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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7樓房屋),因其將前陽台違規外推,自行非法開挖建物橫樑,敲除部分樓板水泥層,復加設衛浴、熱水設備致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冷氣位置旁之天花板發生滲水情事,其屬貼橫樑之熱水管接頭修繕工程,非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且非屬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故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之規定。詎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依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進行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顯係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條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並無上訴,且其請求之聲明於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7年3月4日(97)臺研字第030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出爐後,亦無變更,原確定判決竟擅自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片面鑑定事項,為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主張修繕費用範圍為4萬5,675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有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條之違法,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

㈢財團法人經濟技術研究所楊萬木技師於97年2月1日進入系爭

7樓房屋R室現場,進行勘估鑑定作業,發現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器開啟10分鐘後,迅速出現漏水之因果關係,則應進行之修繕工程應係由系爭7樓自行進行熱水器延伸之室內熱水管線之修繕工程即可,根本無須進入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進行修繕,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容忍再審被告自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進入修繕,顯為違背法令。

㈣再審被告主張於93年4月裝潢後入住,其水費及瓦斯費用遽

增,至95年5月份開挖破樑爆管再滲水遽增,此依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之收據即可發現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不調查,反而僅以鑑定人鑑定推測之詞,推測漏水處位於伊所有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間,進而判准伊應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系爭8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實違證據法則。嗣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帳單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伊所有系爭8樓房屋並無溢水之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之違背法令再審事由。

㈤系爭7樓房屋於92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購買系爭7樓房屋,93年4月入住,再審被告稱於95年5月間重新裝潢粉刷,始發現天花板滲水、牆壁龜裂,依一般客觀認定,上開損害應係再審被告僱工用碎石機開挖牆壁(橫樑)後所造成,原確定判決僅憑鑑定人「推測8樓熱水管的接縫腐蝕或接續不良」之指述,推定係系爭8樓房屋應容忍再審被告進入進行修繕,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復就伊應容忍再審被告修繕,如何見得為屬必要,且為再審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暨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如何比較衡量以定之,未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已將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收益,本件容忍修繕之訟爭已無必要,而再審被告對於修繕費用,既未列出明細,故無法比較,混淆訟爭,且其房客及鄰居吐實,系爭7樓房屋並無所謂天花板漏水工程困擾,伊既知悉在後,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之上訴部分廢棄。⑵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7萬6,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其中4萬5,6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現場勘查認系爭7樓

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橫樑確有漏水情事,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漏水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暨鑑定人楊萬木技師於第一審證述:「漏水原因主要是8樓熱水管的接縫腐蝕或接續不良,是屬於8樓牆面內的管線,距離地板約50公分處等語」,而認定系爭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並依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欲修繕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再審原告所有8樓房屋至衛浴室更換水管,方可修復」,且證人即管理員廖芳雄亦於第一審證稱再審原告並不同意再審被告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而依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入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六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鑑定報告、證人楊萬木、廖芳雄等之證詞,及取捨證據後,始為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及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入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判斷,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條之情。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再審被告僱工用碎石機開挖牆壁(橫樑)後所造成,且非屬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故應不適用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進行之修繕工程應係由系爭7樓自行進行

熱水器延伸之室內熱水管線之修繕工程即可,根本無須進入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進行修繕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楊萬木之證述相違,再審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應容忍再審被告入屋修繕,顯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已詳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容忍修繕,為屬必要,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修繕之內容並包含上訴人系爭8樓房屋之復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亦不足採。」,至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之比較衡量,係作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衡量標準,此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自明,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再審被告之請求為屬必要,而認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自難認有違證據法則之情。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法院雖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7萬6,000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用附有明細表,且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預估之費用就工資部分,顯然重覆而高估,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估算之修繕費用91,350元為宜,從而,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擔1/2修繕費用,即45,6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於再審被告請求範圍內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4萬5,675元本息,並無訴外裁判,或訴之變更等問題,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條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經查,再審被告請求容忍修繕之訴,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核定為165萬元,與修繕費用4萬5,675元本息合併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尚有誤會。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已將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其房客及鄰居吐實,系爭7樓房屋並無所謂天花板漏水工程困擾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月5日宣判,此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縱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再主張: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帳單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伊所有系爭8樓房屋並無溢水之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之違背法令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即主張其所有之8樓房屋管線並未漏水,經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查詢,水錶並無異狀(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二),嗣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8樓房屋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已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況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帳單,係新發現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自承,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縱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