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行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芳卿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美錦
林卓義林黃聰林寶燕林隆吉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95,183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2,225元,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足,逾期則駁回訴訟,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贊成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簽立捐贈契約書,提供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原臺北縣樹林市,下同)桃子腳3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贈與上訴人供興建寺廟使用,並由林贊成以農舍名義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照執照,併借用林贊成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林贊成隨即依照上訴人所指定之範圍興建行德宮(下稱系爭寺廟或系爭建物)。興建寺廟之工程由訴外人即林贊成之胞妹周林貴承攬,全部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95,183元,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建廟完成後由林贊成於87年10月23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88年2月15日遷宮奉祀。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因車禍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下,自有辦理系爭寺廟保存登記、繼承登記及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爰聲明:㈠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即民國95年7月21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㈡或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如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為主建物362㎡(A)、厠所8㎡
(B)及棚子34㎡(C),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或㈢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同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如上述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同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按「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
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建物為寺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採信。寺廟往往結合宗教、信仰、歷史、文化、藝術、心靈、及當地風土民情等成為交通、文化、聚落、朝聖及觀光之中心,價值非比一般,自非硬體建物單一價值可得論擬,與一般自用住宅或營業用建物隨歲月蒼桑而老朽斑駁致折舊價貶不同。寺廟因時代遠古、人民信仰或歷史淵源而歷久彌珍,雖建物頹舊反價值不菲,成為文化資產,甚至列入古蹟保存者,所在多有,故寺廟價格核定非與一般建物以逐年折舊計量。矧寺廟與當地民俗人心凝結,成為文化薈萃、人民聚集、商業雲湧、交通往來之繁榮區,屢見不鮮,加上心靈之寄託、風俗之忌諱、謨拜神祇之不一,鮮少有以寺廟為交易對象,自無所謂之市場價格,亦難形成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故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或原告訴訟所有利益,自應考量寺廟上開無形或文化產值。
㈣、系爭寺廟建物面積依上訴人之寺廟登記所載為494.44㎡(見原審卷第9頁),依系爭測量圖則有404㎡【主建物362㎡(A)、厠所8㎡(B)及棚子34㎡(C)】,有相當規模並非小型廟宇,雖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就寺廟登記之建物價值登記為525,000元,惟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建造價格為3,795,183元,被上訴人曾欲以600萬元承買系爭寺廟未果(見上證四,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寺廟於起訴時之價值不止525,000元,該寺廟登記之建物價格亦與實情相去甚遠,不足為採。斟酌系爭寺廟有神像、神桌、鑼鼓、法物、以及雕刻等財物之總值即高達19,572,000元,尤其雕刻之價值即逾一百餘萬元,足顯系爭建物非僅525,000元。該等財物與寺廟建物結為一體,形為系爭寺廟整體,除屬動產外,盡成建物之成分或附屬建物而不可分,與建物價值融合為一,自非折舊可比,故寺廟價格之核定,自當依據各別具體個案,衡量其有形、無形之價值而定鐸。本件經審酌建廟尹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前開各種因素考量,認為以建廟初始之建築支出費用3,795,183元,毋庸折舊,非不得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亦認同此價額,上訴人當庭亦同意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益證以3,795,1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即非無據。由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5,730元,尚欠32,890元,第二審僅繳納8,595元,不足49,335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計82,225元。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系爭寺廟價值為525,000元,不應補費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795,183元,上訴人應補足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82,225元,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