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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忠

王庭信賀建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自99年5月8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99年6月6日,而99年6月6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說明,應以99年6月7日為期間末日,故再審原告於99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情形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㈠本件原係再審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占有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菜園等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經宜蘭地院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嗣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除請求將宜蘭地院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外,並請求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1頁書狀),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宜蘭地院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嗣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因再審原告於99年6月7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對於

究竟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是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明確;另其主張之再審事件究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亦非明確(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故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院耀民己99再24號通知再審原告陳報,嗣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上開書狀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件;再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得知再審原告亦向最高法院聲請對該院99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遭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通知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以及最高法院前揭民事裁定電子檔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4頁)。

㈢綜此,本件僅得審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7日寄達本院民事聲請補正狀內訴之聲明部分,雖有請求將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廢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因上開部分屬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之範疇,且已遭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1日99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駁回,故上開部分本院尚毋庸再移送最高法院,附此說明。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1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中併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曾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法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惟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於聲明上訴狀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曾以答辯狀及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再審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對伊上開之主張均不予審酌,遽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

審聲明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98年1月21日之上訴駁回;⑶請求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就本件土地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書狀)。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在宜蘭地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前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事件)之事實,經宜蘭地97年度訴更一及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有宜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從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前案確定判決,並提出經兩造辯論,且經宜蘭地院及本院為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否為本院前案確

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爭點,已詳述「…本件與前案(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爭點確定判決)雖均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前案東勢林管處(即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管轄區內國有之未登記土地而請求;本件東勢林管處則以其為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主張,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核諸上開說明,東勢林管處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黃忠等人(即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黃忠等人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東勢林管處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內亦記載「…又查,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請求,與其前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鏟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土地,經原法院(即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5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