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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林家祺律師李兆環律師管乃茹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至法人之概括讓與及承受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卷查,原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業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合意進行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及承受,並以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受讓人,且約定以民國99年12月1日為權利義務繼受之基準時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已變更為朱雲鵬,有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全基金99年12月23日(99)財安字第03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1頁)。是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通稱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67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四、再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47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99年3月2日,見原審一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47萬5766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9頁、第64頁;第107頁背面、第132頁、本院二卷第2頁,即追加請求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之利息),核屬聲明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證二、原證二十八至原證三十一清冊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由伊給付,肇事者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將其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伊對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代位求償權,應直接向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詎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清理工作。是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應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權)。伊於保發中心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內,發函保發中心申報債權,並請保發中心代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額墊付。惟保發中心依相關規定就伊提供之資料,與華山產險公司留存之理賠資料勾稽審核後,被上訴人卻於98年6月26日函覆,以伊非墊付對象而拒絕給付。然本件係依有效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得為請求之請求權主體,依健保法由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即受害人)移轉予伊,故伊對華山產險公司所行使者,仍為系爭請求權,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墊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後,再依法取得系爭請求權。又汽車事故之醫療費用本應由肇事者負擔終局責任,而汽車責任保險既係承擔肇事者之責任,自應由汽車責任保險負擔終局責任,故依健保法第82條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為保險給付後,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對於肇事者所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權利,且被保險人或伊均無須通知華山產險公司。再者,伊依健保法第

82 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劣後債權,否則顯與強制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有違,且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又縱認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消滅時效,因伊須將保發中心所傳送之理賠結案資料與特約醫療院所費用勾稽比對後,再依民法第128條、健保法第82條規定,提供保險金額給付後,始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而伊得代位求償金額中最早一筆792萬7799元(華山產險公司清理前),係於97年11月12日始完成勾稽比對,另5367萬6517元(華山產險公司清理後),係於98年2月4日、98年7月23日、98年12月11日始完成勾稽比對,故伊對華山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皆仍未逾2年消滅時效。況本件理賠結案日於96年12月17日前者僅有23筆,其餘1900餘筆均在97年以後,則被上訴人爭執20餘人罹於時效,顯無實益。從而,至99年7月15日止,伊對華山產險公司至少有代受害人求償7847萬5766元之系爭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承受伊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債務,被上訴人以伊形式上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拒絕墊付,顯於法有違。爰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系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7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華山產險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墊付,係應主管機關之指示所為,屬主管機關行政作用下之結果,然不因而當然承受華山產險公司之地位或承擔華山產險公司所負之債務,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向伊為請求。又伊之業務範圍同時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下稱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列舉限制,及第2項之概括限制。是伊於發現累積基金有不足支應之危險時,仍得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且系爭規定明定伊於必要時始墊付,足見賦予伊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益證系爭規定,非可作為伊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況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代位行使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得依強保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直接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而非直接代位行使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依據汽車保險契約對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繼受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顯屬違誤,上訴人非屬伊依系爭規定應墊付之對象。再者,上訴人對伊所請求者,本質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系爭請求權,故其順位應劣後一般債權而受償。另外,上訴人既係代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系爭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始點,應自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即自上訴人原證二出險日期之翌日起算。是依健保法第1條後段、強保法第14 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可知系爭請求權自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回溯2年,即原證二所示2351萬7304元、原證二十八所示210萬1366元、原證三十所示685萬6852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伊就上開金額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7萬5766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華山產險公司為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98年1月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號公告(下稱金管會980117公告),自即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原審一卷第52頁)。

(二)保發中心於98年1月19日以(98)保清(二)字第0003號函(下稱保發中心980119函),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自98年1月19日起30日內申報債權,逾期不列入清理(原審一卷第53頁)。

(三)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A、B號函(下稱上訴人980210函),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1億3667萬8162元,並請保發中心代為申請動用被上訴人墊付(原審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

(四)保發中心於98年2月25日以(98)保清(二)字第0057號函(下稱保發中心980225函)覆,將依相關法令規定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華山產險公司內部留存之理賠資料進行勾稽及審核,經查證屬實者,始列入清理債權(原審一卷第58頁)。

(五)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90327號函(下稱上訴人980617函),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墊付1億3667萬8162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6月26日以(98)財安字第03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0626函)覆,以上訴人並非墊付對象,拒絕給付(原審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一就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數額,總計為7847萬5766元,其人數1962人,及原證二、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一之登載內容均屬真正。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之原證二、金管會980117公告、保發中心980119函、上訴人980210日函、保發中心980225函、上訴人980617函、被上訴人980626函、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一(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60頁、原審二卷第54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規定得否作為被上訴人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

2、依系爭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其請求權主體為何?有無包括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

3、倘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強保法第7條、健保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是否得主張系爭請求權?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系爭請求權是否劣後於一般債權,即於華山產險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後,如有剩餘財產,華山產險公司方對上訴人負有清償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始須代為墊款?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規定賦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必要時」之墊付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認系爭請求權非屬墊付對象而不予墊付,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之系爭請求權。

①上訴人係主張:自系爭規定修法沿革以觀,除於保險公司

進行重整外,應係義務規定,被上訴人無選擇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況被上訴人未說明其裁量標準,實不足採;尤以,金管會保險局對外公告明示華山產險公司遭清理後,其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將由被上訴人按原得請求金額全額墊付予受害人,倘被上訴人就墊付與否有裁量權限,安定基金存在之立法目的將名存實亡;系爭規定為法定債務承擔,即屬被上訴人承擔華山產險公司債務之法律依據;華山保險公司因遭金管會勒令停業,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即有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之義務,當自動承擔華山產險公司之債務;況85年12月27日訂定之強保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允許受害人於保險業無支付能力時,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受害人亦得依系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產生被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範圍重疊之疑義,立法者認為於保險業失却清償能力時,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起終局補償責任,故於94年刪除強保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強保法第40條第1項),即在保險業失却清償能力時,由被上訴人擔負終局補償責任云云。

②第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而論,保險業安定基金之提撥目的,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而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且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仍由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法第12條規定參照)定之。又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此觀諸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提案說明即悉(見本院一卷第155頁;第238頁)。

③復按,安定基金辦理: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等事項,此觀諸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且安定基金辦理第14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是觀之,安定基金之動用,需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且辦理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項時,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須經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至為明灼。

④經查,被上訴人與華山產險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

,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墊付,應係於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情形時,且依基金動用規定而為,非當然承受華山產險公司之地位,或承擔華山產險公司所負之債務,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屬明確。

⑤次查,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2.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3.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4.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墊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前項標準預估墊付金額,如有累積基金不足支應之虞,得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

⑥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同時受基金動用規定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限制。申言之,被上訴人在依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為給付時,於發現累積基金有不足支應之虞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經過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是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其墊付比例及限額,非一律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準,亦堪確定。

⑦再按,所謂文義解釋,係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

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蓋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全體社會構成分子而設,故須以通常意義而為解釋。

⑧又查,審諸系爭規定尚有「…安定基金於必要時…」之規

定以察,足見系爭規定賦與被上訴人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非謂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時,被上訴人即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蓋倘系爭規定係謂被上訴人應承擔該保險業之債務,其規定應為「安定基金辦理: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或其他債務承擔之相類文字,而無「於必要時」之贅語。基此可證,系爭規定非為被上訴人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系爭債務之依據,要屬明確。

⑨再者,系爭規定於96年7月18日修正理由為「配合第一百

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40頁至第241頁,下稱系爭規定96年修正理由)。就此,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規定加入「必要時」之文字,係配合將接管人聲請重整納入被上訴人墊付範圍,此乃因保險公司若經由重整程序,即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被上訴人未必一律有墊付之必要,故容許被上訴人於此種情況下,有於必要時決定是否墊付之權限,但其他情形即無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

⑩惟查,系爭規定96年修正理由係謂配合保險法第149條之2

第3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被上訴人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其文義應指於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被上訴人必要時亦有墊付保險金權限,而非限於接管人聲請該保險公司重整時,被上訴人始有墊付保險金與否之權限。詳言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時,被上訴人即有於必要時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然為配合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始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被上訴人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非謂保險業之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始有所謂必要時之權限,至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即無所謂必要時之權限。否則,系爭規定96年修正理由之「亦」字即難為合理解釋。⑪甚且,系爭規定於96年7月18日修正後文字,未將保險業

之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與其他情形(保險業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區辨,上訴人謂因該保險業重整即有重建更生可能而為分別之理由,不僅未見諸系爭規定96年修正理由,亦未有相關佐據,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任作解釋。據此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系爭規定96年修正理由不符,亦與系爭規定文義有間,實難採取。是故,尤見系爭規定係賦與被上訴人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非謂系爭規定之墊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

⑫另按,沿革解釋(或稱為歷史解釋或法意解釋),係指探

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資料,遂成為沿革解釋之主要依據。

⑬至於,上訴人復以:81年2月26日保險法修正時,增訂保

險法第143條之3,作為保險安定基金業務之依據,斯時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3款(即今之第1項第3款)僅規定:「保險業失却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本院一卷第138頁,下稱81年系爭規定),可見81年系爭規定未賦與安定基金裁量權限云云。

⑭但查,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2、第143條之3均係

於81年2月26日保險法修正時,新增或增訂,其中新增保險法第143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却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定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見本院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基此而論,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在於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而非承擔該保險業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契約義務,甚為明悉。又健保法係於83年10月3日修正公布,而強保法係於85年12月27日公布,均在81年系爭規定之後,故81年系爭規定未涉及健保法、強保法相關重疊、互補或責任歸屬之判斷,難以81年系爭規定資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憑。以故,上訴人以81年系爭規定未賦與安定基金裁量權限為論據,要非可取。

⑮且查,90年7月9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法

文雖未有「於必要時」等文字,惟亦明定「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見本院一卷第147頁,下稱90年系爭規定),而90年系爭規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則「由主管機關視保險事務發展狀況及保險種類,訂定每一申請人或每一保險單之請求限額及自行負擔金額或比率」(見本院一卷第148頁)。且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却清償能力時,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清償之金,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由是而論,90年系爭規定關於安定基金之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已增設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較諸81年系爭規定,其運作模式更形精緻、適切,堪可確定。

⑯尤有甚者,細繹81年系爭規定、90年系爭規定與系爭規定

之立法沿革以觀,系爭規定增列「於必要時」之要件,要係以賦予被上訴人裁量權限,而促進「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等安定基金設置目的之實際運作與功能,而非無意義之贅文,益為清楚。

⑰又按,所謂目的解釋,係指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

義之方法而言。蓋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解釋法律時,應掌握法律目的何在。要之,法律規範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

⑱承上②所述,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

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其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準以而論,系爭規定關於「於必要時」之解釋,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設置目的,所為之裁量權限。申言之,被上訴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安定之必要時,即應依系爭規定為墊付。反之,如被上訴人認未涉及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之保障,亦與維護金融安定無關時,依系爭規定「於必要時」之裁量權限,不墊付該保險業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

⑲是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80626函,拒絕給付上訴人之

系爭請求權,且明示:其設置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安定,而非墊付保險人所有債務,故認上訴人非其墊付對象範圍請求等詞(見原審一卷第60頁),揆諸上⑱之說明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請求權不符「於必要時」之要件,而為不墊付之裁量權限,應屬可取。蓋系爭請求權既非屬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之保障,亦與金融安定之維護無關,顯與被上訴人之設置目的不相當,要為明灼。

⑳另查,被上訴人既有「於必要時」之裁量權限,則其認因

無必要而不墊付系爭請求權,實與其認有必要而墊付華山產險公司其餘被保險人之情形有異。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或平等原則,要因未究明被上訴人有「於必要時」之裁量權限所致,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之基金雖有部分係來自華山產險公司,然被上訴人之各項業務進行及基金動用,應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與華山產險公司有無提撥基金無涉,蓋被保險人非華山產險之再保險人,併此說明。

㉑此外,上訴人復以:伊於精算全民健康保險費率時,業將

每年數十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代位請求之金額算入費率結構,如因保險公司無力支付即無法請求,將發生精算失準致全民健保財務之制度性缺口云云。然而,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公式計算基準(見本院一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58頁至第60頁),雖敘及代位求償醫療費用部分,然於保險公司無力支付時,是否即得向被上訴人全額請求,並未敘及,顯見健保公式計算基準或未將保險公司無力支付代位請求之風險預估,或未將其得向被上訴人取償之方列入。果有應由被上訴人全額墊付保險公司無力支付代位求償醫療費用之結論,即應修正系爭規定,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而非藉與安定基金設置目的無涉之健保財務制度,資為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量權限之依憑,甚為明悉。

㉒末查,金管會98年1月17新聞稿雖有:華山產險公司勒令

停業清理應補償事項,由被上訴人依動用規定墊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1頁,下稱系爭新聞稿)。惟系爭新聞稿不僅無排除系爭規定之效力,亦未敘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墊付系爭請求權,更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為「於必要性」之裁量。職是,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稿為據,亦不足採。

㉓綜此,系爭規定既賦與被上訴人「於必要時」之墊付裁量

權限,而被上訴人認系爭請求權非屬墊付對象而不予墊付,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之系爭請求權。至被上訴人就「於必要時」之裁量權限是否妥適?其控管機制如何?要屬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2、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則原列「系爭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其請求權主體為何?有無包括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倘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強保法第7條、健保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是否得主張系爭請求權?」等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承上(一)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為請求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點,要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系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墊付系爭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償還墊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