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程國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 代理人 簡宏文被 上訴人 黃權益
許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碧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碧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向第三人翁蔡專 、翁麗玲購買坐落於新台市中和區(即改制前台北市縣○○市○○○段第 55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並於同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權益、上訴人名義,並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50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許碧慧、黃權益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依序為百分之30、35及35,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應先扣除百分之 2出售佣金及成本,餘款再按權益比例分配損益及按實際出資額暨損益分配等語。嗣第三人陳麗鴻於96年12月19日以3,780,000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許碧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黃權益並於96年1月4日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麗鴻名義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第8項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自應將上開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分配予上訴人,惟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結果,均遭渠等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5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前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3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原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如前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合夥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聲明逾631,540元之本息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提據為本案請求的協議書第1條及第8絛約定,乃係指系爭土地將來「全部」售出之情況方得在扣除百分之二之出售傭金及成本後,依約分配該土地賣出價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出賣情形,是以上訴人根本無從依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協議來向被上訴人 2人請求分配任何利益;(二)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出售利益,惟系爭土地係以19,000,000元購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益亦應僅為631,540元(即3,780,000-1,900,000-75,600×35%=631,540 )。原審基於上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 4月間共同出資19,000,000元向第三人翁蔡專、翁麗玲購買坐落於新台市中和區(即改制前台北市縣○○市○○○段第 55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兩造並於同年6月 5日簽立協議書,三方並於該協議書內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至19頁):
第1條:被上訴人許碧慧、黃權益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依序為百分之30、35及35。
第2條: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權益、上訴人名義,並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50維持共有。
第4條: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權益,每月租金 7萬元,由被上訴人黃權益及上訴人均分收益各2分之1。
地出售,而所得款項,應先扣除百分之 2出售佣金及成本,餘款再按權益比例分配損益及按實際出資額暨損益分配。
(二)第三人陳麗鴻於96年12月 19日以3,780,000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許碧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之1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黃權益即於96年1月4日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登記為陳麗鴻名義。又陳麗鴻業已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許碧慧(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第122頁至124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碧慧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3,78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將應分歸上訴人之利益631,540元給付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許碧慧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約定,係指系爭土地將來全部售出為前提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為兩造合資購得,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除第8條外,第1條至第 3條係規範三方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利益分配比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等項,第4條至6條係規範系爭土地在出售前,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權益之相關租金數額、兩造當事人分配租金比例及可否排除及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有租賃關係、抵押權登記等項,第 7條則係規範被上訴人許碧慧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通行權事宜,第 9條則係明定兩造為系爭協議書發生糾葛而有訟爭必要時,該合意管轄之法院,顯見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主要係在期待爾後轉售土地能賺取差價利潤,再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權益之比例分配。準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權益比例分配價款,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之源由,是否為全部出售,或以應有部分逐次分批出售,應非所問,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8條所示,亦未明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為前提,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規範,於兩造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逐次分批方式出售者,亦有適用餘地等語,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許碧慧雖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均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規範,則第 8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係被上訴人許碧慧出售其百分之10的股權而獲得價金利益,如認上訴人亦可分配此部分利益,但上訴人卻未減少其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然有違兩造權利比例之約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 318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利益之分配,係以土地整筆出售為前提等語,惟:
1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規範,固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
內容,然上開約款之規範目的,承前所述,分別為係規範三方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利益分配比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等項,暨系爭土地在出售前,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權益之相關租金數額、兩造當事人分配租金比例,與第8條規範目的迴然相異,被上訴人以此據為論斷第8條規範內容之基礎,自有謬誤,顯不足採。
2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許碧慧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 1為買賣標的,而非以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權益比例為買賣標的,況被上訴人黃權益亦已依被上訴人許碧慧之請求,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予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麗鴻,益證被上訴人許碧慧非以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之權益比例為買賣標的。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係分別約定:「被上訴人許碧慧、黃權益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依序為百分之30、35及35」、「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權益、上訴人名義,並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50維持共有。」等語,兩造當事人特意就彼此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比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為相異之約定,顯見兩造亦自認權益比例與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要屬二事,今被上訴人許碧慧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之出售款項分配予上訴人後,如再遇有兩造當事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被上訴人許碧慧自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載之權益比例要求分配價款,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配此次價款,卻未減少其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然有違兩造權利比例約定云云,容有誤會。
3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318號詐欺案件99年9月9
日、同年10月 7日行審判程序時固分別陳述:「…我們的約定就是這土地購入總價金是3780萬元,許碧慧應分擔金額為1134萬元,但先由我為他墊付 567萬元,等到這筆土地出售後,由收得的土地價款中許碧慧再歸還給我 567萬元。」、「…而且很快可以轉手賣出,所以這筆土地可以賣到400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預期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時,該土地可能之總價款及被上訴人許碧慧應先歸還其墊款爾,並無自承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利益之分配,係以土地整筆出售為前提,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款,並非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為其適用之前提,今被上訴人許碧慧既已將系爭土地10分之 1出售予第三人,並自笫三人處受領價款
3,780,000元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許碧慧自應依上開約定,於扣除系爭土地取得成本及佣金等支出後,將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即 631,540元給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權益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就上項義務,與被上訴人許碧慧共同負擔給付之責等語,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價款係由被上訴人許碧慧領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各約款,並無任何一方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而應按權益比例分配利益予對他方時,非任出賣人之當事人應亦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之約定,則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承擔返還分配利益之人,應僅為被上訴人許碧慧,不及於被上訴人黃權益。又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許碧慧自承其負債累累,而被上訴人 2人於原審99年5月5日行審理程序時共同陳述: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黃權益曾代許碧慧墊付二百七十幾萬元,後來許碧慧已陸續清償二百多萬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許碧慧用以清償之款項必然來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的出售款,是以被上訴人黃權益自應與被上訴人許碧慧就上項義務負擔共同給付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黃權益陸續自被上訴人許碧慧處所受領之款項是否確來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款,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可否採信,已有疑義。再者,縱確如上訴人上開指摘為真,被上訴人黃權益受領款項之原因關係,亦係本於被上訴人 2人間代為墊付款項之關係,而非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共同出賣人間之價金分配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碧慧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權益比例給付上訴人 631,540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許碧慧給付63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5月6日(按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之99年4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許碧慧為被告,並自行將該追加起訴狀送達予被上訴人許碧慧,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提出該追加起訴狀業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許碧慧之證明,但被上訴人許碧慧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自承業已收受上開追加起訴狀無誤,是以,爰以該日之翌日據為本件給付義務之遲延利息計算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 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權益勝訴部分,雖係以「系爭協議書第 8條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為適用之前提」為據,固有未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