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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卯○○

辰○○壬○○癸○○丙○○甲○○乙○○午○○巳○○即朱曉英).辛○○未○○即朱未○○.庚○○丁○○己○○戊○○丑○○戌○○○酉○○○申○○○兼上19人共同代理人 子○○再審 被告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7日以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83年2月4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造成伊財產損害,有違法之處,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請准判決塗銷去世家父朱阿添名下之登記,回復登記返還原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等20人所有,又139之3地號部分,返還訴外人即連名關係人陳宏寬原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早於83年間即確定在案,迄今已逾16年,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觀諸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亦無任何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另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