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鄒應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丙○○、丁○○、甲○○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零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應徵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