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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參 加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承熙」,嗣變更為「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98年度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37頁之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名為「新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變更名稱為「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

㈡又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三井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17日函文,將三井公司全部營業包括其資產與負債全部分割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78、179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4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至第182頁),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當訴訟,有被上訴人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176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田克朗」,嗣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99年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卷第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舊法)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新力公司)將產品存放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96年6月3日系爭倉庫因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脫落,致系爭產品泡水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258萬1,62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單約定賠付新力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乃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充作系爭倉庫之房屋係上訴人向鴻霖公司承租,上訴人如遭不利判決,勢必轉向鴻霖公司求償,鴻霖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揆諸上揭判例說明,並非既判力所及,鴻霖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新力公司於95年4月1日就其產品向三井公司(嗣三

井公司全部營業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承當訴訟)投保「海上保險」並附加倉庫批單,雙方約定三井公司就此等產品於倉儲過程中,因事變或災害所致之損失,亦負賠償之責。新力公司嗣委託新韋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就液晶電視、數位相機、攝影機及電池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負責入出庫、商品分類、流通加工、檢點數量、保管、記錄庫存帳等業務,雙方並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存放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系爭倉庫內。嗣系爭倉庫於96年6月3日因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脫落,致原應排放至戶外之雨水,全數傾洩於倉庫內,致系爭產品外包紙箱吸水後變軟或變形,新力公司就系爭水漬損害委請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為產品檢驗,發現系爭產品或因泡水或因水氣侵入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水漬損害)。嗣上訴人、三井公司約同各自之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清點、確認水漬產品數量。因系爭產品已不適於銷售,新力公司乃要求以全損報廢處理,以避免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到品質不佳之商品,經三井公司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司)理算結果,新力公司共受有1,453萬1,621元之損害,三井公司如數賠付,新力公司並於收受賠償金後,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條件轉讓三井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而此等報廢產品殘值尚餘195萬元,是實際賠付金額為1,258萬1,62 1元。

㈡伊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⒈新力公司已依保單規定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額:

新力公司前於96年6月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值為10億3,911萬9,161元,應繳保費17萬0,416元,三井公司乃於96年7月1日簽發「水險批單」予新力公司,新力公司確已向三井公司申報系爭受損貨物。

⒉新力公司為貨物所有人,對此等水漬貨物有保險利益:

「NYK」即上訴人原名稱新韋公司之英文名稱「NYKLOGIST ICS& MEGACARRIER」之縮寫,系爭水漬貨物既存放於新韋公司(NYK)之倉庫內,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儲存地點之標示「NYK」,且記載「處理NYK倉浸水機」等語,自屬正常,自不因之使系爭產品變更為屬「NYK」所有,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聲請向新力公司函詢系爭水漬貨物包裝問題,顯已明知此等貨物確屬新力公司所有。

⒊三井公司因賠付新力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新力公司對系爭水漬貨物既有保險利益,而得請求三井公司理賠,而三井公司已賠付新力公司,扣除殘值195萬元後,實際賠付1,258萬1,621元(計算式為:14,531,621-1,950,000=12,581,621),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有代位求償權,新力公司同意無條件轉讓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三井公司之匯款單據,伊因擔當訴訟,自得於扣除水漬貨物殘值195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及鴻霖公司連帶給付1,258萬1,621元。又本件保單係由三井公司單獨出單、理賠而取得全部代位求償權,並無其他共保人,伊並非僅能在承保比例內求償等情,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鴻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258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萬1,621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對鴻霖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倉庫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接頭脫落日為96年

6月3日,該日為假日,然假日並非貨物進出倉庫作業期間,兩造未約定假日期間伊須有倉管人員24小時在場,伊為防盜委請保全人員在貨物儲放區外之範圍巡視。伊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4日上午約8時上班時發現系爭排水管接頭鬆脫,隨即通知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及三井公司亦派公證公司前來,並共同簽立水漬產品數量清單,而於同年6月3日即新力公司委託新宇公司就系爭產品開箱或拆封清理前,不能證明「外箱或外包裝內裝之貨物本體均有水漬」。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伊主張保險代位之請求:

⒈被上訴人所提海上保險合約第18頁第VI項記載:「

Declaration: The Assureds shall make followingdeclaration monthly to the Representative Co.,

the underwriting agent or the broker at the end

of each month or as soon as after practicableunless otherwise specially agreed.Monthly SalesAmount or Monthly Stock Amount,unless otherwisespecially agreed.」等語,可知被保險人新力公司應於每月月底按月向保險人申報每月銷售數量或每月庫存數量。則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主張受損之貨物,是否業經被保險人申報,並應提出報表等憑證。否則該等貨物若未申報,則非保險人承保之範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保險代位。且新力公司並非該據稱受損貨物之所有人,即無保險利益,伊並無法律責任。又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16條⒉及⒈約定:「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對乙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必須對於該損害係因乙方及乙方委託人、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事由,提出證明」、「乙方對甲方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乙方及乙方委託人、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時為限」。此即一證據(方法)契約,新力公司自應受拘束。本條「證據契約」之規定既於本合約下有所適用,則即便被上訴人主張依本合約第14條為請求,亦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準此,伊既僅就「上訴人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水管破裂,係雨量過大所致,伊得主張不可抗力,

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水管破裂係突遭豪雨侵襲所致,縱認系爭產品因此發生外箱沾濕之情況,惟該日降雨既係高達109.5公釐之突發豪雨,伊自得主張不可抗力,不能強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亦得抗辯新力公司就系爭產品包裝不固,係與有過失。

㈢鴻霖公司不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亦不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華信保險公司公證報告中譯文第3頁第2段:「據悉鴻霖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轉租1000坪給伊,由伊再出租給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作為儲貨及發貨中心」,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倉庫並非伊所有,伊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責任。且系爭產品損害之事實並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鴻霖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倉庫因當時水管彎頭錯開,無法密合,致排水管之水

部分流出地面,且依當時照片顯示電視機下方之紙棧板並未完全濕透,足證淹水高度並未超過紙棧版,遑論其上之電視機,故包裝電視機之紙箱有水損情形係毛細管作用,並非紙箱直接浸水。又電子零件商品於浸水或泡水或淋濕超過24小時以上之環境,就會有安全之顧慮,惟由照片可知現場淹水並未超過紙棧板,且紙箱外尚有透明塑膠套,故系爭電視機並無浸水、泡水或淋溼情形;又影響紙箱受損程度應考量所泡之水多寡及時間長短。況系爭倉庫所在地區係96年6月3日下午16:00突然遭受豪雨侵襲,上訴人公司職員大約於同年月4日早上8:20到達倉庫,其間僅距16小時,縱該日中午始移至其他倉庫,亦僅20小時,況上訴人公司職員已採取應變措施;又系爭倉庫排水管非於下雨時立即錯開,係下雨一段時間後無法負荷水壓而錯開,系爭產品處於受潮環境應未達24小時,自無安全顧慮。

㈡又水漬產品數量清單乃上訴人、三井公司就商品外部包裝

紙箱進行目視檢驗之結果,未當場拆除全部包裝檢視商品本身,遑論拆開機體檢視商品內部;又依新宇公司提出之「NYK倉浸水商品,QC過程說明」所載,包裝紙箱於測試時始被完全拆封,是水漬產品數量清單無法查知系爭產品受到如何之損害。另依新宇公司提出之「NYK倉浸水商品,QC過程說明」所載,其自1至7步驟均未拆開系爭產品之機殼,插電作熱機4小時測試,是新宇公司既未開啟機殼檢視機體,豈知機體內有無水氣存在?足見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所載水氣侵入機體一節,純屬猜測;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華信保險公司最終報告之「發現狀況」僅提及系爭產品之包裝紙箱底部嚴重水漬/變形,該批貨物「可能」已受水氣損失,其結論為「於此情形下,上述新力產品內部是否遭受水漬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遭水漬或水氣侵入未盡舉證責任,則系爭產品並無水漬或水氣侵入情形。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將系爭產品銷毀,應就系爭產品已達不堪

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已達不堪使用。另台北地區房屋如建築於山坡或山邊者,因天候經常下雨常處於潮濕狀態,該處居民仍可正常使用電視等商品,因電器用品於運轉時會產生熱氣,將水氣烘乾排除,是電器如得運轉數小時,其水氣應已完全排除,新宇公司既插電熱機作4小時檢測,初期電視影像均正常,足見系爭產品可正常使用。本件檢測單位新宇公司於檢測系爭產品後,並未判定銷毀,系爭產品係由新力公司片面決定銷毀;系爭產品並無損壞,新宇公司竟於測試報告之檢測判別結果欄籠統記載:影響使用的品質異常現象及影響機件的使用壽命,委不足採。

㈣新宇公司97年10月1日函稱系爭產品浸水24小時,然其並

未於96年6月3日下午4時下雨起,即於現場觀察,豈知系爭產品於淹水環境下存放24小時?況系爭倉庫所在地區係於96年6月3日下午4時突然遭受豪雨侵襲,另新韋公司職員大約於同年月4日早上8時20到達倉庫,其間僅相距16小時。而依據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第1頁所載,上揭新韋公司職員即通知其他職員並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又系爭倉庫之排水管並非於下雨時,立即脫落,應係下雨一段時間後,無法負荷水壓而脫落。因此系爭產品處於受潮環境,應未達24小時。至於新宇公司所稱系爭產品已屬不良瑕疵品,不得再售予消費者,否則即有欺騙消費者之嫌,對商譽影響極大云云,此乃配合被上訴人主張之辭,蓋系爭產品果真有瑕疵時,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大可表明其瑕疵情形並提供保固,如此豈會欺騙消費者?㈤新宇公司99年7月6日宇字第990706號函附件之惠嘉電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公司)收貨處理單所載日期為2010/4/23、2009/12/18、2009/ 4/16、2008/12/25、2008/7/21、2008/5/28、2008/5/18、2007/5/30等,然系爭產品應於2007年7月間銷毀,最末張2007/5/30收貨單為銷毀前所為,與本案無關;又其他收貨單距銷毀日期約10個月以上,亦與系爭產品無關。

㈥上訴人及三井公司曾於96年6月29日召開會議,因本案涉

民法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是伊要求「受損貨物如需銷毀,應事先書面告知」,惟新力公司未事先告知,率予銷毀系爭產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85、86頁之書狀、第133頁反面之筆錄)㈠新力公司於95年4月1日就其產品向三井公司投保海上保險

並附加倉庫批單,雙方約定三井公司就此產品於倉儲過程中因事變或災害所致損失,須負賠償之責,嗣三井公司將其所有營業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法承當訴訟。

㈡新力公司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就其產品

負責入出廠、商品分類、流通加工、檢具數量、保管、記錄庫存帳等業務。

㈢上訴人將新力公司之產品存放於上訴人向鴻霖公司所承租

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倉庫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海上保險單、附加倉庫批單及中文節譯本、業務委託契約書、室內排水管脫落及系爭產品紙箱及電視受有水漬損害、新宇公司檢驗報告、水漬產品數量確認清單、新力公司96年7月2日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2頁、卷㈡第11頁至第34頁之保險單及附加倉庫批單、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0頁、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之業務委託書、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83頁、卷㈡第43頁至第85頁之照片、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3頁、卷㈡第86頁至第95頁之檢驗報告、原審卷㈠第94頁、卷㈡第96頁之確認清單、原審卷㈠第95頁、卷㈡第97、98頁之新力公司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133頁反面之筆錄、本院99年度卷第95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⒈系爭貨物應屬何人所有?查,新韋公司英文名稱”NYK

LOGISTICS & MEGACARRIER”之縮寫即為「NYK」,有該公司人員名片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再參以系爭水漬貨物係存放於新韋公司(NYK)之倉庫內,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儲存地點之標示「NYK」,並記載「處理NYK倉浸水機」等語。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聲請向新力公司函詢系爭水漬貨物之包裝問題,顯然已明知系爭貨物屬新力公司所有。可見系爭水漬貨物係存放於新韋公司(NYK)之倉庫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屬「NYK」公司所有,非新力公司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保險人新力公司前於96年6月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

值為10億3,911萬9,161元,而應繳保費17萬0,416元,三井公司乃於96年7月1日簽發「水險批單」予新力公司,有水險批單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足見新力公司確實已向三井公司申報系爭受損產品。

⒊新力公司對系爭水漬產品既有保險利益,自得請求三井

公司理賠,三井公司於賠付新力公司後,將全部營業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有代位求償權,此有新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三井公司之匯款單據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㈡第209、2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於扣除水漬貨物殘值195萬元後,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58萬1,621元(計算式為:14,531,00000000,000=12,581,621),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單係由三井公司單獨出單、理賠,

而取得全部代位求償權,並無其他共保人等語,並提出海上保險保單、附加倉庫批單及中文譯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2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有其他共保人,被上訴人只能在承保比例內求償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倉庫營業人既受有報酬,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即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92年台上字816號、8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力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本業務之外,亦需與甲方(即新力公司)保持密切聯繫。」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於商品有事故情況或認為商品有異常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將可能危及商品安全時,應即刻告知甲方,並接受甲方之指示。乙方如怠於前述報告,致甲方商品其後發生遺失或損害,乙方視同對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有可歸責而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之契約)。由此可知,上訴人既為系爭倉庫之營業人,則其須證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且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否則就新力公司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失即不得免責。

⒊關於倉庫何以積水嚴重致貨物泡水或受水氣侵入一節,

業經事故後到場勘查之公證人胡正榮證稱:「(問:現場是否因排水管脫落導致屋頂集水槽水量及雨水均傾洩於屋內,而有多處積水現象?)答:對,我到時地上還是濕的,儲貨區地上還是有水在地板,我是根據新韋公司(即上訴人)的陳述,是排水管脫落造成屋頂集水槽水整個下來,因倉庫屋頂結構是M型,中間有集水槽接水管直接排下來,因水管沒有對準排水孔,所以要加彎管到排水孔,久了以後彎管無法承受壓力脫落水就四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40頁反面、第241頁正面之筆錄)。另到場勘查之公證人林憲宗證稱:「管線與受水漬貨物有五、六米距離,應該是水管錯開處一直流出水,集水管下來有一水管,水管沒有直接對準排水孔,有一個彎管可將水排到排水孔,水管與彎管處錯開,因水管下面處彎掉無法與彎管連接,以致水一直排出,水往低處流,所以整個倉庫有水,貨物就浸到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43頁正面之筆錄),公證人胡正榮、林憲宗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可採信。足見系爭產品之所以水漬嚴重,主要係因連接屋頂集水槽之排水管脫落,致雨水傾洩,或一直由水管內流出至倉庫內,而造成倉庫內積水;兼以倉庫內無人值班,鐵門緊閉,致水無法及時排出而造成積水現象,且系爭產品亦無法及時搶救、移轉,而有泡水或受水氣侵入之情形。

⒋另系爭排水管之所以脫落,公證人林憲宗亦證稱:「…

水管位置在凹處,管子上面有被撞擊的痕跡,該處是一個迴旋的地方,所以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有可能撞到,因我拍的照片有一張有撞擊的痕跡,水管上的痕跡是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43頁正面之筆錄)。足見系爭排水管之所以脫落,乃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撞到,且水管上之撞擊痕不僅一處。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淹水事故是發生在星期假日,而法

無明文規定倉庫營業人於假日也要派人值班云云。惟按,倉庫營業人既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各種事故、狀況隨時都可能發生,不因是否為星期假日而有差別。本件上訴人疏於維修、保養室內排水管,致排水管於下雨時脫落,嗣於排水管脫落時(96年6月3日),又因無人在倉庫內值班,致無法及時發現而轉移、搶救系爭產品,致系爭產品在泡水或水氣侵入之情形長達24小時,而受有嚴重水漬損害致不堪使用,此有新宇公司於97年10月1日新宇字第970001號函覆:「…⒊此批新力公司之水漬貨品不僅外包裝已被雨水泡爛或濺濕,甚至在淹水、濕氣較重之環境下存放超過24小時,依一般家電存放環境判斷,已屬不良瑕疵品,…。」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0頁之函文),益見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淹水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⒍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

上訴人辯稱系爭屋內排水管之脫落乃因96年6月3日當天下午瞬間雨量過大,降雨量為109.5公釐所致云云(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61頁之書狀)。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桃園站2007年6月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04頁)顯示,96年6月3日當日降雨量之總和為87.4公釐。再參以本件事故前之93年至95年間,均不乏當日降雨量超過100公釐之情形,甚至有單日高過168、165、156公釐之情形,有93年、94年、95年桃園逐日雨量資料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均較上訴人所云96年6月3日當天下午瞬間降雨量109.5公釐嚴重,亦不見有何災情。且公證人林憲宗亦證稱系爭排水管之所以脫落,乃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撞到,且水管上之撞擊痕不僅一處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淹水事故確因上訴人就系爭倉庫疏於排水管之保養及維護所致,與降雨量無涉;且上訴人對該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所不當,致排水管脫落而發生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實無不可抗力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⒎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其設置目的就是為排放雨水之用,上訴人公司人員因使用堆高機不當,一再撞擊排水管,而未加以維修,致排水管於下雨時產生脫落,而未發生作用,是上訴人對該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不當,顯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自應就新力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⒏上訴人是否已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責?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證明其就室內排水管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無過失。參以公證人胡正容及林憲宗之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疏於保管、維護室內排水管,致生本件淹水事故,復於淹水事故發生時,因無人值班,致系爭產品無法及時移轉,因而受有水漬損害,足見本件淹水事故及系爭產品之損失,確肇因於上訴人及其員工之疏失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再參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茲本條款既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而上訴人既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非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能免責,自無系爭業務契約書第16條規定之適用,更與所謂「相互影響說」無關。

㈢關於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產品業經新宇公司進行專業檢測而證明確受有水漬

損害(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5頁之檢驗報告),關於檢測判別結果如下:

①紙箱受潮,水氣浸入機體使組合基板零件和排線插

pin及開關,一段時間後會產生電氣性能不穩定,影響使用的品質異常現象,及影響機件的使用壽命。②機體浸水,基板零件及線排插pin及開關,日久後會

造成接觸不良,或不動作,影響使用壽命及品質。③紙板浸水受潮,電池接觸點表面日久後影響接觸面不良或不過電。

④紙板浸水,水氣附著於網狀面,面框日久後會影響光澤及產生斑點。

⒉就水氣影響貨物一節,新宇公司並於97年10月1日以新

宇字第970001號函覆(見原審卷㈢第50、51頁之函文):「說明:…⒉以專業角度而言,此類電器用品須存放乾燥避風之處,不得置於水邊、會被雨水濺濕或易受潮之處,因為如果電氣受潮或濺濕,水氣會附著於電路板內,造成線路鏽蝕或短路,輕則縮短電器使用壽命,易發生故障,重則可能導致電線走火。…⒊此批新力公司之水漬貨品不僅外包裝已被雨水泡爛或濺濕,甚至在淹水、濕氣較重之環境下存放超過24小時,依一般家電存放環境判斷,已屬不良瑕疵品,不得再售予消費者,否則即有欺騙消費者之嫌,對商譽影響極大,所以一般會以報廢品處理。並非水氣須達特定程度,才能認定貨物已受影響。」⒊再參以新宇公司經理戴啟民證述:「(當時送過來,外

面)紙箱還在,送來時全部都有詳細內容,還有一份浸水明細給新力公司。」、「(問:當時將系爭貨物打開情形經過?)答:當時是新宇公司工程師打開,我有在現場。打開之作業程序,我們會分成兩、三個階段處理,將紙箱打開讓其自然風乾,等它風乾之後,整個處理過程均有提供給新力公司,就由新力公司最後決定這批商品的後續處理方式。」、「新力公司沒有提供書面資料,我們根據它有產品說明書,不能受到水漬、雨水侵蝕及紙箱受潮情況來決定好壞。」、「(問:新宇公司就本件液晶電視之零件,是如何判斷何者屬於可用及不可用?)答:受潮的零件是屬於金屬接觸面較差的,信賴度較差,我們會把它當作報廢品處理,報廢品即是當作垃圾處理。」、「…就我們專業的判斷就是電子產品不能受潮。」、「就我們專業判斷,我們認為浸水或泡水或淋濕超過24小時以上的環境,電子零件的商品就會有安全的顧慮,我所說的24小時以上環境包含水氣的影響。客觀方式很難說明,很難作具體量化。至於會減少多少壽命,也很難具體說明…。」、「24小時是依據我們專業的判斷,因送到我們公司來時,紙箱均已泡爛,我們是依據這個做判斷。」、「據我們專業判斷,(貨物)拆開或不拆開都適用原廠的使用手冊,反而不拆開更怕受水氣的影響,因水氣無法散掉。」、「(所謂影響壽命就是)若可使用三年,變成縮短為一年或一年半,除了壽命會減少也會影響商譽,因商品壽命不同,所以縮短的時間也會不同,例如十年就會縮短為五年,甚至更短時間,因會容易產生故障。」、「…(電視)是經過處理風乾後,經過三、四天,再通電及接訊號,…」、「(水氣侵襲)不排除也會造成短路或爆炸,比較嚴重還會有跳火現象。」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36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之筆錄)。足見系爭貨物遭泡水或水氣侵入後,已嚴重影響產品之正常功能及品質。

⒋又系爭產品經新宇公司檢測後,新宇公司於97年6月9日

以宇字第0609號函覆:「說明:⒉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因已嚴重影響產品之正常功能及品質,如以一般商品銷售,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新力公司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本公司將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做為拆卸零件部品,供為維修材料,不得供作一般商品使用或轉售、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見原審卷㈡第279頁之函文);另99年7月6日宇字第990706號亦函覆:「說明:⒉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因已嚴重影響產品之正常功能及品質,如以一般商品銷售,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台灣索尼公司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本公司將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做為拆卸零件部品,供為維修材料,不得供作一般商品使用或轉售、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99年度卷第25頁之函文)。足見系爭產品已全數受水氣影響,而整體不可用,最後僅能拆出一些堪用零件做維修部品,並列在新宇公司函覆之明細表內(見原審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99年度卷第25頁至第27頁,即殘值195萬元部分)。而系爭產品受損情形,證人戴啟民亦證述:「(有發現電池兩個接點已經有泛黃情形。」、「…框架這部分紙箱也有浸水,水氣會附於網狀面,所以會影響亮度、光澤。…MP3部分也全部浸水,因為實際上送來的機體均浸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38、239頁之筆錄)。益見系爭貨物遭泡水或水氣侵入後,確實已影響產品之正常功能及品質。

⒌又系爭倉庫排水管係於96年6月3日脫落,致雨水傾洩於

屋內,導致倉庫淹水,大部分貨物均浸泡於其中或遭水氣侵入,故當倉庫人員於同年6月4日上班,且待相關人員清點完貨物並逐一搬離前,系爭產品已浸泡於水中或遭水氣侵入長達24小時以上,致水氣不僅附著於外包裝,更侵入包裝內,甚至機體之中,盒內之水滴猶可見,而水珠亦附著於電視之電路板上,有電池照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故新宇公司進行檢測前,須逐一將電視先自紙箱內取出並風乾三、四天後,才能通電測試。

⒍另依新宇公司97年6月9日以宇字第0609號函覆:「說明

:⒉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因已嚴重影響產品之正常功能及品質,如以一般商品銷售,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新力公司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本公司將該批水漬受損貨品,做為拆卸零件部品,供為維修材料,不得供作一般商品使用或轉售、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見原審卷㈡第279頁、本院99年度卷第25頁之函文);嗣新宇公司向新力公司買受該批水漬貨物後,將之逐一拆卸以摘取可用之零件,倘零件確認不堪使用即直接依廠區垃圾處理。另新宇公司99年7月6日宇字第990706號亦稱:「說明:…⒊拆卸後摘取之可用零件之部號、名稱、機型、入料數、入料單價、入料總價,以及尚未流用之庫存數,詳如附件表單,其餘拆卸後確認不堪使用之零件則屬廢料,不做入料處理,而直接依廠區垃圾處理,並依資源回收物品回收清除。⒋…我們在拆料時若發現有水漬品水氣,就不供作維修零件使用,…水漬品零件其壽命與正常品本來就有差異,若硬是充維修零件,當損壞時,一定會造成消費者抱怨品質這麼差,對索尼品牌形象有影響,其損害更是難以估計。」等情,有該函可考(見本院99年度卷第25頁之函文)。

⒎上訴人雖辯稱新宇公司欠缺專業,且可能為長期配合新

力公司維修起見,才刻意否定本件產品之可用性,而協助其委託人新力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云云。惟查:

①新宇公司具豐富之家電產品維修經驗,有新宇公司網

站資料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0頁);且於96年6月4日事故當日清點水漬貨品數量無誤後,上訴人公司、鴻霖公司、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一致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新宇公司檢測。華信保險公司公證人胡正榮亦證稱:「當場有先拆幾箱看情況,因紙箱已嚴重爛掉,裡面也有很嚴重水氣,故要求他們找較專業廠商來處理,所以貨主新力公司就找專業新宇公司來作檢測,當場沒有人有異議,包括新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也沒有異議,這些貨送至土城新宇公司,該公司的倉庫很大,有空調、除濕作用,當時我也有到場,他們先將貨拆開風乾,風乾約

三、四天,才開始測試,測試時我也有到場,我認為他們是很專業的公司。」、「…我們相信新宇公司的專業。」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卷㈠第241頁之筆錄)。

②又系爭產品自96年6月4日送交新宇公司檢測,迄96年

6月26日新宇公司提出檢測報告為止,上訴人未曾否認其專業性,且未再委派他人進行檢測。嗣三井公司收到新宇公司檢測結果後,即於同年6月29日召開會議,約同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保險公證公司討論檢測結果。當時上訴人委請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雖因新宇公司之檢測結果對上訴人不利,曾建議委派另一專業技師再進行檢測,惟迄兩個月後之96年8月新宇公司逐一拆解系爭產品時,麥理倫公證公司仍未提出任何檢驗人選建議,上訴人自不得再抗辯新宇公司欠缺專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認定及理賠過程均依正常程序為之,三井公司更是嚴格認定理賠要件,不可能隨便賠付等語,自屬可取。

⒏上訴人及其麥理倫公證報告雖云系爭水漬商品因外觀、

物理上未受損,故尚有二手產品之效用,並無功能不良或瑕疵,仍可以出售,無庸以全損認定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委請之麥理倫公證公司係於97年5月20日始

出具其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61頁至第275頁),不僅在本件事故發生日96年6月3日及被上訴人96年12月11日起訴之後,更係在一審97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且該報告亦稱:只就二件商品進行開箱,且只以目視及手觸方式為檢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9頁),該報告結論亦不敢稱系爭產品之功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而完全不受影響,則麥理倫公證報告較不具公正、客觀及專業性,自不足取。

⒐系爭產品全損報廢之損失金額應如何計算?

①按損害賠償範圍除所受損害外,尚包括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規定參照)。依新力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八條關於「賠償額之核算」部分,亦約定:「發生產品滅失或損害的賠償金額,原則上以甲方(即新力公司)批發價總金額為賠償金額限度。」有該契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足見計算損失額時,自應以新力公司銷售予零售商之批發價格為準,而非以其進貨價格為準。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貨物損失額應以進貨價為準,而非以其批發予零售商之價格計算云云,殊不足取。

②再參以華信保險公司公證報告附件4,其所憑即為經

上訴人簽認之水漬品數量清單,及相關新力公司售予零售商之批發價發票單據,並詳列系爭損失額之計算方式及所扣除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1頁之報告、第130頁至第135頁之該報告附件4、第96頁之水漬產品數量確認清單、第185頁至第205頁之報告附件8)。是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自屬有據。

⒑關於系爭產品有無殘值?

系爭產品因泡水或水氣侵入後,其整體之使用壽命及品質已受影響,易生故障或短路、爆炸及跳火情形,業經新宇公司出具報告並函覆法院,且其經理戴啟民亦作證屬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應屬全損報廢,而不適宜對消費者為銷售。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亦稱此批貨應全數銷毀,惟伊為免日後求償時,遭求償對象質疑何以未作殘值處理,故由新宇公司逐一拆開此批貨物,將堪用之零件揀出作維修之用(須先向消費者說明),然因大多數零件已不堪使用,由新宇公司直接做廢料處理,而堪用部分之殘值僅195萬元,伊乃將保險金額1,453萬1,621元扣除殘值後,向上訴人求償1,258萬1,621元等語,並提出新宇公司函文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99年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憑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漬產品尚有若干零件得拆作備品或供測試之用,此等水漬貨品應無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⒒關於新力公司就系爭產品是否有包裝不固之問題?

①查,依系爭水漬產品之照片(見原審卷㈠45頁至第83

頁)可知,系爭產品不論係液晶電視、MP3、鋰電池等,均有完善塑膠外包裝,而於搬運過程中有防塵、防「沾溼」之作用,惟此等包裝並非用來防止「大量雨水濺濕或浸泡」,新力公司更無法預見系爭產品及其外包紙箱會因倉庫室內排水管脫落而浸泡在水中或遭水氣侵入長達24小時以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應係包裝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②再參以新力公司99年3月16日LS&LOG字第990316001號

函覆(見本院98年度卷㈡第169頁至第278頁),亦就其貨物包裝問題詳覆如下:「說明二、(一)⑴本公司Sony商品,如液晶電視、MP3、及其餘產品之標準包裝大致相同,即先將主機用一層塑膠袋(或類塑膠材質包裝袋)包覆,再置入紙箱內,若體積龐大且重物者,在其箱底及四周會再放保力龍固定及保護機體,以防搬運中震動,再以透明膠帶封箱,運抵台灣販售。⑵本公司Sony商品之MP3是以類似塑膠材質包裝袋包裝,非含鋁箔袋之密封方式包裝。…⑷本公司Sony商品出廠前,其包裝流程皆遵照ISO9000標準進行嚴格品質控管。」足證並無上訴人所指包裝不固之情形。

③上訴人雖引用集品視訊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98年度

卷㈡第59、60頁),而辯稱新力公司出廠之良品中仍有10%之先天瑕疵率,故應於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新力公司於前開覆函中已指出:「本公司Sony商品,出廠前都需經過嚴格的品管檢測及因應台灣的檢測標準,經過檢測通過認證後,才會量產上市。出廠時之良劣品檢測標準:皆遵造ISO9000標準進行嚴格品質控管。」、「本公司Sony商品,每台出廠時會再開機測試,故出廠時均為良品,無所謂的瑕疵品比率。」等情(見本院98年度卷㈡第169、170頁)。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中確實有10%為先天瑕疵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⒓關於新力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置於「紙棧板」上,乃受損之

主要或共同原因,故新力公司與有過失,伊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新力公司間「業務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須負責新力公司商品之「倉庫內作業(入出庫、商品分類、流通加工、檢查數量、保管、記錄庫存帳)」等業務(第一條),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三條),甚至在「商品有事故情況或認為商品有異常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將可能危及商品安全時,應即告訴甲方(即新力公司),並接受甲方指示。乙方(即上訴人)如怠於前述報告,致甲方商品其後遺失或損害,乙方視同對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有可歸責而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四條)。而系爭產品不論係置於「木製」或「紙製」棧板,只要倉庫室內排水管未脫落致生淹水事故,均不致受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置於紙棧板上乃受損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另稱「一般貿易或航運慣用木棧板非紙棧板

云云。惟上訴人身為專業倉庫管理人,若發現系爭產品未置於木棧板上時,自應在系爭產品入系爭倉庫時,即應以適當方式另行置放或告知新力公司。縱認系爭產品依慣例應置於木棧板上,然上訴人怠於告知新力公司,則其就系爭商品因置於紙棧板上所受損害,依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即屬可歸責,自應對新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產品置於紙棧板上並無不妥,其嗣後自不得執此為抗辯。

㈣準此,系爭產品因遭泡水或水氣侵入後,已嚴重影響產品

之正常功能及品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只能以全損報廢,逐一拆除後僅部分零件可供維修部品使用,餘則均屬廢料,只能依廠區垃圾處理,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58萬1,621元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8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其他證據或與系爭產品無關(見本院98年度卷㈡第

16、17頁之產品)或非新力公司網站或貨品資料(見本院98年度卷㈡第19頁至第25頁之資料),均無庸再為調查。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聲請再向新力公司函查、向新宇公司詢問等等,經查,新力公司、新宇公司均已函覆,且因事證已明,故核無再重複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