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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愉立原名張曉佳.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珮雯訴訟代理人 吳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珮雯(下稱吳珮雯)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愉立(下稱張愉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7日即知悉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客廳、主臥窗框滲水之瑕疵,卻刻意隱瞞而故意不告知吳珮雯,致吳珮雯誤信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於97年4月26日與張愉立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張愉立於97年6月11日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12)日交屋。嗣吳珮雯於97年8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現象,即以電話通知張愉立,張愉立於97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表示將儘快商請建商處理,建商於97年9月17日派員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做局部防水補強,於97年10月4日派員修復樓板,並將系爭房屋原裝潢之天花板拆除,張愉立曾承諾就系爭房屋上開漏水瑕疵負完全責任,然事後竟改口表示其基於道義協助,僅願支付木作天花板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吳珮雯切結同意放棄爾後所得主張之權益,蓄意逃避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因而未達成賠償協議。吳珮雯為解決系爭房屋之客廳及餐廳天花板漏水問題,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3,135元,又頂樓板防水工程費用預估需花費23,000元,合計116,135元,爰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系爭房屋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修繕期間,因施工中粉塵過多,致吳珮雯及其家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因此支出費用10,497元,爰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354、第360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件僅請求張愉立給付12萬元,並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吳珮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張愉立應付吳珮雯93,135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珮雯其餘之訴。吳珮雯對於張愉立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珮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愉立應再給付吳珮雯26,865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愉立則以:其於接獲吳珮雯通知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發生漏水問題後,即協助聯絡建商處理,建商先後於97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前往進行修繕補強工作,應認該瑕疵已修補完成。又系爭房屋固曾於96年10月7日因柯羅莎颱風來襲而發生客廳及主臥室窗框滲水問題,然與本件吳珮雯所指客廳及餐廳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乃屬二事,吳珮雯自應就張愉立明知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或張愉立如何保證系爭房屋具有何品質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吳珮雯所提工程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費用;且系爭房屋係客廳及餐廳之天花板發生漏水,與臥房無關,故吳珮雯於修繕期間並無不能居住而須在外租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並未施作防水工程,吳珮雯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此外,倘依吳珮雯所為上開主張,則系爭房屋所發生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早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合約前即已存在,張愉立就此瑕疵自不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張愉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張愉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張愉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珮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吳珮雯之附帶上訴則聲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7日曾因柯羅莎颱風而發生客廳、主臥窗框嚴重滲水之損害。兩造於97年4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由吳珮雯以1,100萬元之價金向張愉立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吳珮雯已給付價金完畢,張愉立則於97年6月11日辦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6月12日完成交屋。嗣吳珮雯於97年8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現象,並先後於同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發函予張愉立,請求張愉立儘速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等情,有住戶住家受損情況明細表、系爭買賣合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吳珮雯主張張愉立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之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吳珮雯於97年8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即以電話告知張愉立,張愉立接獲通知後,表示將聯繫建商進行修繕事宜,嗣建商於97年8月22日至現場查看,於同年9月17日派員就系爭房屋屋頂局部施作防水補強,又於同年10月4日派員就系爭房屋進行樓板修復工作,而為進行上開修復工作,乃將系爭房屋原裝潢之天花板拆除等情,有9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12至18、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44、47至48頁)。是吳珮雯主張系爭房屋於完成交屋後,發現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係供人居住使用,其發生漏水情事,必影響居住品質,依通常交易觀念,自屬物之瑕疵。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系爭房屋已裝潢完成,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吳珮雯於97年8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形,距張愉立於97年6月1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吳珮雯僅2個月,復參諸系爭房屋曾於96年10月7日發生客廳、主臥窗框嚴重滲水之事實,依其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有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應於張愉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吳珮雯時即已存在。依前揭規定,張愉立就此項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

⒈吳珮雯主張其為解決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問題,

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3,135元等情,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及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3、135至139頁)。查依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修繕內容包括:「拆除及垃圾清運」、「地坪保護-梯間(瓦楞板)」、「地坪保護-客廳(防潮布、瓦楞板、夾板)」、「牆面保護(塑膠布)」、「日本矽酸鈣板天花(含燈盒)防水角材(含燈盒)」、「水電拆燈&臨時燈」、「原有燈具開孔&安裝(換燈泡)」、「間照T8電子式燈具」、「間照T8電子式燈具出線及安裝」、「天花新作批土、打磨、刷漆及局部舊牆面粉刷」及「監管費」;又據證人紀永信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擔任工地的監工,除了我到場外,還有4個木工,以及2個油漆工。首次進場施工是木工」,「我們承作(系爭房屋)客餐廳的天花板維修」,「(第1次木工進場施作)我有到場,時間是(99年)農曆過年前」,「我到場施工時,天花板有1個洞,另有3、4個防水高壓灌注的針頭,且現場水泥天花板上有滲水的痕跡以及水漬。我們沒有就防水部分處理,僅作天花板的裝潢。客、餐廳的天花板是相連,我到場看的時候已經變形。施作完成的時候,請款程序為我們(開)發票給原告,她隔幾天把錢給我,金額為9萬多元」,「原證6、7估價單、發票的部分是我所開立,照片亦是現場照片」「(上開)照片中黃黃垂下的部分即為高壓灌注的發泡劑,那是一般樓板有漏水,這是最為簡易的維修方法,不是我所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足證系爭房屋因有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瑕疵,前經建商派員施作屋頂局部防水補強及樓板修復工作,惟為進行上開修復工作,將系爭房屋原裝潢之天花板拆除,吳珮雯因而僱請證人紀永信率工人修復上開天花板部分裝潢,而支出修繕費用93,135元。

⒉吳珮雯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因發生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問題

,須另行施作頂樓板防水工程,而須支出修繕費用23,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惟為張愉立所否認。經查證人紀永信證稱:「我們沒有就防水部分處理」,「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再滴水」等語,而吳珮雯亦自認其就系爭房屋迄未施作上開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外,吳珮雯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事,是吳珮雯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吳珮雯因系爭房屋有上述漏水瑕疵而支出修繕費

用93,135元,此項費用堪認係系爭房屋因具有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是吳珮雯據以請求減少價金93,1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吳珮雯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已全數給付,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應減少價金93,135元,張愉立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是吳珮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張愉立返還所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吳珮雯另主張張愉立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述漏水之瑕疵,並另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吳珮雯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不適居住而另行租屋之所受損害10,497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惟亦為張愉立所否認。經查: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內容,張愉立並未向吳珮雯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又系爭房屋固曾於96年10月7日因柯羅莎颱風而發生客廳、主臥窗框嚴重滲水之損害,惟於97年8月18日發現漏水情形係位於客廳、餐廳之天花板,尚難憑此即足認定張愉立明知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吳珮雯。是吳珮雯主張張愉立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於完成交付時固有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惟吳珮雯並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始發生,依前揭說明,吳珮雯自不得請求張愉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吳珮雯據以請求張愉立賠償其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另行租屋所支出費用10,49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珮雯請求張愉立給付9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愉立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吳珮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張愉立之上訴意旨及吳珮雯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