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鄒應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6,52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