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尚文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華俊

姜兆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人 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區耀秋,已更改為劉尚文,並提出委任書,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9月25日為改名之登記,董事長原為謝華俊,亦於同日變更為陳宏煇,有上訴人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提出經濟部98 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303769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上訴人99年8月6日聲請變更被告公司名稱聲請狀原證25,未編頁數)。是則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宏煇,而非謝華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富邦公司於98年6月17 日在第一審起訴時,謝華俊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一審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5 日改名為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變更為陳宏煇,上訴人富邦公司並於99 年8月6 日聲請變更被告公司名稱及請求命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聲請狀,而原審並未命其承受訴訟,且該被告公司已於98年9 月25日改名為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變更為陳宏煇,有如前述,而第一審被告公司仍以法定代理人謝華俊名義,於99年2月4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姜兆佳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其委任於法自有不合。再者,據起訴狀所載第一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區耀秋(見原審㈠卷第1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璽麟所提出之委任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巫振鴻,且記載「謹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委任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3頁),其訴訟代理人亦難謂已合法委任,則其又委任滕澤珩律師(見原審㈠卷第94頁)、謝其演律師(見原審㈠卷第186頁)為複代理人,於法均有未合。

四、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出庭為言詞辯論,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非經明示或默示補正,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璽麟、複代理人滕澤珩律師、謝其演律師及被告公司委任姜兆佳為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並逕為實體之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亦未經被上訴人補正,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本院卷99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兩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