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複 代 理人 鄭昱廷律師

甲○○律師被 上 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同時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萬有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寄發97年10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繳費寬限期屆滿日為97年12月15日),萬有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催討後,萬有公司因恐被上訴人停止各項勞保給付,將影響員工權益,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於98年1月19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萬84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函知萬有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惟被上訴人向萬有公司收取之系爭保險費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即使破產管理人以清償之意思而任意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受領之意思亦因違反破產法第99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費自屬不合法。系爭保險費並非萬有公司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84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7年11月25日萬有公司宣告破產後方寄發系爭保險費繳款單予萬有公司,系爭保險費債權非屬破產債權,而為財團債務,破產財團得隨時清償,且系爭保險費業經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同意繳納,核屬廣義破產程序,應認為被上訴人係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費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萬有公司嗣後進入破產程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仍不因此而消滅。又縱認系爭保險費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惟上訴人明知萬有公司宣告破產情事,卻不告知,仍給付系爭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費應依破產程序受償,具可歸責事由,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萬有公司員工陸續領取勞保相關給付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形成只享權利不負義務結果,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制度,且態度前後反覆,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第1次債權人會議定於97年12月5日召開,萬有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寄發97年10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繳費寬限期滿日為同年12月15日,萬有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停止各項勞保申請,乃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後於98年1月19日先行給付系爭保險費。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 日函知萬有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㈢系爭保險費75萬843元,其中有14萬3,787 元係屬勞工自行負擔部分,由萬有公司代為扣繳等情,有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簽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98年2月3日保財欠字第09867200030號函等影本各1份號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為破產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萬有公司係於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系爭保險費則於97年11月方成立,應非屬破產債權,而為財團債務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費究否為破產債權?經查: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2 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雖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惟此僅係關於保險費應於次月計算及繳納時期之規定,並非勞工保險成立時點之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債權依其性質仍應認於投保時即已成立,僅其金額尚待於次月計算確認而已,不能解為保險費債權係於保險人計算並繕具保險費繳款單寄發時方成立。本件系爭保險費係萬有公司97年10月份之勞工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自係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宣告破產前即已成立之債權,且參酌系爭保險費支付之目的,係為使萬有公司員工得繼續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非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是應認系爭保險費債權係屬破產債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費屬財團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費係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自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次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勞工保險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則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保險費之權利,且系爭保險費債權係97年10月份之勞工保險費,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保險費之同時負有使萬有公司員工陸續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有受領系爭保險費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難認業已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破產法之立法意旨,係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所制訂之特別程序,但該法之規範目的,並未剝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權利,亦即,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破產債務人遭受破產宣告而有任何減損,僅止於其欲「主動行使破產債權」時,應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而已,但並非表示破產債權已因破產宣告而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寄發97年10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繳費寬限期滿日為同年12月15日,萬有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停止各項勞保申請,乃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後自行給付系爭保險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 頁),堪認上訴人係自願且有意識地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費給付,被上訴人既非「主動行使破產債權」,而係「被動受領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可合法受領系爭保險費給付。又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該項債務,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費,固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效果,然該清償既亦同時使所負消極債務因而減少,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3人中,1人具有會計師資格、1 人具有律師資格,其等對於破產法相關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該破產管理人既係基於萬有公司員工權益而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自願支付系爭保險費,即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清償系爭保險費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萬有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該等情事,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正。是則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萬有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在先,於應知悉破產法相關規定下,仍自願有意識給付系爭保險費給付在後,其於被上訴人合法受領系爭保險費給付後,始起訴主張系爭保險費為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領系爭保險費,其受領構成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75萬84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