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 陳麗玉被上訴人 褚志傑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褚志偉被上訴人 楊文章

號1樓訴訟代理人 楊林蜜

號2樓被上訴人 歐淑真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請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

(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中「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項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因上訴人據以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均同為兩造間關於共有頂樓修繕費用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認兩訴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褚志傑、歐淑真、楊文章分別為同址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為4 層樓之公寓建築(下稱系爭4 層樓建物),係於64年11月25日建造,距今已逾34年。伊於84年10月6 日向前屋主購入4 樓房屋,自95年間以來,伊之4 樓房屋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水現象,3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褚志傑亦向伊反應其3 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業以99年5 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釐清系爭4 層樓建物漏水原因,並提出修復建議,伊即按照該鑑定報告實施修繕,因而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23萬3,500 元、4 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5,000 元,合計23萬8,500 元,此項共有物修繕費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1 項及第822 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每人負擔5 萬9,625 元,惟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5 萬9,625 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各1,250 元,及均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5 萬8,375 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支出「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元,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就此項修繕費應各再給付上訴人6,750 元,並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750 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4 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上訴人在上興建違章建築所造成,其修繕費用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復未證明確已支出費用,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出售其4 樓房屋予訴外人謝秀煌時,4 樓天花板仍持續漏水,且經上訴人修繕後,頂樓平台逢雨積水,樓梯間亦有滲水現象,油漆亦嚴重剝落,上訴人顯未修復漏水,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822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自行修繕共有部分之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者,須該修繕確有修復共有部分之損壞,始足當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任憑己意修繕共有部分,卻未能修復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對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而言,即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或保管費用,自不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之。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4 層樓建物之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褚志傑、歐淑真、楊文章分別為同棟3 、2 、1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95年間起,伊之4 樓房屋天花板陸續滲漏水,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以該公會99年5 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提出修復建議,伊即按照該鑑定報告僱工修繕,因而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23萬3,500 元、「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1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損壞修復建議詳細價目表、建盛土木包工業詳細價目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建盛土木包工業存摺(見本院卷第11-14 頁)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渠為系爭4 層樓建物1 至3 樓之所有人,及系爭4 層樓建物有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情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99年12月20日(99)省土技字第7586號函、100 年5 月10日(

100 )省土技字第2015號函回覆本院稱:「有關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之公共設施(含屋頂房水及公共樓梯)之修復事宜,經本會技師前往現場會勘鑑定結果,其公共設施(含屋頂防水及公共樓梯)之修復結果,符合本會原鑑定報告書,即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書內『十一、損壞修復建議』之規定工法施作完成,應屬合宜」、「修復工法中之第二項,屋頂平台全面漏水處理(含全面原有防水及粉刷層打除後補強),因礙於現場施工條件,為避免漏水情況加劇,致原有防水層未打除,改以磁磚粘著劑施工…須減少施工費用3 萬5,000 元」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有頂樓舖設水泥、樓梯間粉刷油漆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 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修復頂樓平台之漏水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是認於按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方法修繕後之100 年3 月間,出售其4 樓房屋予訴外人謝秀煌(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筆錄)。而上訴人出售其4樓予謝秀煌後,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經謝秀煌另僱工施作高壓止漏修繕一節,有謝秀煌提出之志翔防水施工保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且上訴人僱工修繕後,頂樓平台仍有積水,樓梯間亦有滲水現象,油漆並已嚴重剝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89頁背面勘驗筆錄、99頁證物袋、110 頁、119-120 頁)。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勘驗現場,系爭4層樓建物頂樓樓梯間,壁面及天花板亦有漆面剝落情形,復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可查,可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修復漏水,應屬事實。又系爭4 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已全面舖設水泥,其各樓層之給水管並無以明管施作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現場勘驗明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洪建興亦到場陳稱「暗管改明管部分是將原來舖設在頂樓右側地面之老舊給水管更換新管,更換後以水泥覆蓋,目前是暗管狀態」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足見系爭4 層樓建物亦無給水管暗管改明管之情形。

準此以觀,上訴人縱有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23萬3,500 元、「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 元,因其施作結果並未修復頂樓之漏水,亦未將給水管暗管改為明管以利檢修,且該等修繕並未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或保管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5 萬9,625 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6,75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