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台灣翔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泰儒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防毒軟體合約),由上訴人將其PANDA鈦金版、PANDA鉑金版等單機版電腦防毒軟體產品,授權伊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
兩造嗣於93年10月1日、11月5日、94年8月23日及11月29日,基於前開合約,就PANDA防毒軟體產品之網站銷售、「PANDA2008單機版3人授權完整盒裝產品」、「PANDA2008鉑金版環保包-3人版」、「PANDA鈦金版+系統管理大師組合包」及「PANDA鉑金版2006防毒軟體」等項之授權,分別簽訂上開軟體產品之協議書。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告知伊前開合約屆至後終止,不予續約。伊於防毒軟體合約期滿終止後,雖已依約定之次序,處理庫存之PANDA防毒軟體,惟上訴人未同意伊之軟體促銷方案,亦無其他新產品供伊就庫存之PANDA防毒軟體進行換貨,是伊得依約將PANDA防毒軟體及促銷贈品等庫存產品退貨予上訴人。又其於94年8月11日就其「極速備份還原系統」與伊簽訂臺灣地區年度經銷合約書(下稱還原系統合約),授權伊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因兩造未於期間屆滿前1個月續約,該合約亦於96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依還原系統合約之約定,伊就極速備份還原系統產品仍有100%之退換貨權利,故伊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退貨。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採購產品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11,013元,伊得退貨之金額為11,562,715元,又伊為給付貨款簽發支票之金額計8,106,995元,上訴人就伊退貨僅退還632,631元,以上,伊溢付之貨款為1,626,066元,上訴人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25,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12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以促銷、換貨、退貨之方式處理者,限於防毒軟體合約終止該年度(2008年)之庫存品,另限於各該首批訂購之產品,其亦得向伊換貨,其餘均須經伊同意始得換貨。被上訴人遲延辦理2007年版及之前版本產品之庫存品換貨(計1,259,031元),伊無接受換貨或退款之義務,故伊僅有退還367,035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稱伊同意換貨者,係基於長期履配合其需求或為維護兩造繼續交易而同意;另「PANDA鈦金版+系統管理大師組合包」部分係依還原系統合約處理,被上訴人本有全數退貨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任何庫存品均得要求換貨或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626,066元,及其中1,425,937元自98年5月27日起,及其中200,129元自9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7,0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22個產品項目退貨之請求,得退款367,035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就其PANDA鈦金版、PANDA鉑金版等單
機版電腦防毒軟體產品簽訂經銷合約書,授權被上訴人為上開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該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為自93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有該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12頁)。
㈡兩造嗣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5日、94年8月23日及94
年11月29日,基於PANDA防毒軟體總經銷合約,就PANDA防毒軟體產品之網站銷售、「PANDA2008單機版3人授權完整盒裝產品」、「PANDA 2008鉑金版環保包-3人版」、「PANDA鈦金版+系統管理大師組合包」及「PANDA鉑金版2006防毒軟體」等項之授權,分別簽訂上開軟體產品之協議書,亦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17頁)。
㈢上訴人以97年2月29日通知書函告被上訴人防毒軟體總經
銷合約於有效期間屆滿後終止,不予續約,有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
㈣上訴人嗣以97年4月2日桃園中路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表
示依防毒軟體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次序,處理被上訴人庫存之PANDA防毒軟體之方式依序為促銷、換貨、退貨,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軟體促銷方案,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電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27頁)。
㈤兩造於94年8月11日就上訴人之「極速備份還原系統」簽
訂臺灣地區年度經銷合約書,授權被上訴人為上開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又依該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因兩造並未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1個月續約,是「極速備份還原系統」之經銷合約業於96 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亦有該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5-128頁)。
㈥兩造對各自提出卷附之書證暨單據均不爭執。
㈦防毒軟體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6、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訂購之丙軟體首批數量,乙方擁有100%之換貨權利。」、「乙方同意首批之後續訂之產品,則須經由甲方同意才可進行換貨。」。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雙方應於30天內針對乙方之丙軟體庫存協商處理方式,處理之優先原則依序如下:
促銷、換貨、退貨。」(見原審審訴卷第8、10頁)。
㈧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首批「極速備份還
原系統」,每套單價545元(未稅),尚有2套未辦理退貨,退貨金額含稅為1,145元(計算式:2×545×1.05),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退貨。
㈨被上訴人於前開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採購PA
NDA防毒軟體產品及極速備份還原系統等產品之總金額為17,411,013元。被上訴人已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總金額共計為8,106,995元。上訴人於前開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上訴人辦理退貨已開票退還632,631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防毒軟體及還原系統合約,因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後,得依約就上開軟體辦理退貨,而其辦理進行退貨後,上訴人先前受領退貨部分價金1,626,06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價金等情,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7個產品項目(下稱系爭產品)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得予退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定防毒軟體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甲方(
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訂購之丙軟體首批數量,乙方擁有100%之換貨權利」、「乙方同意首批之後續訂之產品,則須經由甲方同意才可進行換貨」(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即兩造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就各該首批訂購之產品,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向上訴人換貨,其餘被上訴人後續訂購之產品,則須上訴人同意方可換貨。至於合約終止時,依上開防毒軟體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雙方應於30天內針對乙方之丙軟體庫存協商處理方式,處理之優先原則依序如下:促銷、換貨、退貨」(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另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促銷方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項,復因兩造合約已經終止,無從以換貨方式處理。則通觀上開防毒軟體合約全文,兩造既已於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換貨之方式,應認兩造所定合約終止時之退貨方式,仍須受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之拘束,即就各該首批訂購之產品,被上訴人始可無條件向上訴人退貨,其餘被上訴人後續訂購之產品,則須上訴人同意方可退貨。蓋兩造所定合約終止時,苟被上訴人可無條件退貨,不受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之拘束,則兩造自93年3月31日締約後,被上訴人於每一年度向上訴人進貨後產生之庫存卻未於次一年度向上訴人辦理換貨時,均得遲至系爭契約於97年度屆期終止時,逕主張一次辦理4個年度(93-97)之退貨,將造成上開防毒軟體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形同具文。且兩造簽定防毒軟體合約,因電腦病毒日新月異,上訴人依該防毒軟體合約販售予被上訴人之防毒軟體,性質上屬市場汰換率甚高之產品,消費者之消費習慣通常係購買最新之防毒軟體,一旦有新品可供選購時,消費者將無意願購買舊品。是上訴人就前一年度產品於新年度回收後,已無法以正常價格單獨販售,遑論二年度以前之舊品早無市場價值,上訴人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任何年度之產品均可退(換)貨,此即上開防毒軟體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經上訴人同意方可換貨之緣由,否則上訴人將因必須無條件收受時間久遠、已無市場價值之舊品而蒙受損失。是就兩造所定防毒軟體合約為文義及論理解釋,應認兩造所定合約終止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仍係除首批首批訂購之產品可無條件退貨外,其餘被上訴人後續訂購之產品,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退貨。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貨之如附表二所示17個產品項目,其中
編號6437之Panda鈦金Bundle版屬於93年版,其餘均屬於96年版,有被上訴人提出廠商對帳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上訴人辯稱上開96年版產品,上訴人向來僅同意最遲於97年2月底前辦理換貨,被上訴人遲延辦理2007年版及更早之前版本之庫存品之換貨,上訴人無接受被上訴人換貨或退貨之義務等情,核與被上訴人通知其所有經銷門市96年版軟體回收期限至97年2月22日為止,逾期不再收退貨一節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22日(門)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違反兩造所定防毒軟體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經由甲方同意才可進行換貨」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依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均得退貨,與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換貨之約定無涉云云,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Panda防毒軟體經銷合約存續期
間內,曾就去年度之庫存品,於新年度2月底以後仍辦理換貨,並提出進貨退出單及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8-22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退貨之產品,其中「Panda鈦金版+系統管理大師」,因依兩造就該產品另訂協議書第1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本有全數退貨之權利,其餘前一年度庫存品,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於新年度之2月份後可辦理該等產品之換貨,僅係為維護二造間繼續交易之商誼等語。查兩造曾以專案方式就部分產品辦理退貨,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上訴人就前一年度之庫存品於新年度之2月底前或後向上訴人辦理換貨,亦均符合兩造所定防毒軟體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經由甲方同意才可進行換貨」之約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有限期限內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辦理2007年版及更早之前版本產品之換貨,依約上訴人即無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論是否為該年度之庫存品,依約均得辦理退貨云云,亦不足取。
㈤以上,兩造合約終止時,對於庫存產品之退貨處理,依文義
及論理解釋,並斟酌過往事實及一切證據,仍應受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拒絕如附表二所示17個非2008年版產品項目之退貨,自未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貨之附表一所示22個產品項目(2008年版產品及極速備份還原系統),貨款合計4,390,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保留款2,961,653元及會計帳務尾差7元,得退貨金額合計1,428,576元(4,390,236-2,961,653-7=1,428,576);另附表二所示17個非2008年版產品項目,貨款金額為1,259,031元,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061,541元未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9-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9頁)。則附表一所示22個產品項目之得退貨金額1,428,576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附表二所示不得退貨之17個產品項目保留款1,061,541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貨款367,035元(1,428,576-1,061,541=367,035),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非2008年版產品,仍得請求退還1,428,576元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定合約,就附表一、二所示產品項目退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先前受領退貨部份價金1,626,06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扣除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之附表二所示17個產品項目及主張抵銷之所餘金額367,035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1,259,031元(1,626,066-367,035=1,259,0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