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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 高春陽

高珮容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上 訴 人 高仟容

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 理人 王上律師被上 訴人 高賢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假處分伊等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致高堯燦信用受損,侵害高堯燦之信用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其未陳明以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依據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外,尚包含同法第195條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信用,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本於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伊等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系爭土地上。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及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恐其獲得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核發98年裁全字第2738號假處分裁定(以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8年司執字第93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惟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8年抗字第944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顯屬自始不當。又時值高堯燦以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以下稱捷運局)及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非公司)洽辦都市更新,被上訴人不當執行假處分,使高堯燦之信用遭到質疑,致高堯燦受有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高堯燦委由律師進行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並受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為恐高堯燦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造成伊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縱獲勝訴,卻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始聲請系爭假處分,伊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並非業務上專業經營者,且該假處分之封條僅張貼於上訴人房屋後院之法定空間,而該後院四周皆有障蔽物及鐵門加以阻絕,不允許任何人進入,自無致上訴人信用遭受貶抑之可能。另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之人為伊,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系爭土地上,前被上訴人聲請對高堯燦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為高堯燦提供擔保後,高堯燦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抗字第9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臺北地院乃以98年11月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子字第939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8年度抗字第9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高堯燦委請律師提起抗告之費用5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查封,侵害高堯燦之信用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以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就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假處分為由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惟上訴人仍應就其有無受損害及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將自始不當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須委由專業之人員提出抗告及就被上訴人之再抗告提出答辯,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損害云云,並據提出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高堯燦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係指因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言。上訴人主張委請律師支出之費用,係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及對相對人之再抗告提出答辯狀所生,與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前開處分行為之損害無涉,該支出與系爭土地受假處分間無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土地,街坊鄰居均目睹經過,已貶抑高堯燦之信用狀況,且斯時高堯燦正與捷運局、華非公司洽辦都市更新中,高堯燦之信用自將受到彼等質疑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高堯燦之信用確有受貶抑之事實,其主張信用權受侵害,已不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高堯燦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被上訴人之父高石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並以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居住迄今。因高堯燦申請前開都市更新案,恐高堯燦就前開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造成伊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及確認使用權等訴訟判決勝訴,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而本院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無非係認被上訴人就「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背面),而非否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在案,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事件審理中,有判決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建物與同巷26號房屋均為其父高石松所建,26號房屋歸高堯燦所有,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高堯燦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自已喪失系爭土地處分權,竟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捷運局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案,惟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未同意併入,且該都市更新案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得各分配一定比例而類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亦得本於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前揭第一審判決以,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本院81年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僅認定高石松提供系爭26號房屋與高堯燦,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之代價,但不能證明高堯燦有同意高石松得無限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需以基地或房屋之出賣為前提,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互易關係不適用之,再被上訴人僅得依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所定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請求確認之優先承購權條件係以鑑價單位所訂之土地價格乘以土地面積之數額購買系爭土地,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是該判決並非否定被上訴人主張,高石松提供前揭26號房屋予高堯燦,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之代價乙情,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確信其對上訴人之本案權利確屬存在,且系爭土地經實施都市更新案後,其權利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並非故意虛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係循法定保全程序保全其本案權利,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律師費5萬元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