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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俊宏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YH07689)及「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C5U9)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伊於98年6月底因切除大腸息肉,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竟以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伊於投保時並不知悉罹患上述病症,且未有身體不適持續治療及用藥控制之情,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又大腸息肉形成原因與高血壓、心臟、肝炎等疾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俊宏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依羅東博愛醫院98年12月25日(98)羅博醫字第2009120179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中,就「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3)肝炎病毒帶原... 」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高血壓症...心律不整(4)肝炎.. .」等告知事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又患高血壓之人較一般人更易罹患大腸癌,大腸息肉正式醫學名稱為大腸腺瘤,可能轉變為惡性腺瘤即大腸癌,故被上訴人未告知之高血壓病史,顯與罹患大腸息肉具有關連性及或然性,無須以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罹患大腸息肉無關,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僅表示伊就大腸息肉事故本身不得解除契約,必須理賠;但就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疾病未告知之風險,處於危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之狀態,伊仍得解除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伊於98年7月30日合法解除在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李俊宏於96年1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系爭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糞便潛血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大腸息肉而進行切除。迨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以被上訴人投保前已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方面疾病,而李俊宏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郵局第383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第116至118頁、原審卷二第3至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李俊宏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方面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㈡被上訴人罹患大腸息肉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㈢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李俊宏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

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方面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據羅東博愛醫院98年12月25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120179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就診心臟血管內科,當日病歷記載:血壓160/90、心悸(palpitation)、心雜音(PSM)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45頁);醫院安排被上訴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有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瓣膜性心臟病(VHD)、主動脈瓣逆流(AR)、僧帽瓣逆流(MR)、三尖瓣逆流(TR)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就診於心臟血管內科,當日病歷記載: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心悸(palpitatio

n )、瓣膜性心臟病(VHD)、主動脈瓣逆流(AR)、血壓

15 0/86,醫師並開立14天份之Concor(治療狹心症、高血壓之藥品)、Norvasc(治療高血壓、心絞痛之藥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記載:肝臟異常(Liver:abnormal)、B型肝炎病毒陽性(HBV+)反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就診胃腸肝膽科之病歷記載:

慢性B型肝炎帶原(CHB carrier)(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存在,惟李俊宏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告知事項卻勾選為「否」,客觀上已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

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投保時不知罹患上述病症,且未有身體不適持續治療及用藥控制之情事,並無故意隱匿,醫師亦未告知有上述疾病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就診羅東博愛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及胃腸肝膽科,而分別顯示有上述病症,則被上訴人對於其罹患上述病症自無從諉以不知情;否則被上訴人無須至上述科別掛號就診。而相關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非經被上訴人本人同意無從進行,被上訴人進行相關檢查後,衡情理應關心檢查之結果,何況被上訴人有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紀錄,故其辯稱對於罹患上述病症毫無知悉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醫師未主動告知上述病症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投保前不知有上述病症存在云云,顯無足取。

4.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投保時已64歲,保險費較高,並於要保書聲明事項中同意上訴人調閱病歷,且依照上訴人指示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體檢及心電圖檢測,醫師亦未告知身體有何異狀,上訴人經評估後予以核保,即已知悉其所承擔之風險,竟於伊申請保險理賠時調閱病歷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罔顧伊及要保人之權益。又伊因大腸息肉切除而申請理賠,係依據主約下之附約,而非主約之身故保險金及全殘保險金,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亦未受破壞,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曾配合前往上訴人指定之醫院進行體檢,然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體格檢查書,多屬例行性之身高、體重、胸圍、腹圍、脈搏等檢查,其中雖有血壓、心電圖之檢查項目,但並無異常之註記;參以被上訴人於體格檢查書關於健康狀況之詢問,就其中7.「您過去是否曾患下列疾病?如有請於右欄說明何時?何處治療?是否治癒?」之各項病史詢問均勾選為「否」,其中尚包括高血壓、心絞痛、心悸、胸痛或其他心臟血管疾病之詢問,此有被上訴人之體格檢查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自難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指定之醫院體檢,遽予解免其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告知義務之違反,並未區別保險契約之主約或從約,此與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項目係根據主約或附約,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切除大腸息肉申請理賠,係依據主約下之附約,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亦未破壞對價平衡云云,要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告知事項,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等語,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罹患大腸息肉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

性?

1.被上訴人主張:罹患大腸息肉與伊就系爭告知事項違反告知義務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罹患高血壓之人較一般人更易罹患大腸癌,而大腸息肉正式醫學名稱為大腸腺瘤,並可能轉變成為惡性腺瘤即大腸癌;而心悸為大腸癌可能出現之症狀與臨床表現之一,故被上訴人所未告知之高血壓及心臟疾病等病史,顯與大腸息肉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及或然性等語,並提出醫學報導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25頁)。

2.經查:大腸息肉之態樣包括增生性息肉、發炎性息肉及腺瘤性息肉,增生性息肉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會癌化,發炎性息肉主要是大腸發炎引起的,本身不會產生癌變,而腺瘤性息肉較具演變為癌症之機會;而大腸息肉形成之原因,依目前研究顯示主要與遺傳、飲食習慣有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學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自堪信為實在。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罹患之大腸息肉為腺瘤性息肉,無從推論有演變成大腸癌之可能。何況腺瘤性息肉有可能變為大腸癌,與高血壓病患更易罹患大腸癌要屬二事,上訴人以罹患高血壓之人較一般人更易罹患大腸癌、心悸為大腸癌可能出現之症狀之一,主張被上訴人所未告知之高血壓及心臟疾病等病史與大腸息肉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及或然性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審就罹患肝炎、高血壓、心悸等病症與大腸息肉間之因果關係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業據該院函覆稱:「罹患肝炎、高血壓、心悸等病症,對於大腸息肉之產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9年1月5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120234號函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大腸息肉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並無關連性乙節,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證明罹患大腸息肉與未告知之肝炎、高血壓、心臟等疾病系並無關連性,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罹患大腸息肉與其就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無關連性,亦僅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切除大腸息肉之保險事故仍須給付保險金而已;惟被上訴人就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就將來繼續有效之保險契約而言,仍屬危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之狀態,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並破壞對價平衡,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2.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惟倘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始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使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故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回歸同條項本文之精神,只要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

3.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有二:即富貴長紅終身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而依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1條規定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後終止,有系爭保險單條款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大腸息肉切除之手術理賠,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並非主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被上訴人發生大腸息肉切除之保險事故而終止,將來仍有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危險。雖被上訴人發生大腸息肉切除之保險事故,與其就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無關連,惟被上訴人既有違反上述告知義務之事實,致上訴人於承保時不知被上訴人有肝炎、高血壓、心臟方面等疾病,而未將此多項病史列入危險評估之中,自足致使上訴人無法正確估計風險,並破壞對價平衡關係,則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死亡與全殘)發生前,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當不因其附約之危險發生 (即切除大腸息肉 ),與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有無關連而有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30日以台北郵局第383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罹患大腸息肉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並無關連,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繳納二期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6萬2,097元,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則是一次繳足,已繳300萬元保險費,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不退還保險費,顯然罔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為300萬元之情事,並辯稱:富貴長紅終身壽險為一般壽險保單,被上訴人已繳納二期保險費,共6萬2,097元;而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係結合壽險與投資理財二者功能,屬投資型保單,其保費名目上雖有300萬元,惟並非全部為壽險保險費,僅其中31萬5,000元為壽險部分之保險費,其餘268萬5,000元係要保人李俊宏用以購買其於要保書上所指定基金之費用,實質上並非壽險保費,且關於此部分投資,要保人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及損失,並得隨時贖回,亦不在保險法第25條所定解除契約無須返還之保險費範疇,上訴人願意返還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之贖回帳戶價值174萬6,241元,只是被上訴人一直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而拒不受領等語。經查: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五、主契約」欄,業經要保人勾選欲投資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美林世界礦業基金、富達歐洲基金等9種基金標的,且上開投資標的下方亦註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有該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述300萬元中之31萬5,000屬於壽險之保險費,其餘268萬5,000元是保戶拿來作為投資之本金等情,當庭表示沒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可知上訴人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無須返還之保險費應為37萬7,097元(計算式:62,097+315,000元=377,097);至投資部分268萬5,000元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之贖回帳戶價值174萬6,241元間之差額,則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尚不能解為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所受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要保人李俊宏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