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5,67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