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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翁鄭秀暖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人 鄭文樵

鄭文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即臺灣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2日重土測字第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B2、C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3頁)為伊所有。伊配偶即訴外人翁宗滿於民國 (下同)72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1樓設立工廠登記後,伊基於手足情誼、生意合作關係及成本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惟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於98年3月2日 (應係23日,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3號卷第12頁)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自98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爰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並連帶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炳焜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伊等占有使用。嗣於81年間兩造之父過世,繼承人間在進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時,約定不辦理更名登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房屋仍由伊等繼續占有使用,伊等並負責繳納房屋修繕、稅捐等費用充作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並未有任何遲付租金之情形,上訴人於98年間拒收伊等欲給付之稅費,片面宣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與法未合。伊等基於協議及租賃法律關係,仍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區○○段107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1、2樓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日期:69年7月7日;登記原因:買賣),3樓係經由2樓內部出入,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故系爭房屋3樓因附合,而與1、2樓成為同一不動產。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房屋之稅捐(含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至98年止。

五、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為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不一而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

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㈢依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

爭房屋之催告函記載:「坐落六張街145 號乃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兄弟姐妹一場,父親去逝後,你們兄弟已經取得絕大部分財產,身為姐妹的我們努力工作大半輩子,為我們鄭家不斷地努力付出,也僅保有名下這間破舊中古房屋…同樣是父親在世時,由我們所賺的錢買來而直接登記在你們名下的土地,豈止20、30倍於此,百分比中絕大多數已經掌握在你們手中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3 號卷第12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在世時,統籌兩造所賺的錢及自身的資力,購買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獨力出資所購買。

㈣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兄長鄭秤志證稱:「三重六張街145號的

房子,應該是遺產,當初是我父親買的,給我兩個弟弟住,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錢都是我父親出的,都是鄉下拿來的,當初我父親的想法是不知道弟弟可以在台北待多久,所以先登記給上訴人,但是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稅金也是由被上訴人在繳。後來我父親死亡,『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但是誰在住就是誰的』,之後我母親死亡,上訴人才說是他的。『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但是誰在住就是誰的』,意義是若是被上訴人可以住下去,就給被上訴人住,父親中風以後死亡,並沒有講房子要如何處理。父親死亡後有協議,協議只有口頭講過要將房子給被上訴人住,要維持現狀,稅金也是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 又被上證一是證人鄭秀卿所寫,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內容記載:「145號買190萬,家裡拿來100萬, 其餘台北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證人鄭秀卿證稱:「『145號買190萬家裡拿來100萬,其餘台北貸』, 是在69年籌措資金時所寫,我還沒有出嫁前,父母所有資金的籌措,我都有參與,我在67年1 月時結婚,系爭房子是69年時所買,因為我姊姊即上訴人要買145 號的房子但是錢不夠,所以我有拿錢借她,那100 萬中有40萬是我的錢。68年時我買房子的時候,姊姊有借我20萬元,所以她買房子的時候,我就拿20萬元還給她,再借她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查,上開2位證人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所為之證言因與其父親在世時購買後以子女名義登記之財產如何處理利害相關,證人鄭秀卿既記載『家裡拿來100萬』, 且證稱『資金是由父母籌措』等語,足見證人鄭秤志證稱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較為可採。證人鄭秀卿(按於原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證稱是上訴人所購買之證言,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紀錄:

⑴86年2月22日借款200萬元⑵86年7月26日借款50萬元⑶87年7月28日借款200萬元⑷88年11月10日借款60萬元⑸88年11月2日借款110萬元⑹89年2月29日借款23萬元⑺89年4月29日借款380萬元(見本院卷第51-57頁),其借款人為上訴人之夫翁宗滿,提供之擔保品係六張街151、159號,申請消費貸款日期均在系爭房屋69年7月7日購買之後,不足資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房屋外,其因另於74年11月7 日買六張街139號房屋200萬元、74年12月18日買六張街151號房屋180萬元、75年6月19日買六張街159號房屋180萬元,前後7 個月共需560萬元大筆資金,除了向妹妹鄭秀卿借款之外,也需要利用彰化銀行貸款,於69年9 月17日提供系爭房屋和住家六張街141號, 向彰化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3號卷第8-9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有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

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由被上訴人繳納,自69年購入後,即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92年、94年、95年、74年、76年、70年、73年房屋稅繳款書,91年、92年、94年、70年、69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頁)。 又,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3號卷第33-34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僅泛言其於77年6 月25日自彰化銀行領回所有權狀之後,即未再使用,不知何時遺失,也未注意,直到97年8 月因整理書櫥才發現權狀遺失,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對面,時常在上訴人家進進出出,加上兩造之先父死後,姊弟有兩年時間感情不好,是否未注意情況下,所有權狀被兩兄弟竊取,亦未可知云云,自無足取。揆諸經驗法則,倘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購入,縱上訴人基於手足情誼無償出借被上訴人使用,斷無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保管之必要。

㈦綜上,依上開間接事實觀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六、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㈠兩造之父鄭炳焜於81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於繼承人間完成

遺產登記時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應予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查,證人鄭秤志已證稱:「後來我父親死亡,『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但是誰在住就是誰的』,意義是若是被上訴人可以住下去,就給被上訴人住,父親死亡後有協議,協議只有口頭講過要將房子給被上訴人住,要維持現狀,稅金也是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尚屬吻合,應屬可信,則繼承人間所為「不辦理更名登記,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但房屋修繕及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之約定,自已限縮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參照)。「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夫翁宗滿原於70年間在六張街

141 號設立永新皮件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為股東,嗣於72年間將公司設於系爭房屋,並經營皮件等業務,有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永新皮件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3號卷第10-11頁、第57頁),足見兩造有共同經營生意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生意合作關係及成本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自無足取。況兩造既已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權,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以98年3 月2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自無足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查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8,000元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