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梁秀錦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 訴 人 洪進旺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文孝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民律師
楊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伊為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1、156、15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依序為1/18、42/360、82/720。詎上訴人梁秀錦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26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上訴人洪進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1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56、15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渠等於刑事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竊占案件)坦承不諱,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錦給付26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1地號(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19元;上訴人洪進旺給付29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6、157地號(下稱系爭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9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梁秀錦應給付被上訴人130, 862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0元;上訴人洪進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96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6、157地號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47元,並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梁秀錦則以:伊所有坐落於系爭30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26之1號房屋),係伊祖父以支付稻米為對價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購地後所興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建造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26之1號房屋,自亦非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系爭26之1號房屋自48年起繳納房屋稅,並於60年間編定門牌,是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當非無權占有。況伊已於10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之弟許文悌、許文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並於100年1月25日經拍賣取得另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秀錦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洪進旺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11之2號房屋),係向他人購買,當時不知有占用系爭156及157地號土地之事。嗣伊於83年3月31日交屋進行整修後,有自稱為許家人者表示系爭11之2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然其僅告以將來需向其購地,並未要求伊支付租金或訂定契約,後即未再聞問。是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該屋坐落之土地,合併前屋主葉來興占有期間,已逾20年,得依民法第947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達實質審查階段,兩造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審理在案(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301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非本於物權請求,故依最高法院8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伊已具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又縱認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蓋系爭土地不具商業價值,且上訴人多年怠於行使權益,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進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301、156、157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18、42/360、82/720。
(二)上訴人梁秀錦所有系爭26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上訴人洪進旺所有系爭11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56、157 地號土地其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96平方公尺)、C(面積為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四)系爭301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61,166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67,644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72,288.8元。
(五)系爭156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8,32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4,32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57,120元。
(六)系爭157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8,32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4,32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57,120元。
(七)系爭301、156、157地號土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分臨台北市○○街西、東兩側,屬老舊社區,附近社區大多是老舊房舍,北有八德路,南為松隆路,鄰近有松山火車站、永吉國中、五常公園、三家廟宇(台北府城隍廟、慈幼宮、濟公廟)、慈幼宮圖書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301、156、157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梁秀錦、洪進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部分:
1、上訴人洪進旺部分:
(1)上訴人洪進旺就此辯稱:系爭11之2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葉來興、陳源峰購得,伊與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合併已逾20年,且伊於83年3月31日整修系爭房屋,向葉來興確認系爭11之2號房屋占用非屬伊所有之土地,已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156、157地號土地,故伊依民法第947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另案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故伊占有使用系爭
156、157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固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然查:①上訴人洪進旺向訴外人葉來興、陳源峰購買者為坐落台北市松山區○○○區○○○段三小段154、15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段153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巷○號建物(包括前面檳榔店),未及於系爭156、1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節,有(葉碩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㈥及文末買賣不動標示欄、陳源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可稽(本院卷㈠第210、212頁、第213頁背面),是其執前揭買賣契約書稱伊有向葉來興、陳源峰購買坐落系爭15
6、157地號土地上11之2號房屋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又證人葉來興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李淑美(洪進旺配偶)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亦證稱:伊出售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157地號土地;另伊出售154、155地號土地面積僅9.68坪,但建物則有23坪(沒有權狀),故買方應該知道該建物占用到不是自己之土地,伊並無使用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意思等語,據此,葉來興於出售房屋之前,除未占有系爭157地號土地外,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1之2號房屋坐落之他人土地之事甚明,上訴人洪進旺空稱葉來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已10多年,故伊於82年間買受該建物後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99年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合併已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要無可取。③證人陳源峰於該案先則稱伊不知賣給洪進旺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其後雖依他項權利位置圖指稱伊賣給洪進旺之房屋坐落於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之間(本院卷第223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卷第123頁),惟其所稱各節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153地號)及建物(台北市○○街○○巷○號)均有不同,證稱各語除先後扞格外,亦與本案相關件證不符,要難遽信為真實。況其另稱:伊知道房屋占用別人土地,但伊只有使用地上物,並沒有地上權,地上物是伊所有,其他的即非伊所有等語,據此,其無以所有或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洪進旺稱陳源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已10餘年云云,核無可採,其進而稱:其於86年間向陳源峰買受該建物後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合併陳源峰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156地號土地期間已逾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2)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洪進旺所有系爭11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56、157地號土地其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96平方公尺)、C(面積為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原因甚夥,或以侵權之意為之,或為逾界建築、或誤為己地而為之等。查本件上訴人洪進旺購買系爭11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因房地面積差異很大(逾13坪),故應知悉該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業據證人葉來興陳明,則上訴人洪進旺占有系爭土地非屬逾界建築或誤他人之地為己地而為之等情,固可認定,惟其明知他人土地仍為占有使用,究係以侵權之意為之,或本於其他主觀意思為之,則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上訴人洪進旺就此,迄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買受系爭11之2號房屋後,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徒以其在被上訴人之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有不足。至於上訴人洪進旺稱其配偶李淑美已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乙案,前經原法院以100年重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李淑美之訴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自難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洪進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葉來興、陳源峰售屋使用土地情形,亦據渠等於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1號事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是上訴人洪進旺聲請傳訊葉來興、陳源峰調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上訴人梁秀錦部分:上訴人梁秀錦稱伊非無權占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云云,無非以伊所有系爭26之1號房屋係伊祖父沈國城以支付稻米為對價關係向被上訴人祖父購買土地後所興建。但因無法律觀念,故迄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歷經伊三代人居住,被上訴人及其父執輩等亦均無異議,足徵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承上訴人自6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房屋在60年即已編定門牌,48年起就已依法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亦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為據,並提出戶籍謄本、稅籍證明、門牌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22頁)。惟查,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等或可證明上訴人梁秀錦設籍系爭26之1號之址、系爭26之1號房屋有繳納房屋稅、系爭26之1號房屋之門牌經主管機關查核無訛等事實,惟房屋居住、納稅及編列門牌等情,無從推知上訴人梁秀錦祖父沈國城有無購買系爭301地號土地之事,上訴人梁秀錦執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前經其祖父價購云云,自嫌乏據;又上訴人梁秀錦就其使用系爭301地號土地一事,自陳系爭26之1號房屋係伊祖父購買土地後所興建,伊係因繼承之故繼續使用云云,則依其所言,渠等既本於購地建屋之意使用系爭301地號土地,亦即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為之,自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301地號土地甚明。此外,上訴人梁秀錦復未另行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之事實,徒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洵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梁秀錦所有系爭26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洪進旺所有系爭11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96平方公尺)、C(面積為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渠等分別占用系爭301、156、157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就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18、42/360、82/720,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又因被上訴人係共有人本於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梁秀錦主張: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於100年1月25日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9,100年7月29日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並分別登記於自己及訴外人謝嘉玲、謝一正、梁德容名下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1/72(25/360+〈2×3〉/72=55/360=11/72)。上訴人逾越自己應有部分之範圍為61/7 2,此部分始為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因此100年1月25日之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296分之61(即61/72乘以1/18),而非1/18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87-2、187-3頁);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據此,上訴人梁秀錦陸續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11/72一事,固屬實情,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就系爭26之1號房屋坐落系爭301地號如附圖A所示特定部分之土地占有使用,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此部分之權利自受有侵害,上訴人梁秀錦則相對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是其置分別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僅係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就系爭301地號如附圖A所示特定部分,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餘部分(61/72)中之1/18(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而非系爭301地號如附圖A所示全部土地之1/18云云,洵難憑採。
3、至上訴人洪進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肇因於上訴人洪進旺無權占用系爭156、157土地,被上訴人本無過失可言,且民法第217條為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適用,是上訴人洪進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4、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占用基地建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分臨台北市○○街西、東兩側,屬老舊社區,附近社區大多是老舊房舍,北有八德路,南為松隆路,鄰近有松山火車站、永吉國中、五常公園、三家廟宇(台北府城隍廟、慈幼宮、濟公廟)、慈幼宮圖書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系爭11之2號房屋現供上訴人洪進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26之1號房屋係供上訴人梁秀錦之兄長居住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當,準此,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各期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①系爭301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61,166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67,644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72,288.8元。②系爭156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48,32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54,32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57,120元。③系爭157地號土地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48,32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54,32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57,120元,及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
156、157、301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認被上訴人請求梁秀錦返還94年1月1日迄今,占用系爭3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息,即給付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所受利益130,862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10元;請求上訴人洪進旺返還94年1月1日迄今,占用系爭156、157地號如附圖B、C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息,即給付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所受利益150,964元予被上訴人,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7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梁秀錦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62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0元。上訴人洪進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96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6、15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