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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謝碧玉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芝被上訴人 高季涵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86元,嗣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86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55年4月25日、69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7地號土地、5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528地號土地8 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8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段第1719建號、第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訴人雖曾於73年4月11日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胡俊雄等14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508、528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前方,為被上訴人進出所必經,亦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507、508、528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6,886元{計算式:(面積2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9,000元×10﹪(按土地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18(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18)12}。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類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8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雜項執照時,上訴人曾於73年4月11日出具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胡俊雄等14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建物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足認上訴人已同意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未占用5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507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507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86元,為無理由。況兩造間未就系爭507、508及528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4月25日買受系爭507、508地號土地,並於56年4月3日完成登記、嗣於69年6月12日以買受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並於69年8月6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6日買受系爭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00。又系爭建物所在之全棟建物於74年9月4日竣工,地上層共6層,每一樓層有3戶,共計為18戶。系爭建物其中1719建號坐落於系爭508地號、510地號土地,1724建號坐落於系爭504、508、510、52

8、528之-1、557、558等地號土地,為該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719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41(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10至12頁)。該棟建物起造人胡俊雄等14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時,上訴人於73年4月11日基於土地合建關係出具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胡俊雄等14人於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興建該棟建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10至13頁)、75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存根(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78頁)及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48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73建字第1065號建造執照及75使字第304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系爭

508、5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每日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而無權占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每月為6,88 6元;如認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則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得類推適用租賃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㈡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而負有給付租金義務?玆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先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508、528地號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有,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按上訴人於74年4月11日因其與胡俊雄等人基於合建契約,而提供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予建商胡俊雄等人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係輾轉合法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508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28地號土地部分詳後述),已如前述,則房屋性質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可否繼續無償使用系爭508地號土地,自須視上訴人與建商胡俊雄等人間合建契約約定為斷,惟迭經本院一再命上訴人陳明合建契約內容及提出調查證據方法,上訴人始終未陳明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僅泛稱「待查明後陳明」、「另提出相關釋明」、「在合建關係中建商沒有完成合建義務」、「待查陳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第78頁、第9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說明,且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合建契約或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人與胡俊雄等人間之合建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28地號土地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亦為系爭52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280 /1000)有權使用共有之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等語,即為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僅同意胡俊雄等人使用508、528地號土地,而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入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而占有507地號土地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被上訴人出入而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惟其既乏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有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07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無權占有系爭507、508、52 8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即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可否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之事實,而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㈠、按「建商依其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及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得約定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惟房屋建成後,第三人向建商及地主分別買受該房屋及坐落基地,若非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該第三人尚難謂得無償長期使用該基地,自應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買受坐落上訴人系爭50

8、52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所興建,然系爭建物建成後買受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坐落基地508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須以系爭建物未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508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合建契約債務之履行,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始得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故上訴人即應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陳明合建契約內容以供本院審認,僅泛稱「合建關係中,建商沒有完成合建義務,所以上訴人不同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按508、528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78頁),上訴人雖於99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聲請傳訊證人龐潤嬌、陳依悌,惟於同年5月10日、同年11月22日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第78頁),本院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5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胡俊雄等人違反合建契約義務?且為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證明,本院自難逕認系爭建物買受人未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為系爭5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依共有關係使用該土地,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508、528地號土地,應負給付租金義務云云,即顯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入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而占有507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07地號土地之租金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其無給付上訴人租金義務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