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乙○○
巷10弄1號6樓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而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房地價款新台幣(下同)685,000元, 嗣於本院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99-3、99-9、99-268地號土地上「朝明山莊」G 型玖號一、二樓房屋一棟及其所在基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15日簽訂朝明山莊委託代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由被上訴人在坐落桃園縣○○鄉○○○段99-3、99-9、99-268地號土地內,興建「朝明山莊」G型玖號一、二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壹棟,委建總價新台幣(下同)88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價款685,000元。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開工起280工作天完工 (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嗣兩造約定改以70年8月30日作為完工日,並將此完工期日之約定記載於合約書第15條後方;但被上訴人並未能如期完成工, 兩造遂於77年12月1日在該合約書末頁備註欄約定「本合約書在房屋產權未清楚之前及交屋,本合約書之期限有效」等語,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予上訴人占有,而被上訴人自承已確定無法交付系爭房地,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12條第4款、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房地價款685,000元。
(二)如認系爭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款。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未按期繳付房地價款,其已於70年間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20日尚以明信片通知上訴人「台端前購本人房地,因地主違約而訴訟致遲未交屋,現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確定,即可解決……」,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已因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而遭解除,並非事實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前條房地總價,並願按照下列進度金額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於繳款期限內給付現金予乙方,絕不藉故拖延短欠。」, 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房屋外牆粉飾工程,經去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付該期工程款10萬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付,已違約在先。 又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 如甲方違約或不照本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付款,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時,願將已繳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償損失,同時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此項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事後將近3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合約書末頁備註欄上後方記載之 「77年12月1日乙○○」字樣,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該字樣與備註欄上本文之筆跡顏色亦完全不同;且原備註欄本文前後既已蓋有兩造印文認證,何須被上訴人另行簽名?被上訴人所持合約書上亦無上開「77年12月1日乙○○」字樣之記載。 實則該備註條款,係於兩造訂約之初,上訴人以面額10萬元之未到期軍人有獎儲蓄券繳付第一期款,該儲蓄券於70年9月4日期滿後始可領款,因已逾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上訴人乃增列該文字,要求被上訴人如提前完工亦不得請求以現金繳付。
(三)被上訴人寄發74年10月11日明信片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請求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上訴人與會確認,但上訴人避不出席, 被上訴人後於82年4月26日寄發明信片,係因82年間有財團欲收購被上訴人承建之朝明山莊全部建案,為確認上訴人之合約已解除,而要求被上訴人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坐落桃園縣○○鄉○○○段99-3、99-9、99-268地號土地上,興建「朝明山莊」G型玖號二樓房屋一棟,委建房地總價為885,000元( 包含房屋價款及代購土地價款),並約定房屋預定完工日期為70年8月30日, 並於合約書末頁另定有備註條款。 上訴人已繳付價款685,000元,但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二)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70年底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價金為由解除?
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70年底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價金為由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分期價金,業經其於70年底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已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其於70年底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價金為由解除,應無足取。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6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99-3、99-9、99-268地號土地上「朝明山莊」G型玖號一、二樓房屋一棟, 並約定完工日期為70年8月30日, 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是上訴人早於70年8月30日屆期時,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地。 上訴人迄至98年2月13日始提本件訴訟,早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得執以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於其本於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