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 蔡月盡被上訴人 鄧豐毅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上訴人遷居南部遂委由上訴人胞姊即被上訴人之母蔡林達代為管理出租,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蔡林達保管。詎蔡林達於92年10、11月間竟與被上訴人共謀,向上訴人佯稱出租系爭房地需用印鑑證明,詐使上訴人誤信而交付印鑑證明後,即持之與所代保管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蔡林達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證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之通謀虛偽法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將系爭房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出租訴外人陳金葉,至98年12月止共收取租金102 萬2,000 元,同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上訴人10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給付金錢部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因積欠蔡林達近百萬元借款,名下擁有之系爭房地及另筆新北市○○區○○路○○○ 巷14之2號房地(下稱板橋房地)復有銀行貸款無力償還,遂於74年間與蔡林達商議將該兩筆房地售予蔡林達,買賣價金以積欠蔡林達之借款抵充及由蔡林達代償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雙方議定後即著手辦理過戶及清償貸款事宜。因蔡林達育有含上訴人在內共兩名子女,遂與上訴人約定以兩名子女名義各登記一筆房地,惟當時上訴人年僅10歲,故先於74年8 月將板橋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胞姊曾錦秀,系爭房地則先交屋,待被上訴人還清銀行貸款時暫以蔡林達名義設定抵押權擔保,至被上訴人長大再辦移轉登記。上訴人嗣即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將板橋房地過戶予曾錦秀。之後蔡林達依約還清上二筆房地銀行貸款,並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至92年間,蔡林達邀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上訴人應允,遂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盜用其證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並非事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上訴人履行其與蔡林達間之買賣契約義務,非無權處分,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亦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自蔡林達與被上訴人共謀,盜用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證件所辦理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羅勝隆與陳素娥、上訴人胞妹蔡佳臻、上訴人之夫謝玉麟,及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及事後清償塗銷抵押權等資料為證。惟證人羅勝隆於原審證稱伊僅幫陳素娥遞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對過戶始末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筆錄);證人陳素娥亦於原審證稱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辦理過程,印象已經久而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筆錄);證人蔡佳臻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之過戶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證人謝玉麟雖於原審證稱伊未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云云,惟同時證稱系爭房地向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筆錄);而臺灣土地銀行亦函覆原審表示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所有資料,已逾10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銀行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林達,惟蔡林達前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伊並未保管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上訴人欠伊借款100 萬元且無力償還向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90餘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語,有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蔡林達於原審亦提出書面為相同意旨之表示,足見並無重複訊問蔡林達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未再請求訊問蔡林達。足見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反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之母蔡林達借款
未還,遂與蔡林達約定以系爭房地交蔡林達抵債,並先於74年間移轉板橋房地予曾錦秀,系爭房地則俟代償銀行貸款後先設定抵押,至被上訴人長大再辦移轉等事實,則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蔡林達於78年7 月4 日所簽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並自認該協議書為其所簽訂(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理由狀)。而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一、乙方(指上訴人)以前所欠甲方(指蔡林達)之債務,今同意以台北市○○路○○號5樓之8房地(即系爭房地)…乙棟予甲方,還清所有欠債之用…並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二、乙方蔡月盡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前向甲方所借之款項及借據,因前款第一項之履行而一筆勾銷,兩相不欠。三、乙方並協助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事宜,並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辦理手續」等文義,顯示上訴人與蔡林達確有約定以系爭房地過戶抵債,上訴人並有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以協助蔡林達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雖上訴人指稱蔡林達於74年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已將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房地過戶予蔡林達之女曾錦秀,上訴人因不知上情才簽訂上開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前以相同理由訴請曾錦秀塗銷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0號,及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上字第 709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及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上訴人另以同一理由對蔡林達、曾錦秀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簽訂上開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健全之事由,其空言指稱上開協議書係因不知板橋房地已遭過戶始簽訂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積欠蔡林達近百萬元借款,且因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房地抵債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妹蔡佳臻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過四姐(即上訴人)因為積欠二姐(即蔡林達)錢,還有繳不出銀行貸款利息,所以把臺北系爭房子過戶給二姐或小孩抵債?)我沒有聽過銀行利息繳不出來,但是四姐有跟二姐借錢,飼料的錢繳不出來,大概五萬、十萬跟她調錢。他們有在談說房子值多少錢怎麼弄。(問:你是否知道四姐跟二姐調錢的數字?)約一百萬上下。(問:這一百萬有還嗎?)沒有,因為我知道我四姐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所以沒有還錢給我二姐」等語(見原審院卷7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前於68年 3月15日將系爭房地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2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3年 5月28日上訴人以其夫謝玉麟為借款人、自己為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借款90萬元並設定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4年10月3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於同日設定95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蔡林達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158 頁),亦與被上訴人抗辯蔡林達曾與上訴人約定代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等情相符。
㈢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積欠蔡林達近百萬元借
款,故依與蔡林達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資抵債之事實,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自蔡林達與被上訴人共謀,盜用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證件所辦理云云,則未據證明,自無可採。
五、準此,系爭房地既本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取得,亦無通謀虛偽或無權處分情事,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當已喪失所有權人地位,則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自92年12月起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亦屬利用自己財產之正當收益行為,上訴人指該租金收益為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上訴人10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