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明維律師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行脫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甲○○、乙○○、丁○○依序分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6萬0,518元、48萬7,859元、216萬0,518元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股票、房屋、存款等財產予以查封,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嗣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不當假扣押受有財產損害63萬1,380元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共計損害1,23萬1,380元(其計算式為:631380+300000+3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3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予廢棄,然被上訴人嗣對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以為補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可徵上訴人之財產本有假扣押必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脫產行為並無不法;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故意;另上訴人稱其股票受有63萬1,380元損失,惟經統計其股票市值顯係上漲63萬1,380元,且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然被上訴人旋即另行取得准為假扣押裁定,再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甲○○以73萬元、被上訴人乙
○○以17萬元、被上訴人丁○○以7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上訴人之財產在216萬0,518元、48萬7,859元、216萬0,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之薪資債權;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處分在第三人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在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股票;並查封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64及164之1地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197建號建物。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97年2月26日97
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
㈣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97年度
裁全更字第2號,作成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同內容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裁定以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㈥以上各情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抗字
第16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執行命令撤銷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臺北古亭郵局97年12月11日第303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1、72、73-74、2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無非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嗣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憑。
㈢查被上訴人以兩造前合資設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大象公司)期間,上訴人將其名下大象公司20萬股股份登記於其胞兄即訴外人董志平名下,旋上訴人於88年
1 月間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要求退股,上訴人將登記於董志平名下之大象公司20萬股股份併入其名下計算其持股,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董志平名下20萬股之退股金為478萬7,500元、87年度未分配盈餘2萬1,395元,被上訴人甲○○、乙○○、丁○○按當時持股比例依序為31%、7%、31%分別支付上訴人216萬0,518元、48萬7,859元、216萬0,518元,被上訴人並取得董志平名下之大象公司股份;詎被上訴人事後遭董志平以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辦理退股事宜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前開退股金、未分配盈餘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聲請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即以該假扣押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溢付之退股金478萬,7500元(依被上訴人甲○○、乙○○、丁○○當時持股比例31%、7%、31%,判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甲○○、乙○○、丁○○依序為215萬0,906元、48萬5,688元、215萬0,90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有關87年度未分配盈餘2萬1,395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於該案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該案勝訴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35號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6-99頁、卷㈡第38-46頁),是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退股金478萬,7500元部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保全此部分之債權即得受清償,揆諸前開意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7年度未分配盈餘2萬1,395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給付,係其等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與退股金同將董志平名下之股份計入上訴人持股比例計算數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觀諸該股權協議書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35號卷第14-17頁),再參酌該未分配盈餘返還債權僅佔系爭假扣押債權約百分之5【即21935/(0000000+21935)≒5%】,難認被上訴人為保全未分配盈餘債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為假扣押之執行尚無不法,自屬可取。
㈣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就被上訴人同一假扣押之聲請再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不服,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歷審卷宗(見本院卷第35、39頁),核閱無訛,並與上訴人所陳本院駁回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法院就被上訴人同一次假扣押之聲請最終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不因同一聲請程序中准予假扣押裁定曾遭廢棄而認該次假扣押之聲請有何不法;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遭廢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先行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難認不法。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及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假扣押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中記載「是本件假扣押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假扣押程序(即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回而終結,…」,並未提及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顯然系爭假扣押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無涉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6-10頁)係針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應否返還所為之裁定,當然無庸提及與該擔保金無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假扣押之侵權行為責任則應以被上訴人同一次聲請假扣押有無不當為基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同一次假扣押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結果作為判斷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與本件請求無關,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2262號裁定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該裁定並非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不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所憑之准予假扣押裁定,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該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當假扣押之情事,則有關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