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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 訴 人 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代 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上 訴人 環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環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報酬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93年間起將待加工之

半成品交由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後,交付伊或伊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再依據伊或伊指定之客戶同意驗收數量,向伊請領加工款,詎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其法定代理人舉家避債,委由其員工黃嘉和持附件及送貨單、出貨憑單向伊請求加工款新台幣(下同)933,386 元,被上訴人亦通知其債權人劉榮勝得扣押上開債權求償,但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或伊指定之客戶有驗收附件所示成品,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933,386元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將待加工之半成品交由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後,交付伊或伊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再依據伊或伊指定之客戶同意驗收數量,向伊請領加工款,嗣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其法定代理人舉家避債,其員工持附件向伊請求加工款,其債權人劉榮勝亦欲向伊追索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證人黃嘉和證稱:「我以前受雇於被上訴人,現在公司倒了。(提示附件)我們是幫上訴人作加工,加工完以後,把成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會把錢給我們..公司在98年3月就倒了,公司欠員工3、4 個月薪水都沒有給..後來我們有委託人去上訴人公司要..請款明細表的就是我們已經把貨交回去給他們了,品名料號的部分就是..(問:是否認識劉榮勝?)就是我的表弟,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地方借錢,我就跟我表弟講,老闆出面跟我表弟借了400 萬,他之前在我們公司當司機,所以他也知道貨款的事情。」(原審卷第69、70頁)為證,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附件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則任由其員工及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追索承攬報酬,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附件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尚不明確,致上訴人是否為附件所示承攬報酬之債務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去結算加工款之模式,係被上訴人向伊請

款,經兩造逐筆核對、結算確認後,按無爭議數量,簽署加工合約書作為請款及會計憑證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7年1月至12月間簽署之加工合約書14紙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 頁)。附件請款明細既未經兩造核對確認並簽署加工合約書,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加工款請求權確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劉榮勝在原法院對鋁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有2,038,082 元加工款債權存在,劉榮勝於該事件提出用以證明該債權存在之請款明細表3 紙、送貨單14紙、出貨憑單6 紙,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追索加工款所出示之請款明細表(即附件)、送貨單、出貨憑單完全相同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出貨憑單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9、62至64頁),則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即附件)、送貨單、出貨憑單,其真實性存疑,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件所示之加工款債權存在。

㈢證人黃嘉和證稱:「(提示附件)這些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

我沒有辦法確定,我並沒有拿這些請款明細跟原告公司請款。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所作的工作,老闆不在就是我負責作所有的工作,就我所知,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款項並沒有結清..附件的款項還沒有清..上訴人廠長拜託我如果還有東西可以用,就通知他搬回去,當時上訴人在我們那邊的東西大概有一兩百萬,上訴人有拿走,我當時有告訴他,因為公司欠員工薪水,我貨品那他拿走,上訴人應該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否可以讓員工請領,上訴人的廠長有答應,據我所知,還有180 幾萬元的款項,後來我們有委託人去上訴人公司要,當時會計有說隔天要給我們請款,但是金額可能沒有那麼多,隔天去的時候,上訴人就不給我們錢了。請款明細表的就是我們已經把貨交回去給他們了,品名料號的部分就是。」(原審卷第69、70頁)。

經查,證人黃嘉和既否認簽署附件及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亦未證述其有參與附件所示加工事務,則證人黃嘉和證稱上訴人尚有附件所示加工款未結清云云,乃臆測之詞。又證人黃嘉和前證稱劉榮勝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知道本件加工款事情云云(原審卷第70頁),劉榮勝卻於上開訴訟事件,持附件主張被上訴人對鋁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有加工款債權,顯與證人黃嘉和之證言矛盾。再查,證人黃嘉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證人黃嘉和介紹表弟劉榮勝借貸被上訴人,亦求償無門,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證人黃嘉和及劉榮勝能否代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以抵付被上訴人對其二人之債務,故證人黃嘉和就本件訴訟結果,與被上訴人有相同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難免偏頗被上訴人,而無法遽信。

㈣綜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債權人所出示之請款明細

表(即附件)、送貨單、出貨憑單,及證人黃嘉和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附件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933,386 元請求權,應堪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承攬

報酬933,386 元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