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行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芳卿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美錦
林黃聰林卓義林寶燕林隆吉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聲明:㈠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原台北縣樹林市,下同)桃子腳段3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即民國97年7月21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寺廟),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㈡或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如上述㈠及㈡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為主建物362㎡(A)、厠所8㎡(B)及棚子34㎡(C)】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17號,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或㈢被上訴人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如上述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聲明內容同一,僅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測量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詳予記載,與原訴並無不同,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亦無聲明之變易,並無不可,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贊成於85年11月15日簽立捐贈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贈與上訴人供興建寺廟使用,並由林贊成以農舍名義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照執照,併借用林贊成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林贊成隨即依照上訴人所指定之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即行德宮。興建寺廟之工程由訴外人即林贊成之胞妹周林貴承攬,全部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95,183元,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建廟完成後由林贊成於87年10月23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88年2月15日遷宮奉祀。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因車禍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下,自有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爰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依民法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㈡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如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為主建物362㎡(A)、厠所8㎡(B)及棚子34㎡(C)】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或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如上述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屬農業用地範圍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設施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與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前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除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情形外,即受分割後0.25公頃之面積限制。被繼承人林贊成於85年11月15日捐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當時尚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興建寺廟,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必須農地農用,而以信託之方式,由林贊成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法令限制未除,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於法未合。系爭建物以自用農舍建造,供上訴人為寺廟使用,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農業用地,本件「贈與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之義務,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單獨請求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且依照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項法律之強制規定,非上訴人請求確認所得加以否定,固上訴人此項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贊成贈與,供興建系爭寺廟,上訴人為系爭寺廟之實際出資人及原始起造人,僅借名登記於林贊成名下,依借名委任與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或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認為均無理由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以農舍為由興建供寺廟使用,得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所有權之登記?㈡系爭寺廟之所有權人為何?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建物以農舍為由興建供寺廟使用,得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所有權之登記?⒈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第3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農舍自不得變更用途改作寺廟使用;另依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予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前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除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情形外,即受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面積限制等情,業經原審函查詳明,有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6日北市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準此,系爭建物以林贊成為農舍起造人而興建,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則依前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寺廟自非可承受耕地,且農舍不得變更用途改為寺廟使用,且應與坐落農地併同移轉,則系爭建物為寺廟亦不得變更農舍用途及請求與土地分離而移轉;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392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未能取得0.25公頃以上,不得請求分割,亦無分割移轉之可言。在在顯示,於現行法令下,上訴人尚無與系爭土地分離而請求農舍即系爭建物單獨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依據,仍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給付,由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以上訴人名義為保存登記,如上訴人聲明第㈡、㈢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於農發條例修訂前,依不溯及原則,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拘束云云,惟農發條例修正前,僅具有自耕能力之農民始可取得農地與農舍,上訴人無論為寺廟登記前或後之非法人團體或私法人,均無由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辦保存登記,所辯為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並借用林贊成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故林贊成係為借名登記之起造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委任所取得之權利而請求如上訴聲明㈡及㈢所示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乃指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謂。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雖為林贊成,惟此係政府對於建造相關事項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非謂依該等文件即得遽以認定林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復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法理,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本件因建造相關行政管理規定而以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尚非表彰該名義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借名登記」尚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有信託關係存在者,則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云云。經查:信託法係85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系爭土地捐贈契約及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在85年10月16日簽訂本件捐贈契約之後,於當年農曆86年6月28日(按即國曆86年8月1日)開工動土儀式,由林贊成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其事實發生時間乃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倘有信託關係存在,乃有信託法之適用。又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贊成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實為信託關係。蓋借名登記係無名契約,須當事人合意始足成立;而信託,依上開規定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上訴人既以上開法律關係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發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洵非可取。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僅於系爭建物之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填載起造人為林贊成,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始就系爭建物未曾取得管理或處分權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林贊成間有信託關係,並非可採,故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所為前揭請求亦無可採。
㈡、系爭寺廟之所有權人為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此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提出載有各項工料費用之估價單為證據,但系爭寺廟於建造之時,係由未完成法人登記之上訴人前身之信徒集資興建而成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因當時上訴人並非權利主體,其信徒集資所得款項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並不能即認為屬於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且地上建築改良物因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者,仍應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時,已有權利能力者方能原始取得所有權,倘於不動產物權發生時,該權利主體尚未成立,則僅能繼受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系爭建物不動產物權發生時,上訴人猶無權利能力,自無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嗣又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前、後,基於法人同一體,信徒之出資即為上訴人之出資為原始出資興建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為信徒集資所建,為原始所有權人,自非得為所有權之讓與,並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於事實處分權之讓與則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為寺廟,建廟當時無權利能力,自無取得所有權可能,且法令上亦無上訴人得為所有權登記之規定,已述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保存登記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或同意及協助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