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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彭雅美被上訴人 王玉佩上 訴 人 陳曜宏

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曜宏(下稱陳曜宏)原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雅美、被上訴人王玉佩(下稱彭雅美、王玉佩)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玉鳳(下稱陳玉鳳)原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王玉佩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頁)。嗣陳曜宏、陳玉鳳就上開給付聲明之內容陳明,應各扣除原審判決已判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金額,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彭雅美、王玉佩應再連帶給付陳曜宏27萬元,及彭雅美自97年12月9日起、王玉佩自97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玉佩應再給付陳玉鳳18萬元,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曜宏、陳玉鳳(陳曜宏之配偶)起訴主張:伊等與彭雅美、王玉佩均係台北縣○○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大廈之住戶。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該大廈在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曜宏於改選主任委員、進行規約修改投票時,發覺選舉人名冊記載有誤,取走選舉人名冊並要求補救,彭雅美、王玉佩為妨害伊行使權利,搶回選舉人名冊,竟出手對陳曜宏為傷害行為,而陳玉鳳欲上前理論,亦遭王玉佩毆打,以致陳躍宏受有脖子、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陳玉鳳則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0×5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陳曜宏因彭雅美、王玉佩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00元;且因彭雅美、王玉佩之惡劣毆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另陳玉鳳因王玉佩之侵權行為,亦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180元,因遭王玉佩毆擊,精神亦飽受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彭雅美、王玉佩連帶給付陳曜宏1,000,600元;王玉佩給付陳玉鳳50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彭雅美、王玉佩應連帶給付陳曜宏30,600元(含醫療及診斷證明書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彭雅美自97年12月9日、王玉佩自同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王玉佩應給付陳玉鳳22,180元(含醫療及診斷證明書據費用2,180 元、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駁回陳曜宏、陳玉鳳其餘之訴。彭雅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曜宏、陳玉鳳各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精神慰撫金270, 000元、18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王玉佩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1)彭雅美、王玉佩應再連帶給付陳曜宏270,000元,及彭雅美自97年12月9日起、王玉佩自97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王玉佩應再給付陳玉鳳180,000元,並自9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彭雅美之上訴。

二、彭雅美則以:陳曜宏未經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欲將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強行攜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伊身為管理委員,為防衛管委會依規約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之管理權利,阻止陳曜宏將會議文書帶離乃生身體接觸之拉扯,然伊並未勒住陳曜宏,亦未將其勾倒在地,反係陳曜宏對伊揮拳致伊眼鏡掉落,伊僅攀伸陳曜宏右肩想將文書搶回,左手亦僅抓住其後方衣領,為求平衡,雙手抓住陳曜宏衣服,反遭陳曜宏往大廳拖去,以左肘重挫伊左胸,將伊甩倒在地,陳曜宏並因而重壓在伊身上,致伊亦受重傷,伊係適法之正當防衛行為,防衛手段並未造成陳曜宏身體上任何傷害,並無防衛過當。伊於原審刑事判決(97年易字第20 12號)雖因吳志誠等人不實偽證,遭判處強制罪刑,然刑事判決變更法條認定伊有強制罪犯行而非傷害罪,亦證伊並無傷害行為,伊與被上訴人王玉佩素不相識,無可能與之共同傷害陳曜宏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彭雅美給付陳曜宏30,6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曜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陳曜宏之上訴。

三、王玉佩則以:陳曜宏先不法奪取住戶名冊,並蓄意製造肢體衝突,毆打彭雅美,陳玉鳳亦對伊出拳,伊為求自保,排除彭雅美之身體危險,對抗陳曜宏、陳玉鳳之暴力行為,導致互有傷害,原審判決認渠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已然不當,且上訴人陳曜宏夫妻參與引發事故,無權為全部請求。又縱認伊之防護行為稍有過當,伊亦應僅負擔部分責任,況伊因此亦受有傷害,對陳曜宏夫妻侵權損害賠償已足全部抵銷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陳曜宏、陳玉鳳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曜宏與陳玉鳳為夫妻關係。

(二)臺北縣○○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大廈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曜宏(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鴻儀之父)、彭雅美、王玉佩均係該公寓之住戶。彭雅美同時為該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陳曜宏因質疑選舉人名冊不實,乃於取得上開名冊後欲前往影印核對,引發部分住戶不滿現場發生拉扯。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98年10月8日勘驗記錄附該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㈠第250之1至250之9頁,勘驗結果如下:彭雅美於會議當日上午11時50分15秒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隨後陳曜宏朝畫面右側走去,彭雅美右手仍勒著陳曜宏脖子,隨著移動,腳部著地未踮起,陳曜宏身旁有一群人一路拉扯,嗣於同時分27秒,彭雅美除右手仍勒著陳曜宏頸部外,復將左手搭在陳曜宏左肩,續隨陳曜宏等人往畫面右側窗邊移動,迄同時分47秒陳曜宏在窗邊傾低身體之際,彭雅美仍勒著陳曜宏頸部。

(四)王玉佩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54秒左右以拳頭毆打陳曜宏背部一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58秒至同時51分以拳頭擊打陳玉鳳頭部及身體部位(穿灰色長褲粉紅色上衣)(板橋地院刑事庭98年10月8日勘驗記錄附該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㈠第250之1至250之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14-1、44-46頁)。

(五)王玉佩於板橋地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嗣經該院刑事庭以98年簡字第8249號判決判處拘役各20天,合併執行拘役30天確定。

(六)彭雅美於會議當日對陳曜宏所為之行為,經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彭雅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因彭雅美之行為致陳曜宏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以勾勒頸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未另為無罪之諭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陳曜宏部分:

1、本件陳曜宏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因質疑選舉人名冊不實,於取得該名冊欲前往影印核對時,引發部分住戶不滿發生拉扯,彭雅美、王玉佩二人為妨害伊行使權利,竟對伊為傷害行為,彭雅美先自後以右手勒伊頸部、左手搭抓肩部,妨害伊頸部自由活動與正常呼吸,王玉佩則拳毆伊背部,致伊頸、肩、背部等多處受有瘀青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頁卷第4、21頁),且為王玉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而其主張各情,核與板橋地院刑事庭98年10月8日勘驗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開會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所示勘驗結果:⑴彭雅美於會議當日上午11時50分15秒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隨後陳曜宏朝畫面右側走去,彭雅美右手仍勒著陳曜宏脖子,隨著移動,腳部著地未踮起,陳曜宏身旁有一群人一路拉扯,嗣於同時分27秒,彭雅美除右手仍勒著陳曜宏頸部外,復將左手搭在陳曜宏左肩,續隨陳曜宏等人往畫面右側窗邊移動,迄同時分47秒陳曜宏在窗邊傾低身體之際,彭雅美仍勒著陳曜宏頸部。⑵王玉佩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54秒左右以拳頭毆打陳曜宏背部一次」等情(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㈠第250之1至250之9頁);原審於99年7月7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所示勘驗結果:「11:50:14,被告彭雅美以右手勒住原告陳曜宏之肩膀或脖子位置,左手攀住被告陳曜宏之肩膀,從會場一方拉扯至會場另一邊之窗邊;11:50:50,被告彭雅美將原告陳曜宏勾倒在地。勾倒在地之前被告彭雅美左手勒住或攀住原告陳曜宏一直未曾放手;11:50:53,被告彭雅美與原告陳曜宏兩人自地上起身。並被約四人圍住,被告彭雅美以手抓住原告陳曜宏不放;11:50:55,被告王玉佩以手毆打原告陳曜宏一下。當時被告彭雅美仍以手抓住原告陳曜宏不放,同時原告陳曜宏約被四人圍住。」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悉相符合。而證人吳誌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陳曜宏認為名單有問題,要將名單影印來看,另一住戶陳義信先與陳曜宏發生拉扯,後來彭雅美就跳到陳曜宏背後,用手勒陳曜宏的脖子,拉了很久都不放等語。復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證稱:陳曜宏因質疑出席名冊與簽到人數不符及是否出具委託書等問題,要求拿名冊去影印,名冊本來在陳義信手上,後來交給保全,陳曜宏拿到名冊後,就與現場其他住戶發生拉扯,社區44戶中,只有10幾戶賣給外面的人,其餘都是彭雅美的親戚,他們人多勢眾,彭雅美站在陳曜宏後面,跳上去勒住陳曜宏的脖子不放,陳曜宏一手拿名冊,掙扎要離開,身體一直要甩開但甩不開,其他人則在旁拉陳曜宏的手,要搶陳曜宏手上的名冊等語。同社區住戶①王吳秀孌在該刑案中證稱:當天彭雅美拉陳曜宏肩膀處衣服,叫陳曜宏不要拿走選票,有拉來拉去等語、②李師儀證稱:當時陳曜宏拿了選票、名冊等文件,提議要去影印,並往大門口移動,現場就有人說陳曜宏不能離開,彭雅美與陳曜宏間有搶奪拉扯的動作,彭雅美站在陳曜宏後面,手伸過去要搶奪陳曜宏手上的東西等語、③吳曹明英證稱:陳曜宏發現名冊有問題,說要拿去影印,其他人不給他影印,陳義信、王忠賢都有去搶名冊,彭雅美勒陳曜宏的脖子,一群人拉著陳曜宏到窗戶邊等語、④吳雅嵐證稱:當天彭雅美有勒住陳曜宏的脖子,應該有1、2分鐘之久等語在卷(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34頁、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㈠第183-18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240頁、第243頁反面),亦與陳曜宏之主張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前揭系爭開會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相合,是陳曜宏主張彭雅美、王玉佩為阻止其離開會場,彭雅美對伊勒頸及拉扯肩部、王玉佩毆打伊背部,致其頸部活動自由及隨時保持自身正常呼吸之權利受防礙,且受有頸、肩、背、胸部等多處受有瘀青挫傷之傷害,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洵堪信實。彭雅美空言伊並未勒住陳曜宏,亦未將其勾倒在地,伊所為並未造成陳曜宏身體上任何傷害,陳曜宏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證人吳志誠等人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並無可取。

(二)至於彭雅美辯稱伊與陳曜宏接觸者僅右邊,不可能傷及左頸及左肩,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並未記載伊勒住陳曜宏的脖子、伊右手係彎曲置於陳曜宏之後背,左手置於其左肩上,未十指緊扣,且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強制罪犯行而非傷害罪,陳曜宏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之驗傷診斷書(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記載「脖子(相片)」一語,可合理懷疑非醫院製作云云,惟查:

1、本件彭雅美以右手勒住陳曜宏頸部,並非右手係彎曲置於陳曜宏之後背,另其左手置於陳曜宏左肩上,非未接觸陳曜宏之左肩頸一節,有彭雅美自行提出之翻攝照片可參(外置翻攝照片乙冊第76-90、165 -167頁),其執翻攝照片中之部分(本院卷第226-231頁,即置翻攝照片乙冊第

106、113、120、128、134、140、148、152、154-157、234頁)予以爭執,並無可採。至於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未記載彭雅美右手勒住陳曜宏頸部、彭雅美是否兩手十指緊扣、彭雅美眼鏡是否掉落、陳曜宏於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自行加註「脖子(相片)」一語等項,無礙彭雅美、王玉佩二人為制止陳曜宏離開會場,分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及拉扯其肩部、毆打伊背部,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之認定。

2、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認彭雅美於現場多位住戶拉扯陳曜宏手臂及手中物品之際,一路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時間長達半分鐘之久,期間陳曜宏頸部活動自由及隨時保持自身正常呼吸不受阻礙之權利,確實受到彭雅美上開舉動之限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彭雅美以手緊扣陳曜宏脖子,並繼續與陳曜宏互相拉扯扭打,致陳曜宏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部分,則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陳曜宏所受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係彭雅美勾勒陳曜宏頸部行為所致,或其與其他拉扯之人間有何共同傷害陳曜宏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且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以勾勒頸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未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附該案卷第145-152 頁可稽,而該刑事判決除未判認彭雅美無傷害陳曜宏「頸部」之犯行外,就陳曜宏其餘背、肩、臂等處傷害,雖以①陳曜宏就此未加指訴,且無資料可證「勾勒頸部」可造成背、肩、臂等處傷害,②縱彭雅美成立犯罪,與前揭以勾勒頸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項為據,而未就之另行論罪科處;惟並未認彭雅美除「勾勒頸部」外,所為拉扯陳曜宏肩部,且與陳曜宏拉扯多時等其他行為,亦未造成陳曜宏肩、背等處瘀青挫傷之傷害。更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詳如下述),是刑事判決縱僅就彭雅美強制罪之犯行論罪科刑,亦不足執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彭雅美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3、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彭雅美、王玉佩於前揭時地,為制止陳曜宏持選舉人名冊自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離去,分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及拉扯其肩部、毆打其背部等方式制止之,致其受有頸、肩、背部等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無法自由活動等情,已如前述,而彭雅美、王玉佩二人於共同侵害陳曜宏自由活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及拉扯其肩部、毆打其背部等方式,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制止陳曜宏持選舉人名冊自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離去之目的,是渠等行為均為陳曜宏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以彭雅美、王玉佩二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彭雅美就此辯稱伊與王玉佩素不相識,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傷害之行為云云,核無可採。

4、據上,本件彭雅美、王玉佩不法侵害陳曜宏自由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而渠等之故意行為,與陳曜宏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曜宏依上開規定,請求彭雅美、王玉佩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1)醫藥費用部分: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曜宏因本件支出醫藥費500元、診斷證明費用100元,有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法院附民卷第10、11頁)可證,前揭支出核屬醫療身體傷害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其請求彭雅美、王玉佩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諸彭雅美、王玉佩實際所為加害行為之內容、陳曜宏所受損害及其痛苦程度等具體情況,並參酌陳曜宏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3歲,大學畢業,現為板橋地方法院實習榮譽觀護人,未受雇從事特定工作,月收入50,000元左右,有土地及田賦等共值一千八百餘萬元;彭雅美係

00 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63歲,研究所畢業,退休、現無業,有土地、房屋、投資等共值二百餘萬元;王玉佩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4歲,大學畢業,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共值3百餘萬元等關於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認原審判命彭雅美、王玉佩連帶賠償陳曜宏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陳曜宏主張彭雅美、王玉佩應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7 萬元,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陳曜宏請求彭雅美、王玉佩連帶賠償之金額於30,600元(600元+30,000元=30,6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陳玉鳳部分:

1、本件陳玉鳳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王玉佩毆打,致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0×5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等情,為王玉佩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46頁)。而王玉佩趁陳曜宏遭彭雅美勒住脖子之際,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54秒左右以拳頭毆打陳曜宏背部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58秒至同時51分以拳頭擊打陳玉鳳頭部及身體部位乙節,業經王玉佩於原法院97年易字第2012 號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並經該院刑事庭以98年簡字第8249 號判決判處拘役各20天,合併執行拘役30天確定各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易字第2012號、98年簡字第824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陳玉鳳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玉佩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至於王玉佩辯稱係陳玉鳳要打伊,伊始反擊打他,二人是互毆云云,核與前揭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記錄及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之勘驗結果不符,王玉佩所辯各語,自難信為真實。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本院審諸王玉佩實際所為加害行為之內容,陳玉鳳所受損害及其痛苦程度等具體情況,並參酌陳玉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5歲,小學畢業,家管,無薪資收入,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共值五百餘萬元;王玉佩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4歲,大學畢業,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共值3百餘萬元等關於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認原審判命王玉佩賠償陳玉鳳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陳玉鳳主張王玉佩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萬元,洵屬無據。

(四)至於彭雅美辯稱:本件係陳曜宏不法在先,伊為限制陳曜宏之不法(強攜文書離開會場)而與之爭執拉扯(99年10月11日答辯狀第6頁、99年11月26日答辯爭點整理書狀第

123、124頁附本院卷第84、123頁),屬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云云,王玉佩辯稱:伊係因陳曜宏搶奪名冊、毆打彭雅美、陳玉鳳先毆打伊,伊為自衛始毆打渠等云云;惟按民法第149條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彭雅美、王玉佩對陳曜宏為前揭侵害行為,係為制止將選舉人名冊攜離會場加以影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住戶影印該會之選舉人名冊以釐清選舉權行使之正確性、合法性,究如何現時不法侵害彭雅美、王玉佩或他人之權利,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另王玉佩主張陳玉鳳先行對伊施以不法之侵害,與系爭開會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已如前述,此外,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既未能證明陳曜宏、陳玉鳳先行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彭雅美、王玉佩徒稱陳曜宏欲將選舉人名冊攜離會場,即屬不法,其制止其行動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陳玉鳳先行對王玉佩施以不法之侵害,渠等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彭雅美辯稱陳曜宏亦毆打伊,致伊眼鏡掉落云云,雖舉系爭開會光碟翻攝照片(11:51:08-11:51:

27、11:53:02-11:54:29)及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1-44、224、225頁),惟查本件陳曜宏與彭雅美間之肢體衝突,始於彭雅美於上午11時50分15秒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彭雅美所為並非對於陳曜宏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反擊行為,已如前所述,況彭雅美所稱遭毆打致眼鏡掉落之時間,既在其妨害陳曜宏活動自由及行使權利後時點之後,則陳曜宏於受其不法侵害後,縱有毆打彭雅美致眼鏡掉落之事(此為陳曜宏所否認),僅涉陳曜宏應否就其所為負民刑事責,尚不得執之主張彭雅美前此對陳曜宏之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五)另王玉佩辯稱伊亦遭受陳曜宏、陳玉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害,渠等應償賠償其損害云云,雖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166頁),惟為陳曜宏、陳玉鳳所否認,而當日開會情形,經原審、原法院刑事庭、板橋地檢署勘驗系爭開會光碟,俱無陳曜宏、陳玉鳳毆打王玉佩之情形,則驗傷診斷書所載「(臉部)微紅微腫3×3公分」之傷害,王玉佩該究於何時遭何人以何行為肇致,自有不明,是其僅執驗傷診斷書謂陳曜宏、陳玉鳳對其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侵害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從而,其主張伊對陳曜宏、陳玉鳳之侵權傷害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渠等得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亦難採信。又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王玉佩辯稱陳玉鳳先有不法行為引致結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陳曜宏欲將選舉人名冊攜離會場加以影印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尚不致於發生身體傷害之結果,是其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難據之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王玉佩辯稱上訴人參與引發事故,無權為全部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曜宏、陳玉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陳曜宏請求彭雅美、王玉佩連帶給付陳曜宏30,600元及彭雅美自97年12月9日、王玉佩自同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玉鳳請求王玉佩應給付伊22,18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彭雅美、王玉佩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陳曜宏、陳玉鳳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彭雅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應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曜宏、陳玉鳳上訴請求彭雅美、王玉佩應再連帶給付陳曜宏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玉佩應再給付陳玉鳳18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曜宏、陳玉鳳、彭雅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