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振強
郭懋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李紀聖之父母,李紀聖於民國94年2 月14日與友人
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經營之KTV唱歌,因細故在515包廂內遭訴外人黎人瑞、聞宏翔及黎人瑞召集之友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其中一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黎人瑞及聞宏翔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三年,其他人亦有刑事責任,故李紀聖之死亡與錢櫃公司KTV515包廂內毆打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黎人瑞持木棍、棒球鋁棒、高爾夫球桿、警棍刀等凶器進入錢櫃公司KTV 營業處所毆打李紀聖,上開凶器足以致死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錢櫃公司KTV營業處所之服務生疏於防範,未及時阻止嫌犯持凶器進入,亦未報警處理或出面制止,即有過失,錢櫃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錢櫃公司經營KTV業務,負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義務,但錢櫃公司並未提供,應依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李紀聖之父母,錢櫃公司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已另外訴請錢櫃公司、黎人瑞及聞宏翔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267,234 元及遲延利息。錢櫃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每一個人身體傷亡部分,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其與錢櫃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縱認錢櫃公司對上訴人無賠償責任,依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錢櫃公司屬KTV 行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至少為200 萬元,且應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若本院認為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權利,被上訴人亦應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錢櫃公司,而上訴人為錢櫃公司之債權人,錢櫃公司既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上訴人自得代位錢櫃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錢櫃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錢櫃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錢櫃公司雖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被
上訴人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被上訴人始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而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供消費者歌唱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不負有防止消費者免受第三人侵害之義務,錢櫃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不完全給付。李紀聖在錢櫃公司營業之KTV內遭殺害,純屬臨時意外發生為猝不及防,上訴人另案訴請錢櫃公司負賠償責任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錢櫃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況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行交付保險金,應待錢櫃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始能請求,上訴人在錢櫃公司應負責任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為李紀聖之父母,李紀聖於94年2 月14日與友人前往錢櫃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KTV唱歌,因細故在515 包廂內遭黎人瑞、聞宏翔及黎人瑞召集之友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其中一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黎人瑞及聞宏翔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三年。錢櫃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每一個人身體傷亡部分,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163、3699、3700、3709、7498號起訴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條款為證(原審卷第5至29頁、第74至76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錢櫃公司就李紀聖之死亡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保險人承保錢櫃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
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75頁),即須被保險人(錢櫃公司)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本件自應探討錢櫃公司就李紀聖之死亡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
㈡錢櫃公司已提供安全性服務,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至所謂服務範圍,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定義,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錢櫃公司乃經營KTV 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均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觀諸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按一般消費者至錢櫃公司經營之KTV唱歌消費,可合理預期錢櫃公司提供唱歌、飲食,及不同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暨足夠之消防設備及逃生裝置,及其電梯、地板等應具備安全、正常運作、防滑等安全功能。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KTV業者應提供消費者談判及聚眾鬥毆處所,且KTV業者並非治安機關,對於聚眾鬥毆事件無從期待其得以自力排除消費者之衝突,僅得於衝突發生後或可預見將有爭執發生時報警處理。上訴人主張錢櫃公司見黎人瑞率人手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進入其經營之KTV店內卻未阻止其等進入,不符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無可取。
⒉聞宏翔與訴外人李涵筠於94年2月14日5時46分48秒,在錢
櫃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KTV營業處所五樓電梯口及服務櫃臺中發生爭執,黎人瑞出面勸阻,三人持續在該處交談至5時50分17秒,由515包廂方向走出數人與黎人瑞及聞宏翔發生推擠並扭打,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明確(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卷〉第151頁背面),嗣5 時50分38秒聞宏翔與515包廂方向走出之人推擠並遭毆打,迄5時52分10秒,聞宏翔與515包廂走出之人發生扭打後即停止衝突並互為交談,5 時56分30秒時,自515 包廂步出之人陸續往包廂走去,亦經刑事法院勘驗515包廂外走道監視錄影光碟在卷(43號卷第152頁),錢櫃公司之KTV人員已於94年2 月14日5時50分報案,嗣紛爭緩和後,於5 時53分二度取消派警,警網到達現場,錢櫃公司KTV 店之值班副理表示現場無狀況已打電話通知取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一第150頁)。查黎人瑞及聞宏翔於94年2月14日5時50分17秒許,與自515包廂走出之數人發生推擠及扭打,錢櫃公司之服務人員固應報警處理,但該衝突已於5時52分10秒緩和,並於5時56分30秒停止,則錢櫃公司之服務生於5 時53分二度去電取消派警,尚無不妥。況一般消費者前去KTV 唱歌消費,無不希冀業者提供休閒娛樂之唱歌設備及不被打擾空間,倘員警一再前來,恐將影響消費者之興致,上開衝突既已平息,取消派警應係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難認錢櫃公司上開取消派警乃未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⒊於5 時57分13秒李紀聖自五樓電梯衝出至服務櫃臺前方出
手毆打站在該處之黎人瑞,二人旋互相毆打,迄5時58分9秒,李紀聖自畫面上方處進入畫面中間,並與自515包廂走出之人群發生推擠,迄5時58分50秒,雙方停下來交談(43卷第152頁),其時間歷時僅40餘秒,則錢櫃公司服務生未報警,並未逾越合理預期。再者,黎人瑞於6時6分5秒手持一長條狀物體、長約一公尺,並與其他十名男子自安全梯走出(43號卷第109頁背面),迄6時7分零秒,黎人瑞右手持一長條形往515包廂方向走去,其身後跟隨約十人亦一併進入(43號卷第154頁),嗣6時7分33秒,有四位男子從515號包廂方向互相追打而出,黎人瑞及李紀聖則互相追打,黎人瑞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播放至6時7分35秒,李紀聖及黎人瑞互相推擠掙扎後,兩人均由安全梯門出去(43號卷第71頁背面),距離錢櫃公司服務生於該日6時5分許二度報警(原審96度重訴字第367 號卷第151頁),僅相隔約二分鐘,堪認錢櫃公司KTV人員於6時5分許報警並無遲延情事,已符合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錢櫃公司經營KTV 業務已提供符合約定之消費者包廂、唱歌設備、飲食等,為兩造所不爭,另錢櫃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報警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之合理安全性期待,已如前述,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錢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第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錢櫃公司之KTV人員之報警及取消報警均無延誤情事,已如前述,應認錢櫃公司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錢櫃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錢櫃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不完全給
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均無依據,自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錢櫃公司,上訴人亦無以其為錢櫃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錢櫃公司200 萬元之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另依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內容分別為:「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本院卷第27頁),並不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為無過失責任,李紀聖既在錢櫃公司之營業場所死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云云,並舉財政部所發之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依保險單條款之約定,以錢櫃公司對上訴人有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原審卷第7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亦載明應依保險單之內容為保險給付相符。本件錢櫃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應負之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對錢櫃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17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第134頁),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59頁),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及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錢櫃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