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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合夥清算結果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合夥經營「台東神農青草茶三重自強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系爭合夥於97年6月6日解散後,上訴人曾於97年間自行就合夥債務製作一紙明細表作為清算之基礎(下稱系爭明細表、即原證6),而依該明細表所示合夥債務計為66萬558元。且該等債務所示內容即因此支出費用所購買之合夥財產如招牌、廣告、服裝、保全等項目,至少均可使用1年以上,該部分金額計為62萬7,353元,若一律算1個月分攤,則損耗金額為5萬2,279元。又依系爭明細表第7、8、9、11、13項目所示費用計3萬3,20 5元,故合計損耗金額為8萬5,484元,則合夥財產應仍有171萬4,516元。則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85萬7,258元。爰求為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所載金額,並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7,258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兩造曾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上訴人業依上開和解協議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並配合被上訴人清算合夥事業之所有收支項目,清算方式則為系爭合夥事業至97年6月6日止之現金所餘金額為1萬3,816元。而系爭合夥事業僅開幕14天,即呈虧損狀態,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要求退夥,已違反民法第686條規定。又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進行清算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103萬3,092元。兩造係於98年

2 月11日合意解散合夥,並無盈餘可分配,且合夥之清算程序未完結,被上訴人自無從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請求上訴人返還現金並加計遲延利息。況本件無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耐用年數表適用,應依二手貨價計算合夥生財器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7年2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並各出資90萬元,合夥

經營「台東神農青草茶三重自強店」,且兩造就前開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兩造復共同與訴外人台東神農青草茶簽立加盟契約書,有加盟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兩造約定於97年4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廖宜柔承租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8,000元,押租金為13萬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㈣兩造於97年5 月初即行籌備合夥事業,並由上訴人擔任店長,並僱用訴外人解珮烜為員工,及陸續添購生財器具使用。

㈤被上訴人自97年6月6日以後,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

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終止與訴外人廖宜柔之房屋租約,經

扣除應繳納之水電費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後,廖宜柔並返還押租金6 萬798 元予上訴人完畢,有租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㈦兩造於98年3月5日就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履行合

夥契約等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願將合夥經營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上訴人業依上開和解筆錄將97年6月6日前合夥事業支出表列明細並交付帳簿、發票或收據予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有原法院和解筆錄、99年司執字第1481號99年6月14日執行筆錄、支出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4至15、60至61頁)。

㈧兩造業已合意解散合夥,並應適用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但兩造就合夥解散日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載之金額,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合夥關係於何日解散?㈢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返還現金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

所載之金額,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為171萬4,516元,而請求

分配合夥剩餘財產85萬7,258元本息,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所載金額,即係以「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是否如附表所示」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而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顯無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衡情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並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合夥關係於何日解散?

⒈按合夥人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依該條第1項

規定,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從而若合夥係由兩人所組成,則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夥契約之終止。至於合夥有兩人以上時,民法第686條始依合夥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而就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分別加以規定(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姚志明著「第十九章合夥」,第419至420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事業甫開業14日,被上訴人即因

個人因素而退夥,有原審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認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在97年6月6日有口頭表示解散,但是一直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進行真實的退夥相關事宜,所以我認為我們目前仍然合夥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因此系爭合夥既僅由兩造二人所組成,而被上訴人復於97年6月6日即已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則依上說明,系爭合夥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聲明退夥而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自97年6月6日起了結合夥事務,並分配其損益,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兩造於98年2月11日在原審另案達成和解日為系爭合夥終止日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返還現金並加計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97年間就合夥債務所製作系爭明細表所示

,合夥債務計可分為二類:⑴購買生財器具及原料,⑵清償合夥債務。茲分述如下:

⑴購買生財器具及原料者:系爭明細表編號①雜項物:6

萬1,484元,②招牌、廣告:7萬7,080元,③服裝:1萬2,600元,⑥硬體:17萬9,800元,⑧原物(塑膠袋、寶特瓶):2萬900元,⑨原料:5,360元,總計35萬7,224元。

⑵清償合夥債務:系爭明細表編號④保全:3萬3,600元,⑤政府單位(營業登記規費等):2,274元,⑦瓦斯:

4,020元,⑩房租:23萬8,000元,⑪師傅餐飲:225 元,⑫水電、通信:2萬2,515元,⑬運費補貼:2,700 元。而其中就保全與房租部分,經查兩造於5月初即行籌備合夥事業,而於97年6月6日終止系爭合夥,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個月計算,尚屬可採。故保全費用應計為2,800元、租金應計為6萬8,000元。從而上開支出費用總計為10萬2,534元,應由合夥財產償還,故應自合夥財產扣除之。

⑶綜上,兩造合夥出資總計180萬元,於扣除上開購買生

財器具與原料之費用、及清償合夥債務後,尚餘財產134萬242元(計算式:1,800,000-357,224-102,534=1,340,242)。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兩造各1/2計算,返還剩餘財產67萬121元(計算式:1,340,2422=670,121)。

⑷又系爭合夥剩餘財產尚包括生財器具與原料,而兩造本

應另就屬於公同共有之該等剩餘財產為現物分割,並移轉其經分割後之標的物於兩造。惟因此部分目前尚未經變價,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受現金,附此敘明。⒊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清算程序,即據一己理算合夥財產之結果,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於法不合云云。

惟兩造業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清算基礎,僅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清算結果,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本件執行名義僅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而被上訴人既已陳報辦理清算,故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有原法院99年11月29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夥至97年6月6日止僅餘現金1萬3,816元,且經計算結果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其103萬3,092元,系爭合夥創業資金於開幕前已花費殆盡,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表┌──────────┬───────────────┐│ 科目 │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 合夥財產 │ 180萬元 │├──────────┼───────────────┤│ 合夥期間之費用 │ 8萬5,484元 │├──────────┼───────────────┤│ 剩餘財產 │ 171萬4,516元 │└──────────┴───────────────┘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結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