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諸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明。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即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下同)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即現行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不知臺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林美慧,已將該養護中心轉讓予第三人黃淑貞經營之事實,及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一走了之(實際離開合夥事業經營),帳冊完全未交予合夥人,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合夥期間(即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擅自離去期間),自己掌管會計、財務帳冊,並未留下完整帳冊,亦未辦理移交予合夥之任何人,此可傳喚林美慧或聲請合夥事業職員為證,於前案一、二審中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卻於執行法院請求再審原告交付上開帳冊,造成再審原告永遠無法提出之困窘,因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受執行法院罰處怠金。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漏未斟酌,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為由,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其於何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並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已不合法。且何謂未經原判決斟酌之有利證物亦未見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發見新證人並非證物,不足為再審理由,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顯未提出所謂發見之新證物,具體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