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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89年9月起,為

要保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保單內容、條款皆由被上訴人計算給付成本而定,理賠自應以保險契約為理賠依據,詎上訴人在申請理賠時,遭被上訴人再三刁難,例如:①耳前竇為先天疾病不賠。②子宮肌腺症、肌瘤切除,被上訴人以子宮脫垂理賠。③病毒性疣以冷凍療法治療,被上訴人以非手術為由不賠。④眼眶內皮囊腫,以霰粒腫賠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經上訴人再三申訴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無視保單為法律契約,違約在先,接二連三規避理賠義務,縮減保戶利益,嚴重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故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歸還所繳保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47,470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在原

審之主張外,並稱: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年繳金額計算保費金額,但其中長達6、7年是以月繳方式繳納這些年繳的保費,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超收保費,有不法所得情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云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云云。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前陸續於89年9月22日、89年10月25日、90年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女兒吳邵琦、吳欣霓、兒子吳玄元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LPL)」7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LSE)」各1份,共8份保險契約,並以自己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2,Z000000000-0、-2,Z000000000-0、-2、-3),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契約均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PSI保險附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約定,於訂約時顯失公平,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權利,亦無任何約定,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上訴人亦未指出,系爭保險契約中何部分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而顯失公平,況且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保險業務人員,其本身有相當專業知識,並對系爭保險契約有相當暸解,如其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有違背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情形,豈會自己、兒子及女兒均投保?㈢有關上訴人耳前竇疾病,被上訴人業已依判決給付PSI醫療

保險金37,175元,有關上訴人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疾病所作「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PSI醫療保險金83, 000元,另上訴人眼眶內皮囊腫疾病,被上訴人亦已給付PSI醫療保險金5,625元。惟上訴人女兒吳欣霓所罹患「病毒性疣」疾病,經醫院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乙事,因液態氮冷凍療法完全無任何切除步驟,係屬於處置,非上訴人所主張手術,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不予給付,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情形。

㈣系爭PSI保險附約乃是針對各個疾病手術作判斷,並非針對

個人,縱當事人對於理賠金額有所爭議,並非當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事由,理賠結果不如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即主張契約無效,顯非妥適。苟理賠未盡正確(被上訴人仍否認),亦只發生條款解釋爭議,絕無保單無效問題。

㈤退萬步言,縱認定系爭8份保險契約皆無效,惟被上訴人就

上述8份保險契約,業依約給付保險金192,553元,苟系爭8份保險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歷次保險理賠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之保險金192,553元主張抵銷。

㈥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依照

契約審核,若被保險人不符合PSI保險附約給付要件,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其損害大小為何?又本件既無加害行為亦無損害,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請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程序上應先敘明者:㈠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保單內容、條

款皆由被上訴人計算給付成本而定,理賠自應以保險契約為理賠依據,詎上訴人在申請理賠時,遭被上訴人再三刁難,於原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則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超收保費卻規避理賠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云云,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已經收取上訴人之保費,然違約拒絕理賠,致伊受有損害,可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於本院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8年10月16日,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為憑,是上訴人就利息之起算日由89年9月22日延展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於89年9月22日、89年10月25日、90年2月

2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女兒吳邵琦、吳欣霓、兒子吳玄元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LPL)」7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LSE)」1份,共8份保險契約,並以自己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2,Z000000000 -0、-2,Z000000000-0、-2、-3)。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面頁8份附原審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8份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償?茲析述如下: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1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2項)」,考其條文意旨,乃在揭櫫企業經營者於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所應遵守之原則,及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所應採取之解釋方向,並非作為認定某部分契約條款或整個契約無效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自無足取。

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

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由條文內容可知,保險法第54條之1係在規範當保險契約中之條款內容,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可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而非以此即逕認定「整個」保險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亦難憑採,況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主張無效之保險契約條款為何?上訴人陳稱:條款沒有問題,是理賠的時候有問題,被上訴人理賠時候推三阻四,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乏所據。

㈢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見依該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繳交保險費致其財產減少,惟係依兩造成立之保險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經核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侔,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亦乏所據。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54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