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 訴 人 陳徐靜妹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上訴人 侯裕鴻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同一聲明下,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變更稅籍名義人,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兩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造成重複審理,故應認為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段臨2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臺北市政府所有坐○○○區○○段○○段566、5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與紘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配合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公司負擔。嗣紘新公司於97年6月間以節稅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紘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遂於97年6月23日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疑慮,乃要求紘新公司應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銀行,並於97年7月9日另簽協議書,惟協議書尚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於98年8月24日變更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縱認隱藏兩造合建契約法律關係,適用合建契約結果,因紘新公司亦已於98年10月5日解除合建契約,則買賣契約效力亦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聲明,主張因上訴人與紘新公司之合建契約已解除,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上開㈡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受紘新公司之委任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及管理人,上訴人則為履行與紘新公司合建契約之義務,雙方均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若係為節稅之動機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動機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紘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雖經紘新公司解除,上訴人僅能向紘新公司請求回復原狀,因被上訴人係受紘新公司委任,未經紘新公司指示前,被上訴人不能逕為回復原狀,況紘新公司尚得本於合建契約對上訴人提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95年12月18日與紘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配合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公司負擔;嗣紘新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遂於97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已於98年8月2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案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與紘新公司間簽訂合建契約,為節稅為目的,雙方同意由紘新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紘新公司所指定之人,紘新公司乃依約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履行與紘新公司間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係為履行與紘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發生買賣法律關係,亦即負擔、取得出賣人、買受人之義務、權利之意思,為兩造所明知,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為履行與紘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與紘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其等間實存在三方法律關係,一為上訴人與紘新公司之合建契約關係,一為紘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另一則為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關係,雖兩造間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其事,並分別做為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手段,是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實為各自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委任契約為目的所簽訂之一種無名契約,按諸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隱藏該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該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隱含合建契約關係,應適用合建契約關係云云,僅就其與紘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而論,並不足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應適用上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自非無權為之,亦非屬不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又主張其與紘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紘新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縱上開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負有回復原狀之人,為紘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此觀諸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文義甚明,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上訴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