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翁瑟華訴訟代理人 許芳銘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從事布料染整業,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訴外
人康天遠(下稱康天遠)向伊表示訴外人張義祥(下稱張義祥)於泰國之染整廠使用大陸製之煤氣發生爐可以降低生產成本,嗣後便攜同張義祥至上訴人公司介紹該煤氣發生爐效能,且稱該發生爐符合臺灣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含無煙無味,毋需任何環保設備),並表示該煤氣發生爐在大陸主要使用於道路相關建設上,皆設置於戶外工地使用,安全性佳,又表示訴外人永盛公司已訂購大陸其他廠生產之機台,張義祥亦稱其已取得泰國及臺灣專賣授權,上訴人若欲購買,可向其授權之被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進口後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乃於97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大陸進口煤氣發生爐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8日給付預付款契約總價30%即45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97年11月初,系爭機器運抵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路工廠後
開始進行安裝,安裝期間康天遠、張義祥雖時有到場瞭解狀況及指導,但仍無法於其所稱7 日內完成安裝。而安裝後被上訴人所派試車人員並非系爭機器之原廠製造人員,而係另一家大陸公司替永盛公司試車之人員,被上訴人派非原廠之大陸人試車,致無法順利試車達到操作標準,亦可歸責被上訴人。此外,安裝試車所需五金零件及煤炭費用,依合約第13條之規定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然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墊後由未付之價金扣除即可,上訴人總計墊付55,972元之五金費用及13,600元之煤炭費。
㈢98年元月8 日系爭機器正式入煤試車運轉之結果,有下列瑕
疵:①點火黑煙、煤氣味道。②更換點火棒。③更換煤氣電動閥。④鍊條故障-鐘罩閥×2。⑤放散閥鋼索斷。⑥煤氣壓力轉換器更換。⑦溫度轉換器更換。⑧送風機變頻器更換⑨爐內壓力錶更換⑩煤氣出口壓力錶更換。⑪手動切換自動控制不良。⑫人機界面,PLC 界面軟體資料不全。⑬入料煤桶鋼索斷。⑭水封破裂2 次。系爭機器為新品,但於試車階段即產生煤氣壓力不穩定、溫度亂跳、鐘罩閥閉鎖不全,會產生黑煙、有臭味,至目前手動尚未正常,無法由手動操作轉換成自動操作,所給付PLC 人機界面軟體之資料不全,沒有
PLC 路線圖,不能配合電腦監控機器,且零件已有鏈條、鋼索、電動煤氣閥、點火棒、送風機變頻器、壓力表、煤氣出口壓力錶、水封破裂等損害而必須更換等瑕疵之事實。於98年1月21日大陸之試車人員回大陸過年,至98年4月底繼續來台試車,然98年5 月20日試車時產生大量黑煙經附近居民抗議而停止試車,98年6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義祥開會訂立1 個月之改善期限,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完成試車。
且行政院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定有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可採目測判煙,系爭機器試車階段產生黑煙已不符合臺灣環保標準,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系爭機器試車階段有惡臭發生之情形,而惡臭之定義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故系爭機器不符臺灣之環保法規,足見系爭機器安裝試車確實未能達到操作標準。
㈣系爭機器之安裝,依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安裝地點之廠
房屋高6米,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尺寸圖,其高度僅4米127,本可不拆屋頂,然被上訴人實際安裝時,機器實際高度之尺寸為6米半,故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屋頂約6分之1,故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先圖示不同,而拆除屋頂6分之1安裝機器後,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必須將屋頂再覆蓋密合,即開始試車,試車期間亦從未表示屋頂必須覆蓋完整,才有辦法試車。且訂約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在大陸主要使用於道路工程,大部分設置戶外,經上訴人上網搜尋,確有設置戶外,完全未加屋頂之煤氣發生爐。然被上訴人卻在無法順利完成試車,產生前揭瑕疵後,推說係屋頂未加蓋下雨所致,實係卸責之詞。
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時,賣方
需於14天內拆除,並退還買方已付價金」,系爭機器既無法達到操作標準,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且系爭機器具有如上所述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35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在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代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在99年1月6日收受律師函,是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付價金450,000 元,另安裝試車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五金煤炭之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墊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已墊付之69,572元。
㈥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57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是一煤氣鍋爐設備,動力來源是煤炭,功能是要產生蒸汽,於97年11月運抵上訴人工廠,在臺灣相同機器只有7 組,是中國大陸製造,但因為法律規定問題,該機器設備在國內沒有類似鍋爐的檢驗標準,所以試車時並沒有一個標準。然而系爭機器之功能是要產生蒸汽,然後產生熱源,運作功能沒有問題,從機器運到臺灣後3至4個月即試車完成。上訴人所陳排放黑煙是因為系爭機器送達上訴人公司後放在戶外,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要搭建遮雨設備,上訴人沒有搭建遮雨設備,因為煤炭要丟到輸入口,要有屋頂蓋起來,如沒有屋頂,煤炭輸入口就會暴露在外面,下雨時,水會跑到裡面,煤炭燃燒就會有黑煙,且試車時排放的黑煙沒有很大,幾次試車的結果,如果是好天氣,就沒有黑煙,可是如果是下雨天,就會有黑煙,98年7月、8月左右就系爭機器測試結果並沒有問題。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的損壞零件都是小零件,均可以更換,零件損壞原因是因為下雨時有雨水跑進機器,所以有部分零件要清理或更換。根本的解決方法還是要搭設遮雨棚。至於系爭機器於97年11月初運抵上訴人工廠,但未於7 日內安裝完成,而至98年元月始試車運轉等情,固然屬實,但是沒有辦法安裝是因為上訴人土木基礎工程沒有做好,例如機器設備的水泥基座未完成,鐵屋也只搭蓋一半,至今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由張義祥、康天遠介紹,於97年9月9日簽訂系爭機器
買賣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500,000 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後1週內付契約總價30%,發貨後支付契約總價50%,簽署完驗收報告後20%。
㈡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8日支付450,000元,97年11月初被上訴
人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工廠安裝,但未能於7 日內完成安裝,至98年1月8日入煤試運轉,試車結果兩造及張義祥於98年6月3日定有1個月內繼續試車之協議。
㈢上訴人於在99年1月5日以系爭機器未能順利運轉為由,委請
律師代為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通知。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無瑕疵?㈡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
求返還價金及墊付款項,是否有理由?
六、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經張義祥、康天遠之介紹,於9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以總價1,500,000 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1週內付契約總價30%,發貨後支付契約總價50%,簽署完驗收報告後20%,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8日支付450,000元,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4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
時,賣方需於14天內拆除,並退還買方已付價金」,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試車之標準係須符合臺灣相關的環保法規(原審卷第6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為證人康天遠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認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運作應符合臺灣之環保法規。
㈢再查,97年11月初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工廠安裝
,但未能於7 日內完成安裝,至98年1月8日入煤試運轉,試車結果兩造及張義祥於98年6月3日定有1 個月內繼續試車之協議,有98年6月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上情為兩造不爭執。98年6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①由杭州廠洪先生及華震張組長配合試車。②相關統籌事宜由忠豪公司負責聯絡。③機台圖面、配電等由張義祥先生提供。④先由手動操作再自動操作,試車一個月後再檢討付款事宜。⑤試車期間如產生黑煙而無法控制時,騰翔公司有權停止試車,待改善後再繼續操作。」,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試車,應改善黑煙產生之問題。參與試車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廖門裕證稱略以:系爭機器試車有煙,有些上訴人公司員工噁心想吐,是在沒有火種要重新起火時有黑煙,重新起火一開始會有黑煙,溫度到一定程度後就沒有黑煙,時間大概要1到2小時,之所以要重新起火是因為沒有連續試車,味道還是有。上訴人公司以前有用過重油鍋爐,點燃一段時間大約5秒鐘會有黑煙,5秒過後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證人許芳銘證述略稱:試車時有黑煙和味道,黑煙可以看得到,類似露天燃燒東西的黑煙,味道像煤氣燃燒的味道,有黑煙就不符合規定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由證人廖門裕、許芳銘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試車時產生黑煙約1到2小時,且證人許芳銘係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政府准予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訓教證字第FB060329號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有桃園縣政府85年12月30日府環二字第306581號函、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88頁),由上足認系爭機器試車結果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
㈣末查,依系爭機器之尺寸圖所示,系爭機器高度為4.127 米
,且系爭機器可用於室外、頂部未加覆蓋之場所,有機器尺寸圖、照片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78至79頁)。經查,系爭機器實際安裝後高度為6 米,上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為配合系爭機器之高度,上訴人之廠房拆除一部分之屋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下雨時頂部加以遮蔽即無黑煙產生,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試車產生黑煙及惡臭係因下雨無遮雨設備所致,乏據可憑,不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機器試車有黑煙產生,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操作標準,可以認定。
七、經查: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時,賣
方需於14天內拆除,並退還買方已付價金」,上開文義明白,系爭機器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亦即試車結果須符合臺灣相關環保法規,否則被上訴人需於14天內拆除,並退還上訴人已付價金。
㈡系爭機器試車有黑煙產生,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操作標準,業
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且查,系爭機器自98年1月8日入煤試運轉,至98年6月3日,兩方協議「①由杭州廠洪先生及華震張組長配合試車。②相關統籌事宜由忠豪公司負責聯絡。③機台圖面、配電等由張義祥先生提供。④先由手動操作再自動操作,試車一個月後再檢討付款事宜。⑤試車期間如產生黑煙而無法控制時,騰翔公司有權停止試車,待改善後再繼續操作。」,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最後試車為00年7至8月間(本院卷第36頁),惟系爭機器迄今仍未用於實際提供上訴人公司生產線之動力,據證人廖門裕證稱明確,並有系爭機器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由上事證可知系爭機器仍未試車完成,且試車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以系爭機器未能順利運轉為由,委請律
師代為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嗣安裝後試車,該煤氣發生爐竟未能順利運轉,雙方於98年6月3日開會協調解決,惟開會後試車運轉,仍未能順利運轉,……是買賣標的之煤氣發生爐顯然已有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是具有物之瑕疵,本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買賣合約第16條約定解除買賣合約……。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收受前該解除契約之通知,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以系爭機器不符兩造約定之操作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且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最後試車為00年7至8月間,是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㈣綜上,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50,000 元,並支付系爭機器試車所需五金、煤炭費用69,572元,有支票、送貨單
8 件、三米媒出貨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1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隨機器安裝好,附送煤炭4 噸試機」及兩造間會議協議,被上訴人應負責試車相關事宜,兩造間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試車費用計51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57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