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再審被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桂羚事業部」確為伊之別稱(代號),業據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明確事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從未否認伊為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於答辯狀中自認該合約之乙方即為伊,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更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事件到場表明:「桂羚事業部只是一個通訊聯絡處一個主管的代號,是北區的業務經理」等語,原確定判決竟疏未據為裁判基礎,且就重要關鍵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將「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誤解為「組成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未予採納,並曲解證人之證詞,以致認定錯誤,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805號、20年台上字第724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台上字第47 號及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有違,復對伊所提出之理由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茲查:
(一)再審原告是否為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得以本人名義請求履行契約,既已經由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顯見再審被告並未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有違,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取,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至最高法院尚查無20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此部分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該判例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二)次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合約首頁記載,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乙方欄亦僅為桂羚事業部,再審原告為負責人,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再審被告與桂羚事業部。並依再審原告所自認桂羚事業部除伊外,尚有張浚銘、周碧霞、黃卿清、章可中、詹舒雯、蕭耀鐘、王孟綺、王娟娟、潘興中、林芳瑛、葉佳艷、黃麗鈴、陳淑惠、陳蕙芳、盧珊珊及乙○○等業務員16人;復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周沛諠、黃卿清、喬慧明、蕭耀鐘、王孟綺及李彩瓊均一致承認係再審原告轄下之業務員。雖證人周沛諠、黃卿清所另證稱:桂羚事業部係再審原告甲○○之別名云云。惟依社會通念,「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係個人之別名,該2人所證稱,不予採信,因認定再審原告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而已,「桂羚事業部」不等於再審原告,核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內敘明其證據之取捨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所述,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曲解證人之證詞,脫溢自由心證範疇之錯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及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云云,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