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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寅○○ 應受送達.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壬○○

戊○○癸○○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己○○並無真正受僱並與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

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簽訂僱傭契約之意,係假意以受僱作為犯罪手段達其組織犯罪之目的。被上訴人戊○○、癸○○、己○○與幕後組織犯罪集團已竊取上訴人難以估計之文書、物品、消息及訊息,跟蹤、誹謗、破壞、故意洩密,違反著作權法已有4年之久。渠等所提出協議書正、影本均係共謀偷竊或盜蓋印章所為,且該93年7 月13日協議書正本係被上訴人己○○、戊○○所竊取,寅○○非訂約人,與己○○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謝謝事務所與己○○間有委任或無名契約,惟己○○已數度自認於93年7 月28日離職,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最早加入健保之日期為93年8月21日,在此之前既已終止協議書,則自93年7 月28日起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退而言之,如認謝謝事務所與己○○僱傭關係成立,則謝謝事務所亦因己○○之詐欺而於94年9月6日撤銷意思表示,且已定期催告己○○及戊○○返還全部騙取之款項及竊取之物品等,逾期即自動解除協議書,不另通知。己○○及戊○○既逾期未覆,協議書自應解除,且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己○○、戊○○所主張之任何法律關係及請求權,自尚未有效成立。縱認成立,亦以上訴人對渠二人之債權抵銷之。則戊○○、癸○○、己○○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已受領之金錢本息、物品及訊息。又己○○、戊○○及癸○○與壬○○共謀偽造文書虛構事實謂:「本案業經本處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及10月21日派員檢查,結果均遭該單位拒絕、規避檢查」、「本處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致原審共同被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按:原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深受影響而為錯誤之決定,自應共同負責。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①確認寅○○與己○○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謝謝事務所與己○○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不成立)。③確認謝謝事務所、或寅○○與己○○間縱有僱傭關係(契約)已被終止。④確認謝謝事務所、或寅○○與己○○間縱有僱傭關係(契約)已被撤銷。⑤確認謝謝事務所、或寅○○與己○○間縱有僱傭關係(契約)已被解除。⑥請撤銷被上訴人全部有害上訴人之行為,並請回復原狀。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⑧確認在己○○提出自93年7月13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每日之timesheets(工作內容、時間詳表)前,及與謝謝事務所會算前,己○○對謝謝事務所之請求權尚未有效(不成立,不存在)。⑨確認己○○之請求權已被抵銷而不存在。)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壬○○、戊○○、癸○○、己○○、丁○○中之一人或多人為前項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已給付及上訴人已受領之範圍內消滅。⒊⑴被上訴人及其之代理人①除在本件訴訟,並與被上訴人本人有關者外,不得接觸關於上訴人之文件、物品、資訊及消息。

②不得洩露或使用關於上訴人之文件、物品、資訊及消息。③在任何情形下,不得接觸、洩露或使用關於上訴人之當事人及家人之文件、物品、資訊及消息。⑵關於本案之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言詞辯論)應不公開,其訴訟資料應限制閱讀。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壬○○、戊○○、癸○○、己○○不得在上訴人四周1000公尺內。⒌被上訴人不得進入台灣銀行、台灣銀行信安分行、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大安分行、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查尋或從事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行為。⒍被上訴人應將其由上訴人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辛○○)、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稅中心、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等及其他任何地方所取得關於上訴人之文件、物品、資訊及消息,不論其形式為何(正本、影本、拷貝及其他形式)交付上訴人,並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影印、拷貝)保留、移轉或轉送他人。⒎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94號,及其他關於上訴人遭戊○○、癸○○、己○○亂稱為不存在之「寅○○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所」或不存在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寅○○」之強制執行。⒏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唯己○○已同意上訴人免供擔保,請就己○○部分准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

③謝謝事務所及寅○○博士得依憲法第86條及第83條、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第23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任何拒絕謝謝事務所及寅○○博士代理之推事,必在國外被列為被告而起訴,以求統一憲法第86條、第83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第23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見解,並懲不法。

三、經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己○○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終止

、撤銷、解除之部分,核其起訴意旨對其所主張契約不存在、終止、撤銷及解除之事實及原因並未具體。且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然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該重要爭點如已於確定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應認其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己○○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寅○○給付薪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寅○○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賠償及資遣費計113,006 元本息之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確認之事,既有確定判決,且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內容均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協議書係由戊○○、癸○○、己○○

共謀竊取或盜蓋印章所為,及渠等尚有其他竊盜等不法行為乙節,並未明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另對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如何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訴之聲明⒉至⒎各項之請求,除陳稱己○○、戊○○、癸○○及壬○○偽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文書,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因此做成錯誤判斷外,全然未為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起訴及提起上訴,迄未陳述丁○○係因何原因事實被告,僅主張其職務似為檢察事務官(原審卷一第91頁)云云。是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先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但原審之訴訟程序既無重大瑕疵,自難逕為發回。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求為改判如其起訴之聲明,但上訴人於上訴狀依然未就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陳述,其上訴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末查,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記載「謝謝事務所及寅○○博士得依憲法第86條及第83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第23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任何拒絕謝謝事務所及寅○○博士代理之推事,必在國外被列為被告而起訴,以求統一憲法第86條、第83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第23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見解,並懲不法」,此部分非屬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嗣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以電傳文件之方式寄送之文件,將上述部分列為「宣示」事項,應認上訴人之真意非將之列為上訴聲明,僅係上訴人之「宣示」事項,併此敘明。

㈢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其餘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子○○、甲

○○、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勞工保險局、乙○○、辛○○、丙○○,原法院業以普通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上訴人併對上開原審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及抗告,該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內容所示,上訴人已撤回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起訴,原判決將之列為被告,應屬贅載。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