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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634之9號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時,未注意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伊先行,擦撞伊致受有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萬8,674元、義肢費用18萬元、氣墊床1萬元、交通費3,750元、紗布等雜費5,420元、包括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2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有損失253萬44元,扣除已取得之強制險88萬992元,總計164萬9,052元。爰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4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原判決及鑑定核無不合,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7,052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至於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業已支付5萬元之醫藥費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入住健保病房,依法並無庸支付病房費,因此病房費自付金額及病房費部分負擔共計4萬3,481元,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支出150元診斷證明書費即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逾此部分即1,090元,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因腳部受傷縱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3,750元之收據。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

11 日至同年月21日共11日入住加護病房,然加護病房本即有護士照料看護,且加護病房有固定探視期間,並不容許有看護長時間在旁照料,顯見被上訴人請求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2,00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住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據刑事偵查卷附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載,被上訴人之血跡、手提雞蛋破裂及倒臥處,距離行人穿越道有4.8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甲○○所駕營大客車時速約15公里,車速不快,發現被上訴人時,業已身處車底,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遭上訴人甲○○所駕營大客車拖行,故由被上訴人倒臥處、血跡處及所提雞蛋破裂處並非處於行人穿越道上,亦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由鑑定意見亦載明:「未讓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等語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二)原判決認定之病房費4萬3,481元,乃被上訴人自行選擇病房所增加,非屬必要費用,且有重複列支情形。上訴人甲○○服刑後至今無業,其配偶亦因病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經濟狀況艱困,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又覆議鑑定對於上訴人是否遭拖行?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重要之點未獲結論,其覆議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99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⒈上訴人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7

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被上訴人先行,擦撞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除病房費4萬3,481元、診斷證明書費1,090元以外均不爭執。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除交通費3,750元以外不爭執。

⒋上訴人已支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已取得強制理賠保險金88萬992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7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醫療收據、義肢報價單、輪椅收據、氣墊床收據、成人紙尿褲等物品發票及收據、領據、強制險理賠金額匯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98年度司板調字第13號卷第5至6頁、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18頁、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⒉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7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被上訴人先行,擦撞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或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民營客運,轉彎車未注意,且未讓沿行人穿越道路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丙○○無肇事因素。」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刑事偵查卷第6頁),復經本院審理中再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囚。』」,並同意台北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所述之鑑定理由,此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足證於本件車禍確全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空言否認過失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既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與上訴人甲○○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即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按行人穿越道路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依從斑馬線跨出2、3步即遭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被上訴人呼叫後,上訴人甲○○仍將其輾過拖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可按(見上開偵查卷),再參以證人游怡婷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景平泰和街口停紅綠燈,是在事故現場對向,看到一台公車從泰和街右轉景平路往連城路的方向,當公車轉過彎後,就發現有個人倒在銀行前面的景平路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9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另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重傷害,顯係遭到車輛輾過之傷害,因此,被上訴人雖倒臥於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上距離斑馬線4.8公尺之位置,惟該地點應非第一次撞擊點,應係遭上訴人甲○○駕駛大型車輛撞擊後拖行後停止之位置,因此,上訴人雖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上訴人甲○○駕駛民營公車,轉彎車未注意,且未讓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等語,及被上訴人倒臥處距離斑馬線4.8公尺,被上訴人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即上訴人甲○○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認定,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9萬8,67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2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21頁),其中除病房費4萬3,481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090元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均不爭執,經查:

⒈病房費4萬3,481元部分:參以台大醫院就診,健保病床一位

難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住院10日支出病床費1萬7,6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為1,600元,再於同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支出病床費563元,同年4月1日起至同月9日住院9日支出病床費1萬4,4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為1,600元,同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9日住院10日,支出病床費8,0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800元,同年4月10日起至同月27日支出病床費1,741元、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支出病床費1,177元,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平均每日支出病床費為800元至1,600元不等,因此,被上訴人顯係依據醫院所提供床位之費用而支出不同之病房費,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向醫院請求升等病床之費用,因此,上訴人抗辯前揭病床費係被上訴人自行升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前揭病房費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證明書費1,09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及請

求保險理賠,均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目前受傷之情形,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22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27日支付診斷證明書650元、97年7月2日支付證明書費400元、30元、10元,應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9萬8,674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義肢費用18萬元、氣墊床1萬元、紗布等費用5,420元均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未就交通費之支出單據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以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居住於中和市,往返臺大醫院每次單程支出交通費2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原證11),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0日、97年6月9日住院(單程為250元)、97年4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4日、97年7月7日門診(往返交通費為500元)之交通費合計為3,750元,應屬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20萬5,370 元,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於加護病房,已有專業護士日夜照顧,並無由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因此,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2,000x 11=22,000)。被上訴人雖於加護病房期間,雖有親人須隨時聯絡,係醫院與家屬間之聯繫,顯與請求專業看護,隨時照料病人之起居情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加護病房期間須有專人在加護病房外隨時等候而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97年6月9日起至97年7月2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顧、97年7月7日起至97年8月13日於門診追蹤,須依賴助行器與輪椅以行動,日常生活須他人扶持照顧,有台大醫院98年10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424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4月27日、於97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8日居家復健,於6月9日起至

97 年7月2日住院復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2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斟酌被上訴人為為76歲高齡,遭受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骨折之傷害,致左下肢截肢,上訴人甲○○有營業大客車司機、已入監服刑,月薪4萬餘元,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為資本額2億5仟餘萬元之法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9-2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8,044元(98,674+205,370+204,000+1,500,000=2,008,0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88萬零992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上述,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07萬7,052元【計算公式:

2,008,044- 880,992-50,000=1,077,052】。

八、綜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7,0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