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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李大吉被上訴人 李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昱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3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房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基隆市○○區○○段419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及共有部分即基隆市○○區○○段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289,價金新臺幣(下同)4,462,500 元,被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社區住戶有無停車位,應以住戶就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42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高達1 萬分之28

9 ,為社區住戶之第4 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面積對照表亦載明上訴人買受之系爭4193建號建物,其共有部分含停車位面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除系爭4193建物外,自應包括停車位,然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停車位交付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然其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83年6 月20日起,迄未履行該義務,以停車位每位60萬元、利息年息5%計算,上訴人每年損失為3 萬元,自83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合計損失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基隆市○○區○○段4205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屬集合式住宅,係由建商郭民通、李清溪

等人合資興建,因申請建築執照時以李清溪之子即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故於80年11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合資建商嗣辦理資金結算分帳,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郭民通,故該建物登記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然實際權利人應為郭民通。上訴人83年6 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已將產權交予郭民通,此為上訴人所認知,故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買賣過程,均與郭民通直接協商、議價,並將全部價款交付郭民通,系爭建物實係由郭民通交付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為郭民通,而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等於80年10月12日製作協議書,並於80年11

月1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4193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應包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然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為集合式住宅,停車位1 位之價格為60萬元,非所有社區住戶均買受停車位,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物時,已表明其不願買受停車位,故郭民通交付上訴人之收據僅載明「購買正榮街37號1 樓建號4193」,而未提及買賣標的包括系爭4205建號,其買賣總價金4,462,500 元,亦僅按系爭4193建物面積42.5坪、每坪105,000 元計算(42.5×105,000 =4,462,500 ),而未將停車位之面積計入,上訴人確未買受停車位,否則上訴人與郭民通住居於同一大樓,又為議會同事,何以迄至93年間郭民通死亡前,其均未曾請求交付停車位?而其對社區內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持有「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之事,何以又未加爭執?至上訴人就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登記為1 萬分之289 ,然此係礙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第3 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郭民通或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交付停車位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89 ,以其受讓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買受之標的包括停車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4193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89 ,價金4,462,500 元,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4-51 頁),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郭民通所有,其出賣人應為郭民通等語。然上開契約文件均記載被上訴人為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郭民通所有,亦僅係郭民通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郭民通,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

予上訴人之義務?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

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被上訴人固曾陳稱系爭4193建物原包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且其所提之面積對照表,亦載明上訴人買受之系爭4193建號建物,其共有部分含停車位面積等語。惟被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4193建物原雖包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然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物時,已表示其不願買受停車位,係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2 款之規定,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否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停車位之義務所為之主張,自無自認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歷次自認,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其

既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停車位之義務,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定之。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號建物時,代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郭民通曾告知上訴人,如需使用停車位,應另行支付6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另行支付該60萬元價金,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向郭民通說要買房子(正榮街37號1 樓)...郭民通要求我要再給他60萬,說是算停車場的費用,但我認為我買房子時就應該已經包含在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18 頁),足見兩造就讓與分管系爭4205建號建物特定停車位之權利(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一事並未達成合意。特定停車位使用權既非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特定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更無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可言(按:兩造從未提及原擬讓與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即為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核非有據。

⒊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

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已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89 ,該應有部分乃其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是否因該應有部分而分管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是否已基於該分管契約而占有該第1 號停車位,均有未明,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即該第1 號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

⒋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受讓之系爭42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其應有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提供特定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交付停車位)之義務,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定之,非以上訴人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為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特定停車位,本非可採。實則,各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建商或起造人如已與各承購戶訂明停車位之範圍,並約定由另行支付價金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對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即可解為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成立停車位由支付較高費用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尚不得僅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謂其對特定部分(地下室停車位)當然有使用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42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社區住戶之第4 名,然此與是否取得分管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權利(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買受系爭4193建物時,不願支付停車位買賣價金60萬元,就其已取得分管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權利,且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以其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主張其就系爭4205建號建物特定停車位(甚或係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既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交付停車位期間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特定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其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交付停車位期間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基隆市○○區○○段4205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