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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忠

王庭信賀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核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係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占有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菜園等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經原審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見宜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56頁書狀、第160頁)。

二、嗣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除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外,並請求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131頁書狀)。

三、從而,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總面積、公告現值等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3萬3,314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8頁、第9頁、原確定判決第20頁),應徵裁判費3萬1,794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