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育芬
李義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被 上訴人 馮琪晏
嵇志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追加被 告 王迺彬
李玉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李義雄、許榮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育芬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育芬、李義雄、許榮棋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義雄、許榮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育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韋伯韜等情,有該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迺彬、李玉鈴為被告,主張該二人為吳育芬所投保之6份保單之核保主管與人員,其所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另就對宏泰公司之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許榮棋、李義雄請求部分,則將其於原審基於吳育芬所讓與所受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變更為基於吳育芬所讓與98年7月23日支出抄錄費損害額400元中之2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100元,上開追加及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同意,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吳育芬經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馮琪晏之招攬,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0日投保被上訴人宏泰公司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主約代號為NEF 、附約代號為HE,下稱113保單)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約代號均為NIA,下分別稱978、987、941、950、969保單)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惟馮琪晏於業務報告書中,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年收入和其他影響核保之重要資料多處登載不實;而嵇志勇為永達公司之簽署人,身負稽核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資料真偽之重要責任,竟未查證業務報告書中所載吳育芬之資訊是否屬實,即加蓋稽查章而核保成功;又宏泰公司為圖謀高額保費,獲取暴利,故意未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以下簡稱壽險管理學會)所定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之規定,評估核保項目及確實查證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上資料;致吳育芬向宏泰公司支付原不應支付之鉅額保費達125萬972元,吳育芬於知悉系爭保單多處不實及違背相關保險法令情形後,於95年10月左右起開始蒐證,並具體舉證向主管機關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提出申訴,歷時近1年時間於96年8月15日與宏泰公司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取回不該被核保而支出之保險費125萬972元,宏泰公司與永達公司、馮琪晏、嵇志勇共同侵害吳育芬權益,吳育芬需耗費心力東奔西跑四處求援,蒙受財產、身體及精神上損失。又馮琪晏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返墊款等訴訟(案號: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詐欺獲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上訴人吳育芬之財產得款229,202元,扣除吳育芬受退佣10萬元後,共計損害129,202元,另於98年、99年間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舉吳育芬在校外兼差上課及兼直銷行為,且於99年7月7日檢舉吳育芬在校外兼職常罵學生白痴、你是豬啊,為不適任教師,抹黑吳育芬,致吳育芬率遭校方約談,造成校方對吳育芬觀感不佳,受有名譽上人格損害,永達公司及馮琪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吳育芬所受之損害額約500萬元,本件僅於10萬元之範圍為主張,10萬元損害計算如下:⑴財產上損害54,418元:包括利息損失45,309元、交通費用2,540元、影印費用1,354元、列印費用1,152元、郵寄費用575元、律師費用2,000元、手續費用580元、雜支費用300元;⑵時間損失25,000元;⑶精神損失10,000元;⑷信用損失582元(指遭訴訟詐欺受損部分);⑸名譽損失10,000元(指遭檢舉在外兼職及罵學生等部分)。前開損害中,吳育芬已將前開手續費損害580元中之200元,各讓與100元給李義雄、許榮棋,並已通知永達公司,則許榮棋、李義雄就受讓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100元、吳育芬未讓與部分計99,800元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且宏泰公司、永達公司、馮琪晏及嵇志勇,並應登報道歉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如附件。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迺彬與李玉鈴為被告,稱:王迺彬與李玉鈴係系爭6份保單之核保主管與人員,應與被上訴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併訴請連帶賠償。
三、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嵇志勇、馮琪晏則以:
(一)馮琪晏自94年9月9日起受僱於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員,吳育芬於94年12月30日委由其向宏泰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吳育芬所指稱登載不實之年收入部份,實為吳育芬親自告知,由其填寫於業務員報告書中,並交由吳育芬簽名確定,要保書均為吳育芬親自簽名,同時亦給予吳育芬10日之保單審視期,如有不符當初規劃之內容,吳育芬豈有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另吳育芬於起訴狀自承業於96年8月15日取回所有繳納之保險費,自未有任何損害,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另向教育部檢舉之人並非馮琪晏,則吳育芬主張其遭傳真、黑函等方式騷擾及抹黑,受有損害云云,與馮琪晏無涉,吳育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二)次按保險經紀人是站在客戶的立場,以專業知識及客觀性而規劃最有利於客戶的商品,並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報酬之人。因此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介紹產品,與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之保險代理人本質即有不同。且保險經紀人不屬於保險公司,兩者相互獨立。透過保險經紀人所申辦之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是否承保須由其專業做最後判斷,保險經紀人無從過問。吳育芬所買之系爭保單,經永達公司之職員即嵇志勇形式審核後,予以簽核,自無不法,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另系爭保單經嵇志勇簽署後,由永達公司送件,宏泰公司仍保有是否准許承保之權利,並非經審核必能核保,故縱認宏泰公司確有不法,其所為簽署行為與上訴人所指摘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三)吳育芬指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起算2年。吳育芬於起訴狀中自述於95年10月左右開始蒐證並具體舉證後向主管機關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提出申訴,則上訴人吳育芬於95年10月已知有侵權情事,且從於96年4月8日、同年6月27日與宏泰公司簽署聲明書觀之,吳育芬於95年10月間至遲於96年4月8日已知有侵權情事,卻於98年7月3日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
退步言之,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於96年6月27日雙方達成撤銷契約之共識,吳育芬並聲明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雙方既已合意解決紛爭,上訴人請求自屬欠缺訴訟利益。另就941、950、969、978、987保單部分:
因撤銷契約將影響永達公司與所屬業務員之佣金甚鉅,宏泰公司與永達公司經數次協商後,被保險人「吳曾素華」之保單(即941、950、969保單)部分,非本人親簽而同意撤銷契約,而被保險人「吳育芬」保單(即978、987保單)部分,雖無撤銷契約事由,但因考量「以和為貴」,經永達公司向被上訴人馮琪晏溝通後,亦同意撤銷契約。故宏泰公司與吳育芬係事先取得永達公司之同意,方能撤銷契約並於96年4月8日簽立聲明書,永達公司亦負擔5000元費用,可認前開五張保單之爭議已獲解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宏泰公司未依壽險管理學會訂立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而認宏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壽險管理學會為一學術機構,並非保險業主管機關,所定上開規範即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且上訴人所提之規範係於95年7月27日公布,而本件爭議發生於00年間,自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宏泰公司、追加被告王迺彬及李玉鈴則以:
(一)查吳育芬可能之損害應可分析為⑴保費支出之損害及⑵保費支出以外之損害。就⑴部分,吳育芬已自認確已收受宏泰公司所退還之保費,故本件吳育芬所指應係⑵部分。而就保費支出以外之損害,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縱使確實存在,亦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就吳育芬主張宏泰公司應就吳育芬之財務狀況進行核保,其主張之依據為金管會96年7月11日金保三字第19602545670號函,該函要求各保險公司應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發布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然宏泰公司受理要保當時為94年11月2日及94年12月30日,上開函釋或自律規範等均尚未發布,故宏泰公司依一般事件進行核保即難謂有不法。
(三)宏泰公司受理系爭保單當時,依公會發布「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需進行財務核保之保單,限於「高額保險契約」,而上開自律規範就「高額保險契約」並未規定統一之定義,係授權各保險公司自行規範,查宏泰公司內部就「高額保險契約」之定義為累計購買1001萬元以上之保單後,方符合高額保單財務核保之要件,吳育芬購買爭保單6份後,總保額僅新台幣7,042,143元,並不符合須經財務核保「高額保險契約」之要件,保戶若以小額方式購買多張保單,則須多數保單累計保單總保額逾越「高額保險契約」規定,始會要求要保人出具財務報告書。吳育芬所購買6份保單總保額累計並未逾越1001萬,宏泰公司及追加被告王迺彬、李玉鈴依普通事件核保,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另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65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自律機關為壽險公會,僅上開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自律規範對其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壽險管理學會僅係學術機構,所公佈之規範非行政法規,僅為學術建議,無拘束力。又核保程序為保險人對要保人之要約所為承諾前之決意過程,該決意所決定之因素依核保規則內就核保通過之標準,僅係針對被保險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作審查,業務員報告書於核保過程中僅為業務代表就其對保戶之了解,填具報告書提供保險人參考,並非核保決定承保與否之要件。吳育芬指稱宏泰公司及追加被告王迺彬、李玉鈴輕信永達公司、馮琪晏、嵇志勇之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即為核保通過等情,尚非事實。宏泰公司及追加被告王迺彬、李玉鈴對吳育芬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又人格權之損害必須存在對人格權侵害之行為,然本件自發生爭議至退還保費結案時止,均妥善保護吳育芬資料,亦未騷擾或侵害吳育芬之名譽,並未發生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育芬99,9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榮棋、李義雄1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宏泰公司、永達公司、馮琪晏及嵇志勇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三大報紙全國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內容如98年8月31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3頁所示)及判決主文3次,以恢復上訴人吳育芬之信譽及名譽;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茲說明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宏泰公司、永達公司、嵇志勇、馮琪晏應連帶給付吳育芬99,8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宏泰公司、永達公司、馮琪晏及嵇志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3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及判決主文3次。⑷第1項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追加被告王迺彬、李玉鈴應與永達公司、嵇志勇、馮琪晏及宏泰公司連帶給付吳育芬99,8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義雄、許榮棋各1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馮琪晏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嵇志勇為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並擔任系爭保單的簽署人。王迺彬、李玉鈴為宏泰公司之核保人員。
(二)吳育芬經馮琪晏之招攬,於9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0日投保系爭113及978、987、941、950、969保單之保險契約。
(三)馮琪晏於系爭978、987號保單之業務代表報告書(94年12月底間)中記載:要保人(即吳育芬)年收入100萬元、被保險人(即吳育芬)年收入100萬元,於系爭941、950、969號保單之業務代表報告書(94年間)中記載:要保人(即吳育芬)年收入100萬元、被保險人(即吳育芬之母吳曾素華)年收入80萬元,於系爭113號保單之業務代表報告書(94年間)中記載:要保人(即吳育芬)年收入60萬元、被保險人(即吳育芬)年收入60萬元等語。
(四)吳育芬於95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要求向宏泰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經宏泰公司同意而撤銷前開97
8、987、941、950、969、113號保險契約,並分別於96年4月26日、7月3日及8月15日分3筆現金匯款退還保費122萬5332元給吳育芬。另113保單除前開退款外,以信用卡扣款剩餘之款項由信用卡以刷退方式返還。
(五)馮琪晏於97年1月11日對吳育芬提起返還墊款訴訟,主張為吳育芬代墊保險費、退佣金額等情事,因吳育芬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吳育芬返還3萬2233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板小字第4679號判決吳育芬應給付馮琪晏1萬2,000元,並駁回馮琪晏其餘之訴。
(六)馮琪晏於96年12月28日對吳育芬提起返還墊款等訴訟,主張為吳育芬代墊保險費、退佣金額等情事,因吳育芬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吳育芬返還代墊保險費118,571元、佣金10萬元,合計為218,571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板簡字第3533號判決吳育芬應給付馮琪晏218,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吳育芬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馮琪晏於系爭978、987、941、950、969、113號保單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之記載,是否均屬不實?該項收入金額,馮琪晏是否係依吳育芬之告知而為記載?若上開記載確為馮琪晏不實記載,是否對吳育芬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須有損害結果發生、行為與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素,苟無侵權行為存在或行為與被害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2)查: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芬確有填載系爭978、987、941、950、969、113號保險之要保書向宏泰公司投保,而系爭要保書中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所載內容,則係馮琪晏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所填載等情,為吳育芬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吳育芬於另案亦陳明其確知係要購買保險商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詐欺案件98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97頁)。揆諸一般投保流程,係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要保書要求投保,並由保險業務員填載報告書,報告業務員所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狀況,以供保險公司核保參考,故而馮琪晏於前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所填載之內容,並未變更吳育芬之要保,縱於保險契約之成立有所影響,亦僅係影響宏泰公司是否承保而已,因此,縱認馮琪晏於前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中將吳育芬及其母之收入以少報多屬實,其侵害之對象亦僅為宏泰公司而非吳育芬,蓋吳育芬既有投保意願始填載要保書向宏泰公司為要保,目的即希與宏泰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宏泰公司事後既已同意承保,則吳育芬投保目的已達,自難認馮琪晏之行為,係屬對吳育芬之侵害。馮琪晏上開填載業務代表報告書之行為,即非對吳育芬之侵害行為,則其記載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對吳育芬之侵權行為,應甚明確。吳育芬主張馮琪晏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之記載不實,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3)又宏泰公司關於人壽保單核保之保額設有上限,有2006年核保規則總表、宏泰公司(93)宏壽經(業)字第023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244-246頁),按吳育芬於94年10月31日及12月30日時投保年齡為30歲,其母為54歲等情,有吳育芬及其母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則,吳育芬每張投保20年之保單之金額上限為95萬元、其母保單上限金額為384萬元,而系爭保單經核均符前開規定,亦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見馮琪晏就系爭保單所為之規劃,並未違背宏泰公司前開核保規則。吳育芬主張馮琪晏有將系爭保單拆單要保,構成對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二)嵇志勇是否有未查證系爭保單業務報告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即予簽署之行為?若有此行為,其行為是否對吳育芬構成侵權行為?
(1)按嵇志勇為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其擔任系爭保單的簽署人,前開業務報告書之記載內容,係會影響宏泰公司是否核保之參考,業如前述,因此其若確有未審核或查證系爭保單業務報告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即於該欄下方簽署,表明其業已和業務員馮琪晏審核要保資料及報告書之行為,亦僅會影響宏泰公司是否同意核保而已,並不影響吳育芬之權益,然則縱其確有實質查證義務並有所違反,亦係屬侵害宏泰公司權益之行為,尚難認屬對吳育芬之侵害行為,蓋其要保已獲承保。嵇志勇有否未查證系爭保單業務報告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即予簽署,對吳育芬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馮琪晏及嵇志勇既對吳育芬無侵害行為,則永達公司即無從基於馮琪晏及嵇志勇之僱主身分,對吳育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甚明確。
(三)王迺彬、李玉鈴是否有未確實查核永達公司所送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收入是否屬實,即簽核保單之行為?若有此行為,其行為是否對吳育芬構成侵權行為?
(1)按王迺彬、李玉鈴均為宏泰公司之核保人員,其等二人所為系爭保單之核保簽核行為,係為宏泰公司之利益而為,縱有未確實查核永達公司所送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收入是否屬實,即簽核保單之行為,亦僅係有無侵害宏泰公司權益行為之問題,吳育芬既提出要保而獲宏泰公司承保,王迺彬、李玉鈴二人之行為,自難認係屬對吳育芬之侵害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吳育芬主張王迺彬、李玉鈴有未確實查核永達公司所送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收入是否屬實,即簽核保單之行為,對吳育芬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2)本件王迺彬、李玉鈴既對吳育芬無侵害行為,則宏泰公司即無從因係王迺彬、李玉鈴之僱主身分,對吳育芬負連帶損害責任,亦屬無疑。
(四)若第一至三項均構成侵權行為,則吳育芬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54,418元(利息45,309元、交通費用2,780元、影印費用1,520元、列印費用1,354元、郵寄費用575元、律師費用2,000元、手續費用380元、雜支費用300元)、「時間費用」2萬5千元、「非財產損害」1萬元,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抄錄支出4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前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吳育芬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吳育芬主張其尚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酌定賠償額以上之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2)況查:①關於利息損害45,309元部分,吳育芬主張其繳納保費受有利
息損害,其中110萬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2.415%計算之利息為43,232元,及50,792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15%計算之利息為2,077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吳育芬前開保險費之支出,係基於其與宏泰公司間所成立保險契約而交付,宏泰公司依約保有該等保費,於兩造合意撤銷解約後,並已將保費退還給吳育芬,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②吳育芬主張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780元,係指97年至99年間
因兩造系爭保險紛爭所生刑事偵查或訴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提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來本院出庭、閱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8年7月24日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影印費用1,520元,則係伊於本件訴訟前來原法院及本院閱卷之支出,列印費用1,354元係其於列印本件訴訟及刑案所提書狀之費用,郵寄費用575元則係指95年12月13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郵寄系爭保險糾紛之相關文書予馮琪晏之郵費,律師費2千元則係伊於98年7月10日諮詢連銀山律師所支出之談話費;雜支費用300元係光碟等費用;「時間費用」2萬5千元部分,係指其為處理系爭紛爭蒐集事證、撰寫書狀、出庭、閱卷等所支出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222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00-201頁、本院卷㈡第207-209頁)。按縱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屬實,均係吳育芬為處理系爭紛爭所支出,除可認屬必要訴訟費用者得請求他造負擔外,並非屬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③吳育芬主張其所受手續費380元之損害,係指其於95年1月3
日及4日匯保險費給馮琪晏、銀行匯回宏泰公司退款之銀行手續費、郵匯抄錄費係給經濟部所支出匯款手續費及調取馮琪晏戶籍謄本之規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而其於98年7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抄錄而支出抄錄費400元亦屬損害等語。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其中因匯款而交付給銀行之手續費部分,係因吳育芬使用銀行匯款機制所支付之費用,而申請公司抄錄之抄錄費及調取戶籍謄本之規費之支出,則係經濟部及戶政事務所依法所收取之費用,難認與馮琪晏、嵇志勇、王迺彬及李玉鈴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約過程所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認為係屬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而,吳育芬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吳育芬於98年7月23日支出抄錄費400元,既非損害,則對被上訴人並無此項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李義雄、許榮棋主張其等二人受吳育芬讓與此部分之債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④關於「非財產損害」1萬元部分,吳育芬係主張馮琪晏係故
意侵犯伊權益,致其支出鉅額保險費,後經耗費諸多心力及近一年之時間始追回,官司纏身近三年,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萬元等語;惟按馮琪晏、嵇志勇、王迺彬及李玉鈴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約過程所為之行為,並不構成對吳育芬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吳育芬主張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馮琪晏對吳育芬提起返還墊款等訴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上訴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獲得勝訴判決,是否係屬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吳育芬主張其因該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受有信用損害,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其主張損害額為582元,並請求馮琪晏登報道歉,是否有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斷。
(2)本件馮琪晏對吳育芬提起返還墊款等之訴訟,訴請吳育芬返還代墊保險費118,571元、佣金10萬元,合計為218,571元,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吳育芬不得再為與前開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則其主張馮琪晏提起該項訴訟,係屬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3)又馮琪晏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吳育芬未依確定判決所示給付,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准馮琪晏收取吳育芬在前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存款等情,有該法院98年9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實字第59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按法院依前開確定判決對吳育芬強制執行,乃係依法執行,自難認為係馮琪晏侵害吳育芬信用之行為。故而,吳育芬主張其因而信用受損,得請求馮琪晏賠償582元及登報道歉,於法尚嫌無據。
(六)馮琪晏是否有於98、99年間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舉吳育芬校外兼差上課及兼直銷之行為,於99年7月7日檢舉上訴人吳育芬有校外兼職、常罵學生白痴、你是豬啊,為不適任教師之行為?若屬實,是否對吳育芬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則其主張受有名譽損害1萬元,並請求馮琪晏登報道歉,是否有理?按於98、99年間確有人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舉吳育芬校外兼差上課及兼直銷之行為,於99年7月7日檢舉上訴人吳育芬有校外兼職、常罵學生白痴、你是豬啊,為不適任教師之行為等情,有教育部99年7月22日部授教(二)字第0990123604號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9年7月14日(99)處台業貳字第0990165942號函、檢舉案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25日教中(人)字第0990572623號書函、同辦公室98年10月13日教中(二)字第0980915535號書函、部長信箱分辦單及吳育芬99年5月27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7頁),固可信為真實,惟馮琪晏否認上開檢舉係其所為,本院向監察院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前開檢舉人並未具名亦未留下聯絡地址等情,有監察院100年6月7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704049號函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30日教中(人)字第1000573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0-51頁),而馮琪晏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伊未檢舉上開情事,本院卷㈡第18頁之信箱分辦單部分係其當時男友姚崇文所為,本院卷㈡第13頁之檢舉案文則不確定是姚崇文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均不足證明馮琪晏確有為前開檢舉行為。此外,吳育芬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檢舉行為確係由馮琪晏所為,則其主張馮琪晏為前開檢舉行為,屬對吳育芬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名譽損害1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七)若吳育芬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均存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消滅時效?吳育芬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是否業已罹消滅時效之爭點,即顯無審酌必要,應甚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吳育芬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李義雄、許榮棋亦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取得賠償求權。從而,吳育芬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99,8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宏泰公司、永達公司、馮琪晏及嵇志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3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及判決主文3次;李義雄、許榮棋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義雄、許榮棋各1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天牧(保險局長部分),欲就金管會函文之解釋請證人說明,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