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天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天成〈釋戒德〉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於104年7月2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該分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天成先前委託以代書為業之被上訴人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可得仲介費20萬元,天成另委其辦理新竹縣芎林鄉雲谷寺信徒所捐贈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五股林小段8-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及處理訴外人劉英嬌(釋慧真)之財產繼承及過戶事宜,約定以永和房地售價中140萬元作為酬金,於93年9月24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自行買下永和房地,於9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吳思璇,被上訴人稱20萬元仲介費改為其辦理妙法寺劉英嬌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新店土地)之過戶酬金,復自稱系爭土地即將完成過戶登記,應扣除永和房地價金140萬元做為酬金,故其僅付價金140萬元,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遲未同意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委託事項,天成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酬金;另91年7月9日委託承諾書(下稱委託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繕寫,以詐欺方式要求天成在立書人欄簽名,因被上訴人執有天成委辦相關遺產所交付之印章,乃自行蓋章於委託承諾書上,是該紙委託承諾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14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除完成委託承諾書所要求辦理之永和房地繼承登記與出售事宜,另有辦理:①處理劉英嬌繼承人糾葛事宜。②雲谷寺之寺廟保存登記。③雲谷寺住持由劉英嬌變更為天成。④撤銷新店建國段55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⑤完成新店妙法寺寺廟所在新店○○段0000000地號土地產權為妙法寺所有、寺廟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存款免稅優惠。⑥將天成名下之新店北宜段169地號更名為妙法寺所有。⑦妙法寺廟產完整性及寺廟永續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務。但就新竹縣雲谷寺之土地產權登記事宜,伊並未受託處理,是伊已完成受託事務自有權受領140萬元報酬;又委託承諾書約定140萬元報酬,屬契約自由,不容上訴人於委託事務完成後再事爭執,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或減少酬金。至於簽訂委託承諾書前一年另受天成委託處理劉英嬌其他遺產管理事務並收受報酬,與本件委託承諾書之約定與收取報酬一事無涉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天成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簽立委託承諾書,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永和房地,價金280萬元,其中140萬元交付天成,另140萬元做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嗣93年9月24日由被上訴人女吳思璇以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價金140萬元予天成,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女吳思璇,有委託承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2、42至46頁)。
五、上訴人主張天成有以出售永和房地價金中之140萬元為報酬,另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雲谷寺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捐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完成,故應返還140萬元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天成於89年6月30日書立之委託書記載:
「茲委託李秀蘭代書全權處理劉英嬌遺產繼承乙案(詳如病危囑所述)…」(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病危囑則記載:
「台北縣新店市妙法寺所有動產不動產,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雲谷寺住持職權及台北市法雲寺監院職權均請轉由恩師上戒下德老人全權處理,其他俗家外人不得過問,又我的永和市二樓房屋一棟,新店彰化銀行存摺、台北市大同公司存款存摺單據等項,完全請恩師上戒下德老人更名登記為妙法寺常住所有。」(同上卷第40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可見天成原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嗣91年7月9日委託承諾書記載:「茲委託李秀蘭代書全權處理劉英嬌之遺產座落永和市○○段○○○○號,建號577,門牌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售價280萬元正,所得之一半140萬元正歸本人天成所有,另一半140萬元正全權委託李秀蘭代書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同上卷第42頁),上訴人雖主張此委託書乃被上訴人詐欺天成所簽立,然就詐欺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尚難遽採,而天成既自承確有書立委託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該委託承諾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委託承諾書所載其中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劉英嬌之永和房地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並未約定任何報酬。而就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則記載報酬為140萬元。雖被上訴人稱:「當初上訴人(即天成)委託的140萬元報酬,包括上訴人與劉炳榮之間的糾葛,處理的結果是劉炳榮同意不干涉妙法寺的事務,稅捐的部分不負責,也不干涉也不作證關於劉英嬌遺產管理及繼承事宜,就永和房地處分所得的二分之一拋棄權利,劉炳榮確實有同意,但並沒有簽訂協議書,從順利拿到遺產管理人的裁定就可以證明,劉炳榮同意不干涉、不主張81年12月21日協議書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惟就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而自稱劉英嬌姪兒之劉炳榮固於81年12月9日以後龍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天成有關劉英嬌之繼承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劉炳榮、劉炳欽、劉炳妹、劉炳鳳等人與天成並於81年12月21日在台北市宏大法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就永和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持分權利(見原審卷二第64頁),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5日92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僅足以證明該院有指定天成為劉英嬌之遺產管理人,尚難認與繼承人糾葛有何關聯,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已辦理劉英嬌繼承人糾葛事宜。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如何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均未舉證,故其辯稱已依委託承諾書所載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完成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稱委託承諾書所載140萬元報酬,係天成委伊辦
理⑴劉英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⑵系爭房地買賣,售價280萬元。⑶買賣所得一半140萬元為處理劉英嬌繼承人糾葛事宜。及與溫光雄、蘇麗娥協調後繼續辦理劉英嬌病危囑之事項如:⑷雲谷寺之寺廟保存登記。⑸雲谷寺住持變更登記為天成。⑹撤銷新店建國段55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
⑺完成妙法寺寺廟所在新店○○段0000000地號土地產權為妙法寺所有。⑻將天成名下之新店北宜段169地號更名為妙法寺所有。⑼妙法寺廟產完整性及寺廟永續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務(見原審卷二第9頁)云云。惟此與委託承諾書之文義顯不相符,且:
⑴就上開事項中⑴、⑵部分,證人蘇麗娥稱:「…(協商過程
中,是否知悉兩造究竟是何土地、收取何報酬,什麼委任事情沒有處理好而發生糾紛?)我聽到原告《即天成》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300萬元,但他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傭金20萬,其餘280萬元價金被告只付了1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參酌委託承諾書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劉英嬌之永和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售價2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未另行約定報酬,可見就委託處理劉英嬌永和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已另行收取20萬元報酬甚明。另⑶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辦理該項事務,已說明如上。⑵就前揭⑷雲谷寺寺廟保存登記;⑸將雲谷寺住持變更登記為
天成等事項,依被上訴人提出92年7月30日委託書記載,係訴外人釋宗倫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雲谷寺之寺廟登記事宜,註記為:信徒大會、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及寺廟登記等事項,委託報酬共計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該紙委託書既由釋宗倫所簽署,並非天成所委辦,自與天成無涉。至於釋宗倫與天成2人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釋宗倫)同意就甲方(天成)以劉英嬌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所負擔之遺產稅,在新台幣柒佰萬元範圍內予以承擔,使甲方脫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身分。…雲谷寺檔土墻、地下室寮房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讓渡予乙方取得權利。…有關雲谷寺之登記事宜,甲、乙雙方願依新竹縣芎林鄉公所90年7月26日芎鄉民字第006717號函協調解決,提出申請登記並同意乙方任住持…」(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則係就承擔如何劉英嬌遺產債務、雲谷寺擋土墻等建物讓渡權利、雲谷寺登記事宜,由釋宗倫與天成雙方所為之約定,且是在91年7月9日系爭委託承諾書簽訂之前即已簽署,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就⑹撤銷新店建國段554地號土地限制登記;⑺完成妙法寺寺廟所在地即劉英嬌所有新店○○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妙法寺所有,與完成妙法寺寺廟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存款免稅優惠;⑻將天成所有之新店北宜段169地號土地更名為妙法寺所有;⑼妙法寺廟產之完整性及寺廟永續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亦屬系爭委託承諾書所載140萬元報酬之應辦事項,況證人即乘本法師廖翊評稱:「…被上訴人去妙法寺拿錢拿了幾次,其中一次我陪天成出去,我聽到天成說雲谷寺土地過戶辦了那麼多次都沒有辦成,還一直拿錢,我就去質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應該辦好再拿錢,被上訴人告訴我是幫忙性質,光台北新竹兩地跑,跟那些地主溝通,計程車錢都不夠。(在你住在妙法寺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告雲谷寺土地過戶處理情形?)都是拿錢比較多,因為事情很複雜我不想聽,大部分時間我都在房間裡。…(是否知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雲谷寺土地過戶之事,有無約定報酬?報酬為何?)我曾經聽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也沒說多少錢,一直一直拿,…」(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因辦理劉英嬌遺產稅申覆案件向天成收30萬元,有被上訴人簽收之迎福代書事務所90年9月11日之規費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35、39頁),可見被上訴人除上開140萬元外,另已多次就其他委辦事項向天成收取報酬屬實;是其主張有受託辦理
⑹、⑺、⑻、⑼項事務云云,顯與委託承諾書所載之140萬元報酬無關。
㈢惟上訴人主張天成生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芎林鄉雲
谷寺信徒捐贈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五股林小段8-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雙方約定以出售永和房地價金中之14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酬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然:
⑴依證人劉賢祥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是否
知道原告《即天成》曾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事情?例如土地過戶事宜?)我曾經開車搭載兩造到新竹雲谷寺的時候,在雲谷寺時,原告有向當時的地主也是信眾楊瑞源老先生表示要請被告代書幫忙處理雲谷寺土地過戶給妙法寺事宜。(是否知悉兩造之間如何約定何筆土地過戶給何人,以及相關報酬如何領取等細節及過程?)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只有聽過這次而已,只有這次是跟雲谷寺有關,…(是否雲谷寺要過戶給妙法寺?)是…」(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證人蘇麗娥亦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同學,原告《即天成》是我在法會時認識的。(是否知悉兩造間有任何土地過戶或相關事宜的約定?有無發生任何糾紛?)最初是因為原告有一位徒弟在大陸過世,但有遺產贈與給原告,涉及到稅法及過戶的問題,當時在法會我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因為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後來兩造怎麼約定及處理,以及有無支付報酬我就不清楚,過了幾年我有接到原告跟我抱怨說被告拿了他的錢,但是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就從高雄北上到原告所在的新店市妙法寺與他們兩造協商。(協商過程中,是否知悉兩造究竟是何土地、收取何報酬,什麼委任事情沒有處理好而發生糾紛?)我聽到原告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300萬元,但他要給被告傭金20萬,其餘280萬元價金被告只付了140萬元,原告說被告拿了這些錢,但沒有把事情辦好,我就跟被告說,你如果真的有拿原告的錢,就應該把事情辦好,可是他們在講什麼事,我並不清楚,後來被告有解釋,可是我也不知道詳細情形,好像是程序還沒有完全辦好,我就告訴被告說那就趕快把後續辦好。…」(同上卷第91頁),另證人即乘本法師廖翊評稱:「…(是否認識兩造?)上訴人《即天成》是我的師公,被上訴人在妙法寺我有見過,談過幾次話,但不熟。(對於雲谷寺土地過戶之事是否清楚?)被上訴人去妙法寺拿錢拿了幾次,其中一次我陪天成出去,我聽到天成說雲谷寺土地過戶辦了那麼多次都沒有辦成,還一直拿錢,我就去質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應該辦好再拿錢,被上訴人告訴我是幫忙性質,光台北新竹兩地跑,跟那些地主溝通,計程車錢都不夠。(這是何時的事?)我是90年受戒,應該是在90年前後,我從89年就住在妙法寺。(在你住在妙法寺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告雲谷寺土地過戶處理情形?)都是拿錢比較多,因為事情很複雜我不想聽,大部分時間我都在房間裡。(你為何知道拿錢,就是要處理雲谷寺的土地過戶之事?)我本來就知道,我去質疑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告訴我那些地主老先生很麻煩不好搞,所以我知道她是在處理雲谷寺土地過戶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證人廖翊評見過面,表示「…我跟證人《廖翊評》見面次數為何我不記得,但我只跟證人講過一次話,我那天穿白色運動褲,證人問我說李代書你很窮嗎?連問三次,我只回答他,是我很窮,證人只有問我這些話,並沒有質疑我拿上訴人的錢沒有辦事。…」(同上卷第188頁),是依證人劉賢祥、蘇麗娥、廖翊評上開所述,天成確有另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雲谷寺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楊瑞源等人捐地過戶事宜,且是以出售永和房地價金中之140萬元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等之報酬,洵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因天成與訴外人曾宗倫就雲谷寺發生糾葛,雲
谷寺決議由曾宗倫與訴外人楊瑞雲辦理雲谷寺的寺廟登記,曾宗倫於91年3月7日即為雲谷寺負責人,故雲谷寺之土地過戶事宜與天成無關,有新竹縣政府90年3月28日、7月26日通知天成與雲谷寺辦理寺廟變更登記公函、雲谷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故天成不可能委伊辦理土地捐贈事宜云云。然天成與釋宗倫(即曾宗倫)係於98年1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為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飛鳳山雲谷寺建物登記(寺廟登記)等事宜,協議如下:…有關雲谷寺寺廟用地之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乙方《釋宗倫》自理,概與甲方(天成)無關。有關雲谷寺寺廟登記變更事宜由乙方自理,甲方同意協辦,有關雲谷寺信徒大會由乙方負責召集,甲方《天成》同意屆時出席宣佈…。」,有98年1月16日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可見於上開協議之前,天成仍為雲谷寺之住持,有辦理雲谷寺土地變更登記之必要,至於新竹縣政府之通知函,僅足以得知天成與楊瑞雲2人均有陳情表示申請寺廟登記,及由釋宗倫與楊瑞雲辦理寺廟恢復登記事宜,並不足以證明釋宗倫即為雲谷寺住持與天成已無須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宜甚明,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天成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盡速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事宜,否則終止委任關係、將委任報酬返還,有台北南海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簽收之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完成辦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詳如前述,天成乃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酬金140萬元,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第21至21-1頁),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辦理天成委辦事項,且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140萬元委任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40萬元報酬,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4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係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2頁)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