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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鳳品」,於原審法院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業已變更為「高瑞華」,經原審於判決後之99年7月15日裁定命高瑞華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自94年11月18日停止營業,並由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稱保險事業中心)公開標售國華保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訴外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於95年4月6日得標,並由清理人保險事業中心代表國華產險公司於95年4月11日與該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以下稱讓售合約)。台灣人壽公司為承受前開標售標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並自95年5月16日起承受國華保險公司所讓售之營業及資產等情,有卷附金管會公告、標售公告、得標公告、讓售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第81至

83 頁、第57頁、第20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又龍平安產險公司於97年10月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4年間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

(二)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由國華保險公司出具保單號碼1111字第94PF900008號「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之提出。嗣因十全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國華保險公司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指派訴外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嗣上訴人因標售取得國華保險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並於95年5月16日承受後,旋即於95年5月29日另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批單(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予被上訴人;惟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送達予偉鑫公司。伊因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乃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卻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80萬元,並加付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單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時,伊始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既尚未舉證偉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則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保險人於接獲理賠請求時,得選擇洽特定廠商繼續施作,或給付重新發包之差額。而國華產險公司既已指定偉鑫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代保險金之支付,則偉鑫公司未施作完畢時,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催告伊代洽指定廠商完成履約,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㈢又指定廠商完成履約係繼續性給付,偉鑫公司未完成履約,並非保險事故再次發生,伊依系爭保單僅需理賠95年2月21日十全公司未履約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分保險金;㈣縱認偉鑫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次保險事故發生,仍須伊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伊迄未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特定給付;㈤又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伊95年5月16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資產前之95年2月21日(即十全公司未履約致發生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事),則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以下稱「保險安定基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伊僅須於300萬元之限額內負責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工程與十全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由國華保險公司出具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之提出;㈡嗣因十全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國華保險公司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指派偉鑫公司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嗣上訴人因標售而於95年5月16日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後,旋即於

95 年5月29日出具系爭保證履約批單予被上訴人;㈢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送達予偉鑫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保單、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被上訴人96年10月23日營建工字第0960004151號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工程與十全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並由國華保險公司出具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之提出;嗣因十全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國華保險公司,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指派偉鑫公司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因標售取得國華保險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並於95年5月16日承受後,旋即於95年5月29日出具系爭保證履約批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保單、工程契約條款、系爭履約保證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72至80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且依上訴人於95年5月

29 日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記載:「批單有效期間:自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止;」,另「批改事項」欄則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95年4月27日起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險金額為1580萬元整,餘無變更,特此加批。」(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以觀,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之要保人既已由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保險有效期間由「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保險金額15 80萬元,保單條款未變更,堪認國華產險公司原與十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單,業已因要保人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另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而失其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自應以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為準據。

⑵、觀諸系爭履約保證批單條款第2條:「要保人(指偉鑫

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認定受有損失時,本公司(指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可知若偉鑫公司於保險期間即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間,若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上訴人認定受有損失時(即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⑶、嗣偉鑫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6

年10月23日與偉鑫公司終止該契約,並經偉鑫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收受該終止通知;且偉鑫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致被上訴人認定損失金額已逾保險金額1580萬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96年10月23日營建工字第096004151號函及回執、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營建工字第09700022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9頁、第19至20頁);況被上訴人因偉鑫公司未能繼續履約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重新發包請求差額致受有損害,乃另案向偉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偉鑫公司因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計2億0308萬7427元,亦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第160至169頁頁),堪認偉鑫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上訴人認定受有損失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偉鑫公司有依工程契

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故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偉鑫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偉鑫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收受該通知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偉鑫公司因未能履約而有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業經另案即原法院98年建字第14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9頁),被上訴人自已舉證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舉證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抗辯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國華產險公司既已指定偉鑫公司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以代保險金之支付,則偉鑫公司未施作完畢時,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催告伊洽指定廠商完成履約,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但查:

⑴、承前所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已由十全公司變更為偉

鑫公司,且保險期間亦由原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變更為95年4月24日至97年5月,上訴人並於95年5月29日另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予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收執,足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期間均已變更,故系爭保單自已因上訴人另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而失效甚明。

⑵、又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賠償方式:本公司於

接獲前條給付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下稱代洽廠商接辦)。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下稱給付重新發包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因要保人(偉鑫公司)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指上訴人)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為限。」(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1頁)約定以觀,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方式可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方式理賠,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範圍包含因偉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上訴人亦負賠償責任。但前開二項賠償責任範圍以保險金額1580萬元為上限。

⑶、是以,觀諸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函文

中,一再強調上訴人理賠範圍以300萬元為限乙事以觀(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堪認上訴人係計採金錢賠償之方式;而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就偉鑫公司未繼續履約,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計2億0308萬7427元(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另行代洽廠商接辦系爭工程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又抗辯:指定廠商完成履約係繼續性給付,偉鑫公

司未完成履約,並非保險事故再次發生,伊依系爭保單僅需理賠95年2月21日十全公司未履約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分保險金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保單(即國華產險公司與十全公司原保險契約

)條款第5條:「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對變更後之契約仍負賠償責任。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分。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後之重新採購。」(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本即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因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保險期間並由原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 日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乃與偉鑫公司另成立一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參照),並於95年5月29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益證系爭保單顯已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而失效至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係於95年5月16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資

產後,另又於95年5月29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致系爭保單因而失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自應以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作為準據。而偉鑫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與偉鑫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認定受有損失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理賠保險金1580萬元。故上訴人以指定廠商完成履約係繼續性給付,偉鑫公司未完成履約,並非保險事故再次發生為由,抗辯僅需理賠95年2月21日十全公司未履約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分保險金云云,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偉鑫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系爭保險契約

之第二次保險事故發生,仍須伊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伊迄未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特定給付云云。但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因偉鑫公司不依約履行致其所受之損失計2億0308萬7427元,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理賠其1580萬元,要與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1項選擇賠償方式無關。故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其尚未依第7條第1項約定選擇理賠方式前,其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偉鑫公司既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偉鑫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收受該終止通知而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足認系爭履約保證批單所約定之保險故事業已發生。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若干?⒈經查,系爭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偉鑫公司因未

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其所受損失計2億0308萬7427元,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2項約定,自屬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但依同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系爭履約保證批單所載之保險金158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㈡第61頁),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15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事故既發生於伊95年5月16日承受

國華產險公司資產前之95年2月21日(即十全公司未履約致發生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事),則依「保險安定基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伊僅須於300萬元之限額內負責理賠云云,固據提出讓與合約、保險事業中心99年4月2日

()保清字第003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6至217頁、第253至257頁)。惟查:

⑴、偉鑫公司因於95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致依系爭保單第5條約定,即不屬系爭保單所承保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61頁),故上訴人乃因要保人及保險期間均已變更,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乃屬另一保險契約,業如前述,故系爭履約保險批單自應以偉鑫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而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時,作為判斷系爭保險事故有無發生之基準。

⑵、是以,偉鑫公司既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偉鑫公司於翌日即96年10月24日收受該終止通知而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陳,堪認系爭履約保證批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於斯時(即96年10月24日)始發生。據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7條第3項約定,理賠被上訴人因偉鑫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之損失,並以保險金1580萬元為上限。

故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由,抗辯依「保險安定基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須於300萬元之限額內負責理賠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又抗辯:縱伊應理賠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但依保

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第2款規定,伊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提出金管會100年1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查:

⑴、觀諸前開函示意旨,係指上訴人依據讓售合約承接國華

保險公司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尚未墊付之未決賠案,僅就理賠金額辦理墊付,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但如前所陳,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營業及資產後,於95年5月29日因要保人及保險期間之變更,另又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批單,係屬另一保險契約,並非屬已出險但安定基金尚未墊付之未決賠案,要無「保險安定基金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取。

⑵、準此,依系爭履約保證批單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

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前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見本院卷㈡第61頁)。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於97年4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但上訴人並未收受通知後15日內(即於97年5月11日前)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一分即10%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1580萬元,並加付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