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桂珍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成志為伊之配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83年起至91年8月間,與蕭成志交往,並有通姦行為。嗣於91年8月23日,蕭成志與上訴人協議分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起,雙方不再繼續交往。然上訴人於97年間,又與蕭成志復合,並於99年1月20日至同月21日(下稱系爭日期),共宿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安通溫泉飯店(下稱安通飯店,上訴人與蕭成志同住之101號房下稱系爭處所,系爭處所與系爭日期合稱系爭時地),進而發生性關係。嗣因蕭成志不堪其擾,始於99年3月21日向伊吐露上情。伊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不得再破壞伊之家庭,然上訴人執迷不悟,仍持續糾纏蕭成志,拒絕分手。是上訴人與蕭成志之交往及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而屬情節重大,且嚴重破壞伊之家庭、婚姻生活,非法之所許,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蕭成志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與伊交往,並有金錢往來。迨伊得知蕭成志已婚身分時,即要求蕭成志返還交往期間伊所支應之25萬元,更承諾不再繼續交往,足徵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和解書,無端指摘伊明知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蕭成志交往、通姦等情,顯屬無稽。另伊自97年間起與蕭成志往來,實因蕭成志持續主動與伊聯繫,焉能歸責於伊?甚至,伊嚴詞拒絕蕭成志發生性關係之要求,更決定不再與蕭成志見面,何來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何謂為情節重大?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屬實,因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藉以具體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得請求伊賠償100萬元。再者,檢察官雖將伊以妨害家庭罪嫌起訴,但於法院判決前,伊均屬無罪,且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約束,而伊於系爭時地與蕭成志共宿於安通飯店,實乃蕭成志因其母於99年1月14日過世,心情沮喪,邀約伊前往花蓮地區散心,蕭成志豈會與伊發生性關係?又蕭成志早於同月20日前罹患嚴重感冒,且年齡已逾53歲,怎有體力與伊發生性關係2次?況伊月經週期正常,每月潮事乙次,且經期來潮,皆會經痛不已,伊適於系爭日期前經期來潮,蕭成志如何與伊發生性關係?由是可徵,蕭成志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50萬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蕭成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至遲於91年8月間知悉。
(二)蕭成志於91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甲乙雙方(即蕭成志、上訴人)同意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日時起不再繼續交往……。甲乙方同意於甲乙雙方交往期間內所消費之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返還乙方,並於和解書簽立同時交付乙方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郵政匯票乙紙……。
(三)99年1月20日晚間至99年1月21日上午8時(即系爭日期),上訴人與蕭成志投宿安通飯店。
(四)蕭成志於99年2月5日匯33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安帳戶)內。
(五)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該案件下通稱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8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起訴。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宜安帳戶存簿內頁、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何時知悉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
2、上訴人與蕭成志是否於系爭時地發生性行為?
3、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應於89年5月間知悉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①經查,蕭成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至遲於91年8月
間知悉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述),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藉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復查,審諸證人即曾與上訴人、蕭成志共事之張蕙珠結稱
:上訴人與蕭成志係因公司同事關係而相識;上訴人在90年底至91年間分手時,知悉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在伊認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都知道蕭成志是有配偶的,大概在89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即知悉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應堪採信。
③然而,細譯證人張蕙珠證稱:伊於89年間與蕭成志是同事
;伊知道蕭成志曾開車送上訴人回到蕭成志住宿處,印象中有三、四次,其等在裡面做什麼,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曾跟伊說,上訴人曾經為蕭成志墮胎三次,伊認為上訴人所言為真,但上訴人沒說在那裡墮胎等節以考,可見張蕙珠既未目賭上訴人、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自不能據其證言,即認上訴人、蕭成志於89年5月間至91年8月間曾發生通姦行為,此其一。又縱上訴人確曾為蕭成志墮胎,但張蕙珠未敘及上訴人墮胎時間是否於89年5月間之後,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至91年8月間,曾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此其二。
④至於,蕭成志雖陳稱:伊與上訴人於83年3月間,在中和
圓通寺山下之道路旁發生性行為;然後上訴人在一、兩個月之內,常常都會打電話給伊,要求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蕭成志於本件與上訴人之立場相反,證言有偏頗之可能,且蕭成志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僅屬空言,未有任何事證足以佐憑(與下2所述系爭時地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至91年8月間,曾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併此指明。
2、上訴人與蕭成志確於系爭時地發生通姦行為。①上訴人辯稱:蕭成志電話與伊連絡,藉口其母方過世,心
情沮喪,要求伊陪同散心,順便返還伊33萬元。伊不疑有他,為順利取回33萬元,除同意蕭成志為伊代訂火車票外,另於99年1月20日前往花蓮與蕭成志會合,陪同蕭成志駕車前往花蓮、台東地區散心。詎蕭成志駕車行經安通飯店時,建議伊當晚於安通飯店住宿,且要求伊自己填寫旅客登記表等人別資料。後蕭成志尾隨伊進入系爭處所,因伊月事來潮,蕭成志罹患嚴重感冒,彼此間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乃同意蕭成志暫歇系爭處所,以續翌日行程;伊回想整個過程,應係遭蕭成志設計而預留伏筆。蓋蕭成志起初不直接以匯款方式返還33萬元,反以伊名義預訂火車票,藉口要求伊前往花蓮陪同散心,順便返還33萬元,是否故意預留伊前往花蓮之證據?蕭成志為何建議伊於安通飯店住宿,而不填寫旅客住宿登記表,是否故意預留伊於安通飯店住宿之證據?蕭成志於花蓮本有居所,為何不駕車返回自宅,反尾隨伊進入系爭處所,是否故意預留與伊同宿之證據?是否因伊動輒催促蕭成志履行承諾,蕭成志始於99年2月5日匯還33萬元,惟伊拒絕與蕭成志於99年3 月29日見面,蕭成志心有不甘,方將上揭事證提供與被上訴人,謊稱與伊於系爭時地發生性關係,而與被上訴人聯手誣告伊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更由被上訴人訴請伊賠償損害?甚且,蕭成志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醜化、汙衊、攻擊伊之言語激烈過於被上訴人,但蕭成志成自白與伊發生性關係甚久,何以伊之重要身體特徵,蕭成志會錯誤指述?抑有進者,蕭成志因罹患嚴重感冒,曾於同月17日、19日連續就診2次,為何蕭成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偽稱身體非常好,根本沒有感冒,足徵蕭成志之證言不可採云云。
②惟查,觀諸蕭成志於原審證稱:伊確於系爭時地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系爭時間上訴人到花蓮找伊,這是上訴人第三次到花蓮來找伊;當天伊的旅館很忙,在下午一點多才出發往安通飯店,在三點多到安通飯店;伊與上訴人投宿安通飯店,住了一個晚上,兩個人睡同一張床,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晚間至同月21日上午8時,與蕭成志投宿安通飯店,並共居於系爭處所;蕭成志於99年2月5日匯33萬元至上訴人之宜安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
(四)所示);且上訴人自認:於系爭時間赴花蓮,以自己名義登記住宿於安通飯店,並與蕭成志同睡一張床住宿一晚等節(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參互以察,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時地,應有與蕭成志發生性行為,堪予認定。③次查,蕭成志雖先後於99年1月17日、同月19日至嘉光耳
鼻喉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系爭時間為99年1月20日、21日,距蕭成志就醫相隔一日以上,縱其尚有部分症狀存在,但不能據以認定蕭成志因而無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至蕭成志於原審所稱「沒有感冒」云云,縱與上情有間,惟或出於記憶錯誤,或者認知偏差(對於感冒之定義、症狀之描述不同),此佐諸蕭成志結稱:伊於系爭時間身體確定沒有問題,之前5、6天確實有上呼吸道感染,但並不嚴重,是輕微的,也不是中風,也不是心臟病,怎麼可能治不好,所以伊當日身體是很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僅以蕭成志於原審所述未感冒,即推認蕭成志所言均非實在,自不足取。
④至查,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時間月事來潮,因經痛無法
與蕭成志發生性行為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之蕭元森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蔡天惠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係於99年4月20日、99年11月19日所出具,要與系爭時間相去甚遠,尚難證明其抗辯事實。以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⑤再者,倘蕭成志預謀設計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其為蕭成
志之紅粉知己(見本院卷第39頁)等狀況,蕭成志大可事先準備器材,留下其與上訴人之部分親密畫面,以為證據使用,甚或與被上訴人共謀,使被上訴人得至系爭處所發現上訴人與蕭成志共處一室,造成上訴人難以抗辯。基此可知,上訴人所辯蕭成志設計之說,顯違常情,非可採信。
⑥復查,上訴人既然自承:蕭成志於99年1月間,曾經邀其
發生性關係,遭其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以,倘上訴人不願與蕭成志發生性關係,而蕭成志又曾為表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焉未慮及蕭成志可能再次邀約?奈何不避嫌於系爭時地與蕭成志共處於系爭處所?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間,更非可取。
⑦尤以,上訴人既謂:蕭成志曾於99年1月10幾日,透過手
機央求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其所辯:蕭成志於系爭時間因其母方過世,不可能與伊發生通姦行為云云,亦不足採。蓋蕭成志之母喪,與蕭成志向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顯無關聯。至上訴人所辯蕭成志誣陷伊之動機云云,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非可取,均併此指明。
⑧此外,上訴人自承其身體特徵為:伊背部右側肩胛骨左下
方,有一個黑色突出的大痣,大小伊不知道;伊還有一顆黑痣,直徑約0.3公分,在左胸下方,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蕭成志則證稱:上訴人的左後背部大約在肩胛骨左右的位置,有一顆肉瘤,大約有0.5到1公分直徑大小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由是而論,關於上訴人所述之黑色大痣,與蕭成志所述情形亦非全然不同。至上訴人左胸之黑痣,直徑僅0.3公分,蕭成志未予注意,亦無違常情。尤以,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僅於系爭時地與蕭成志發生性行為,則蕭成志對於上訴人之身體特徵未能正確描述,亦無違常情。另上訴人提出上證十一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無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指明。準此,上訴人謂蕭成志不明其身體特徵之抗辯,亦不足以否定蕭成志證言之可取,要屬無疑。
⑨況且,參諸上訴人於系爭日期遠自臺北至花蓮找蕭成志,
同宿於系爭處所;明知蕭成志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睡一床等客觀事實。佐以若非確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蕭成志奈何自陷於罪,受刑事責任之非難,導致被上訴人不信任,家庭破裂,名譽掃地,入於不堪之境等情以察。益徵蕭成志所述應屬實在之事,上訴人曾於系爭時地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應堪認定。
3、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應屬重大。
①上訴人再辯以:縱蕭成志於系爭時地尾隨伊暫歇於安通飯
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夫妻受害之一方構成侵權行為,即該受害之一方得對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③第查,上訴人有於系爭時地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業如
上2所述。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且依社會通念,上訴人與蕭成志單獨出遊,共處一室且同睡一床,已屬違反尊重、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義務,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上訴人又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使被害人之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卷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集團),年資已28年,薪資約3萬7000元,並擁有位於花蓮市○○○路車站前五層樓透天房地1棟、國聯二路1棟,及有價證券、基金、定存等財產約1、2百萬元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另審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度有所得49萬8465元、財產總額356萬4489元、97年度有所得56萬2702元;上訴人於98年度有所得58萬0568元、97年度有所得55萬9413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72頁)。職此,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與蕭成志發生通姦行為次數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5、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17頁)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