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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1第152頁),加計在途期間後,至98年11月23日24時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雖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98年12月2日以逾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2第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實無誤。

再審原告之上訴第三審既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判決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再審期間,至98年12月23日再審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為同年月26日(當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4日方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