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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蔡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周荃才(業與上訴人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其所經營之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法滋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而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擔心其資力不穩,乃以其需提供他人之客票還款作為借貸條件。故周荃才自民國95年5 月起,每次均提供「周鼎」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貸,迨至96年9月止,已有如原審卷一第5頁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下稱「兌現之14紙支票」)交付並兌現。詎96年11月間周荃才所提供之支票有兩紙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下稱「2 紙遭退票支票」),上訴人始知周荃才所交付之前述客票,竟係周荃才持法滋公司在被上訴人處設立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在發票人處蓋用「周鼎」印文而簽發。前述14張兌現之支票,均係於上訴人持向金融機構交換兌現時,周荃才經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印鑑不符」加蓋正確印鑑之方式(下稱「通知補章方式」)兌現,致使上訴人始終不知「周鼎」名義之客票竟係法滋公司之支票,因而誤認有第三人「周鼎」所簽發支票之擔保而繼續借款予周荃才,使上訴人受有兩紙支票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36,000 元之損害。上開14張兌現之支票,既未蓋存戶原留印鑑,被上訴人應逕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忽視相關作業規定,未逕予退票,允許周荃才補章,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該過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周荃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金融實務上,銀行業者於發現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時,通知客戶補章更正為正確印鑑的情形,所在多有,倘客戶於銀行業者通知後在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更正處理,銀行業者並無非予退票不可之理由與必要,蓋如不予客戶補正機會,恐造成票據使用上不便,有違票據流通性。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周荃才補正發票人印文兌現前14紙支票之行為,並非不法加害行為,亦無過失,上訴人欲借款予他人,當自行評估風險、並對所收受之票據自為徵信調查,不應將未兌現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兌現之14紙支票,均係周荃才以「周鼎」為發票名義人所簽發,周荃才以之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上開支票均係在周荃才所經營之法滋公司於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所開設帳號11819支票存款帳戶名義兌現。

(二)上訴人提示兌現之14紙支票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通知周荃才以補章方式兌現。

(三)2紙遭退票支票,面額各為468,000元、568,000 元,發票名義人均為「周鼎」,該二紙支票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7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使周荃才以補章方式兌現14紙支票的行為,是否為不法加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前開行為有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之監督有無疏失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周荃才以補章方式兌現14紙支票的行為,並非不法加害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周荃才以補章方式兌現14紙支票,乃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亦違反被上訴人與甲存客戶法茲公司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6 條前段、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1點、第12點、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範本第6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而屬不法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於金融實務上,銀行業者發現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時,通知客戶補章之情形,所在多有等語。經查,「發票人簽章不符」雖為支票退票理由之一,然本院將上開「通知補章方式」是否合於金融實務運作情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據其函覆:「金融機構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係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並經中央銀行同意備查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辦理,若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等情事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退票。貴院函詢事項,經查未規定於上開處理程序,爰似應參酌該支票存款戶與往來銀行雙方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該銀行內部是否有所規範而定。銀行實務上,或有部分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會先行照會發票人是否補正印鑑,以免客戶因用印錯誤發生退票」等語,此有該會99年12月13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稽(下稱「銀行公會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述銀行公會函覆內容可知,前開「處理程序」僅係一通用程序,若該處理程序所未規定者,各銀行尚可參酌支票存款戶與往來銀行雙方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該銀行之內部規範而為處理,法並無明文禁止銀行業者「通知客戶補章兌現支票」,故尚難認凡銀行業者所為未規定於上開處理程序之行為,均屬不法。且查:

1.上開處理程序第11點固規定:「交換單位所收交換票據,不得私相退還,如有應予拒付者,應辦理退票手續:(五)『付款交換單位提回之交換票據,如發現其中有顯屬偽(變)造之票據時,可用票據影本及付款交換單位正式公函退票,而將原退票據由付款交換單位移送警察機關偵辦』;另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2 款雖規定:若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銀行應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另被上訴人「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6條第1項第2 款雖亦有相同規範。惟本件周荃才為法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茲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交付其供法茲公司使用之空白票據,自難認係不法。又衡諸常情,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常有多套印章,故銀行實務上,支票存款戶於支票發票人處用印錯誤情形,並非罕見;且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周荃才二人間之私下約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上開兌現之14紙支票,認係法茲公司用印錯誤而通知補章,周荃才既已以補章方式兌現14紙支票,衡情,實難苛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須認定上開兌現之14紙支票係屬偽(變)造之票據、因而須拒發空白支票予法茲公司,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予退票,尚難認係違反處理程序第11點規定、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或被上訴人「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屬不法行為。

2.被上訴人與法茲公司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6 條前段雖規定:「存戶取款時,須開具本行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另處理程序第12點固亦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十三)發票人簽章不符、(四十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然揆諸前述「銀行公會覆本院函」可知,銀行實務上,有部分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會先行照會發票人是否補正印鑑,以免客戶因用印錯誤發生退票等語,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通知補章方式」,並非被上訴人銀行所獨有,部分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亦會如此作為,以避免客戶僅因單純用印錯誤動輒退票,造成信用受損,況被上訴人僅允許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種存戶)於銀行通知之期限(即發票當日銀行營業時間,時間僅約數小時)內補章,已可過濾非法偽變造或無權簽發票據之行為,本件周荃才就上開兌現之14紙支票均已於其受通知之票據發票日當日補章;另參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既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周荃才間之約定,故揆諸前開銀行實務作法,自難遽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的通知補章行為係屬不法。

3.又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係規範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核與本件情形無關。另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則係關於票據改寫效力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核亦與本件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前開行為並無過失按甲種存戶與金融業者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其受甲種存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因其與支票發票人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故金融業者對於「甲種存戶」,基於上開委任關係,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金融業者就存戶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委任關係,自無上開義務之可言。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甲種存戶,僅為持有被上訴人之甲種存戶法茲公司帳戶支票的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對上訴人(支票持票人)負有見票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避免其甲種存戶法茲公司因單純用印錯誤造成信用受損而通知補章,且因上開通知補章方式,使上訴人兌現了14紙支票,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盡其付款義務,故本件情形核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關於支票上之存戶印章係第三人「偽造」,金融業者應對甲種存戶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辨認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是否為偽造)的情形不同,上訴人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雖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間接承認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遠期支票」),使金融實務上將本屬「支付證券」之支票,某程度轉變為「信用證券」。惟執票人自行將支票視為信用證券而於其收受遠期支票之同時,亦應自行向銀行業者徵信其所持支票其上發票人,是否與在該銀行業者開立甲存帳戶之名義人乃相同、及該支票帳戶之經濟信用狀況為何等情,銀行業者對於持票人僅負「付款之義務」(理由已如前述),並不須對於自行將支票視為信用證券且未徵信之持票人,依其自行對支票「發票名義人」產生的「資力信賴」及「還款意願」負責。上訴人稱:周荃才向其借款時,其因擔心周荃才及法茲公司資力不穩,而以周荃才須提供「他人之客票」還款作為借貸條件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周荃才間私下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自無從得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當可「知悉」並「可預見」周荃才乃故意以此種不正當方式簽發票據,使上訴人誤信發票人「周鼎」信用資力值信任而決定繼續借款,如上訴人知系爭支票實係法茲公司之銀行帳戶支票,上訴人必不會接受法茲公司之2 紙退票云云,洵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持票人僅負「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導因於上訴人未自行徵信即輕率收受客票所致,與被上訴人通知支票(乃「支付證券」)存戶補章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上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關於爭點(四):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之監督有無疏失之處,自亦無庸再行贅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