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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江蓮花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子騫被上訴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丁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峰遙,有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82頁)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王豐生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死亡,上訴人與王豐生之父王夢醒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萬4,493元、王夢醒96萬5,238元,上訴人及王夢醒發現前判決誤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自王夢醒請求金額中扣除,未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遂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夢醒236萬5,238元、上訴人78萬4,493元,上訴人此舉有拋棄前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之140萬元債權之意思,該意思隨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且前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係超出上訴人之聲明而為訴外裁判,無既判力與執行力。另被上訴人曾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乘客險100萬元,雙方於95年1月11日達成和解,由保險安定基金於95年3月30日給付上訴人、王夢醒各45萬元以為清償。是上訴人嗣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18萬4,493元,應扣除185萬元(即140萬元+45萬元=185萬元),超過部分債權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所持前判決中之債權超過33萬4,493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所命140萬元本息不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就前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前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8萬4,49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從無拋棄其中140萬元債權之意思,亦無溢領損害賠償金額,法院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裁判,且上訴人受領該140萬元之給付,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事由,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附表㈠逾4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㈠之債權45萬元本息及附表㈡所示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子王豐生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藏文發生車禍,上

訴人與王夢醒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經前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珮儀、林家鋐、林庭如(下稱林珮儀等3人) 應連帶給付王夢醒96萬5,238元、上訴人218萬4,493元,及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夢醒就駁回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上訴,嗣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494號判決被上訴人與林珮儀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夢醒14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㈡被上訴人與王夢醒、上訴人就汽車乘客險之理賠,於95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由保險安定基金於95年3月30日給付王夢醒、上訴人各45萬元。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持前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上訴

人與上開林珮儀等3人有218萬4,493元本息債權未受清償,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210號),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本院卷82頁)。

㈤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之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140萬元(本院卷82頁反面)。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何種訴訟?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

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起者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其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210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異議金額279萬2,753元內撤銷,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迭有更正,惟最後之聲明即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求為判決前判決中之140萬元本息債權「不得強制執行」,顯非確認之訴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始終為上訴人於取得前判決後,有拋棄14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並於起訴狀及其後之書狀,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或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1至3、103至105、198至201、206至207頁),足見其所提起者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然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原審卷205頁),然按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法院並不受原告所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是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本件為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礙本件訴之種類及性質,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而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因之事實,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前者,自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判決後,曾與王夢醒提起上訴,主張上開誤將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之140萬元,自王夢醒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有拋棄140萬元債權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隨上訴狀繕本送達而到達被上訴人云云,雖據其提出該案之上訴狀、送達證書(原審卷19至24、17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固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並於前判決審理中之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140萬元部分,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減縮上訴人請求金額140萬元,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43至14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同意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顯係拋棄14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於當場到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而生拋棄之效力,殊無於前判決後再為拋棄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前判決提起上訴,係拋棄該140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扣除,既係發生於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判決前判決所命給付中之之140萬元本息,不得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如就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及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所謂之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自無既判力可言,於給付判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又於金錢請求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依其請求金額定之,故允許原告為一部請求,於一部請求之場合,法院所為之判決,僅就請求金額部分發生既判力,對於未請求之金額,即無既判力可言,嗣後原告就未請求之金額,得再提起他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反之,法院就超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判決,該超出部分,即屬訴外裁判,縱確定亦無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於前判決審理中即已明白表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扣除該140萬元);易言之,該140萬元即非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及於該140萬元,前判決仍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屬訴外裁判,無既判力,即無執行力,亦即無執行名義存在,上訴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今上訴人仍持之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前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生執行力,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前判決中之140萬元本息,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該140萬元本息,不得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