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張善楠訴訟代理人 劉世龍
陳純仁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蔡維恬律師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其餘上訴駁回。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下稱史博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原為贓振華,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97年10月6 日、100 年8 月1 日依序變更為浦忠成、童春發、張善楠,其等相繼聲明承受訴訟,有史博館提出之行政院令及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7 、79-81 、上更㈡字卷第224-22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史博館起訴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89年6 月13日承攬伊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 億3,180 萬元。前烽公司得標後,以伊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318 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 日止,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富邦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對伊負賠償之責。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0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後前烽公司未修復或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伊遂重新發包,委由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及後續工程,故伊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害。即重新發包總金額8,472 萬5,000 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 億3,180 萬元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費1 億8,878 萬6,299 元之差額4,171 萬1,299 元,加上訴訟費(含仲裁費及執行費)276 萬2,396 元,總計4,447 萬3,695 元。該損害額扣除伊於仲裁事件因抵銷受償之2,094 萬5,436 元,未受償部分2,352 萬8,259 元,大於系爭保險金額2,318 萬元,故伊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2,318 萬元等情,求為命富邦公司給付2,318 萬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富邦公司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非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前烽公司毋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且系爭火災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博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前烽公司因此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縱然其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伊縱然應依系爭保險負賠償之責,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火災燒燬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已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史博館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僅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金額3,800 萬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381 萬5,850 元部分之差額418 萬4,150 元,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得請求重新發包費用4,672 萬5,000 元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4,601萬3,701 元之差額71萬1,299 元。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未明定伊應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史博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史博館418 萬4,150 元及自92年8 月
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史博館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上訴。本院前前審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就原審命富邦公司給付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8 月6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史博館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並命富邦公司再給付史博館1,899 萬5,850 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富邦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史博館對於其被駁回之92年8 月6 日至94年8 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將本院前前審判決不利於富邦公司部分廢棄並第一次發回後,本院更一審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命富邦公司給付超過383 萬9,552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史博館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並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上訴及史博館之上訴。富邦公司對於其被駁回之上訴部分,即命其給付383 萬9,552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再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富邦公司並陳明已為給付。史博館對其在本院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關於駁回史博館在原審之訴(即請求富邦公司給付34萬4,598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史博館之上訴(即請求富邦公司給付1,899 萬5,850 元及自94年
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史博館第三審上訴求為命富邦公司再給付1,934 萬448 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92年8月6日至94年8 月9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前審駁回後已確定,史博館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擴張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史博館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史博館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應給付史博館1,899 萬5,850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富邦公司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富邦公司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公司部分,扣除富邦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已付之本金383 萬9,552 元及依該本金所計算自94年8 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之利息,其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史博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史博館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3-77 頁、上更㈡字卷一第130 頁背面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前烽公司於89年6 月13日與史前博物館(前身為史前博物館
籌備處)訂立系爭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史前博物館內,總價2 億3,180 萬元。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2條:「…2.2本合約中部分事項屬買賣性質(參考合約
第4條4.3)。」⒉第4 條:「…4.3 本工程合約總價係甲方(即史博館)支
付乙方(即前烽公司)之報酬,其中乙方在中華民國境外製作之展品、製作品及其零件或自境外進口給甲方之材料、用具器材,不論是否以甲方名義申請進口,均視為乙方提供之材料,當做貨物購價計算。…」⒊第6條:「6.1乙方應…交付相當於…合約總價10%之履約
保證金予甲方…6.3 保證期限應自乙方收到…開工通知日起至甲方驗收合格並簽發完工證明之日止…」⒋第20條:「…2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甲方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訂有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完成。如於期限內不完成者,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⒌第21條:「21.1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它違反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以書面請求乙方改善其工程或依約履行。21.2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該必要費用。乙方若拒絕改善,甲方得終止合約,…」⒍第23條:「23.1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
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23.2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⒎第24條:「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
第18條所載之材料或機具(包括由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所毀損滅失之危險,均由乙方負擔。」⒏第25條:「25.1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
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25.2甲方對於未完成部分,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亦可徵得乙方同意使用之。25.3甲方對使用部分工程負保管之責。25.4如由於甲方之使用以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其損害…」⒐第26條:「…26.1.2工程開工後每30日乙方得將該期內完
成之工程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則支付乙方(前烽公司)該期估驗計價90%。」⒑第30條:「…3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履行
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⒒第31條:「…31.4乙方對工地設備、人員及安衛教育等,
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㈡前烽公司得標後,就系爭工程與富邦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史博館,保險金額2,318 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1 日止,並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交付史博館以代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所定履約保證金。系爭保險單條款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承攬人(即前烽公司) 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
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博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⒉第2條:「 承攬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工程契約時,本
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⒊第3條:「 本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承攬人與被保險人簽
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工程完工經被保險人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期中先屆期者為準。…」⒋第5條:「 被保險人於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立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⒌第6條:「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
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㈢史博館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90年7 月10日起試運轉3 個月,免費開放參觀,展示時間為9 時至17時。
㈣關於系爭火災事故:
⒈史博館於90年7 月24日18時55分發生火災,造成第5 展示
室全燬、2 樓部分通道及3 樓部分通道燒燬,燒燬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經臺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於(90)消調字第06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展示櫃附近」,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所謂用電不慎,臺東縣消防局92年1 月17日92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說明「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勢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第6 展示室同材質、同款式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據第6 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 條第5 款及第126 條。㈢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綜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該局92年2 月12日(92)消調字第0920000693號函除說明第6 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外,並稱「用電不慎一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前烽公司負責施作展示櫃及其內部之電源配線;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5 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施工。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 號、本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略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實認定起火之原因,未排除其他較小之可能性,且當時史前博物館已提前開館試營運、操控管理水電系統,不能因前烽公司於休館後夜間施工即令黃振華負責,何況起火當時前烽公司並未在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處施工,縱使該處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
⒊系爭火災事故相關人員陳述如下:
⑴目擊者陳雅玲(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 發現第5
展示室有濃煙冒出,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前來協助滅火,但找不到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箱內也沒有水帶及瞄子,…當時…展示廳內照明還是開啟中」。
⑵目擊者顧立汀(德威水電工程公司現場施工人員):「
當時在自然史展示區第1區施工, 保全人員…跑來告訴他第5區已經失火了, 工作人員隨即前往滅火,但找不到滅火器且室內消防栓箱內亦無水帶及瞄子來滅火。當時看見火勢是在第5展示室南側展示櫃」。
⑶展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人員陳文進:「…
水電、消防工程,上訴人尚未驗收且館方也不願點收,…為避免消防器材遺失,室內消防栓箱內水帶、瞄子、滅火器均由該公司集中保管在地下室幫浦機房」。
⑷劉吉興(史博館工務組技正兼組長):「…水電、消防
工程由展良公司承包,90年7 月10日開館後,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怕消防設備遺失,…未將消防器材歸定位」。⑸吳敏雄(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展示場內電源開
關由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開啟,於每日早上 5時打開…晚上9時關閉」。
⒋史博館前館長陳義一曾經監察院於90年11月2 日彈劾並做
成調職之附帶決議,因其「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90年7 月10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24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復未依消防法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
㈤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史博館於90年8 月24日
、90年9 月5 日、90年9 月11日、90年9 月21日限期催告履約,未據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史博館於90年10月5 日通知前烽公司已請聯翔公司進場配合復建。史博館重新發包前後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億3,180萬元。
⒉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1億8,878萬6,299元:
⑴第1 至8 期工程款1億6,720萬7,669元(RAA 部分
108,020,953 +MET部分59,186,716=167,207,669) (含第8 期工程款33,815,850元)。
⑵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萬8,630 元(RAA 部分12,002,328 + MET部分6,576,302 =18,578,630)。
⑶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300萬元。
⒊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金額8,550萬元,已支付金額總計8,472萬5,000元:
⑴復建已施作部分之總金額為3,800萬元,均已支付。⑵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總金額為4,750 萬元,實際已支付金額為4,672萬5,000元。
㈥前烽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2年度仲聲信字第
002 號),請求史博館給付工程款,史博館為反聲請,請求前烽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其請求及仲裁判斷結果如下:
⒈前烽公司請求史博館給付7,581 萬9,841 元(含第8 期工
程款33,815,850元、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8,630元、已完成未計價工程款12,655,242元等),仲裁判斷認前烽公司請求5,539 萬4,480 元(即第8 期工程款33,815,850元、第1 至8 期保留款18,578,630元及已完成未計價工程款
3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⒉史博館請求前烽公司給付8,254 萬6,534 元(含系爭工程
復建費用3,800 萬元中已支付之31,212,012元等),仲裁判斷認史博館請求7,429 萬1,881 元(肯定因復建所受損害共計82,546,534元,惟因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10%)部分為有理由。
⒊兩相抵銷後,前烽公司應給付史博館1,889 萬7,401 元。
嗣史前博物館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依仲裁判斷結果,史博館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3,121 萬2,012 元,佔請求總額8,254 萬6,534 元之0.378114,按該比例計算,史博館因抵銷受償5,539 萬4,480 元中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為2,094 萬5,436 元。
㈦史博館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訴訟費用:
⒈仲裁費用52萬7,203元、執行費15萬1,179元。⒉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史博館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歷審裁判費98萬4,730 元、30萬7,080 元、30萬7,080 元及郵票費340 元,本件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萬5,984 元、26萬8,80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 期展示製作合約、系爭保險保險單、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催告函件、工程合約、支付憑證、仲裁判斷書、復建費用單據表、仲裁費用單據、執行費用單據、訴訟費用單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60 、65-91 、92-208頁,原審卷二第132-217頁,本院保險上字卷一第257-264 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㈠前烽公司是否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史博館是
否於試營運前及試營運期間未準備合格消防器材而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㈡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是否致史博館受有損害?前
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㈢富邦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
定及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之責?㈣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關於前烽公司是否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史博館於試營運前及試營運期間是否未準備合格消防器材而有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等爭點: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1
日止,史博館於90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後,前烽公司未為修復,亦未繼續完成尚未施作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烽公司未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係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富邦公司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事由,無修復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義務等語。然查:
1.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係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史前博物館之過失。
⑴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應位於…史前館展示廳第5展
示室南側展示櫃附近」,起火原因:「據現場搶救人員目擊情形及火流延燒狀況,研判此次火災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東縣消防局(90)消調字第06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36 頁)。而所謂用電不慎,依該局第92年1 月17日92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92年2 月12日( ) 消調字第0920000693號函分別記載:「說明:…二、『用電不慎』一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三、本案貴館(史博館)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第6 展示室同材質、同款式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據第6 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 條第5 款及第126 條。㈢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四、綜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四、綜合以上所述,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64 頁),足見前烽公司之施工確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缺失,而不論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屬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作之工作成果,則因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於營運通電後方15日即90年7 月24日即發生火災,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過失。
⑵富邦公司雖辯稱:前烽公司無人在系爭火災起火現場施
工,起火展示櫃並無短路現象,所使用之電流亦未超過負載,且展示櫃線路已加上銅套環,配線施做方式皆合於監造公司要求,足證前烽公司無用電不慎造成系爭火災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前烽公司仍有派工至史博館施工等情,有史博館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可證(見更㈡字卷一第213 頁),證人即火災發生時擔任前烽公司機電工程師之吳誌賢亦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工作日報表係伊根據當時出工情形所填寫,起火點距離前烽公司施工人員約2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二
215 頁、212 頁背面);另於火災現場發現失火之保全員陳雅玲於臺東縣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時亦陳稱:「我當時正在值班大約18時38分左右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有前烽營造公司的人在施工,施工地點是在自然史展示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7號刑事全卷核閱其內所附「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陳雅玲調查筆錄甚詳(見外置影印報告書第52頁),足見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非無人在起火現場。且系爭火災乃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後,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所引起,已如前述,該導火原因與火苗竄起時有無施工人員在起火點現場並無關聯,故縱使系爭火災發生時,前烽公司之工作人員不在起火點所在之展示室,亦不能因此即謂前烽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無庸負責。再富邦公司雖指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35 頁下方照片可證明起火之展示櫃線路已加銅套環云云,然觀諸該照片並無顯示電線何處加裝銅套環,且該照片亦非起火點之電線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前烽公司確有施做銅套環。此外,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既已排除電流過載所致,已如前述,縱使前烽公司之施工無電流過載情形,亦與系爭火災如何發生無關,故無從推認前烽公司對於系爭火災無責任。又前烽公司之機電經理周賢達及前烽公司下包商吳宣德雖於本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指稱安裝起火展示櫃之燈具、線路皆經過史博館之監造公司同意云云,惟渠等既為負責安裝該展示櫃燈具配線之相關人員,就施工符合監造公司要求之事項,與自身責任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免迴護,而其所陳並無佐證可證為真實,尚難逕信。是富邦公司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證明前烽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歸責事由。
⑶又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
危險罪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於刑事上不構成失火罪,在民事上並不當然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況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縱使第5 展示室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如上之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原審卷一第258頁),富邦公司執上開刑事判決辯稱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要無足取。再史博館前館長陳義一雖經監察院90年11月2 日彈劾並做成調職之附帶決議,然其原因在「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之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90年7 月10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24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原審卷一第266 頁),係屬陳義一之行政責任問題,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屬直接關係。縱認陳義一之行政責任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直接關係,亦屬史博館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同有可歸責事由而已,尚不得以陳義一被彈劾及史博館曾試營運之事由,遽認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⑷再富邦公司雖主張史博館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即貿然開
館,依照當時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設備及防火管理員,其皆未設置,並任由承包商展良公司將消防水帶、瞄
子、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集中保管於地下一樓,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均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然查,史博館於驗收前試運轉,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5.2條之約定為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⒏),富邦公司雖抗辯史博館未證明已依該條約定獲得前烽公司同意試運轉,然依證人即前烽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振華及機電工程師吳誌賢於本院所證情節,前烽公司在史博館9 時至17時開放期間不會進場施工,工程是在開放時間過後才進行(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4頁、第212 頁),倘前烽公司未同意史博館試運轉,何以願意放棄日間施工之工時而選擇施工成本較高之夜間施工?堪信史博館主張有經前烽公司同意試運轉一節為可採。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臺東縣消防局函文說明,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因未依規定施工之缺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可排除「電流過載、積污導電」為起火原因,而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或半斷線縱然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應認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本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史博館試運轉時用電不慎所引起。至於史博館應依當時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及防火管理員,係其應負維護公共安全之消防法規上之義務,縱有違反,亦非不履行對於前烽公司所應盡之義務,前烽公司自無從因此免除其引發系爭火災之責任。且縱認史博館對其消防設備承包商展良公司將消防器材機具收至地下一樓集中保管,有管理上之疏失,亦僅屬未盡保護自己財產之違反對己義務而已,要不能據此而謂前烽公司無傭對其引火責任負責,否則無異形成引火者免責,責任全歸救火不力者負擔之不公平現象。是富邦公司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⑸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依相關人員之陳述,現
場並無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故目擊之保全人員陳雅玲發現第5 展示室有濃煙冒出時,雖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協助滅火,隨後到場之施工人員眼見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起火,亦無器材可供滅火(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致其後火勢蔓延,釀成重大損害。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顯與事故現場缺乏消防設備有關。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史博館試運轉期間,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前烽公司應負擔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⒎),且前烽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之17時以後仍繼續施工,此有工作日報表可證(見本院更㈡字卷一第206-217 頁),並經證人吳誌賢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㈡字卷二第214-215 頁)。則在試運轉期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31.1乙方(即前烽公司)應遵照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切實辦理。…31.4乙方對工地設備…等,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之約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⒒、原審卷㈠第27頁)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規定,前烽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消防設備,並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方得將所有設備遷離工地、申請驗收(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足見前烽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亦有救火之責任。然史博館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90年7 月10日起試運轉,雖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5.2條之約定為依據,惟依25.3約定,史博館對使用部分工程應負保管之責。尤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5 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施工,展示場內電源開關係由史博館委任之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於每日早上5 時開啟,至晚上9 時關閉(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⒊),可見史博館實際上已負保管展示場所之責。其次,史博館之消防工程另委由展良公司承攬,展良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⑶、⒋),可見史博館亦應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設置消防設備以盡保管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前烽公司既未在現場設置消防設備,史博館亦任由展良公司將消防設備另行集中保管,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⑶、⒋),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未能及時撲滅,造成重大損害,應認前烽公司與史博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
⒉系爭火災事故致生之損害,史博館固亦有過失,惟前烽公
司於承攬契約未消滅前,仍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不為繼續完成,即為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㈡綜上所述,史博館於試營運前及試營運期間固未準備合格消
防器材,有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然前烽公司有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八、關於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是否致史博館受有損害、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史博館之事由而
燒燬,惟前烽公司依約仍應繼續完成,業如前述。前烽公司經史博館催告,遲未復建及繼續完工,致史博館須依約委由第三人聯翔公司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就同部分工作重複支出費用,並以較高之費用委由聯翔公司繼續完成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受有損害,其主張前烽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惟史博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既同有過失,則前烽公司就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僅須在其過失責任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所引起,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吳誌賢所證,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第5 展示室於火災發生當時,亦屬前烽公司施工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
213 頁);而火災當時前烽公司亦有派員在史博館施工,亦如前述;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31條之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均課予前烽公司在工地設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等消防設備之義務,前烽公司卻未設置,此經證人吳誌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14 頁),前烽公司自應負過失引火及違反滅火義務之責任。雖史博館委任承攬消防工程之展良公司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僅在未盡滅火義務,以之與前烽公司所應負之失火及滅火過失責任相較,顯應由前烽公司負擔絕大多數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本院審酌上情,認史博館主張系爭工程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應由前烽公司負90% 之責任為適當,富邦公司抗辯前烽公司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前烽公司於系爭保險單約定之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原
工程合約,致史博館受有損害,且前烽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及第2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約定,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惟前烽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史博館之事由部分,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九、關於富邦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富邦公司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
約定,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史博館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富邦公司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富邦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95條之1 規定之保證保險(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7頁富邦公司準備㈡狀),亦即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依保證保險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承攬人(即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博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可知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且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賠償史前博物館之損失時,富邦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項約定前烽公司因不保事項而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所列不保事項「⒈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⒉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⒊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承攬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工程有關廠商之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⒋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原審卷一第33頁)中,前4 款均係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尤以第3 款之文意最明顯),亦即富邦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史博館之事由而完全不負賠償責任,僅限於保險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故第5款亦應為相同解釋,方符合保證保險以「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致損失」為賠償要件之規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富邦公司就史博館過失所致之損害,固可不為保險給付,惟就前烽公司應負責部分,仍應為保險給付。故富邦公司主張:縱然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於史博館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情況下,富邦公司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㈢至於富邦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8條規定,史博館對於保險
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富邦公司就所致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乙節,查富邦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之保證保險,屬保險法第3 章第4 節之1 規定之財產保險,而保險法第98條則係同章第5 節關於「其他財產保險」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規定,應僅適用於「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屬同章第4 節之1 之保證保險,富邦公司據以主張免責,亦無可採。
十、關於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賠償金額之爭點:㈠史博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本公司(
即富邦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第2 項:「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富邦公司固不爭執本件賠償方式應依據上開約定,惟辯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燒燬後所需修復費用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富邦公司縱然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亦僅須賠償復建部分重新發包金額3,800 萬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381萬5,850 元之差額418萬4,150元及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金額4,672 萬5,000 元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4,601 萬3,701 元之差額71萬1,299 元,另毋須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及請求保險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等語。
㈡經查:
1.富邦公司所指營造綜合保險,係前烽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史博館為受益人,與富邦公司所訂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契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1 、115 、
116 頁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其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史博館,且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之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前烽公司)負賠償之責」,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承攬人(即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博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亦不同。亦即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與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並不相同,尚難因系爭工程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後之修復費用為上開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遽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害應扣除上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之損害。富邦公司至多僅能於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後,主張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之重新發包金額已部分或全部受償,而按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實際賠償金額,從中扣減。而富邦公司並未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主張扣減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
2.又史博館主張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其聲請仲裁支出仲裁費用52萬7,203 元、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15萬1,179 元等情,為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史博館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文字上固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不同,然史博館聲請仲裁,既為請求前烽公司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核係替代訴訟之解決紛爭方式,所支出之仲裁費用應相當於訴訟費用;另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史博館對前烽公司之債權,其執行費用亦應屬廣義之訴訟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經探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縱然於契約文字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史博館之解釋,認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包含上開仲裁費用及執行費用。何況,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就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係採例示方式約定「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並未排除其他,故若確屬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失,如上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史博館應均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惟史博館於仲裁事件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3,121 萬2,012 元,佔請求總額8,254萬6,534 元之0.378114,則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損害,應按該比例計算,為25萬6,506 元(527,203 元+151,179 元=678,382 元,678,382 元×0.378114≒256,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史博館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負90% 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史博館僅得請求賠償25萬6,506 元之90% 即23萬855 元(256,506 ×0.9 =230,855 )。
3.另史博館雖主張: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
2 項之約定,賠償史博館另案(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之訴訟費用等語,惟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項所稱「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應指直接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生之損失;至於史博館另案請求富邦公司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賠償或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均係因富邦公司拒不履行保險契約所致,史博館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尚難謂係直接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失,不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
4.準此,史博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其計算方式應為: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實際已付前烽公司之工程費)+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其中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 億3,180 萬元、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為1 億8,878 萬6,299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相減應為4,301 萬3,701 元(231,800,000 -188,786,299 =43,013,701)。至於重新發包部分,包括已施作部分之復建金額3,800 萬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4,672 萬5,000 元,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史博館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90%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復建金額3,800 萬元中之10% 即380 萬元應非前烽公司應賠償部分,不列入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再者,依史博館與前烽公司間之仲裁判斷結果,史博館請求賠償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中有2,094 萬5,436 元已因抵銷而受償,則史博館所得請求前烽公司賠償之復建費用3,420 萬元(38,000,000×0.9 =34,200,000),應扣除上開抵銷受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史博館得請求之復建費用賠償為1,325 萬4,564 元(34,200,000-20,945,436=13,254,564),應列入重新發包金額。此外,史博館別無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費用受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⒊),故重新發包之金額應為未施作部分4,672 萬5,000 元加上復建費用1,325 萬4,564 元,合計5,997 萬9,564 元(46,725,000+13,254,564=59,979,564),其超過4,301 萬3,701 元(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之差額為1,696 萬5,863 元(59,979,564-43,013,701=16,965,863),加上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共23萬855 元,總計1,719 萬6,718 元(16,965,863+230,855 =17,196,718),為史前博物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部分,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 內給付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本公司(富邦公司)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之約定,而富邦公司對於本件損失金額確定日為94年7 月25日,並不爭執,則史博館請求富邦公司自15日後之94年8 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史博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1,719 萬6,718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不能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418 萬4,150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富邦公司給付92年8 月6 日至94年8 月9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確定),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史博館1,301 萬2,568 元(17,196,718-4,184,150 =13,012,568),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史博館敗訴之判決,史博館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未確定部分判命富邦公司給付34萬4,598 元(4,184,150 -3,839,552 =344,598 ),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史博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