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惠琴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李旻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伊父即訴外人陳世頡(下稱陳世頡)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終身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附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並以伊為陳世頡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嗣陳世頡於89年1月2日意外落海失蹤,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97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死亡宣告判決)宣告陳世頡於96年1月29日晚上12時死亡。伊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30萬元之壽險保險金及2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僅於97年6月12日給付30萬元之壽險保險金;至於2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則屢遭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並拒絕理賠,經多方協調後,被上訴人始給付1,111,111元,是被上訴人尚有888,889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迄未給付,伊於9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陳世頡失蹤期間,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共計30餘萬元之保險費,該期間均未就陳世頡之職業別有何爭執或主張,遲至伊向其請求保險給付時,方提出所謂「漁民」身份之爭議,其作法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求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8,889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15日以陳世頡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嗣陳世頡於89年1月29日駕船出海捕魚,因船隻翻覆落海失蹤,經連江地院以死亡宣告判決宣告陳世頡於96年1月29日晚上12時死亡,上訴人隨於97年6月4日向伊申請死亡理賠,其中死亡保險金部分,業經伊於97年6月13日給付予上訴人。至於意外死亡保險金給付部分,因上訴人於初次申請時所檢附之事證,僅能認定陳世頡有失蹤、下落不明之情,尚無法認定陳世頡意外身故,伊乃退件不予給付。又陳世頡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職業應為漁民,職業類別為第4類,依系爭附約費率表,每百萬元保額之保費為234元,故以保險金額200萬元核算其保費,其每月保費應為468元。參以要保書所載,陳世頡於上訴人投保時之職業為退休無業,職業類別經核定為第2類,並於90年12月15日變更繳別為月繳,依上開費率表,每百萬元保額之保費為130元,是以保險金額200萬元核算其保費,其每月保費僅為260元。由此可知,陳世頡之危險增加已達於應增加保險費之程度,上訴人及陳世頡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亦未將危險增加之情形通知伊,違反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伊自得主張本件涉及職業類別變更,並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故伊依約給付1,111,111元予上訴人,已盡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毋庸再給付差額部分之保險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889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前於88年12月15日以其父親陳世頡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之意外保險,並指定上訴人為陳世頡身故時之受益人。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關於陳世頡之職業欄係記載「無業」,且職位欄記載為「退休」。陳世頡於89年1月29日出海捕魚,因風浪過大船隻翻覆落海失蹤,經連江地院以97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6年1月29日晚上12時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11 1,111元之保險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附約不足部分之保險金,並於同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 日函覆上訴人,表示陳世頡於投保時告知被上訴人其為無業,惟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漁民,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約定條款第23條第4項,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並無違誤,而拒絕理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連江地院97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理賠給付通知書、台北南陽郵局第0591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國壽字第971207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保險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3-46頁、第73-74頁、第6-8頁、第31-32頁、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世頡於投保時已退休,為無業,並非漁民,職業類別不應變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差額888,889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陳世頡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仍係漁民,上訴人及陳世頡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危險增加已達於應增加保險費之程度,職業類別應予變更,被上訴人已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無再給付差額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世頡於83年2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背面職業欄原「撈魚」之記載已劃線刪除(見原審卷一第33頁),表示其已不再從事「撈魚」工作,已退休云云。惟查,陳世頡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影本在卷可證,其於補發身分證之83年2月4日年僅44歲,此與一般退休年齡為65歲,相差甚遠,上訴人主張陳世頡已退休,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陳世頡已不再以撈魚為業而已退休,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由。又戶籍法於86年5月21日已修正刪除戶籍登記應辦理行業及職業登記之規定,故舊式身分證於新戶籍法施行後即將舊登記之職業內容予以刪除,故難以陳世頡身分證職業欄原記載「撈魚」已劃線刪除,即謂陳世頡已辦理退休。且陳世頡之職業究為漁民或無業,應以其實際從事者為準,縱陳世頡身分證職業欄已劃線刪除,而其仍持續撈魚並賴以維生,則仍應認定其具有漁民之身分,是陳世頡身分證上職業欄之記載並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卷附馬祖區漁會函載:凡從事漁撈作業之漁民,皆可加入該會會員,陳世頡係於59年5月21日加入該會漁民保險,於86年8月12日辦理退保等語,有馬祖區漁會99年3月15日99漁貞字第0990010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漁民是否加入漁會及參與漁民保險,並非強制規定,自不能以此作為是否具有漁民身分之認定標準。故陳世頡雖於86年8月12日辦理退保,仍不能據以認定其不再以捕魚為業。
(二)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就被保險人陳世頡之職業欄固記載「無業、退休」,惟此乃被上訴人業務員依上訴人之告知所填載,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於其於陳世頡投保系爭保險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有關陳世頡係原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之漁民,因與妻子分居、無人協助販售漁獲之故,故退休並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記載改制前名稱),僅偶爾往返兩地探親等語。惟綜觀卷附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全部內容,均未就上開情事有所記載。而其上記載陳世頡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證人即陳世頡之前妻邱金珠於原審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89年與陳世頡離婚之前2年已分居,伊與小孩搬至臺灣居住,陳世頡係偶爾到臺灣,伊87年搬至臺灣居住前,約有2年時間陳世頡無工作,偶爾打零工做碼頭工或搬運商船之貨物,有時伊與陳世頡搖舢板至烏龜島採紫菜、海帶、挖貝殼;離婚後,陳世頡在馬祖做零工或偶爾搖舢板出海,因為有自己網子就去採採海菜、抓魚吃,有時拿到臺灣給小孩子吃,陳世頡之戶籍未遷至臺北縣中和市伊居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足見陳世頡並無上訴人所稱因無人協助販售漁獲而退休,並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之情形。且陳世頡除至碼頭打零工外,仍以駕駛舢舨出海採收海菜、捕魚謀生,堪認其仍從事捕魚並賴以維生,而具有漁民之身分。且其在證人邱金珠87年搬遷至臺灣前至89年落海失蹤止,從未改變其謀生之方法,自難認陳世頡有捨棄其漁民工作並退休之情形。又陳世頡之女即訴外人陳品吟向連江地院聲請死亡宣告時,其聲請意旨載「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世頡於民國89年1月29日出海捕魚,因風浪過大而落海失蹤…」等語,有連江地院97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亦足認定陳世頡於落海失蹤當天係出海捕魚。況陳世頡出海捕魚當天風浪甚大,此由上開死亡宣告聲請意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馬祖地區剪報、連江縣北竿鄉代表主席周瑞國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十級巨浪」、「巨浪襲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2、75頁),則陳世頡若非以此為業,而僅為休閒或供己食用,實無冒此大浪出海捕魚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綜上,堪認陳世頡係以捕魚為業,具有漁民之身分。
(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本件上訴人為陳世頡投保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時,陳世頡既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且為漁民,上訴人本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縱於投保時有疏忽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應隨時告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陳世頡實際居住地及漁民身分,事後亦未將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評估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危險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保險業,被保險人之職業等級為何,自屬被上訴人評估保費之重要資料。所謂職業等級,係依照被保險人之職業及整體職務內容、工作性質核定得出,如被保險人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同時涉及二以上之職業等級,則應以職業等級較高者認定之,如此才能涵括被保險人之整體職業風險。雖上訴人主張陳世頡已退休,無業,惟如前所述,陳世頡於上訴人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及系爭附約前後,從未改變其捕魚之謀生方式,而依證人邱金珠之證述,陳世頡有自有之舢舨,會出海捕魚或搖著舢板到烏龜島採紫菜、海帶、挖貝殼,有時會擔任碼頭搬運工,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成立時之職業分類例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頁),陳世頡並非歸類於第二類,而應歸於第四類。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約定條款第23條第4項主張本件涉及職業類別變更,並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自屬有據。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附約於88年有效之費率表(見原審卷二第60頁)所載,職業類別第四類,每百萬元保額之每月保費為245元,職業類別第二類,每百萬元保額之每月保費則為136元,故以保險金額2,000,000元核算該2職業類別保費,分別為490元、272元,按上訴人原繳納之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附約之保險金為1,110,204元(2,000,000元×272/490=1,110,204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給付上訴人1,111,11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8,889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889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聲請函調其歷年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繳款明細及其曾數次致電被上訴人告知陳世頡遭逢意外出海落水失蹤一事之客服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及聲請傳喚馬祖日報撰寫人員到庭說明其依據何資料撰寫「漁民陳世頡」之報導字眼等(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該等證據之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