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泓錦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義賢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泓錦(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義賢(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20時30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路口前方約3部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即看見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時,仍加速行駛,致撞及沿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且造成系爭汽車全毀,被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系爭汽車拖離現場之拖吊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97年6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燃料稅及牌照稅9,000元、保管費4萬500元、系爭汽車毀損20萬元、精神損失4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與該汽車有關之損害。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其所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骨折之記載,嗣後竟提出一份有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200元(即醫療費用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牌照稅及系爭汽車毀損共計25萬7,5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8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7,500元。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全毀及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傷上訴人及造成系爭汽車全毀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如何?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及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97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自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車禍發生時,並未發現受有骨折之傷害,嗣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7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97年6月17日經核醫骨骼掃描檢查,而發現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97年6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記錄及醫療費用單據,且其先後二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顯有疑義。何況上訴人自97年10月17日以後亦無任何因骨折而就醫回診之記錄,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即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⑴原審將上開97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
之原因,及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所為之各項檢查顯示,究竟有無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係何時以何種檢查得知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究與97年6月4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函復稱:「...二、病人(指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訴車禍後左手臂麻木,經頸椎X光檢查,診斷為頸椎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無頸椎明顯骨折或脫位,建議門診追蹤複查。三、97年6月6日起病人陸續至骨科門診,主訴胸部疼痛,經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同年6月17日安排核醫骨骼掃描檢查,呈現陽性反應,故無法排除左側第7肋骨骨折。四、考量病人有近期受傷病史暨症狀,其骨骼掃描異常處應為急性傷害,而無法排除與同年6月4日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99年7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0367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三軍總醫院於97年6月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之內容,係僅就上訴人經頸椎X光檢查後所出具;至於97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內容,則係進一步就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經精密之核醫骨骼掃描檢查後所得知之結果,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3日始接受核醫骨
骼掃描檢查,並非於97年6月17日即作該項檢查,故上訴人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上訴人至該院接受核醫骨骼掃描檢查之日期,亦經該院99年1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130號函復稱:「病人陳泓錦君係於97年6月17日接受核醫骨骼掃描檢查,意即於本院僅接受過1次該項檢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確於97年6月17日即接受核醫骨骼掃描檢查,並因而得知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要無庸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外,尚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洵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3日始接受核醫骨骼掃描檢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則其徒以質疑上訴人接受核醫骨骼掃描檢查之日期,而主張上訴人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就醫,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200元,並提出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2至3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7年6月4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有一次急診,6次門診,自付額共4,240元,固屬本次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其後迄98年度均無就醫記錄,則其再於99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9日所支出合計96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原審於99年5月17日將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就醫共自費支出多少費用之疑義,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99年6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8172號函復稱:「...二、97年6月4日病人(指陳泓錦)經由救護車被送至本院急診室,其就醫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主訴為左側手臂麻木,經X光檢查及保守治療,...。三、依99年2月9日最後一次門診就醫紀錄,病人主訴為左手掌麻木,故尚無法確定其是否完全康復。」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急診後迄該次函復之日止,至該院骨科、神經內科門診之費用明細9份供本院參酌(見原審卷第26至4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就醫收據相符。可知因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門診就醫之症狀主訴為左手掌麻木,與其因本次車禍被送急診而主訴左側手臂麻木之症狀吻合,三軍總醫院無法為上訴人完全康復之評估,則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在三軍總醫院就醫共支出5,200元,均屬本次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辯稱:應剔除99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9日合計96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20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
7肋骨骨折等傷害,不能搬重物,手腳會麻木,睡覺會驚醒,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於醒吾商專,並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經此車禍受傷,蒙受精神上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受影響;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且無大筆存款,亦經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萬5,200元(計算式:5,200+100,000=105,200)。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損害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同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傷上訴人,並造成系爭汽車全毀及支出與該汽車有關費用之損失,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應賠償其身體受傷之損害外,並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20萬元、系爭汽車拖離現場之拖吊費及保管費8,000元、97年6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燃料稅及牌照稅9,000元、保管費4萬500元等合計25萬7,500元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不及於「過失毀損」(因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顯見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與該汽車相關之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均非屬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與該汽車相關之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合計25萬7,5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至上訴人或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是否得依其他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或為無理由(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或為不合法(即關於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與該汽車相關之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部分),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雖就駁回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毀損及支出與該汽車相關之拖吊費、保管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部分,理由核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