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原名
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td.)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aines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上訴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上訴人 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即
原Meissner+Wurst Gmbh+Co.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楊益昇律師被 上訴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美
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尹立中)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被 上訴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被 上訴人 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奧地利商亞洛
伊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lois Gruber Sen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被 上訴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兩造多屬外國法人,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上訴人香港商 ChartisInsurance Hong Kong Ltd.(原名American InternationalUnderwriters, Ltd.,下稱上訴人或AIU)主張其所行使保險人(即後述聯電等2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其中,被上訴人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下稱聖卓特公司)主張於法律行為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其依據為該公司與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間之買賣均適用其所擬定之「提供與交付電子產業產品及服務之一般條款」第12節第2項約定(見原法院卷㈢第593、594頁),惟上開約定乃係附於聖卓特公司1997.5.26,編號為8.25089.00/42之報價單(見同上卷第592頁),然該只報價單並非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之間有關買賣本件系爭洗滌器之合約一部份,此觀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中所列商業條款及規格僅提及聖卓特公司於1996.11.13所發,編號為8.23713.00/10之報價單(見同上卷第598頁),而未提及聖卓特公司1997.5.26報價單即可得知,且前開一般條款乃聖卓特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並未經聯瑞公司同意適用,對聯瑞公司是否產生拘束力即有疑義;況聖卓特公司亦未證明報價單係合約之一部分,是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間就前述契約並未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聖卓特公司於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故應依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本文規定,依兩造爭執事件所發生之86年間有效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而定其準據法,因此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間既未曾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國籍亦不相同,自應以契約履行地法,亦即我國(聖卓特公司交付洗滌機以及派遣駐廠人員服務之場所所在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除有特別說明外下同)10億元本息,於本院以之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而於備位聲明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或聯華公司)、聯瑞公司(下合稱聯電等2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上訴人辦理臨時再保。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或系爭火災,按火災事實上發生四次,分別為86年10月3日下午3時(未報案)、5點30分(第一次報案)、10月4日上午3時52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時10分(第三次報案)〕,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共保人遂於87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76億8,000萬元,上訴人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共71億4,240萬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請求,因此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於76億8,000萬元範圍內,均得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之洗滌器(下稱系爭洗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2吋聚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象,經檢視發現8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遂派施工廠商於翌日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處之12吋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瑞公司並決定亦更換12吋管線,於更換中,亦有其他管線多處著火情形,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遂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是其發生及擴散應由上開設備之設計者、製造商及供應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訴外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公司)、被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原名Meissner+Wurst GmbH+Co.,下稱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下稱應材公司或AMAP)、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司或AGRU)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被上訴人或為機台設備之製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及施工之服務,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要求,致生系爭保險事故,除日建公司已與上訴人和解外,其餘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88年7月6日方知系爭保險事件之受損害項目及賠償義務人,於8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76億8,000萬元扣除日建公司負擔之5.60016億元部分,僅先以其中10億元為請求金額,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而上訴人請求函均於88年10月1日或之前送達被上訴人,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及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後,乃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麥士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聖卓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天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興顧問公司則以:其與聯電公司於85年1月簽署UMC III
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約定「本契約中之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服務總額10%為限」;又聯電公司依約委由日建公司完成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後,轉交中興顧問公司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再經聯電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經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另聯電公司以22.5億元,作為取得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聯瑞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並由天和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而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在系爭晶圓廠更換酸毒廢氣管時,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監工謝錦泉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使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完全洗滌燃燒,致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之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發系爭保險事故。是上訴人對聯瑞公司之失火不應負理賠責任,縱已理賠,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付,僅能對共保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中興顧問公司賠償。此外,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中興顧問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非其加害給付所造成,蓋該公司與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保險事故之發生,聯瑞公司受若干損害,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證明共保人對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稱債權讓與,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況其對中興顧問公司之受僱人縱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已罹於時效,中興顧問公司自得援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麥士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據以請求麥士特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蓋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非在原保險範圍內,因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係失火後加保,再保險契約無效;且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受有若干損害,尚未盡舉證責任,其為再保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
又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係依聯瑞公司之既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整個無塵室,自無違反契約之行為。另麥士特公司並無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僅依設計圖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准,顯然對該工程之執行,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上訴人指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一節,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非該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上訴人自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對該公司受僱人為請求或主張,麥士特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聖卓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9、24日、12月24日、87年2月12日即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對該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又系爭保險事故非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況聯瑞公司為系爭保險事故之肇事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謂聖卓特公司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一節負責云云,於法無據,蓋聯瑞公司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深知選用管材材質,不待告知,且聖卓特公司交付聯瑞公司之手冊已載明管材材質,係聯瑞公司不聽建議,聖卓特公司無權干涉,即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聖卓特公司如有此項違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先位、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應材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等,不能認為真正;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非在原保險範圍內,且應材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無依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縱代替共保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是以上訴人無保險代位權、共保人無法將保險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險人。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請求之剩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應材公司亦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先位、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為得提起,然其就另行投保再保險且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請求;另上訴人與日建公司間以76億8,000萬元為仲裁標的金額,終以美金1,800萬元和解,而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讓步行為,自無由再對天和公司為任何主張;縱認其僅以美金1,800萬元與日建公司和解,於本件得主張之債權額僅62億4,960萬元,然其又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再保險金,自無由再代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任何保險代位權。此外,上訴人至遲於86年12月19日已知系爭事故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竟於89年3月13日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事故非天和公司員工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天和公司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天和公司違反契約義務,天和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亞洛伊斯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最低金額請求,非屬一部請求訴訟;縱認係屬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其未請求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未提起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其訴即無理由,其迄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另亞洛伊斯公司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亦非消保法保護之權益;況亞洛伊斯公司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其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且聯瑞公司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上訴人迄未對亞洛伊斯公司之受僱人起訴,亞洛伊斯公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協羽公司則以:其係依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司報價,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由進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即系爭晶圓廠,點交貨品結案;協羽公司並未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而關於管材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自無從知悉。協羽公司僅係貿易商,乃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量、品質,均依天和公司指示辦理,無標示及告知之義務,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法律責任。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協羽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或損害之發生與協羽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協羽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協羽公司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造成晶圓廠內機器設備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已自日建公司受領5億6,001萬6,000元之賠償,自日本東京電子公司受領26億8,800萬元。
十、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持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依序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聯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各如附表所示。「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保人於87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76.8億元,其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
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等語,則上訴人於給付共保人71.424億元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另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即7%合5.376億元)部分,共保人已將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6.8億元(71.424+5.376=76.8)。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等均應就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訴人,下同)受讓(及代位)共保人之權利,共保人復受讓(及代位)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原告前曾發函各被告請求彼等賠償原告損失,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請求函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並於被告簽收……」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是應認至遲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直接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本院卷卷㈥第94頁背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法人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例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等),應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訂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惟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不能據此著令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就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88條部分,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僱用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聯電等2公司之權利為前提。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請求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僱用人)之起訴而受影響。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迄96年10月3日止,已屆滿10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各被上訴人之何受僱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應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受僱人為何人時起算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自認迄未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起訴,有上訴人筆錄:「(上訴人AIU迄未對各受僱人起訴?)是的,因為上訴人不知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7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10年時效被上訴人均就此而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持公司、聖卓特公司、應
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按現行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為89年5 月5日),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是就民法第227條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開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院前審卷第6頁背面),又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者,必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中興顧問公司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或共保人之授權
對中興顧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所代位者係聯電等2公司,為債權讓與者為聯電等2公司之債權讓與,共保人之授權亦包括聯電等2公司,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是原告於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不論是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就此部分均得行使聯瑞及聯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原審卷㈠第4頁),是中興顧問公司一再辯稱其與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無庸就此為任何審酌。而中興顧問公司已自認:「……因此,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實為聯華公司將統包契約中部分工作分包給被上訴人中興公司,聯瑞公司並非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即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36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中興顧問公司為聯電公司承作之工作,有無可歸責之給付不完全事由,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之細部設計,不符我國消
防法令,違反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⑶經查:訴外人聯電公司成立於69年,為台灣第一家半
導體公司,為國內半導體晶圓專工業界的領導者,除提供先進製程與晶圓製造服務,並提供晶圓專工服務。聯瑞公司係由數家美國積體電路設計公司於85年合資設立,著重於晶圓製造業務及製程技術開發。聯電公司為取得聯瑞公司之技術股,乃以統包(turn-key)方式主導系爭晶圓廠之基本及細部設計及整廠建造,並以完成後之系爭晶圓廠作價10億元,連同製程技術作價10億元,人員培訓作價2億5,000萬元,合計22億5,000萬元,做為取得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有聯瑞公司營業計劃書及聯電公司85年1月18日、86年1月15日、86年12月8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7第168-175頁)。
⑷為完成系爭晶圓廠之整廠建造,上訴人起訴狀自承:
聯電公司於84年9月12日委託日商日建設計公司(Nikken Sekkei Ltd.)依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規格,進行系爭聯瑞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包括:晶圓廠建材的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的需求、晶圓廠使用的消防及安全系統、審閱其他廠商細部設計規劃(見一審卷1第4頁背面),並提出聯電公司與日建公司設計服務合約中文節譯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1第75-76頁)。嗣後,聯電公司再於85年1月與中興顧問公司簽署系爭服務契約(見一審卷1第77-84頁),由中興顧問公司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提供後續之細部設計服務,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第1.3節及1.4節明確的將「火警系統、排氣量及配置分佈、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消防之方式及介面等設計服務」列為日建公司的基本設計範圍(見一審卷2第154-160頁)。此觀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第1.3節約定:「國外顧問應提供之詳細設計所需條件及相關資料項目:聯華公司委請國外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在工作完成奉聯華公司核可,轉交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興顧問公司認為該基本設計應包括下列內容,……3.電氣……火警系統……6.製程排氣……之排氣量及配置分佈……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7.消防給水及衛生排水……FAB區消防之方式及介面」等語(見一審卷2第158-159頁),及第1.4節約定:「除外工作及界面:中興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以下所列特別項目之設計,該等項目將由業主或國外顧問提供。1.全廠之基本規劃。2.製造區之潔淨室……」等語甚明(見一審卷2第160頁)。另,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聯電公司)之義務……三、核定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發包文件」(見原審卷1第78頁)。
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中興公司)應依據甲方之基本設計辦理細部設計。且當甲方核定細部設計前,若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範圍內之修正,或輕微之變更設計要求時,乙方亦應照辦」等語(見原審卷1第79頁),顯見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細部設計,必須經聯電公司核可,細部設計完成前,若聯電公司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圖範圍內修正,或輕微變更設計要求時,中興顧問公司亦應照辦。足見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聯電公司指示之聚丙烯材質廢氣管線辦理細部設計,經聯電公司核定後施工,完工後經由新竹科學園區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聯瑞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
⑸聯瑞公司開工生產後,於86年10月3日委由天和公司
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由於聯瑞公司已開工生產,依平日正常狀態下,如果開啟全部洗滌器,即可將99%以上排氣洗滌燃燒。經各洗滌器排出之酸毒廢氣,再利用各種不同管徑之酸毒廢氣管吸入彙整,送至屋頂水洗式洗滌塔後,再排至大氣。86年10月3日,天和公司在系爭晶圓廠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由於聯瑞公司已開工生產,施工單位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之謝錦泉,卻疏於注意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致引燃本件火災,本件火災為聯瑞公司之指揮不當有關,與中興顧問公司之細部設計無關。
⑹關於上訴人指摘:中興顧問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
線之材質,及縱使應依日建公司之設計,亦應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及應於地下室隱秘地點之管線內加裝煙霧偵測器。中興顧問公司上述疏失造成火災之擴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A.選擇聚丙稀材質之廢氣管線部分:
a.如上所述,依中興顧問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設計服務合約,火警系統及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均為聯電公司委任之日建公司基本設計範圍(見原審卷1第4頁背面)。又依設計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中興顧問公司應依據聯電公司之基本設計辦理細部設計。聯電公司為國內半導體晶圓廠龍頭業者之一,復為系爭晶圓廠之承攬人,自始即強勢主導系爭晶圓廠之設計及建廠事務。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司第二份報告中譯文記載:晶圓廠由聯電公司之設計小組與日建公司共同負責(見原審卷8第69頁)即明。
b.此外,上訴人委任之專家Lindsay Leveen於87年4月9日召開之理賠委員會記錄確認:「在台灣,使用聚丙烯管為半導體晶圓廠的實務標準,因為聚丙烯很輕,非常抗腐蝕,容易組裝。」(……
in Taiwan it is standard practice to usepolypropylene piping in this type ofbusiness, since it is light, verycorrosion resistant and easy to fabricate.)(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33號卷15第69頁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前審卷12第84頁)。因此,聯電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之材質,係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最符合聯電公司利益之設計規劃,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契約按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符合設計服務契約要求之義務。
c.另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火險委員會費率核訂辦法》第2條規定:「各會員公司承保工廠、倉庫及其他……應向本會火險委員會查勘科申請查勘核訂費率。」(本院前審卷10第167-168頁)。本件原共保人為公會會員,於決定承保系爭商業財產險前,自應已向火險委員會查勘科申請現場查勘,並依查勘科之查勘報告決定保險費率。故上訴人於再保原共保人之理賠責任前,為決定再保費率,亦會依該公司制定之「最大可能損失評估原則」進行「最大可能損失評估」,並將承保建築物之自動撒水設備、防火牆、建材可燃性列入考慮因素,最後定案之「最大可能損失」,必須是查勘人員與核保人員雙方一致同意之數字(本院前審卷10第170-173頁)。此觀Eagle Star、慕尼黑再保公司於決定再保前,均已查勘聯瑞晶圓廠之建築物甚明(詳如下述)。
因此,上訴人已進行現場查勘,知悉聯瑞晶圓廠使用聚丙烯材質之排氣管後,仍決定承保。足徵再保人在決定承保與否,已進行現場查勘,對聯瑞晶圓廠選用聚丙烯材質通風管及不利用灑水系統以維護高價值設備之實務通例,均知之甚詳,在評估風險後,並未建議被保險人更換聚丙烯材質管線,足證選擇聚丙烯材質管線,與中興公司無關。
B.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聚丙烯管部分:
a.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司第二份報告中譯文記載:「本公司瞭解安裝工程之再保險人,尤其是英國之Eagle Star於1996年11月檢查過廠房,且於1997年5月23日再次檢查。本公司亦知悉慕尼黑再保於1996年12月也檢查過廠房。Eagle Star在其5月份的報告內註明,晶圓廠D遵循日本實務,考慮到廠內安裝之設備,極易受到水損壞,因此不利用灑水系統提供保護。」(原審卷8第80-81頁倒數第1行至第17頁第3行)。足徵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係為避免水損,且管內之酸毒氣體具有腐蝕性,安裝自動灑水頭有容易鏽蝕損壞及維護不易等缺點,故未裝自動灑水頭亦為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之決定。
b.上訴人自認:「Centrotherm所提風險評估報告,乃86年5月28日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前往晶圓廠檢視後,於86年6月20日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1第34頁)。而該風險報告第7頁特殊危害(Special Hazards)記載:「However, thefume exhaust ducts are made of polypropyle
ne without sprinkler protection and may besubject to early collapse in event of fire.(然而,排氣管線由聚丙烯材質做成,且無灑水保護,火災中容易造成提早崩塌)」。第4頁建議事項(RECOMMENDATIONS)記載:「Polypropylene fume exhaust ducts are in
use in RAP floor. These plastic ducts aresubject to early collapse in fires and maycause substantial contamination. To reduce
the exposure to clean room contamination,
it is recommended to replacing theseplastic ducts with unlined metal, aluminum
or approve 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ducts. Alternatively, the duct should beprovided with automatic sprinkler system.(聚丙烯管線在迴風層(即二樓部分),火災中容易造成提早崩塌並導致污染,為減少這些污染的可能,建議更換管材,改採用無襯鋼管、鋁製管或經核可之強化玻璃纖維管材,或者在既有聚丙烯管線中加設自動灑水頭)」(見本院前審卷
10 第206、213頁)。報告封面記載:「contacted Mr. Jye-Ming Wang(王傑明)、Mr.Edwin T.Y.Chan(詹道昀),DISTRIBUTION Mr.Ming-ONee(倪敏鷗)、UMC-Plant ConstructionTeam、Mr. Arthur C.C.Chen, CentralInsurance Ltd.(中央產險)」。顯然,上訴人決定接受共保人之再保前,已進行現場風險評估,亦將該風險評估結果通知共保人,上訴人與共保人早已知悉聯電公司依日建公司設計,選用聚丙烯管,並計算風險後收取高額保費同意再保。
由共保人同意自86年6月30日起陸續加保(見原審卷1第18頁),時間在86年5月28日風險評估作成之後,顯見系爭火災造成損失,縱與聚丙烯管材質之管線有關,亦屬上訴人明知而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後果。又上開報告已建議聚丙烯管內應加裝自動灑水頭,聯電等公司顯然在評估各種管材之優缺點後,最後仍做成維持原材質且不加裝自動灑水頭之決定,中興公司依照統包商聯電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自無疏失可言。
C.晶圓廠內未加裝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部分:我國消防法規並無所謂「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中興公司係依消防法規設計「煙霧偵測系統」。另,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之記載,監控中心火警受信總機已紀錄幾時、幾分發生火災及最先出火處(見原審卷2第244頁)。上訴人主張:「中興公司未於地下室隱秘地點之管線內,加裝煙霧偵測器,及時監控火災發生,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抑且,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見原審卷7第181-183頁)、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見原審卷7第178-18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書(見原審卷7第184-186頁)之記載,86年10月3日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聯瑞公司之晶圓廠開始生產後,委由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因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之謝錦泉,疏於注意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因此,系爭火災之發生,自與中興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至於系爭火災及損失擴大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司第二份報告之記載,係聯瑞公司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於10月4日17時左右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引發火災,再加上無塵室通風地磚、無塵室內揮發性燃料源、生產過程產生之化學物質及溶劑、機器及製程管線內塑料之大量使用所造成(見原審卷8第72頁第17~20行),……至1997年10月4日星期六清晨稍早,火勢已受到控制,且許多消防設備已自現場撤出,……星期六早晨本公司返回現場時,建築物內已不再排出大量煙霧……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被保險人安排一可移動水力起重機,擊破面對力行三路之輔助建築較高樓層窗戶,雖然上述措施似乎可排所累積之煙氣,但也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而造成再次引發火災之不良效應。大約17:00時,可見到腐蝕性黑煙自早些時刻由被保險人擊破之窗戶中排出(見原審卷8第73頁第5-10行)等語,足見聯瑞晶圓廠大火損失擴大者,係聯瑞公司10月4日下午17時「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而引發火災。」而非10月3日下午17時30分發生火災之蔓延。系爭火災擴大之損失,與中興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
⑺基上,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除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要
求外,亦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即無不為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乏依據。
⒉麥士持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麥士特公司係負責無塵室之統包,也就是含設計、施工、機具提供等,且其設計、製造及提供之無塵室應符合國內法規及產學標準,麥士特公司所為無塵室之設計、自動灑水設備,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都有問題,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各節分述如後:
⑴上訴人主張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云云
(本院前審卷㈩第241頁)。惟依原審原證七日建公司之設計諮詢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日建公司應依表二所示之計畫實行及履行以下之設計服務……(b)服務之描述…⑵細部設計之審閱:日建公司應審閱當地諮詢公司所進行之細部設計以確定日商日建公司之原始設計已被切實執行」云云(原審卷㈠第75-76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依據該合約第1.3及2.1條之規定,Nikken Sekkei應依據類似投保處所之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規格、專業知識及技能,對聯瑞投保處所之建造提供基礎(概念性的)設計(包括提供晶圓廠建材之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以及晶圓廠所使用之消防與安全系統),並應審閱其他廠商提供之細部設計規劃……」等語(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顯然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係日建公司之義務,而非麥士特公司之義務。另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於西元1996年9月11日簽署之契約(原審原證九,原審㈠第85-112頁,下稱麥士特契約),其中B.1.4 CONTRACT PRICE契約價格:「
B.1.4 總契約價:美金27,000,000.00元,須區分為兩部分:A.60%之價款應以美金支付給德國M+W (即美金16,200,000.00元),包括材料和設備之供應和交付。B.40%之價款應以台幣支付給台灣M+W(即台幣293,760,000.00元),包括材料和設備之供應和交付」(譯文見原審卷㈢第542頁)。是該契約之價款僅為供給及運送材料及設備之費用,未包含設計費用。另聯瑞公司基於麥士特契約所下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No.UICC-AFB 96002/TWD、No.UICC-AFB96005/USD(原審卷㈢第543-551頁)亦只有安裝費而均無設計費之項目。再該契約B.1.7保證載:「B.1.7.1M+W保證交付之設備是全新」(原審卷㈢第553頁),亦未就無塵室設計之瑕疵有任何約定,亦未課以麥士特公司任何有關無塵室設計瑕疵之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雖以麥士特契約投標須知第3條之約定,主張
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系爭無塵室云云(原審卷㈩第84頁)。然上開投標須知3.投標須知載「
3.1工作範圍:本投標須知適用於所有參與下列標案之廠商:設計、製造、交付、運送、裝置、塗敷、測試及運轉本給付技術規範(請參附件)所指定之系統」(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19頁),顯見僅在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不符聯瑞公司所指定之技術規範之情形時,始能課予麥士特公司瑕疵之責任。然系爭無塵室於系爭保險事故前即經聯瑞公司驗收結案,難認該無塵室設備有不符聯瑞公司指定技術規範要求之情事。況上訴人迄未指出由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何未符聯瑞公司技術規範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依麥士特契約前言及第1.23條規定,麥士特公司應有細部設計之義務云云,然依前所述,麥士特公司僅係依聯瑞公司之訂貨單,負責交付無瑕疵之消防設備。從而麥士特契約所謂之細部設計,應係指麥士特公司交付之設備本身構造上之設計問題,此亦與該契約1.23之約定相符,與系爭無塵室是否應具備特定設備或系統一節無關,而該無塵室究需何種消防及安全系統,皆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麥士特公司無設計之義務,更無設計之權限,即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審原證六,原審卷㈠第31-54頁),亦載「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Nikken Sekkei所為……」(原審卷㈠第51頁),在在顯示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不包括設計。上訴人再以麥士特契約B.1.
7.4、B.1. 11.3之約定,主張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應符合國內法規及產業標準云云(原審卷㈩第85頁)。惟該契約B.1.7. 4約定「麥士特公司承諾每一設備系統在工作範圍內,皆已符合修改後之設計圖內之規格,並已遵守現行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核准(至被簽署核可)」(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22頁),而上訴人迄未主張麥士特公司提供之設備系統有何不符合修改後之設計圖及所需項目要求,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三份報告(原審原證一0三,原審卷㈧第116頁),顯示系爭無塵室工程完竣後,均已通過主管機關(包含消防部門)之驗收核准,亦堪認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業符合麥士特契約之約定。另該契約
B.1.11「工地安全」約定「麥士特公司應負責啟動、維持及監督與施工工作有關之工地安全警語及計畫,並應遵從所有適用台灣法律所規定之工地安全規定」(本院前審卷㈣第122頁),係針對施工之工地安全所為之約定。顯然上開B.1.11係要求麥士特公司就系爭無塵室進行施工時應符合我國相關工地安全衛生法規,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非要求系爭無塵室之設計應符合國內法規及產業標準,尤以B.1.11.2尚特別要求聯瑞公司告知麥士特公司所有已知之工地安全規定,則上訴人以前揭契約條文約定作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實屬無據。以上,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關於設備之安裝僅為附隨義務,並僅處於為買受人安裝消防設備之位置。至於無塵室需另購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決定,與麥士特公司無涉。簡言之,麥士特公司之契約義務僅限於依聯瑞公司最後確認採購之無塵室所需設備項目,提供設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規劃無塵室系統或提供顧問意見,是上訴人指稱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進而主張麥士特公司有義務提供聯瑞公司未採購之設備予聯瑞公司,顯非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麥士特公司應就系爭無塵室無自動灑水設
備、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致有設計瑕疵等情負其責任,無非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及相關鑑定報告內容(即原審原證89、90)為其依據云云。然麥士特公司僅為系爭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僅依聯瑞公司所核定之設計內容及採購品項,提供所需設備並負責施工及安裝,麥士特公司非系爭晶圓廠或無塵室之設計諮詢顧問公司等情,詳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自認:「系爭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日建設計負責,提供包括告知晶圓廠應有安全及消防系統、規劃無塵室大小及形式、以及告知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等晶圓廠之基本概念性設計……」等語(原審卷㈩第78頁),堪認系爭無塵室需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顯見系爭無塵室未安裝自動灑水設備、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之情事均非可歸責於麥士特公司。再依日商日建設計報告3.7「Work not included……e.Sprinkler system」(原審卷㈢第560頁),係將灑水器、灑水裝置排除在無塵室之設備範圍,另依聯瑞公司於西元1997年3 月簽署之設計圖(原審卷㈢第14-50頁),亦無灑水器、灑水裝置等(Sprinkler)灑水設備。且麥士特契約附件「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No.CR-SI-FCD-01)」2-9防火系統,上載:「a.不需要灑水器(Sprinkler is not required)」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127、131頁)。尤以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二份報告(原審卷㈧第81頁)載:「晶圓廠D遵循日本實務,考慮到廠內安裝之設備極易受到水損壞,因此不利用灑水系統提供保護」等語,顯見麥士特公司依聯瑞公司於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建造系爭無塵室時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無違反麥士特契約之約定。又系爭無塵室之工程完竣後,已通過主管機關(包含消防部門)之驗收核准,有如上述(原審卷㈧第116頁)。益證麥士特公司就該工程之執行符合契約之要求、法令之相關規範。
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審原證六,
原審卷㈠第31-54頁),亦將無塵室欠缺自動灑水設備指向日建公司,有該報告載:「2.火災之蔓延:造成火災蔓延至整個氣體排放系統之主要原因,在於整個工廠缺乏消防系統…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NikkenSekkei所為,關於消防方面,Nikken Sekkei採用所謂『total intelligent』(全部智慧型)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雖提出倪敏鷗之陳述文書(原審卷㈡第384-385頁),表示:「聯電並未要求晶圓廠無塵室不得裝置灑水消防裝置」,然倪敏鷗該陳述內容,在歸究日建公司之概念設計責任,無從追究至麥士特公司之責任,是該文書至僅能作為上訴人追究日建公司責任之證據,無由據此逕認麥士特公司需為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一事負責。以上,麥士特公司依麥士特契約之約定,本無庸裝置或提供自動灑水設備,麥士特公司自無需為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一事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責任。
⑸上訴人另主張麥士特公司未安裝極早期偵煙系統云云
,然麥士特契約及日建公司所為之基本設計報告,均未要求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VESDA),又上開「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No.CR-SI-FCD-01)」2-9防火系統明載:「a.不需要灑水器」(原審卷㈣第131頁)。而內政部於88 年9月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系爭晶圓廠屬第12條第4款「四、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無依該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餘地。再聯瑞公司之設計圖及採購清單,均未要求需設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亦將此部份之責任歸咎於日商日建公司(原審卷㈠第51頁),顯然麥士特公司依約無需裝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其自無庸就未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一事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上訴人雖援引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母法消防法第6條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然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足認縱系爭無塵室依消防法規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其設置義務人係聯瑞公司之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參照),非麥士特公司,況麥士特契約亦未就系爭無塵室應符合消防法規一事為特別約定,是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仍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再援引原證八九、九0之鑑定報告之部份文字內容,主張無塵室加裝「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屬產業界所普遍接受云云,惟原證八九、九0(原審證物外放)之作成日期依序為西元2005年(94年)11月1日、10月31日,均在麥士特契約於85年9月11日簽署後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資料,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證
八九、九0作為麥士特公司契約責任或注意義務標準之依據。上訴人再引原證九0報告,主張麥士特公司未依日商日建公司基本設計之要求提供煙霧排放之自動控制系統云云,惟該報告載:「5.2早期煙霧偵測系統(VESDA)……5.3……第三個常被用於晶圓廠潔淨室之設計就是提供一得以在火災發生時有效地將煙霧自潔淨室移除之煙霧排放系統。此系統得由VESDA煙霧偵測系統啟動……」(見原證九0第0000-0000頁),煙霧偵測系統本屬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之一環,且前者須由後者啟動,而日商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聯瑞公司之設計圖及採購品項,均未要求系爭晶圓廠須設置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麥士特公司自無裝置煙霧排放系統之義務,否則徒有煙霧排放系統而無早期煙霧偵測系統,煙霧排放系統又如何啟動,是麥士特公司無庸為未加裝煙霧排放系統一事負責。上訴人再稱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已要求無塵室之設計者應安裝全智慧型之自動控制系統云云,惟該等設計非屬麥士特公司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以日建公司之設計要求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麥士特公司不當選用聚丙烯管為廢氣管
線材質,亦未於管線內安裝灑水頭,且無塵室內未加裝早期煙霧偵煙系統及排煙系統,濃煙遍佈無塵室,火勢亦延聚丙烯管迅速擴散至全廠云云(本院前審卷㈩第38頁)。惟系爭晶圓廠之廢氣管線系統非由麥士特公司所裝設,則廢氣管線之材質選用,或是否應於廢氣管線內安裝灑水頭,自與麥士特公司無涉。證人陳俊勳及Alexander Glew雖均證稱依美國消防法規,廢氣管線內部應裝設有灑水頭云云,但系爭晶圓廠之廢氣管線系統既非麥士特公司所提供,則上訴人自無從爰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系爭無塵室有設計上瑕疵之依據。上訴人以再保人於承保系爭晶圓廠之前所提出之風險評估報告,主張無塵室欠缺排煙系統為本件火災損害擴大之原因云云(本院前審卷第31頁),惟該評估報告係再保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內部文件,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內部文件,逕予推論系爭保險事件損害擴大肇因於無塵室欠缺煙霧排放系統。且上開文件所載為裝設於迴風過濾網之排煙調節閥(smoke damper),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塵室欠缺煙霧排放系統(exhaust system)無涉。再該評估報告指出:「被安裝於RAP樓層(二樓)廢氣排放管線之15個自動排煙調節閥(automaticexha
ust damper),每一個為40公分60公分之尺寸,並由無塵室之煙霧偵測器所啟動。然而廢氣排放管線為聚丙烯管材質,並未安裝灑水系統以提供保護,可能在火災發生時受到遭受到早期崩壞。且在進入迴風管道間(return Air shaft, RAF)前之迴風過濾網(return air filter)並未裝有排煙調節閥(smokedamper)以限制受污染空氣繼續循環」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9-131頁)。換言之,廢氣排放管線已裝有排煙調節閥,且該份評估報告所指之排煙調節閥(smoke damper),係針對防止廢氣管線「內部」受污染之空氣進入迴風管道內後污染無塵室之設備。而系爭保險事故蔓延至無塵室所造成之設備毀損結果,係因系爭火災沿廢氣排放管線向上延燒至無塵室內之眾多揮發性燃料源,廢氣管線本身即為燃燒之媒介。故在廢氣管線本身已被燒毀之情形下,縱位於晶圓廠二樓之迴風過濾網裝設有排煙調節閥,無塵室內之設備仍會因系爭保險事故蔓延而燒毀,而與火災蔓延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二份報告載明:「一般認為,在火災發生後,聚丙烯管曾提供火災所需的燃料,因此火勢最初時是沿著毒性/酸性排氣管線蔓延,然後影響到由類似材料建造之其他排氣管線系統。排氣管線中之氣流明顯流向立管且最終到達屋頂,一旦管線完整性喪失,誘引式抽風機的電力又中斷,火焰就會往上游蔓延。此說明了火災顯然向二樓迅速蔓延。之後三樓無塵室通風地磚之性質,又使火焰得以蔓延至無塵室內之揮發性燃料源……火災產生大量有毒煙氣,最初自管線材料之燃燒產生,之後則自無塵室內受火災侵襲之物質產生」,麥理倫第三份報告亦重述此一論點(本院前審卷第132-135頁)。顯然系爭保險事故於系爭晶圓廠一樓發生後,係循排氣管線延燒至立管,最終到達屋頂,並燒毀五樓之誘引式抽風機後,因無抽風機之導引,火焰再反向沿廢氣管線向二樓蔓延,之後再蔓延至無塵室內之揮發性質燃料。即系爭保險事故由一樓延燒至三樓無塵室,非由無塵室延燒至全晶圓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無塵室因無煙霧排放系統致火災發生初期,煙霧於無塵室內循環致造成設備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由證明無塵室欠缺上開系統為系爭火災蔓延之主要原因。
⑺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未能及時受控制
並而擴大係因無塵室欠缺上開系統所致,依上所述,火災延燒至系爭無塵室時,已係火災後期,則縱無塵室裝設有上開系統,亦無法在系爭保險事故初期即能控制火災蔓延或撲滅火勢。再麥理倫第一份報告記載:「在(西元)1997年10月3日星期五17點40分左右,於五層樓結構之上層發現火焰及濃煙。自動系統應已偵測到火災並發出警報」(本院前審卷附件4,原審原證101中譯文,第1701頁),麥理倫第二份報告有類似之記載(本院前審卷第132頁)。則系爭無塵室所裝設之煙霧偵測系統於系爭火災保險事故延燒至無塵室時,已啟動並發出警報,且縱無塵室裝有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亦無從探知發生於非屬三樓無塵室部分之晶圓廠一樓發生火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無塵室之通風系統於火災蔓延至無塵室時仍在運作中,則上訴人主張無塵室未能及時偵測到煙霧以關閉通風系統,致不能控制火勢而擴大損害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尤未證明若系爭無塵室裝設有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系爭火災所產生之煙霧即不會蔓延整個無塵室,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福湯馬遜公司調查報告記載:「在三樓之潔淨室中,火災損害之程度相當嚴重……這類高溫及濃煙之損害主要顯然是受到從二樓穿透建築結構的向上引體所致……」(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均顯示系爭無塵室設備所受損害主要係肇因火勢由晶圓廠一樓向上延燒所致,且廢棄管線系統已被燒毀,事實上與系爭無塵室欠缺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無關。
⑻以上,麥士特公司無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上訴人尤未舉證其所稱麥士特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與聯電等2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麥士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聖卓特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聖卓特公司之洗滌
器經常異常,又欠缺硬體安全連鎖機制,致應材公司之機台於洗滌器異常時,卻仍繼續運作,使未經洗滌之酸毒廢氣持續排放至排氣管線中,形成自燃性物質之堆積,並於天和公司更換管線時,擾動輔助管線中之自燃性物質,致發生火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⑵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原證61lLe Veen報告書顯示:為使
天和公司更換本件系爭管線,被上訴人洗滌器及相關設備早於發生本案火災前一天(即民國86年10月2日),即已遭關閉停止運轉,且聯瑞公司工程師RogerCheng早在發生本件火災前一天,亦已手動方式調整聯瑞公司手動輔助系統閥,將原應流經被上訴人洗滌器之氣體,改直接導入聯瑞公司其他輔助系統,完全未流經上訴人洗滌器(見上訴人原證61之LEVEEN報告書中譯文頁6),足見被上訴人洗滌器在發生本件火災之前一天,不但早已遭關閉停止運轉,且完全未有氣體流經,顯與上訴人所稱之本件起火原因無關。
⑶另上訴人101年4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之黃色粉
末,上訴人自承其化學成分為三氧化鎢(WO3)。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將其在新竹保管之宣稱採自本案火災現場之黃色粉末,交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採樣,而事後分別以氣體噴槍高達800度C、900度C、1000度C火焰燃燒前開取樣之黃色粉末,以及以高溫爐高達500度C至1200度C加熱前開取樣之黃色粉末後,發現該黃色粉末於前開兩種試驗中,並未產生火焰燃燒(flamingfire),亦未發生「無火焰燃燒」(glowing fire)現象。(見本院卷㈤第165至190頁)。
⑷上開測試已確認該黃色粉末為不具可燃性之三氧化鎢
(WO3),故被上訴人亦承認該黃色粉末為不具可燃性之三氧化鎢(WO3)。因此,退步言之,假設上訴人前開保管之黃色粉末係取自系爭火災現場,亦可顯見該黃色粉末不具可燃性。依據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主張,該黃色粉末不但應排除為本案起火的原因,亦應排除與火災蔓延有關。
⑸又依據上訴人上開書狀主張,亦可確認在天和公司自
發生火災當天早上9:30分至11點,以電鋸切割該等8支2吋管線,自燃性物質被擾動程度最嚴重時,並未發生任何火災,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所稱之黃色粉末確為不具可燃性之三氧化鎢(WO3)此亦明顯可知上訴人所稱之不具可燃性之2吋管線黃色粉末,顯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洗滌器異常,形成自燃性物質黃色粉末堆積,引起本件火災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⑹矧,上訴人原證104中文頁1798;英文頁1805亦自承
:「在排氣管線內形成該等沉積物(即黃色粉末)並非不正常,聯電的其他晶圓廠亦有類似發現。」,益證晶圓製造廠發現黃色粉末係屬正常現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洗滌器經常異常,使未經洗滌之酸毒廢氣持續排放至排氣管線中,形成自燃性物質堆積云云,顯悖於事實,並不足採。
⑺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
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早已深知晶圓廠生產運作之相關火災風險。此外,經由AIU-FETD報告,聯電及聯瑞公司已知悉避免發生火災應採取之措施。
⑻依據上訴人本案提出之文件,聯瑞公司在86年10月3
日下午3點發生第一次火災後,已召開會議。瑞聯公司設備械具經理在即時撲滅前開下午3點引發之第一次火災後,立即檢查該第一次火災造成之損害,發現12吋管線已被嚴重燒毀,而必須全部更換已造成嚴重毀損之12吋管線。由此可知,聯瑞公司當時已清楚知悉其晶圓廠內已發生火災,因此聯瑞公司理應立即通知消防單位或其內部火災專家詳細檢討分析造成第一次火災之原因,以避免發生第二次火災。聯瑞公司在找出發生第一次火災原因,並聽從消防單位及內部火災專家採取避免再次發生火災之必要相關措施以前,應立即停止所有晶圓生產,俾免再次發生火災之危險。但聯瑞公司卻決定不通知指示消防單位及獨立火災預防專家調查所有可能發生第一次火災原因,顯係聯瑞公司自己決定不採取或執行避免發生第2次火災之必要火災預防措施,其風險應由聯瑞公司自負,與聖卓特公司無關。
基上,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洗滌器有何瑕疵,難認聖卓特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⒋應材公司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材公司出售予聯瑞公司之鎢氣沈積器未裝設與洗滌器之間的硬體安全連銷裝置(違反SemlS2-93第50.5條、第58條);未提供最佳洗滌方式(違反Semi S2-93A第204.1條);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反於操作手冊中告訴消費者:若洗滌器顯示「無反應動作」時,使用者可以「不採取行動」,使消費者誤以為此際可以:乾脆不將鎢氣沈積器與洗滌器連接,忽略洗滌器訊號云云,惟應材公司否認上訴人上開指訴,並為前述之抗辯,本院查:
⑴上訴人主張聯瑞訂購單要求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
器必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規定,乃應材公司違反該等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無非以原證
十一、二四、Leveen報告書及自由式報告、阿姆斯壯實驗再報告、Alex 之專家報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報告等為據(本院前審卷㈩第243頁)。查訂購單固載:
「THE SYSTEM SHOULD COMPLY WITH SEMI S2-93SAFETY……」(原審卷㈠第133頁),然原證十一訂購之品名為DCVD(原審卷㈠第127、131頁),非上訴人所稱之WCVD;另原證二四,上載品名雖為「W-CVD 」,然無上開應適用SEMI之約定(原審卷㈡第342-345頁)。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係依原證九一訂單AFB96020為請求依據(原審卷㈥第142-148頁),該紙訂購單後雖有上開適用SEMI之約定(原審卷㈥第146頁),但就品名之記載字跡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係訂購WCVD之記載,是原證十一、二四、九一均無由證明應材公司提供之WCVD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確有上開約定,參諸Bruce L. Gehman證稱「關於詳細的準則的適用情形與解釋方式,由買賣雙方經協商來決定」等語(本院前審卷㈩第16頁背面),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間既無契約為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聯瑞訂購單要求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器必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另原證十一係載「SHOULD COMPLY WITH SEMI S2-93 SAFETY…OR MAKER'S GOVERMENT REGULATOINS(製造者國家法令)」(原審卷㈠第133頁),顯然縱有約定亦非必然適用SEMI,即約定適用製造者該國法令亦無不可,而上訴人未指出應材公司有何違反美國法令之處,遑論未舉證證明應材公司有何違反美國法令之規定。⑵上訴人另引用Alexander Glew出具之報告(原審卷㈥
第8-169頁)。然Glew於其報告附件A所呈之履歷,缺乏能證明其具備詮釋SEMI標準之權威,此觀Glew未在SEMI組織擔任過任何職位,亦未參與SEMI安全委員會制定半導體製造設備安全指引之實務經驗自明,有其筆錄:「(SEMI S的安全委員會是否負責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安全指引?)這個委員會公布準則,是的」、「(你是否曾經是SEMI S安全委員會一員?)不是」、「(你有在SEMI擔任過任何職位?)沒有,我在SEMI沒有擔任過職位」云云可稽(本院前審卷㈨第20-23頁)。Glew雖申明其公司為SEMI的會員,但會員不代表專精於SEMI,更無解釋權能,Glew雖有關於材料科學方面之學習背景,自稱有化學氣體沉積理論方面之專業,亦不表示其在半導體設備安全領域,以及對有關規則、標準和指引的應用具備專業。Glew除無解釋SEMI S2之權威外,其非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FPA)之會員,於報告內對鑑定不明火災與起火點之最重要調查標準NFPA 921隻字未提,顯見其未適用或不了解該標準,亦無就應材公司之WCVD機台與洗滌器間設計或有本件火災間因果關係陳述意見之資格,Glew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SEMI第5.5條規定,所有使用必須偵
測之有毒氣體的製程設備都必須能夠與氣體監控設備相連。一旦氣體監控發現外洩對象,必須立即關閉氣體,並使該設備處於安全狀態。該準則第5.8條與第
5.3條亦要求所有軟體安全連鎖都應輔以硬體的安全連鎖……美商應材的鎢氣沉積器並無一個故障-安全的硬體連鎖裝置,可以在洗滌器不運作的時候停止氣體的氣流云云」(本院前審卷㈩第53頁),然SEMI第5.1條指出,連鎖僅與獨立操作的機台有關「所有機台應裝有具有自動防止故障性能之安全連鎖硬體去防止在機器運轉過程中帶有的危險性。這些硬體的連鎖經由安裝後應能扶持機台之操作程序並確保各機台能自動進入安全待機模式及立即警示監控者」;又SEMI第
5.5條雖提到製程設備都必須能夠與氣體監控設備相連,惟洗滌器並非上開氣體監控器,而且並沒有任何SEMI S2準則規定甚至提到需在如WCVD鎢氣沉積器等機器與洗滌器之間加裝連鎖。SEMI S2準則涉及需在單一獨立運作機台加裝之項目。SEMI S2未規定製造機台之製造商需在機台與洗滌器或是其他廠房內的廢氣物排放機器加裝安全連鎖。而WCVD鎢氣沉積器裝置本身部位上有很多內部之安全連鎖,這些也明確的在很多提供給聯瑞公司之WCVD相關操作手冊上提及。
Glew博士並未主張美商應材公司未提供機台的內部安全連鎖。他的主張是針對美商應材公司在WCVD鎢氣沉積器與洗滌器之間提供外部硬體連鎖。但是SEMI S2、其他SEMI準則或業界標準並沒有規定此類安全連鎖。聯瑞公司身為廠房業主即所有人原本就可以去安裝這樣的外部安全連鎖,但是卻選擇不這麼做(本院前審卷㈨第262-263頁)。另Gehman〔按Gehman曾任SEMI副主席兼首席行政官(本院前審卷㈨第271-273頁上載專業履歷),顯具備解釋SEMI之專業〕證稱:
「SEMI S2-93A安全準則並沒有要求這個連鎖裝置,因為在這個情況中,這個準則根本就不適用。這個安全準則建議針對個別的設備,建立安全功能,但是並沒有涵蓋一個獨立存在的機台及在半導體工廠之生產系統中的其他機台的相連關係」、「(AlexanderGlew 認為依據SEMI S2-93A,要求美商應材公司WCVD設備與Centrothe rm洗滌器之間需有安全連鎖裝置,請問您是否同意他的看法?)第五節的第一段是5.1,第一句話是所有的設備都應該使用故障時確保安全的硬體安全連鎖裝置,以便在操作設備時、可能出現危害時產生保護作用。很明顯的,第五節所指的是機台內部的安全連鎖裝置。第五節總共包含八個小節,它們提供了如何設計機台內部之安全連鎖裝置的相關技術措施的建議。Alexander Glew他忽略了SEMIS2-93A安全準則的適用範圍與目的,因此做出錯誤之結論,認為第5.1段要求洗滌器與WCVD機台之間必須要有連鎖裝置」、「所以有經驗的SEMI安全準則委員會的委員不會有人支持Alexander Glew的論點,認為SEMIS2要求在洗滌器與WCVD機台之間必須有安全連鎖裝置。除此之外,據我所知,沒有任何的法院裁決、判決或指示是跟我剛才所說明的SEMI S2適用範圍不一致的……就我知道沒有任何的發表文章支持Alex anderGlew對SEMI S2安全準則的解釋方式」等語(本院前審卷㈩第13頁以下),另曾任SEMI委員會主席之專家David A. Quadrini(其專業履歷見本院卷㈨第198頁)所撰2009年12月17日報告亦指出Alexander Glew報告之違誤處(本院前審卷㈨第198-20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復謂依照SEMI S2-93A第20.4.1條規定,半導
體製程設備之提供者,必須提供最終使用者有關處理製程副產品及廢氣之最佳方法…應材公司違反該標準守則,未告知聯瑞公司何種洗滌器最適宜處理鎢氣沉積器所排放之廢氣,致使該製程機台連接具有自動輔助模式的Centrotherm 洗滌器云云(本院前審卷㈩第52-53頁)。然SEMI S2準則僅適用於WCVD鎢氣沉積器機台,未包含與WCVD機台機身連接之其他設備,且SEMI S2適用範圍第二節載:「這些準則應用於半導體業生產、計量、組裝以及測試之設備……因此SEMIS2,由其對於適用範圍的說明,很清楚的是一個設備安全設計指南。故無關大多數工廠整合之問題(本院前審卷㈨第259頁)。即SEMI S2-93A與機台相關,但無關廠房之設計,SEMI認知到若機台製造商未參與生產廠房和廢氣排放系統之設計,則機台製造商即無法掌控晶圓廠作業過程中機台間如何被連接,再SEMIS2 準則明顯地將危險廢氣處理責任歸給廠房的操作者或使用者而非WCVD鎢氣沉積器一個機台之供應商;惟應材公司亦確實於以上所提及之安全手冊第四章針對管理副產物辦法提供聯瑞公司中肯的建議(本院前審卷㈨第201、262、264頁)。
⑸聯電公司為系爭晶圓廠承攬人,主導聯瑞晶圓廠的設
計與建廠事務,並由聯電公司設計小組與日建公司共同負責,(原審卷㈧第69頁),故WCVD鎢氣沉積器與何種洗滌器連接,兩者間之連鎖裝置等,均屬晶圓廠場設備採購與設計之範疇,應材公司未受聯電等2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晶圓廠,就系爭晶圓廠洗滌器之設計、選擇何種洗滌器或洗滌器與WCVD鎢氣沉積器如何連接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應材公司至少應將在洗滌器未發揮功能時運轉製程機台,可能會於廢氣排放管內形成易燃及可燃廢棄沉積物之重要資訊告知聯瑞公司云云(本院前審卷㈩第53頁)。然應材公司提供之WCVD鎢氣沉積器隨機台檢附MCVD CENTURA安全手冊,其中安全手冊第4章「有毒及危險物質」已詳載安全事項之指引,4.1.3、4.1.11、4.1.19警告完成適當的矽甲烷循環性洗滌手續,此為進行廢氣排放系統維修之前重要之前置工作;六氟化鎢與空氣接觸時,容易形成汙染管線的黃色粉末;在打開排放管線進行維護之前,須用乾氮氣循環洗滌至少1小時等情(本院前審卷㈩第229-232頁,譯文見同卷第223-224頁),而證人Bruce L.Gehman、David A.Quadrini出具之報告也證明應材公司已善盡警告義務。另應材公司Centura安全手冊第四章「有毒及危險物品」,開宗明義:「Centura系統所需之化學氣體為易中毒、有毒、可燃或腐蝕性的,因此當處理這些物質時必須小心謹慎。在用任何化學物品時請記得翻閱化工產品供應商預防措施手冊以及材料安全數據表」,且標明各不同之化學氣體以及依據各氣體提供不同的安全措施建議,亦清楚說明如何管理相關廢氣流…安全工程人員應能掌控所有廢氣之成分以及多少知道廢氣之濃度,這些相關知識是聯瑞公司在購買後來安裝之洗滌器時就該運用的(本院前審卷㈨第263- 264頁),顯然應材公司已以Centura安全手冊告知聯瑞公司安全指引、客戶責任和關於該機台不同氣體的適當處理資訊等。上訴人雖引Alexander Glew之報告(原證九一)主張應材公司竟告知機台使用者,如果連接鎢氣沉積器的洗滌器顯示無反應動作,使用者可以選擇不採取動作或故障,將使使用者誤以為可以忽視洗滌器停止處理有毒廢氣的情況,繼續運作鎢氣沉積器進行製程云云。然Glew依應材公司操作及程式作業手冊認應材公司未提醒WCVD鎢氣沉積器應於洗滌器進入繞道(輔助)模式後停止云云,然上開手冊係提供鎢氣沉積器之操作及程式輸入手冊,非針對廠房內之晶圓生產系統,再無動作係指若一個氣體室處於非使用狀態而且未與洗滌器相連接時,對任何洗滌器警示器無需任何行動之無動作,非應材公司建議使用其鎢氣沉積器之聯瑞公司在外部洗滌器失效後,或是廢氣經由任何人為或是自動因素未流進輔助管依然繼續維持WCVD鎢氣沉積器之運轉(本院前審卷㈨第266頁),Glew 之報告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⑹上訴人另謂應材公司WCVD排放未經洗滌之廢棄物質,
形成自燃性的沉積物,經天和公司施工擾動引燃火災云云,惟WCVD製程配方須使用六氟化鎢,若未經洗滌與空氣或濕氣反應後即會產生三氧化鎢之黃色粉末堆積,此黃色粉末並不可燃,有證人Hammond證言「黃色粉末不可燃」,上訴人亦引用該證言,承認該黃色粉末不可燃(本院前審卷㈨第12頁背面、卷㈩第46頁),另有證人李昌鈺、Ali Reza分別證稱:「……從這些元素三氧化鎢、二氧化矽、碳,都不會自燃起火,且更不會起火」、「WCVD的反應物如果未經洗滌的話,會產生鎢的氧化物的粉末,是黃色的粉末……WCVD 的廢氣物質並不具有自燃性或可燃性」云云(本院前審卷㈨第176頁、卷㈩第11頁)。Hammond之報告雖載「從WCVD配方各種步驟產生未經洗滌所形成的廢氣物質(或廢氣粉末)中,含有相當濃度的未氧化矽氫鍵,引燃系爭火災云云,惟Hammond作證時,對何謂相當濃度,未說出一確定數值(本院前審卷㈨第11頁),既無法確認數據,又何能得報告之結論?Hammond報告所載即無可採。陳郁文稱:「我看過所有報告,也到現場看過所有管子,……火災發生後我發現12吋、18吋輔助管線有氧化矽的粉末,表示矽甲烷是沒有經過處理,表示洗滌器沒有正常運作,矽甲烷就流到12吋、18吋管,沈積於管壁,矽甲烷受到擾動之後會釋放出來,矽甲烷累積到一定濃度就會自燃,這是起火的原因」云云(本院前審卷㈦第12頁正面)。
但陳郁文亦稱在90年11月、12月間方排列加熱槍、電線、貨櫃裡之物品等(本院前審卷㈦第14頁背面),與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4年餘,何能確保火災物證於運送過程中的不受汙染性、完整性與安全性等,況陳郁文並無火災事故鑑識之特別學識經驗,亦無其他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之實務經驗,有其筆錄「(證人過去曾否做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我沒有做過其他火災鑑定」「(有無做過其他半導體、晶圓、機台的火災調查?)無」、「我的專長沒有包括火災調查鑑定」可參(本院前審卷㈦第14頁),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欠缺鑑定人及專家證人之資格,則陳郁文依火災4年後所見物證所為報告、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⑺查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係排入手動
分流輔助管線內,該管線並未與12吋管道或18吋管道相連結,(原審外放證物六一,嘉福湯瑪遜報告第3部分第9頁聖卓特公司ZULCH訪談記錄),而Wsix機台於第一場火災發生前、火災發生時至下午4時止,均持續運作排放廢氣至12吋與18吋管道內。準此,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既未進入12吋管道或18吋管道,該廢氣即與火災之發生無關,而Wsix機台於下午4時前仍持續運作,使用可能造成自燃性及可燃性粉末狀堆積物的二氯矽甲烷,且使用的二氯矽甲烷數量是WCVD機台所使用的矽甲烷數量之22-35倍之多(見本院前審卷㈩第6頁以下Ali Reza證言),益證應材公司WCVD排放之廢氣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之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認定係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與應材公司無涉。
⑻以上,應材公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SEMI S2、未加裝
硬體安全連鎖裝置、未告知最佳洗滌方式以致於廢氣未經洗滌即排入廢氣排放管線,形成自燃性廢氣沉積物,因天和公司施工擾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應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材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應材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⒌天和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86年工程契約書第7條:天和公司應派富工程學識與施工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常駐工地(原證12),又天和公司與晶圓廠配管工程經驗之專業公司,明知貼有危險標示之管線係排放有毒及易燃氣體,卻仍疏未確認管線內是否存有危險廢棄沈積物,即以「鋸、鑿、敲打」之方式進行更換,致擾動管線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沈積物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天和公司於換管時,疏未確認管線內是否
殘留有毒及易燃物質,因而擾動管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粉末而引燃本件大火一節(本院前審卷㈩第243頁)。然系爭排氣管之更換與否乃聯瑞公司之要求,天和公司僅係聽命行事,故換管工程進行期間,聯瑞公司均派員陪同在旁,確認廢氣已非從擬更換之管線排放而無安全顧慮後,方命天和公司進場施工,有謝錦和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89頁,詳後述)。顯然,倘聯瑞公司未告知管線內是否殘留自燃及可燃性之物質,以及須如何防範,天和公司無法針對可能之危險採取任何防範之措施。此觀系爭洗滌器製造商聖卓特公司之維修技師Werner Zulch證稱:「1997年10月3日早上,所有的蝕刻機已啟動,但已有人將真空幫浦轉到手動分流模式,這樣就算蝕刻機再度啟動,還是可以阻止廢氣流進蝕刻機」(原審卷㈣第90頁)自明,另聯瑞公司設施工程師(Roger Cheng與謝錦泉)互相協商更換該等管線之後勤事務,與資深設施經理Charlie K.Chang討論。Chang認為進行此一更換工程應該是安全的,因為他相信自動輔助管線已「失靈」,矽化物機器已關閉,且WCVD機器正運行清潔配方(原審卷㈧第115頁)。另西元1997年12月15日Crawford調查報告中謝錦泉之訪談記錄載:「1997年10月3日早上,他(指謝錦泉)的印象是他只須關閉與受損管線相連接的四部蝕刻機,他並不知道通往這些蝕刻機的管線係源自何處,也不知道這些蝕刻機是否已減壓」(原審卷㈣第89頁),堪認聯瑞公司駐廠之相關人員亦不知管內有殘留之易燃及可燃性物質,認祇將WCVD機台排放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並確認更換管線之環境狀態係屬安全,且更換管線無危險性之後,即命天和公司人員進場施工。聯瑞公司既無從得知管內殘留物質情況,且未命天和公司相關人員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則天和公司聽從業主聯瑞公司之指示進場施工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由就系爭火災負任何責任。
⑵上訴人所提Hammond報告載:「已知矽CVD製程產生的
廢氣物質中某些化學物質(含未氧化矽氫鍵)在受到機械性擾動及空氣存在下(可提供氧化劑);會自動地、無法預期地起火,此種行為稱為自燃行為」、「含矽氫鍵的自燃性化學物質因為天和工人在WCVD系統的輔助系統及部分聯瑞廢氣系統的施工,而受到機械性擾動並暴露在空氣中」(本院前審卷㈧第110頁以下),顯見天和公司只是在更換管線時「擾動行為」導致在廢氣管內之自燃物質開始氧化,終而起火燃燒,而天和公司在當天所為更換管線而有施工行為為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通常之施工本就不致有起火燃燒之情形,故天和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火災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工程契約書之要求,天和公司應派遣
具豐富工程實務之人,乃天和公司違反此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一節。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之勞務部分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在保固期限內甲方(聯瑞公司)如發現乙方(天和公司)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原審卷㈠第165頁)。惟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之行為究係委請天和公司履行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或係另一新工作,自應取決於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雙方之意思表示為何而定。依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製程排氣二次側(12K)配管工程」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在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管線工程二年、設備部分一年。在保固期限內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或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原審卷㈢第324-57頁)。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管線有滲漏現象,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非以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有何「材料粗劣」不合規定或「施工不良」之瑕疵致管裂為由,要求天和公司重新修改或補妥之保固工作,而係決定以較厚之管材予以替換委由天和公司施工,自屬新工作,而與上開勞務部分、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保固工作均無關。
⑷聯瑞公司空調部課長謝錦泉在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
調查時,於86年12月16日簽署英文聲明書,上載:「Tien Ho Construction Company did install theoriginal by- pass exhaust pipes correctly,using material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and if Tien Ho Construc- tion Company invoiceUICC for the cost of replacing the pipes, UICCwill pay this cost. I am the person in UICC
who has the authority to make adecision onthis matter.(天和公司正確地安裝原始之自動分流管,使用契約所規定之材質。如果天和公司提出發票,要求聯瑞給付換管之費用,聯瑞會給付費用,我是聯瑞公司內有權就此事作決定之人)」(本院前審卷第92-94頁),該聲明書係系爭火災發生後2月餘接受保險公證人調查時所作成之聲明書,謝錦泉且為聯瑞公司之課長,且該聲明書經聯電公司陳哲宏律師查證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於92年11月18日函覆黃建隆律師稱:「經向謝錦泉工程師詢問,答稱該文件係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後親自簽名」(本院前審卷第95頁),謝錦泉上開英文聲明堪信為真正。
自前開謝錦泉之聲明書內容可知,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就此換管工程,已合意為工程款之追加,故天和公司之換管行為屬於原管線安裝合約外之新工程,而非原合約下之保固工程。雖聯瑞公司嗣於87年4月16日與天和公司結算付清未結工程款,然未追加此部分款項,惟天和公司考量聯瑞公司因大火受重大損失,基於人情之常及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實無為區區12萬元(天和公司承包聯瑞公司同一廠區之二件配管工程總金額6千萬元)再向聯瑞公司請款之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被告中央產險之答辯理由,參見本院卷㈦第221頁)等情,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是不得以天和公司嗣未向聯瑞公司就新工作請款12萬元,而謂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係原工程之保固工作。
⑸以上,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換管係請其為新工作,
而非履行保固責任之工作,自不受原工程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復未提出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間就此新工作有何契約存在,其遽依原工程契約書勞務部分、材料部分第7條第1項:「乙方(天和公司)應派富工程學識與施工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常駐工地……」(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㈢第324-55頁),主張天和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天和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天和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依序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亞洛伊斯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亞洛伊斯公司與下面⒉將討論之協羽公司,其未告知聚丙烯管具高度易燃性,不可用於酸毒廢棄系統,亦未告知應於該管內裝灑水頭云云。然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消保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是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若因消費關係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均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
⑵查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
,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即協羽公司售予天和公司之聚丙烯管,並非供天和公司或聯瑞公司以消費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且聯瑞公司採納所委託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係作為晶圓廠施工之用,聯瑞公司及天和公司就本件聚丙烯採購契約而言,顯非消保法中之消費者。且天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依施工藍圖而採購建材,以為營造建廠之用,是本件聚丙烯管材之採購,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7條尚未刪除,應適用刪除前之規定云云。然按83年11月2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固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嗣以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消費行為」所為反面解釋,係以消保法第1條第1項為其理論依據,且於92年1月10日作成,斯時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已刪除,最高法院仍作成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是上開見解不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刪除而有所變動,況本院係依上開理論基礎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並非適用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而認亞洛伊斯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主張消保法中所指之消費未以排除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認定該事件之系爭機器係屬提供勞務或技術以製成商品之工具,係以直接使用該機器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故因直接操作該機器以生產商品之人員因該機器之螺帽鬆脫致受有傷害,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與本件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等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餘地,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⑷況聯瑞公司是否「違反規定」使用聚丙烯管線,與亞
洛伊斯公司無關,其建廠若有違反消防規定,亞洛伊斯公司既不能預見,亦無權置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商品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中之指示或警告義務云云(原審卷㈢第328之84頁背面)。惟商品製造人是否應對使用人負指示、警告之義務,應區分⑴產品之通常使用(合規定使用)與⑵產品違反規定使用不同情形分別判斷,前者以指示警告之必要性為認定標準、後者以製造人之預見可能性為標準。而亞洛伊斯公司不論自必要性、預見可能性觀點,均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蓋亞洛伊斯公司確已指示或警告聚丙烯管之可燃性及正確融接方式,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專家報告中,已明確指出亞洛伊斯公司已於技術手冊中標示聚丙烯管之可燃性,有原證88第00 00-0000頁載:「在聯瑞工廠所用的輸送管的材質為PP-H ,PP-H並不具有阻燃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之第6頁的表中標示,依DIN4102第一部分標準,PPH的燃燒性為B2;依UL94的標準為94HB,(PP-HFammabilityclassified as B2 by DIN4102 part1,94-HB by UL94)(附件三),採用為輸送管材質的PP-H不具有阻燃性,且依DIN4102的標準被歸類在B2類中,厚度大於2毫米的木質樹木也屬於這一類(附件四)」、第1167頁載:「Agru公司2001年的手冊之第5頁指出:『PP-H-s(聚丙烯均相聚合物),具阻燃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第6頁之表載有:『PP-H之可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2類;依UL94的標準,屬於94-HB類;PP-H-s之可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1類,依UL94的標準屬於V2類』」自明(原審證物外放)。
⑸再半導體工業為資本和技術高度密集之產業,公司之
經營團隊本身即由熟悉半導體製程設備,包括工業安全專家等之各種專業人士所組成。而晶圓廠之興建,必定委託專業之顧問公司依各該廠商之製程及需求予以規劃設計,一如本案所見,訴外人聯瑞之母公司即分別委託日建和中興為基礎和細部設計,故晶圓廠之所有者,應具備對廠內消防設施及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包括得否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應該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等專業知識。故聚丙烯管之通常使用方法,當為聯瑞等使用者範圍之一般知識經驗,亞洛伊斯公司亦無指示聯瑞於聚丙烯管加裝灑水設備或建議更換材質之必要性。蓋商品製造人非保險人,不應就其商品有關之設計與製造,課以防範所有可能事故與傷害之義務標準,產品之設計,於可預見之使用上並不危險,其操作亦無問題,則製造人並無任何特殊之說明警告義務。因為對產品之正確使用,原則上係使用人之事,商品製造人不需要將產品附加過多之資訊、指示、指導等,正如同不須將產品設計成白痴也安全的地步,總存相當份量之剩餘風險留予使用人自我負責。顯見,當商品在市場上流通交易時,對商品使用之指示與警告,對於一般交易參與者而言是必要者,商品製造人才負指示警告之義務,此即為商品製造人對商品指示警告義務之必要性基準(相關學說見原審卷㈣第250-252頁)。商品製造人是否需為指示警告之必要性之判斷基準,應一併加入相對於產品製造者之人(即參與市場交易之一般消費者)之整體觀點來作觀察,即產品指示說明之必要性判斷須考量一般使用消費者對於產品安全之認知、危險之大小、該產品所會影響之範圍、產品之使用環境等等。尤其使用者範圍是判斷產品指示說明必要性之重要因素。蓋商品製造人之各該指示義務之方式及範圍,應依各該產品之使用者之平均知識,即各該消費群之典型觀點而定,因此使用者範圍絕對會影響到商品指示說明是否必要的判斷(原審卷㈣第245- 249、252-259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專家報告中亦強調遠在亞洛伊斯公司所生產之聚丙烯管線使用於聯瑞公司的晶圓廠之前,整個半導體業界已經確知,聚丙烯管線為晶圓廠之潛在燃料源等語,有原證83第858頁:「8.0PP之火災危險為Agru及其他人所已知……在1996/1997年度以前,當Agru向UICC晶圓廠銷售PP管線時,PP為晶圓廠火災之潛在燃料源之特性已為人所知」、原證88號第0000-0000頁:「在民國85~86年間,當Agru公司銷售其PP管給聯瑞公司時,有關PP材質會在火災時成為燃料的資訊已廣為人知,並廣見於文獻中。半導體協會(Factory Mutual, FM)並做了一錄影帶錄影PP管起火與燃燒的情形,並提供其會員參考。半導體晶圓廠的設計與建造者都了解PP會在火災中作為燃料的危險性,因此酸/毒性廢氣排放管應使用不會燃燒的材質,例如襯了鐵氟龍的不鏽鋼管,或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以便當PP管內引燃時會自動灑水滅火」(原審證物外放)。
⑹加裝灑水頭非晶圓廠防火的唯一解決方案,此觀原證
90號附件七第1406頁提到灑水頭與二氧化碳兩種消防系統之優劣比較,顯見灑水頭並非晶圓廠消防系統的唯一選擇,況亞洛伊斯公司亦無義務、更無權利替聯瑞公司決定應採取何種防火設施。益證亞洛伊斯公司對半導體生產、設計、建造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再為警告之義務。聯電等2公司對於廠內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包括得否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應該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具備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是對於管線材料之選擇與使用方面,理應為具有半導體廠設備安全之「同等知識、謹慎小心」注意能力之人。上訴人雖主張亞洛伊斯公司於出售聚丙烯管時,應預留灑水孔洞等,然灑水孔位置應由設計者設計,施工者施作,管線製造人並無義務預留孔洞,亞洛伊斯公司亦亦無法預知聚丙烯管於晶圓廠中之線路佈局、裝設位置等使用人之實際設計情形,事實上不可能預先準備灑水孔。況以聯電等2公司相同之使用者平均知識判斷,聚丙烯管之使用者應認知該商品之正確使用方法,亞洛伊斯公司無為額外警告指示之必要性。
⑺以上,就同樣使用聚丙烯管為廢氣排放管線之半導體
廠商之平均知識為標準衡量,聚丙烯管線之製造人並無指示裝置自動灑水設備或更換管線之必要性,蓋不論就聚丙烯管之使用人自身所應具有之知識,或因其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而獲得之知識,均足令使用人甚至比管線製造人更為全面完整的認知聚丙烯管線之使用方法和風險。即與聯電等2公司相同平均知識之聚丙烯管消費群之典型觀點來看,皆知道聚丙烯管線之正確使用方法,而毋須製造人為任何額外之指示或警告,亞洛伊斯公司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協羽公司部分:
⑴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條之規定已如上述。惟同前所述,聯瑞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聯瑞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為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⑵再上訴人主張協羽公司應負消保法責任,係認協羽公
司未對向亞洛伊斯公司採購聚丙烯管作為系爭晶圓廠酸毒廢氣排放管之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盡其告知義務,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蔓延,損失擴大云云。然聯瑞公司使用聚丙稀管作為晶圓廠排氣管之用,係因聯瑞公司採納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始向協羽公司採購,聯瑞公司購入該聚丙烯管做何種用途、如何施作晶圓廠排氣管、選用何材質之管線進行施工等,均非協羽公司所知悉,協羽公司僅係單純依天和公司需求之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交付天和公司採購之聚丙烯管,而該聚丙烯管本身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協羽公司依天和公司之要求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物予買受人,對天和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並違反任何契約之約定,本無庸負消保法第9條之責任。
⑶另聚丙烯管雖屬可燃物,但非屬易燃物,其燃點超過
360 ℃,且聚丙烯管具有可燃性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協羽公司不負告知義務,如同於家中使用木板進行隔間裝潢時,販售木板之業者不需對裝潢工人或屋主告知該木板具有可燃性,嗣後倘該房屋發生火災時,雇主不得以該木板具有可燃性造成火災之蔓延或擴大,而對木板販售業者課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協羽公司不知悉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之聚丙烯管係作為聯瑞公司排放酸毒廢氣管線之用,上訴人公司雖以原證十六主張協羽公司知悉其售予天和公司之12及18吋聚丙烯管應加裝灑水頭云云,然依原證十六之記載,協羽公司係經營各種化學液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及施工,未經營各種化學氣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及施工,況聯瑞公司係自行決定不加裝灑水頭,已如前述。而對於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所頒之防火認定標準,身為專業晶圓廠之聯瑞公司,其知悉之內容亦顯較單純販售管線材料之協羽公司為多,顯見聯瑞公司決定採用聚丙烯管作為晶圓廠排放酸毒廢氣之用,該管線內是否加裝灑水頭,亦應以聯瑞公司所採取之設計為準,聯瑞公司以其專業晶圓廠之背景,採取專業晶圓設計者之建議以聚丙烯管作為排放酸毒廢氣管線,該管線內是否要加裝灑水頭,亦屬聯瑞公司之決定,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協羽公司對聚丙烯管之使用情況遠較聯瑞公司瞭解,遽主張協羽公司對聯瑞公司負此告知義務,即無可取。況本件就聚丙烯管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主張協羽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債讓讓與及共保人之授權等法律關係,分別依附表所示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麥士特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聖卓特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應材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天和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就上開請求,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再傳訊證人BenWilkerson 為證(見本審卷卷㈥第1-4頁)云云。經查: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審廢棄發回之理由為「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等均無違反義務或有何過失可言,無須對系爭火災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又謂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以百分之35為限,而得以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已自日建公司取得5.60016億元、東京電子之26.88億元,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已大於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後理由矛盾,自有未合。」……而予廢棄發回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於判決中交代明確,最高法院亦未就「需再為鑑定」作任何指示,依上開條文之意旨,本審未為鑑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內政部消防署、新竹市警察局
消防隊、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後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已明,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茲說明如次:
⒈依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
結果之記載:「起火處之研判:依據監控中心火警受信總機紀錄所示及現場天和工程公司施工人員莊枝來所述,研判於F29 W7及F27 W5兩處附近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為最先出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一審卷7第178-180頁)。
⒉依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供之火災留存資料記載:「起火當天該公司於一樓真空幫浦區洗滌器附近僱請天和工程公司工程人員利用吹風加熱式焊接法實施二吋、四吋之酸毒廢氣管更換厚管徑之工程(如照片6、7、8),施工時僅關閉其相關之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即於幹管拆下二吋、四吋支管(如照片9、10),並兩幹管同時施工,現場聯瑞公司人員謝錦泉在旁監工。……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一次與第二次發現起火位置均在於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因管道內火災若是第一次未完全熄滅,不可能在相隔二小時又四十分後,才再度蔓延,因此研判二次起火為相同條件下之獨立火源,也因起火點位於酸毒廢氣管道內,研判遭人為故意之可能性不高。平日正常狀態下,經洗滌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洗滌燃燒後排出之酸毒廢氣,因其危險性極低,所以才使用塑膠製材質;施工前應關閉四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惟現場發現五部洗滌器呈關閉狀,研判因洗滌器異常、故障或誤關,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一審卷7第181-183頁)。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
火災調查報書(即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一審卷7第184-186頁)。
⒋按內政部消防署、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新竹市科學
園區管理局消防隊為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及權威性自無庸置疑。據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已明,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私鑑定報告,聲請再送鑑定云云,惟查:火災事故之發生,因各種條件不同而產生燃燒差異性,且現場受高溫、射水、拆卸之影響,造成火災現場證據之破壞,增加火災原因調查之困難性。因此,火災之鑑定必須由具有火場搶救實務,及累積現場勘查經驗之火災鑑識人員,親自至燃燒後倒塌、焦黑、雜亂之現場,尋找蛛絲馬跡及各種可能之證據,進而判斷起火原因。故火災事故再鑑定,應以現場存在為前提,假使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自無再鑑定之可能。如果僅憑火場相關人員詢問及留存之部分證據逕行鑑定,將產生錯誤之鑑定結果,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原判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火災發生至今超過10年,現場已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持有之火災部分殘餘物品,係未經法院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亦非經兩造以外公正第三人取得保管。因此,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如實施司法鑑定,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僅能依現場留下之照片進行鑑定,而照片亦不能確保為火災發生所有現場地點之照片,能否以照片為鑑定依據,即有疑義?且本件火災發生後留下之部分管線證物,均為上訴人自行取得,該管線證物取得地點為何?是否即為火災晶圓廠所有,且與火災相關之管線,亦無法確認,如就上訴人提供之管線進行火災鑑定,形成鑑定之內容限縮於火災原因係與該部分管線有關,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形成程序不公平,是以就本件之現場狀況及所留存之物品係由上訴人保管一節言,並不能以鑑定方式查明事實,本件自無鑑定之必要」等情,本審亦認為上開理由,並非無據。
⒌另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仍請兩造提供可能鑑定之機關
,經上訴人提供之機關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中央警察大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三機構,經函查結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函覆稱:經評估後,因非屬本會專業,故無法協助鑑定作業,有該協會100年10月3日勞工基字第1009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卷㈣第77頁);中央警察大學則函覆稱:「本會僅接受政府機關學術委託刑事案件之鑑定或專案研究事項,本案非刑事案件,故歉難受理。」有該大學100年9月30日校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80頁);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雖未拒絕鑑定,並請提供相關之卷證勘驗報告等資料清冊,俾利鑑定評估作業進行,云云。有該院100年9月2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19頁),惟查被上訴人均對該院與聯電公司、聯瑞公司間時有業務往來,其鑑定有不公平之疑慮,因此本院未委託該院為鑑定,有本院100年9月28日院鼎民壬99保險上更㈠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72頁),則在無法找到鑑定機關之情況下,且依前述本無再鑑定之必要,因此本院亦認為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不應准許。
⒍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即最早進入火災現場英商
嘉福湯馬遜公司之鑑識人員Ben Wilkerson,就目前保存於新竹貨櫃內證物保存之經過為證一節,首先證人Ben Wilkerson於本院前審即98年12月7日已傳訊到院,並就前揭應證明之事項證稱:「原證61號有詳細表列我們現場勘驗所取得的所有證據,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將貨櫃中之證據納為本案之證據。」;並說明所取得火災現場的管線,為12吋、18吋之廢氣管線,大概40根,有編號,至於其他管線在那裡,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㈧)第252頁、第255頁背面、第256頁)足見,證人Ben Wilkerson就貨櫃內證物保存之經過,並不清楚,自無於事隔3年餘後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復於101年1月6日至新竹縣○○鄉○○路○○○號現場,就上訴人保管之管線行勘驗程序時,查明現場尚有2吋管線,且現場之李昌鈺博士證稱「現場12吋管子的標韱是我貼的,當時我來看,發見所有管子都沒有編號。」(見本院卷㈣第178頁),更可見目前保存於新竹貨櫃之證物,無法證明即為原證61號附件B之證據,更不能確認系火災現場保留下來之管線,火災現場又已不復存在,自無從重新鑑定,更無再傳訊Ben Wilkerson之必要。
⒎另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序號│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權 基 礎 │├──┼───────┼───────────────────┤│ 1 │中興顧問公司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27條 │├──┼───────┼───────────────────┤│ 2 │德商麥士特公司│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27條 │├──┼───────┼───────────────────┤│ 3 │德商聖卓特公司│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27條 │├──┼───────┼───────────────────┤│ 4 │應材公司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27條 │├──┼───────┼───────────────────┤│ 5 │天和公司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27條 │├──┼───────┼───────────────────┤│ 6 │亞洛伊斯公司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消保法第7條│├──┼───────┼───────────────────┤│ 7 │協羽公司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消保法第9條│└──┴───────┴───────────────────┘★民法第227條指修正前民法第227條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