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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張英秋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上 訴 人 游桂英兼訴訟代理人 黃日春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英秋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黃日春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游桂英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張英秋 (下簡稱張英秋)原係被上訴人之定存客戶,

因訴外人即其子張綬升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理財專員張千壬告知有專案定存,推薦銀行簡易轉換定存保本專案,故張英秋始授權訴外人張綬升將原定存解約轉換為新專案。

惟張英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綬升委託被上訴人投資「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下稱系爭4057連動債)」美金1萬元(起訴時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25,050元,兩造不爭執),又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頁以特大字體標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誤導投資人以為系爭4057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似或與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致張英秋與訴外人張綬升均對於系爭商品契約與風險一無所知,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實難認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其契約應不成立。另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推介系爭連動債專案時,僅強調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雖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有載明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惟字體細小、排列緊密且無特別標示,是張英秋在無法細觀該產品說明書,且所有投資人應簽名處,皆由理專代為用印之情形下,即陷於錯誤以為系爭連動債之性質與定期存款並無不同,而為委託投資之表示。張英秋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交易之金額。另即使張英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託投資之信託關係,張英秋已向訴外人張千壬表示所投資之商品須保本,被上訴人即應察知張英秋年老、資力無法承擔重大損失之風險,復無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竟推薦張英秋投資不保本之系爭4057連動債,而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以下簡稱自律規範)二、客戶適格性之審查(一)1.2之規範,又連動債本身為一複雜之金融商品,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等為任何說明,亦惟違反自律規範三,行銷過程控制(一)之規範;又被上訴人對於張英秋銷售系爭商品時,亦未充分評估上訴人投資之能力,且風險屬性分析表亦非上訴人所填寫,其不能正確顯示上訴人之風險屬性,其被上訴人對張秋英為之推介系爭商品,顯然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94年9月2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12號令訂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6點之開戶審查原則甚明。今被上訴人銷售風險及複雜性較高之連動債商品予張秋英,並未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下簡稱作業準則)為銷售,亦未對被上訴人之客戶風險評估分類,其違反上述規定甚明,張英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上訴人黃日春、游桂英(上二人合稱黃日春等,分別稱黃日

春、游桂英)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理財專員翁呈煒、陳柏仰表示欲投資基金,其中翁呈煒於96年8月16日,為黃日春購買「4182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下簡稱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10萬元、陳柏仰於96年8月17日,為游桂英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30萬元。上開二人推薦系爭4182連動債時,並告知此即為基金,致黃日春、游桂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簽名於契約書,屬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黃日春、游桂英自得撤銷之。是以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銷售風險及複雜性較高之連動債商品予黃日春、游桂英二人時,並未對其客戶風險及產品風險作正確的評估分類,其違反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此外,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及陳柏仰明知連動債為複雜之

金融商品,非一般投資人得完全了解其商品內容及風險,且須具備法定執照始得向投資人推薦販售,竟未具備法定資格,就系爭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連結標的與不保本之性質為任何說明,即鼓吹上訴人購買,屬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行為同時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誤為系爭連動債投資之損害。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委任契約或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竟疏未完整說明系爭各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不保本性質。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中,並無「跌破下限價格」之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寄給上訴人之月結單上僅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就最重要之連結標的淨值完全未載,致使上訴人無法得知本金有無變動而誤認本金無任何損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及時取回投資本金致血本無歸之重大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答辯:

被上訴人所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等資料謂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皆已閱畢並簽名蓋印,惟97年1月25日、96年8月17日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張英秋印文、游桂英印文係由訴外人張千壬、陳柏仰代蓋,96年8月16日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黃日春簽名則係由訴外人翁呈煒以鉛筆打勾促請上訴人黃日春迅速簽名,上訴人並未詳閱上開文件。

㈤嗣原審駁回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之訴,對此張英秋、游

桂英、黃日春不服,爰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分別為上訴之聲明:

⒈張英秋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

英秋32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游桂英、黃日春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黃日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游桂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張英秋與其子即訴外人張綬升,於96年6月8日同時至被上訴

人土城分行表示欲辦理投資理財事宜而申請開戶,故被上訴人之理專張千壬乃依客戶開戶程序,於上訴人親自填寫並親自簽名後,主請主管審核蓋章,完成開戶程序。上訴人雖主張該風險分析書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云云,實則,上訴人張英秋所填寫之風險分析書,係在上訴人填寫開戶資料表時同時為之,且為同一份文件書面所包含,而開戶資料表既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簽名,則該風險分析書為該開戶資料表之一部,當為上訴人所親填。

㈡張英秋就委託被上訴人中信銀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一事,係

授權張綬升辦理,為其於上訴理由狀(二)中所不爭執。故張綬升於97年1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土城分行,表示其父張英秋欲利用先前投資「4164EKS1年台幣連結6檔環球公用事業類股連動債券」(下簡稱4164連動債)而到期之資金繼續投資,而代理張英秋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並代理張英秋簽署系爭4057連動債契約,係屬有權代理。張綬升代理張英秋於系爭4057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即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書上填寫資料及蓋用印章,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張英秋發生效力,當視為張英秋所親自蓋用。又訴外人張綬升代理張英秋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而填寫契約相關文件並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4057連動債相關契約文件交付予張綬升轉交上訴人張英秋收執。再者,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即對帳單,均會記載投資人投資標的之種類,究屬連動債、基金、保險或存款。而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予張英秋之對帳單上,均清楚記載系爭編號4057之投資標的,其種類為連動債,張英秋顯已知悉系爭投資為連動債。且張英秋之前已有委託被上訴人投資4164連動債之經驗,應知悉該對帳單上顯示「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之意義。然張英秋卻自97年1月25日委託投資之日起,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為止,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疑問或為爭執,顯見張英秋對於系爭4057連動債契約內容已然認同,確有委託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之意思。上訴人直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始提出契約文件為理專所代填、代用印之主張,實屬張英秋不甘投資之損失,所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黃日春等於96年8月14日、15日、16日、17日前往被上訴人

之土城分行開立帳戶,被上訴人受黃日春等委託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黃日春、游桂英並多次詢問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有關系爭4182連動債之商品條件,經訴外人翁呈煒、陳柏仰以產品文件詳細說明系爭4182連動債可以展生之風險及獲利空間等條件後,黃日春、游桂英始下單委託投資,足認黃日春等已知悉系爭4182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與風險。又黃日春及游桂英分別於同年月16、17日簽訂之系爭4182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以反黑加底線之文字明確強調系爭4182連動債可能產生到期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及信用風險,另第26條記載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金額等,益徵黃日春、游桂英於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時已明確知悉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

㈣游桂英及黃日春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16日委託被上訴人投

資系爭4182連動債而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分別交付系爭4182連動債相關契約文件予游桂英及黃日春收執。再者,自原審被證20可知,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即對帳單,均會記載投資人投資標的之種類,究屬連動債或基金、甚或是保險、存款,既然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予黃日春等之對帳單上,均會清楚記載系爭編號4182投資標的之種類為連動債,黃日春等顯是知悉系爭投資為連動債。黃日春等既於96年8月17日及16日已收受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直至97年1月4日跌破下限價格為止,經過3個月,均未為任何之爭執,顯見黃日春等對於系爭4182連動債契約內容應屬認同,且有委託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之意思。黃日春等於系爭4182連動債跌破下限價格後始為該契約文件為理專所代填、代為用印之主張,實屬不甘投資之損失,所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茲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施以詐術使黃日春、游桂英陷於錯誤,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4182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於97年1月4日跌破下限時,即立刻向包含上訴人黃日春、游桂英在內之投資人為跌破下線之訊息通知,故上訴人黃日春、游桂英至遲於此時,如受有詐欺之情事,亦應已知悉,然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直致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㈥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於張英秋、黃日春、游桂英

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各連動債前,即以各產品條件之中文版說明,分別向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說明其所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隱匿相關資訊,致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售詐欺而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均具備法定銷售連動債之資格。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亦無詐欺或告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不實之事,是以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張千

壬、翁呈煒、陳柏仰負連帶賠償責任。㈦又於銀行實務上,均係將各檔連動債產品之「標的代碼產品

名稱」、「發行機構」、「到期日」、「計價幣別」、「債信評等」、「報價週期」「到期保本率」、「累積配息率」、「報價日期參考報價 (%)」揭露於網站上,並按「報價週期」於計算代理機構提供最新參考報價時更新資訊。故被上訴人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包括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等在內之投資人,告知其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外,被上訴人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una 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逕洽本行理財專員。」之路徑,並載明參考市值之公式為「參考市值=投資本金*參考報報價」,故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均可隨時至該網站查詢系爭連動償之參考市值、參考報價、本金之損益等資訊。

㈧被上訴人應以符合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

金前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簡稱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在網站上提供資訊,已使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置於可得理解知悉之情境,故被上訴人實已提供投資人判斷參考之基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被上訴人於受託期間,已確實向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通

知及報告相關資訊;蓋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高達94.73%,至97年8月22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仍為94.74%,另參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也有做出Buy(買進)」之建議。且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係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實力可以度過次級房貸風暴的難關,顯見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國際金融市場知名之重要投資機構,仍然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營運並無問題,並無資料顯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將有破產之危機產生。實無從判斷其有聲請破產保護之跡象。

㈩黃日春領回7,210元之投資本金,另累計領取13,750元之配

息;游桂英領回21,631元之投資本金,並累計領取41,250元之配息,顯然黃日春及游桂英委託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未發生全部損失之情況。渠等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4182連動債可能全部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另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即對所有雷曼兄弟公司客戶寄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由上述可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就產品風險及風險產生時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言非是。

爰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張千壬於97年1月25日,為

張英秋購買系爭4057連動債,共計美金1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2萬1,500元。

㈡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翁呈煒於96年年8月16日,為黃日春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10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三人陳柏仰於96年8月17日,為游桂英購買系爭4182連動債,共計30萬元。

㈣系爭4057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張英秋之印文為真正。

㈤系爭4182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JP1.5年台幣投

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黃日春之簽名為真正。

㈥系爭4182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JP1.5年台幣投

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游桂英之印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委

託購買系爭4057、4182連動債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有無成立?若不成立,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易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無消保法關於契

約審閱期之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審閱?其所屬理財專員販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文字,有無無論如何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意思?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就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陷於錯誤?㈢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

示之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交易之金額,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

售業物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

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委

託購買系爭4057、4182連動債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有無成立?若不成立,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易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查張英秋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理專告知有安全且利息比定

存高的投資專案,伊始授權伊子張綬升代為解除定存轉換新專案,父子二人根本對系爭4057連動債一無所知,依民法第153條,實難認為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云云。惟查系爭4057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張英秋之印文為真正,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認張英秋授權其子張綬升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057連動債時,應已了解並同意該商品之文義及性質,始有為契約簽署之行為,且查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理專張千壬有強調該商品為安全且具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倒數第2、3行),張英秋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每月寄送與張英秋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71頁),並已明載係系爭4057「連動債」,並有記載其投資本金及整體損益,益證張英秋實已明知其投資確為系爭4057連動債商品,難謂其與被上訴人就委託購買此商品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張英秋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自無法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交易金額。

⒉又查黃日春等主張伊等對被上訴人理專表示欲投資「基金

」,被上訴人理專即向伊等推銷系爭4182連動債,並告知此為「基金」,事後透過朋友始得知連動債非基金,故兩造意思表示明顯不相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系爭4182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黃日春、游桂英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上開「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即有以反黑及加上底線之文字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見原審卷第125、142頁)、第26條:「(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亦反黑加底線)(見原審卷第

127、144頁)、第5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放大反黑之字體)(見原審卷第129、146頁),均清楚表明及強調該商品之性質,黃日春等既在上開文件上蓋印,顯然已足一目瞭然知悉其投資商品為系爭4182連動債而非基金,且係屬不保本之投資商品,實無誤認之可能,堪認黃日春等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等投資系爭4182連動債商品,故黃日春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自亦無法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交易金額。

㈡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無消保法關於契

約審閱期之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審閱?其所屬理財專員販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文字,有無無論如何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意思?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就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陷於錯誤?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交易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英秋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理專告知有安全且利息比定存

高的投資專案,始解除定存轉換新專案,根本對系爭連動債一無所知,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以特大之字體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文字,顯然有誘導投資人認系爭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似或與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之情,亦根本無細觀產品說明書之機會,所有投資人應簽名處,皆由被上訴人理專代為用印,張英秋受到理專不實推銷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可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張英秋所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理專告知有安全且利息比

定存高的投資專案,始解除定存轉換新專案,根本對系爭連動債一無所知一節,已非屬實,已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之⒈),故其主張受被上訴人理專不實推銷之詐欺云云,已為不可採。

⑵又查上開「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

書」之首頁(見原審卷第83頁)雖有張英秋所稱「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文字,然在文後緊接亦於同欄框及同較大字體標明「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之字樣,並在壹、產品條件之第8條繼續闡釋:「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最低收益率」(見原審卷第83、84頁),尾頁並有「經業務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之字樣(見原審卷第86頁),且首頁與尾頁均蓋有張英秋之印文,張英秋既已在合理期間審閱上開說明書,自難認張英秋有受誤導認系爭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似或與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之情,此外,張英秋所主張亦根本無細觀產品說明書之機會,所有投資人應簽名處,皆由被上訴人理專代為用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張英秋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實推銷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交易金額云云,均屬無據。

⒊黃日春等主張被上訴人理專對渠等欲投資基金而推銷系爭

4182連動債,為不實說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黃日春等自承於96年12月知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惟黃日春等係於98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黃日春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無理由。再依上開「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第142至147頁),已足使黃日春、游桂英知悉其投資商品為系爭4182連動債而非基金,已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之⒉),且該說明書末亦特別加大字及底線而載有「受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並經黃日春簽名及游桂英蓋章,應認黃日春、游桂英已在合理期間審閱系爭連動債4182之相關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理專對渠等有何不實說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情事,故黃日春等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交易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指

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故上訴人主張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所舉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固有明載。惟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部分,其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銀行聯合公會)所訂定之自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頁);「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係銀行聯合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訂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係依金管員會94年7月21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12號令訂定之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 第50頁),均非授權命令,亦不具外部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而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法律」之範疇。

⒉況查:

⑴張英秋部分:

①被上訴人交予張英秋填寫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見

原審卷第69頁)背面所附風險屬性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9頁),亦經張英秋勾選,被上訴人並進而分析張英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建議持有積極型資產配置,此有資產配置建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是張英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之二之客戶適格之審查規定審查云云,即不足採,雖張英秋復主張該風險屬性分析表非其填寫,亦無其簽名蓋章云云,然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客戶開戶資料原本(見本院卷(二)末證物袋) ,可知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係緊接在客戶開戶資料表之背面,且該風險屬性分析內每一題目皆有多個選項,代表不同意向,若非親為,外人實難以獲知而代以決定,而張英秋既不否認上開客戶開戶資料表為其所填寫並簽有姓名,則應認該背面之風險屬性分析表亦為其同時所填寫,始符常情,故張英秋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張英秋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等或所申購之連動債之連帶標的為任何說明,違反上開自律規範三行銷過程控制(一)之規範云云,經查除依上開「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首頁、壹、產品條件之第8條、尾頁之記載可知張英秋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4057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見得心證之理由㈡之⒉之⑵)外,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0頁)所載「本人明瞭貴行婉拒承作之立場,但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且同意承擔上述產品所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文末並經張英秋蓋章為憑,可證被上訴人應已為張英秋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各項風險,並曾婉拒張英秋申購此產品,是張英秋再執言被上訴人未對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風險說明,顯不足採。

②又張英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6點之開戶審查原則,並未向其說明產品風險存在,亦未充分評估其投資之能力,風險屬性分析表非其填寫,不能正確表示其之風險屬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向張英秋充分說明各項風險及評估投資能力,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應係張英秋所填寫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①說明),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知張英秋信用狀況無異狀及開戶資料,此有該中心之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

(二)之開戶審查原則,故應認張英秋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③再查張英秋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

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為銷售,亦未對其之客戶風險、產品風險為評估分類,違反該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對張英秋作風險評估,為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且亦一度拒絕張英秋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已如前述(見①說明),顯然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作業準則第2、4條,為客戶分風險等級,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商品,故張英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⑵黃日春、游桂英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交予黃日春、游桂英填寫之客戶開戶資料

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04、113頁)背面所附風險屬性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11、121頁),亦經黃日春、游桂英勾選,被上訴人並進而分析黃日春、游桂英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建議持有積極型資產配置,此有資產配置建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2、122頁),且查黃日春、游桂英對系爭4182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皆已瞭解,已如前述,是黃日春、游桂英主張渠等僅有基金之投資經驗,二人皆不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被上訴人明知渠無相關衍生性商品之投資經驗,仍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與二人,明顯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物自律規範」之二之客戶適格之審查云云,即不足採,雖張黃日春等復主張該風險屬性分析表非其填寫,亦無其簽名蓋章云云,然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客戶開戶資料原本(見本院卷(二)末證物袋),可知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係緊接在客戶開戶資料表之背面,且該風險屬性分析內每一題目皆有多個選項,代表不同意向,若非親為,外人實難以獲知而代以決定,而黃日春、游桂英既不否認上開客戶開戶資料表為其所填寫並簽有姓名,則應認該背面之風險屬性分析表亦為其同時所填寫,始符常情,故黃日春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黃日春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等或所申購之連動債之連帶標的、不保本性質為任何說明,違反上開自律規範三行銷過程控制(一)之規範云云,經查:依上開「JP1.5年台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第142至147頁),已足使黃日春、游桂英知悉其投資商品為系爭4182連動債而非基金,且不保本,且該說明書末亦特別加大字及底線而載有「受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並經黃日春簽名及游桂英蓋章(見得心證之理由㈠之⒉、㈡之⒊),是黃日春等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對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風險及不保本性質說明,顯不足採。

②又查黃日春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

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6點之開戶審查原則,並未向其說明產品風險存在,亦未充分評估其投資之能力,風險屬性分析表非其填寫,不能正確表示其之風險屬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向黃日春、游桂英充分說明各項風險及評估投資能力,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應係黃日春、游桂英所填寫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①說明),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知信用狀況無異狀及開戶資料,此有該中心之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0、1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二)之開戶審查原則,故應認黃日春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③再查黃日春等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銀行對非財富管

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為銷售,亦未對其之客戶風險、產品風險為評估分類,違反該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對黃日春、游桂英作風險評估,為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已如前述(見①說明),顯然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作業準則第2、4條,為客戶分風險等級及評估,故黃日春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英秋、黃日春、游桂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未合。

㈣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就產品風險及風

險產生時,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並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內容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於開立帳戶時,均已勾選風險

屬性分析,且均為積極型,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月25日、96年8月16日、96年8月17日經業務人員張千壬、翁呈煒、陳柏仰(以上三人均有蓋章證明)說明而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而經張英秋確認蓋章、黃日春簽名、游桂英蓋章無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末頁「關於本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之說明」欄「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主要風險說明「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可證(見原審卷第86、130、147頁),且依上開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第102、103頁、第123至130頁、第140至147頁)亦均有詳細記載系爭4057、4182連動債各項風險,並經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簽名或蓋章確認,亦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之口頭及書面說明,已臻詳細,並非隻字片語而已,故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就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特性一節之舉證責任,是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理專未向渠等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存在,且渠等無充分時間逐條仔細閱讀,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定期

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之定期報告,且97年6月前所寄發綜合月結單中對連動債產品均僅列有投資本金及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無法使渠等得知投資標的之現存價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每月均寄送綜合月結單予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該綜合月結單(見原審卷第225頁)均有記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表示全部贖回中),已難謂無定期報告,況該月結單且主動告知「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 r.chinatru 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投資理財/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且被上訴人於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第2項尚以加大粗體字樣為同樣說明(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經張英秋蓋章確認,亦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蓋各連動債標的變動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自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連動公司股價計算呈現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故除被上訴人寄發予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之定期報告(月結單)中提供某時點之現存價值等固定資訊外,若無法滿足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自應從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損益細節,而被上訴人亦得藉此隨時更新或報告最新參考淨值,此為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最佳二途徑,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自得以上網或電話等途徑獲得最新資訊,況游桂英、黃日春之開戶資料中對於自動化交易一欄中,係勾選網路銀行項目,顯見渠等有使用網路之知識及習慣,故渠等主張年紀已大,難強求使用網路,無法獲知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網路平臺及個別理財專員提供資訊,並未違反其應負之資訊揭露義務,應已善盡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報告,未提供參考及現存報價云云,自不可採。雖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始修改該月結單之內容,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在97年6月30日前已提供網路平臺及電話管道作為資訊補充之途徑,已如前述,故在97年6月30日以後之綜合月結單固有更詳細之記載,亦難謂在97年6月30日以前之綜合月結單之記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查張英秋主張上開月結單未顯示投資本金減損之事實

,致使其產生鉅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按連動債產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說明書、風險說明等文件可知,僅有在提前回贖或到期贖回時始知是否虧損情形,已難要求月結單顯示投資本金減損之情,況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受到損害,均係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聲請之訊息影響,當非月結單未為上開記載所造成,張英秋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⑷續查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

中說明書,並無跌破下限價格之記載,被上訴人無一可供渠等參是否要行使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之判斷標準,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時,渠等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4057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規定,系爭4057連動債係在發行或保證不發生違約,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見原審卷第83頁)。是若非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破產聲請事件,張英秋本得受返還投資本金,故依系爭4057連動債性質可知,自無跌破下限價格之記載。

又系爭4182連動債均有下限價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6、143頁),則被上訴人自應於跌破下限價格時,始有通知黃日春、游桂英之義務,難謂此時之通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確已通知黃日春、游桂英,有訊息通知函、作業通知單、特約郵件郵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黃日春等並於原審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跌破59% 之通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8頁),渠等事後否認有收到云云,實不足採,故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⑸續查張英秋主張被上訴人在雷曼兄弟破產後立即寄發通

知予伊,惟該通知為定型化例稿,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4057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確實已告知伊並使伊了解該等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云云,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60、161頁)顯示,被上訴人已載明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相關連動債券,已發生破產保護聲請事件,並解釋美國之破產保護之定義,且告知日後受償順位、目前無法贖回、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資產負債情況、對帳單(即綜合月結單)會顯示近期參考報價,是縱為定型化例稿,亦已對客戶之權益保障方式作說明,依一般常理判斷,應足使人了解該破產保護聲請之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是張英秋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應已盡對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就系

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及風險產生時之注意義務,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則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張英秋、游桂英、黃日春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一

致,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與風險致渠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而撤銷意思表示致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給予渠等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受損害,主張依契約不成立、無效而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⒈張英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英秋32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游桂英、黃日春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日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游桂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賠

償金額是否須部分扣除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