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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梁燕妮律師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邱乾祥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151頁),僅係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洩漏上訴人協助機關辦理招標之應秘密事項,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0第4款之法理,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此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諮詢服務,協助全無參與大型國防戰區資訊系統標案經驗之被上訴人投標,爭取取得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陸軍專案」)之機會。系爭陸軍專案並非採「最低價格」決標,被上訴人如無上訴人提供上述諮詢服務,根本不可能得標,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本約,並非預約。又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其後復於95年12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同意於得標後,將被上訴人與陸軍司令部就系爭陸軍專案之契約總金額其中12%作為上訴人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日內依比例支付。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間得標,並於簽約後收受工程頭期款2億105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252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98年2月19日連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先為部分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中51萬元部分為追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而系爭陸軍專案已於96年12月完成開標作業,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執已失效之契約為主張,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等語,系爭協議書對於雙方合作之細節,並無任何約定,僅為雙方合作備忘錄,其性質屬「預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本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諮詢費,要屬無據。

(二)系爭承諾書為陳慈德於95年12月8 日所簽署,惟系爭陸軍專案係96年9 月18日始公開招標,於96年上半年被上訴人是否得標猶在未定之天,然上訴人卻已在被上訴人得標前,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8000萬元之服務費用,顯不合常理。況系爭標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決定承作廠商,其契約金額為5億6072萬3000 元,若依系爭承諾書計算,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費用,應為6728萬6760元,而非8000萬元,兩者差距近1300萬餘元,倘上訴人介入系爭標案甚深,何以對於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毫無所悉?陳慈德於系爭陸軍專案,僅擔任被上訴人之專案品質管理委員會主席,負責品管業務,專案主持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曾毅誠,陳慈德並無任何代被上訴人簽名之權利。

(三)上訴人為系爭陸軍專案之規劃標之得標廠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的資料,為該規劃標有關之規劃文件。然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受機關委託辦理招標案件之規劃商,參加後續標案、或成為投標廠商之協力廠商、或協助廠商投標,或於公開招標前將相關規劃文件訊息透露予投標廠商,故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係上訴人協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上訴人即係以不法事由,作為其請求權行使之依據,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0 第4款之法理,不應被准許。

(四)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9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末之「甲方」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林蔚山」之簽名,為林蔚山本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二)系爭95年12月8日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陳慈德」之簽名,為陳慈德本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5頁)。陳慈德斯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三)系爭陸軍專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於96年9月18日開始公開招標,並於96年12月6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為5億6072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本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事項)規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見原審卷第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陸軍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諮詢服務,是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規定上訴人應提供之諮詢服務範圍。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既須提供資料及諮詢之勞務服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類似委任之契約。

3.依上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既就「當事人」、「兩造合作內容」(即上訴人應提供之諮詢服務範圍)均已明確約定,顯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再斟諸證人陳方全(被上訴人投標之協力廠商凌群公司協理)證稱:伊公司是被上訴人就此標案之供應商,被上訴人製作投標書時伊公司提供相對應之應答及佐證資料,參與標案之廠商都要組成團隊,當時在嘗試組團隊,上訴人公司係在團隊中擔任顧問角色,因為上訴人公司為系爭陸軍專案最早負責規劃標之廠商,而此專案是評審標,所以對於客戶之真實需求、想法,必須能夠掌握才能得到較高分數,上訴人可提供了解客戶之需求等事項,伊公司先於大同公司進入此團隊,伊最早亦是在上訴人公司瞭解大同有意願參與此案,伊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見過陳慈德十次以上,談陸軍案子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另證人陳慈德亦證稱:上訴人有提供資料蒐集服務,伊有見過附於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之「戰區資訊基礎建設契約管理規劃報告書」、其實「開標前最後一天」伊有去上訴人公司,張偉群提供給伊之評分表與公告資料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8-82頁),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借用資料約達三十至四十人次,借閱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底止長達約二個月;而證人蕭竹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證稱:伊曾至上訴人公司抄寫一些產品之規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是依上情,亦足見上訴人已開始為履約行為;另佐以被上訴人其後亦已順利得標,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本約」而非預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預約,上訴人不得逕依該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云云,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實情,委無足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價金(報酬),且協議書第5 條記載「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故系爭協議書應屬預約云云。惟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準此,雖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兩造未就報酬為約定,然該本約仍可成立。再揆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欲爭取「系爭陸軍專案」之建置機會,亦即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陸軍專案」之資料及諮詢服務,使被上訴人可得標,被上訴人若得標,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達,上訴人亦已履行其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揆諸當事人之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下一階段之合作,雙方再另行簽訂合約而言,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5.被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而系爭陸軍專案已於96年12月完成開標作業,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云云。惟依前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欲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陸軍專案」之建置機會,準此,於被上訴人得標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達,上訴人自無須再繼續提供相關諮詢服務,故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揆諸當事人之真意,應依指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而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契約終止後並不受影響,系爭協議書雖因被上訴人得標而終止,惟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已取得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執已失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報酬云云,亦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慈德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代表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報酬

1.上訴人雖主張:陳慈德為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係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之公司負責人,其有權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慈德同意於得標後,將系爭陸軍專案之契約總金額其中12%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該承諾書為債務拘束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應就上述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經查,系爭陸軍專案被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為560,723,000元,若依承諾書所約定之12%計算,上訴人之報酬可高達67,286,760元,衡諸常情,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未經公司最高層董事長或決策經營者之同意,授權僅由經理人員即可允諾給付他人高達數千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本院即證稱:系爭陸軍專案僅伊才可決定此專案之報酬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可明其情。關於系爭承諾書簽訂之情形,證人陳慈德證稱:「張偉群(上訴人總經理)有一次打電話叫我去他們公司,他就拿出這份文件(指承諾書)給我,他拿給的當時上面打字的部分都已經打好,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並沒有被授權簽署這個文件,對方應該也知道我們公司規模這麼大,我沒有被授權,張偉群跟我說沒關係,因為其與我們董事長是好朋友,簽這個文件只是要給他們的合作廠商看,取信於合作廠商,給合作廠商看一下就會撕掉,當下我就簽了,事後回想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經質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偉群則稱:

「97年5月我第一次給(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蔚山之資料就是一份合作協議書加上一份承諾書,林蔚山說還要再評估研究,到了95年7月18日在林蔚山辦公室,林蔚山當場簽合作協議書並將日期5月改為7月,但他並沒有簽承諾書,我問他為何不簽承諾書,他說要等到大同公司的人到我公司看資料、討論交換訊息、計算成本後再簽承諾書,我認為這合理,他沒簽我沒有意見,過了幾個月,到95年12月8日時,陳慈德到我公司,我問陳慈德為何他的老闆遲不簽承諾書,陳慈德說沒有看過協議書,也沒有看過承諾書,我就將承諾書及協議書給陳慈德看,後來我請秘書將承諾書重新打一份讓陳慈德帶回去,隔幾天後陳慈德才將承諾書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依張偉群所述可知,其於97 年5月最初交付承諾書給林蔚山看時,林蔚山並未同意,並稱還要再評估研究;到了95年7月18日林蔚山仍稱要看過資料、計算成本後再簽承諾書,顯然林蔚山亦仍未同意該承諾書所載之報酬。至張偉群稱:到了95年12月8日,陳慈德將承諾書帶回去,隔幾天後陳慈德將承諾書交還給伊云云,此節即與證人陳慈德所述大相逕庭。若依張偉群所述,陳慈德係將承諾書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則必係向上級請示,林蔚山已兩度表示還要再評估、計算成本,且系爭陸軍專案亦尚未得標,得標利潤為何斯時尚難計算,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尚無從計算利潤時即同意簽立承諾書給予得標金額12%之報酬;況被上訴人公司係上市公司,公司內部必有法務部門人員可為諮詢,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簡略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委交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五日內依比例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以玆信守」(見原審卷第5頁)等文字,其措詞用語極為簡陋,關於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任何付款條件細節,則均隻字未提,對被上訴人公司至為不利,衡情,陳慈德若已將系爭承諾書帶回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部門不可能同意簽立該承諾書,且陳慈德若由公司授權,理應依一般商業契約慣例,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或該部門之正式印文於系爭承諾書上,陳慈德焉可能將承諾書帶回公司後,猶逕自以其個人名義在字句如此簡陋、權利義務如此不明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字?證人陳慈德證稱:當時張偉群告訴伊,簽此承諾書只是要取信於協力廠商,不久就會撕掉等語,衡情,應非無稽。本院質問張偉群:「承諾書是簽陳慈德名字,而不是林蔚山名字,你不覺得奇怪?」,張偉群稱:「我有問他為何不是林蔚山本人簽,陳慈德告訴我他就可以代表大同公司」、「事後我有向林蔚山求證陳慈德是否有權簽署承諾書,我事後於幾天後也將陳慈德簽的承諾書交給林蔚山看,我不可能只有一個協理簽名不讓董事長知道。我常與林蔚山碰面,我就將陳慈德簽的承諾書交給林蔚山看,林蔚山看了之後說沒問題」云云,依上情,亦可知張偉群亦深知如此大筆金額之承諾,不應僅由陳慈德一人決定或簽名;又衡諸常情,張偉群既經常與林蔚山見面,張偉群大可自行將承諾書交付林蔚山簽名、或當面質疑林蔚山為何遲不簽立承諾書,何須於陳慈德至伊公司時,詢問陳慈德為何其老闆遲不簽承諾書?是綜上,張偉群所稱陳慈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節是否屬實,啟人疑竇,顯然不實,應以證人陳慈德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

3.系爭陸軍專案被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為560,723,000元,若依承諾書所約定之12%計算,上訴人之報酬應為67,286,760元,而非8000萬元。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張新光、李聖偉雖均證稱:張偉群每次見面都會跟林蔚山提到催討捌仟萬的事,林蔚山說已經在辦理、這筆錢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另林蔚山雖稱:伊有與張新光、李聖偉一起見過幾次面,承諾書及協議書也許伊有看等語,惟林蔚山亦稱:伊不記得有承諾該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斟諸證人張新光、李聖偉證述張偉群跟林蔚山催討8000萬元時,林蔚山均是回說「已經在辦理」、「這筆錢會處理」等語,足見林蔚山應僅是承諾會給予報酬,至於報酬金額為何?林蔚山顯然並未承諾即為8000萬元(況:上訴人雖催討8000萬元,惟依前述得標金額,按張偉群提示給林蔚山看之承諾書計算,上訴人之報酬應為67,286,760元,亦非8000萬元),且張偉群既係在一群商界人士聚會或飲宴之場合向林蔚山當面催討報酬,衡情,林蔚山即便不同意該報酬金額,亦不便當面嚴詞拒絕,故證人張新光、李聖偉證稱林蔚山均是回說「已經在辦理」、「這筆錢會處理」等語,亦難認林蔚山已承諾給付8000萬元之報酬。

4.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慈德係在為被上訴人公司承諾給付系爭協議書報酬之真意下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系爭陸軍專案投標金額之12%作為本件契約之報酬。

(三)上訴人得請求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報酬

1.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類似委任之契約,而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亦已承諾給付上訴人報酬(理由如前所述),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報酬。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系爭陸軍專案之規劃標得標廠商,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的資料,為該規劃標有關之規劃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9條、第8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及第180第4款之法理,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查,系爭陸軍專案之規劃標得標廠商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此見本院卷第75頁之規劃報告書即明,上訴人京維公司既非取得規劃標之公司,而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亦非上訴人公司或懋台公司之關係企業,從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對象為「辦理招標之機關」,非上訴人公司。又同法第39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然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適用於系爭陸軍專案亦為懋台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不得有相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或為關係企業)。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範對象亦為懋台公司,均核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至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雖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構成要件限於⑴「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⑵「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⑶並「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觸犯上開刑事犯罪。查上訴人並非懋台公司,且懋台公司之規劃案早於91年11月即已完成,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系爭陸軍專案辦理招標之機關,亦須公告相關懋台公司為其規劃之資訊(見原審卷第133頁)、並須對欲投標之廠商釋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陳方全之證詞),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之資料,非屬應秘密之資訊,從而,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諮詢服務,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無涉,亦無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3.末查,系爭陸軍專案被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為560,723,000 元,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稱:被上訴人就本件陸軍專案之毛利約為得標金額之6%,淨利約只有一半(即3%)左右(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淨利約為16,821,690元(560,723,000元×3%=16,

82 1,690),而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報酬200萬元,僅占其「得標金額」之千分之36,或占其公司就此標案「所得淨利」之12 %。衡諸證人毛向炘稱:寰訊公司原擔任主標商欲投標,如投標成功,伊預估標案之利潤為得標金額之30%,會給上訴人得標金額之1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雖其所稱寰訊公司預估之利潤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淨利(3%)迥異,無從直接作為認定本件報酬之依據,惟如寰訊公司願就其取得之利潤(得標金額之30%),給予12%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衡諸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觀看(證據詳見前述)、及上訴人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等所組成之投標團隊多次開會、勘查所須投入耗費之人力、成本(註:證人毛向炘證稱:時間拖很長且花費很多人力,上訴人公司派人力到每個營區去實際勘查現場環境、網路規劃,每個月京維公司都要請很多顧問跟團隊討論現有環境及未來規劃、成本分析,伊見到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群約7、8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另證人陳方全、林煌泉亦均證稱渠等曾參加上訴人為系爭標案所召開之團隊討論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200萬元報酬(約占得標金額之千分之36,或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標案「所得淨利」之12%),衡情,應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得標,則自被上訴人得標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本件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再追加請求5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則就追加請求之51萬元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起算,依前揭規定應自100年6月29日(即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始為適法,上訴聲明就此追加部分之遲延利息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26日)起算,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即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51萬元的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49萬元自99年1月26日起、其餘51萬元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請求詢問證人劉興華、曾毅誠,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